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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利益合同

时间:2023-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为利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在这个三方关系中,出卖人乙对第三人丙负有交付义务,乙对甲丙负违约责任,丙对乙享有买卖合同上的请求权。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尚未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其合同效力只在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发生,即债务人未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节 第三人利益合同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概述

(一)概念

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为利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如甲向乙购车,出卖人乙应向买受人甲给付,但在交付前甲乙又约定使第三人丙可向乙请求给付。在这个三方关系中,出卖人乙对第三人丙负有交付义务,乙对甲丙负违约责任,丙对乙享有买卖合同上的请求权。

立法例上,《德国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原第305条)规定,依法律行为成立或变更债务关系,以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合同为必要。后段又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28条规定:“可以以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给付,并具有该第三人直接请求取得给付的权利的权力。”对此,梅迪库斯认为,此处的“直接”意味着“无自己的协助”,即无须以第三人实施某种取得行为,他甚至也无须知道合同的订立。第三人原始取得权利,即不存在通过受约人中间取得(或媒介取得)的问题。(17)《法国民法典》第1120、112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68、269条也都对此作出了规定。1999年11月,英国议会通过并由女王颁发了《1999年合同(第三人权利)法》,从而标志着英国结束了其顽固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贯立场,认可了第三人利益合同。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点

第三人利益合同并非一类特殊的合同,只是使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使合同关系外第三人取得以给付为内容的独立的请求权,即其直接取得请求给付的权利。对第三人来说,此权利的取得不以第三人明示接受为必要,第三人无需知悉即可直接取得,但第三人明示拒绝接受的除外。

(三)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

1.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和类型

除了第三人利益合同之外,还存在着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所谓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而不使第三人对于债务人取得直接给付权利的合同。这类合同分为两类:

(1)履行承担合同。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而不使第三人对于债务人取得直接给付权利的合同。例如,甲欠丙1 000元,甲与乙约定由乙直接将1 000元还给丙,由于乙是代甲履行其对丙之债务,即为履行承担合同。

(2)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又称为依指示而为的财产给付行为,是债务人应债权人之请求向第三人交付债的标的物。如甲向乙花店订购一束鲜花,约请乙花店送至其女友处。此种情形中,依照交易习惯,不认为第三人享有请求权,因此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

2.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

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尚未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其合同效力只在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发生,即债务人未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3.《合同法》第64条的性质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此条规定的性质,学者认识有分歧。回顾合同法的立法过程,有助于认识此条规定的性质。1995年《合同法草案》(学者建议稿)第68条第1款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第三人依此约定可以取得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但第三人请求权的取得以其明确向债务人表示接受该权利时发生。第三人未作上述表示前,合同当事人可协商变更或者撤销该约定。此条明显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68、269条的规定。而出台后的《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仅规定债务人于不向第三人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未赋予第三人任何独立的法律地位,因此不同于大陆法系立法中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应认定为“履行承担”或“经由被指令而为交付”。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立要件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

债务人向第三人所作给付并无限制,该给付可为作为,也可为不作为。如出租人为承租人利益与邻居约定半夜不弹奏钢琴,债务人即承担不作为义务。第三人既可为自然人,也可为法人,第三人也并不限于订约时既有之人,即使将来可产生之人如胎儿或设立中的法人。

(二)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使第三人对债务人直接取得请求权

根据大陆法系通说,当事人除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外,还须有使第三人对债务人取得直接请求权的特约,才构成第三人利益合同。如《德国民法典》第32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为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权之特约时,应依其情形,尤其契约之目的认定之。”强制责任险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如《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此条并未授予第三人以直接请求权,应认定为赋予保险人通过向第三人支付而对投保人或受益人免责的选择权。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28条规定:“被保险人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时,受益人得在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

三、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

(一)对第三人的效力

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效力包括请求履行、不履行时的损害赔偿或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等。但由于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除了接受或拒绝合同的利益外,不具有撤销或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三人取得权利是否以其作出受益的意思表示为要件?根据日本民法规定受益的表示是第三人取得权利的要件,即第三人未作出受益表示或作出不受益的表示的,第三人权利不发生。法国、瑞士及我国台湾民法均不将受益表示作为第三人取得权利的要件,受益表示仅具有使已取得的权利予以确定的作用。在第三人作出受益表示前,其权利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可予以变更或废弃。

(二)对债权人的效力

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

(三)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人与第三人均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从而债务人负有应第三人或债权人请求向第三人为给付的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这就说明,第三人不仅应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也应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注释】

(1)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5.

(2)薛军.部分履行的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07(2).

(3)薛军.部分履行的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07(2).

(4)[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26-127.

(5)薛军.部分履行的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07(2).

(6)薛军.部分履行的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07(2).

(7)朱广新.合同法总则.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238.

(8)陈自强.民法讲义II——契约之内容与消灭.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16.

(9)德国民法第270条第一款的规定,金钱债务为加重的送交之债,但管辖地仍为债务人所在地。参见杜景林.德国债法总则新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05.

(10)朱广新.合同法总则.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240.

(11)《合同法》第221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12)《合同法》第307条规定:“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13)《合同法》第383条规定:“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14)对于保证人的检索抗辩权,《民法通则》第89第1款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第19条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15)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

(16)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书。

(17)[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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