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
一、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概述
涉外民商事案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因素,各该国都有可能主张管辖,因而会出现管辖权冲突问题。国际民事诉讼法上需要形成明确的标准,确定哪些案件应当由哪一国法院管辖。这种管辖权称为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简称国际民事管辖权,是指一国对特定涉外民事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的资格。它与国内民事诉讼法上的管辖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要解决的是案件在国与国之间的分配问题,是“案件应当由哪一国管辖”的问题,后者则解决由该国哪一个法院管辖的问题。比如《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3条规定:“[管辖的范围]1.如果被告的住所在意大利,或在本国有一位依据《民事诉讼法典》第77条能够出席法院的代理人,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意大利法院将享有管辖权。”对这些案件,意大利法院有管辖权,但究竟归意大利哪一个法院管辖,则尚需根据意大利国内民事诉讼法来确定。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是确定国内民事管辖权的前提。
各国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大都有专门的规定,有的国家将其纳入国际私法中,比如《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二编 (第3条至第1 2条),以及《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一编 第二节(第2条至第1 2条);有的国家则将其纳入国内民事诉讼法,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 名为“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其中第二十四章是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特殊规定。这些特殊规定是针对国际民事诉讼的特点专门制定的,但在这些条文所未涉及的事项上,则仍适用国内民事诉讼法上的一般规定。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可以首先用作确立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根据,如果被告住所位于中国,则由中国法院管辖;下一步再以住所为依据,确定在中国由哪一个人民法院管辖。
各国均有权确定自己法院的管辖权,这是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依照国际法,除负有条约义务,或涉及享有豁免权的情形以外,主权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物、行为均有管辖权,这称为属地管辖权;同时,对于本国公民,无论其位于国内外,也拥有属人管辖权。但涉外民事案件中,往往会发生一国属人管辖权与另一国属地管辖权之间的冲突,这时需要选择由哪一国法院管辖。这是在进行选择,但与法律选择有所不同,后者主要采用双边冲突规范,内国可以适用内国法,也可以适用外国法;而前者则采用单边冲突规范,只规定内国法院对某种案件有无管辖权,而不能规定外国法院有无管辖权,因为管辖权具有主权属性,内国法律无权规定外国法院的管辖权。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只有在解决管辖权冲突、确定一国法院对某个涉外案件具有管辖权之后,才能开始其他程序,才会出现法律适用问题;而法院受理案件后只会适用自己的冲突规范来指引准据法,因而管辖权的确定决定着冲突规范的适用,从而决定着准据法的选择,最终决定着案件的结果;在程序问题上,各国一般适用法院地法,因而管辖权的冲突也决定着程序规范的适用。此外,内国在确定对外国法院的判决是否予以承认与执行时,会依据内国法上所规定的管辖权依据,来考察该法院是否对该案拥有管辖权。
二、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
案件至少应与内国有某种联系,内国法院才会管辖。一般而言,对那些与内国无关的案件,即与内国国家、公民不存在任何属地联系或属人联系的案件,内国法院会拒绝进行管辖。如果属于这种“排除管辖”情形,当然不会出现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同时,虽然内国法院不予受理,由于案件必定与某个国家存在比较紧密的联系,当事人可以到后者起诉,因而也不容易真正发生管辖权的消极冲突。不过下文将会讨论到,有时内国对某个案件有进行管辖的依据,但如果进行管辖将给法院及当事人带来极大的不便,这时有可能以自己是“不方便法院”为由而拒绝管辖,关于由此引起的管辖权消极冲突及其解决方法详见下文。
对于涉及本国国家及公民的重大利益与安全的案件、涉及位于本国的不动产的案件、涉及本国国民身份的案件以及专利案件等,各国一般均规定由本国专属管辖,而不承认其他国家的管辖权。这种情况下,如果他国进行了管辖,所产生的积极冲突是不可解决的,因而根本的解决方法是他国限制自己的管辖权,否则其作出的判决不可能得到内国的承认与执行,因而管辖的意义也是有限的,也会妨碍国际民商交往的顺利发展。《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5条即体现着这样的自我约束:“意大利法院对于涉及位于国外的不动产物权的诉讼不具管辖权。”各国一般将不动产诉讼列为专属管辖,因而意大利放弃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哪怕该财产为意大利公民所有。
