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执行主体与执行标的
一、执行主体
执行主体是指在执行法律关系中,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能引起执行程序发生、变更或终结的组织和个人,主要包括执行机构和执行当事人。
(一)执行机构
1.执行机构的设置与职权
(1)设置
目前,我国的执行机构设在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设立了专门的执行机构。其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称为执行局或执行庭,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称为执行工作办公室。
(2)职权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执行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具有执行命令、执行实施和执行裁判的职权。执行命令就是责令债务人、协助执行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履行法定义务;执行实施就是采取强制性的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实体义务;执行裁判则是对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发生的争议和纠纷进行裁断与判定。此外,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还具有执行监督、执行指导和执行协调的职权。(1)
2.执行机构的组成人员
执行机构行使执行权,是通过具体人员进行的。这些人员通常包括执行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
(二)执行当事人
1.执行当事人的概念与构成
执行当事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并受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约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主张权利的是申请执行人,被要求履行义务的是被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实践中也称执行权利人、债权人,是指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有权向人民法院要求强制执行以实现实体权利的人。申请执行人既可以是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团体,也可以是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申请执行人有申请执行、变更执行请求数额、自行和解、撤回执行申请等权利。
被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实践中也称执行义务人、债务人,是指在执行过程中,被要求完成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人。被申请执行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有要求保留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权利。
2.执行当事人的变更或追加
一般来说,执行当事人是依执行根据的内容确定的,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就是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但是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由于一些特殊情况的出现,执行当事人也可能会发生变更或追加。
(1)申请执行人的变更
法律文书发生效力后,该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由他人继受,该继受人即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引起申请执行人的变更。此种变更通常发生在两种情况之下:一是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由其继承人继承其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但是,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不会发生申请执行人变更的情形。二是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中发生了合并、分立、终止,继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成为申请执行人。
(2)被申请执行人的变更与追加
在执行过程中,因发生法定事由而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即会引起被申请执行人的变更或追加。其中,原债务人完全退出执行程序,由其他人承担其义务的,称为被申请执行人的变更或执行承担;而在原债务人不退出执行程序的同时,追加其他人承担义务的,则称为被申请执行人的追加。具体而言,被申请执行人的变更或追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公民在执行程序中死亡,其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权的,即变更为被申请执行人,但继承人承担的义务以其继承财产的范围为限。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则不发生被申请执行人变更的问题,可以直接执行其遗产。如果是非财产或者不能转化为财产的债务,由于这种债务是与被申请执行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因此即使被申请执行人的继承人继承了遗产,法院也不能将其变更为被申请执行人。
第二,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中合并、分立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受,因此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成为新的被申请执行人。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执行机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申请执行人。
第三,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对该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自然人为被申请执行人。
二、执行标的
(一)执行标的的概念
执行行为所指向和作用的,能够满足债权人实体权利请求的对象即为执行标的。
(二)执行标的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颁行的《民诉意见》第254条之规定,执行标的只能是财物或者行为,人身不能成为执行行为指向和作用的对象。
1.财物
财物是指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被申请执行人应当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金钱、物品或有价证券等财产,它是执行行为最常见的指向对象。具体而言,其通常表现为:(1)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和存款;(2)有体物,即被申请执行人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各种动产与不动产,如机动车辆、房屋等;(3)无形财产权,即被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具有财产价值和可转让性的、以非实物形态存在的财产权利,如债权、用益物权、知识产权、股权及其他权利等。被申请执行人的财物,原则上均可成为执行标的。但实体法和程序法基于维护社会安定、保障债务人基本生存条件或第三人利益等因素的考虑,也规定对于被申请执行人的特定财产,执行机构不得采取执行措施。
2.行为
行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指定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一定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行为成为执行标的,是执行实践的客观需要,因为债务人的行为,支配权在于债务人,债务人有完成该行为的可能性。无论在合同、侵权或其他债务纠纷中,法院均有可能在生效法律文书中依法判决债务人为一定的行为,如排除妨碍、继续履行合同、赔礼道歉、拆除违章建筑等,或者判决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为一定行为,或者永久性停止侵害等。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对于只能由被申请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其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案例1】2010年4月,X、Y、Z共同出资成立了广告公司。2011年12月16日,三人召开股东会,通过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但未成立清算小组。X在与Y、Z协商成立清算组事宜无果的情况下,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者即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三人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9月20日前成立清算小组,对广告公司进行清算。但时至11月,虽经X多次催促,Y、Z仍拒绝组成清算组。X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此,法院应否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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