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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定

时间:2023-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护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定

(一)管理机构

《保护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申报与审批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2.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3.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4.具有重要历史地位。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如果申报历史文化名城,还有特别要求,即必须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在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经专家论证,确定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为了促进申报工作,《保护条例》中还设定了两项特别要求,督促地方政府申报:

1.对符合规定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确定该城市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议。

2.对符合规定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镇、村庄,省级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镇、村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级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从1982年至1994年,我国先后公布了99座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2001年至2010年,又陆续批准了13座,它们是河北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湖南凤凰县、河南濮阳市、安徽安庆市和绩溪县、山东泰安市、海南海口市、浙江金华市、新疆吐鲁番市和特克斯县、江苏无锡市、南通市和广西北海市。

从2003年至2008年,国家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联合公布了4批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共达251个,其中名镇143个,名村108个。这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分布范围覆盖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反映了中国不同地域、不同民族、不同经济社会发展阶段聚落形成和演变的历史过程,真实记录了传统建筑风貌、优秀建筑艺术,传统民俗民风和原始空间形态,具有很高的研究和利用价值。

(三)保护措施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保护条例》确立了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实行整体保护的原则,强化了政府的保护责任,规定了严格的保护措施,明确了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的活动,重点加强了对历史建筑的保护。其具体规定包括:

1.明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2.强化政府的保护责任。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3.在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4.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活动;进行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的活动的,应当制定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5.明确了对核心保护范围的保护要求。对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并要求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同时,对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明确了审批程序,要求审批机关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6.强化对历史建筑的保护措施。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档案。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助。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对历史建筑原则上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四)法律责任

为了有效遏制破坏历史文化遗产的违法行为,法规明确规定了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1.明确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违法审批以及其他渎职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对在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行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以及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等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罚款。

3.区分违法行为的不同主体,对单位违法行为和个人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法律责任。

4.把行政处罚与承担民事责任相结合。在对有关违法行为规定行政处罚的同时,明确违法者要承担民事责任,以增加其违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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