介于以上“排除管辖”与“专属管辖”之间的案件类型的管辖,一般称作“平行管辖”,或“任意管辖”、“选择管辖”,指对某些种类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一国在规定自己拥有管辖权的同时,并不反对他国的管辖权,而且往往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选择性连结因素,其中既有在内国的,也有在外国的,可由原告选择其一,向内国或向外国法院起诉。这样做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因而是值得提倡的,但也会经常引起管辖权的积极冲突,这种情况下,各国也需要进行自我约束,不能一味追求扩大自己的管辖权,确立管辖权所依据的联系不宜太松散。
在平行管辖类型的案件中,很多国家允许当事人进行协议管辖,即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以协议的方式确定他们之间的争议由哪一国的法院管辖。协议管辖可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类。明示的协议管辖指当事人通过协议明确约定,他们之间如果发生纠纷,应由某个国家的法院管辖。默示的协议管辖指双方当事人没有订立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但一方当事人在某—国法院提起诉讼后,对方当事人对该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不表示异议,或者是应诉答辩,或者在该法院提起反诉,则可推定后者默示地接受该国法院的管辖。(6)《瑞士联邦国际私法》颁布较早(1987年),只在继承领域允许当事人选择法院,其第5条规定:“关于遗产继承,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电报、电传等方式对处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纠纷的法院作出选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法院的选择具有排他的效力。但如果上述选择违反本法有关保护弱者的规定则无效。”而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4条(1)则没有领域的限制,即使意大利法院本无管辖权,但“如果当事人协议由意大利法院管辖,而且此类接受有书面证明,或被告未在其答辩陈述中作无权管辖抗辩而到庭应诉的,意大利法院应有权管辖”,不仅接受当事人书面对意大利法院的选择,而且接受其默示的选择。第4条(2)则相反,“如果有书面证明而且诉讼涉及可让渡的权利,则一项选择外国法院或仲裁的协议,可以限制任何意大利法院的管辖权”,即承认当事人书面对意大利法院管辖权的排除。当然,如果该外国法院或仲裁员拒绝管辖或无法审理,则此种限制不具效力(第4条(3))。
在平行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法院,则内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同时成立,这种冲突的解决也依赖内国法院的自我约束。《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9条第1款规定:“如果同一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已经在国外提起诉讼,外国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内即可作出一项能够在瑞士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判决的,瑞士法官可以中止对案件的处理。”外国法院先受理案件,则瑞士法院中止自己的诉讼,等待对方作出判决,依第3款,“瑞士法院一旦收到由外国法院作出的、应得到瑞士承认和执行的判决后,即可终止对该案件的处理”,而将承认对方的判决。这里受理案件的先后十分重要,该条第2款规定“向瑞士法院起诉的案件,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日期对于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因而如果瑞士法院先于外国法院受理案件,则应当继续自己的诉讼。
《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7条(1)也是如此:“当在一项诉讼中提出了涉及相同当事人之间相同标的及相同权利诉讼的未决诉讼抗辩,意大利法院如认为外国法院的判决可能在意大利法律制度中产生效力,则其可中止本院诉讼。如果外国法院拒绝管辖或该外国判决依意大利法律未获承认,意大利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可继续进行诉讼。……”如果外国法院已经受理该案,则意大利法院承认对方的管辖权,中止诉讼以待该外国法院的判决,如果其判决能够获得意大利的承认,则意大利法院将终止自己的诉讼;如果对方的判决是意大利不能承认的,则意大利法院当然将继续自己的诉讼。
三、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根据(7)
(一)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根据概述
如前所述,排除管辖不会引发内外国的管辖权冲突,而专属管辖则绝对排除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因此以下的讨论主要是针对平行管辖。英国普通法上,一般将诉讼区分为“对人诉讼”与“对物诉讼”,英国法院只对自己能够控制的人与物行使管辖权。关于对人诉讼,其管辖的标准是,只要在诉讼开始时被告位于英国境内,并且能有效地将传票送达给被告,英国法院就有管辖权,哪怕被告在英国停留的时间很短,甚至只是在机场过境;也不论被告是哪国公民,其住所地位于哪里。这种管辖权所依据的联系有时过于松散,与其他国家的属人或属地管辖权往往容易发生冲突,其判决也不一定能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与执行。与此相反,法国则对国籍作扩张使用,《法国民法典》第14条、第15条规定:“不居住在法国的外国人,曾在法国与法国人订立契约者,由此契约所产生的债务履行问题,得由法国法院受理;其曾在外国订约对法国人有债务时,亦得被移送法国法院审理。”“法国人在外国订约所负的债务,即使对方为外国人,得由法国法院受理。”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法国法院又对上述条文作扩大解释,将其扩大适用于有法国人参加的几乎所有诉讼(只有不动产诉讼除外,因为各国对不动产诉讼均专属管辖),而不论被告在法国有无住所,也不问案件与法国有多少实质联系,法国法院均有管辖权。(8)这种过度扩张也经常遇到其他国家的抵制。
英国法上,对人诉讼以外的诉讼一般均属于对物诉讼,包括对动产与不动产提起的诉讼,也包括侵权诉讼、身份诉讼等,英国法院一般以标的物位于英国为管辖条件,即只有当英国法院能够对物进行控制时,才主张管辖权。
大陆法系并不采用对物诉讼与对人诉讼的划分,一般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原则,因为被告是被动卷入诉讼的,应当避免使其陷入不必要的讼累。比如《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3条规定:“[管辖的范围]1.如果被告的住所在意大利,或在本国有一位依据《民事诉讼法典》第77条能够出席法院的代理人,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意大利法院将享有管辖权。……”《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2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管辖权属于被告住所地的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但瑞士公民如果在外国无法行使诉权,则也可以由其本国法院,即瑞士法院管辖,因而其第3条规定:“法律未作其他规定的,居住国外的瑞士公民,如果在居住国无法提起,或各种情况表明在该地进行诉讼似乎是不合理的,则可以向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瑞士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不适于采用“原告就被告”(actor sequitur forum rei)原则的,则另行规定,一般说来,对物提起的诉讼以物之所在地法院管辖优先,对于侵权行为等,则以行为地法院管辖为原则。如前所述,法国法上以国籍作为确定管辖权的标准,只要诉讼一方当事人是法国人,法国法院都可以管辖。这导致管辖权的过度扩张,遇到其他国家的抵制,而法国法院也在判例中将国内诉讼法上的管辖标准,包括住所地标准,类推适用到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上,因而法国的国际管辖权标准实际上由两部分组成,其中主要是类推适用部分,国籍标准反而退居其次了。(9)
(二)中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
1.概述
《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有两个部分,一是第二十四章 ,是专门针涉外民事诉讼的规定,共有第2 6 5、2 6 6条两个条文;第二章 是关于管辖的一般规定,其中第1 7条至第20条是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涉外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只有重大涉外民事案件的一审才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的规定,所谓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涉外海事、海商案件仍由各海事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其上诉审法院为各海事法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第21条至第35条则是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这在下文还要详细介绍。
第四编 第2 5 9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因此,第二章 的规定既适用于国内诉讼,在第265、266条两个条文所涉及的事项以外,也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
但第二章 的规定有时对涉外民事诉讼缺乏足够的针对性,因而需要制定详细的司法解释予以澄清。依第35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则似乎应当由先受理案件的国家进行管辖,正如前述瑞士、意大利的做法那样。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专门针对涉外民事诉讼的,依这一条文,外国法院的未决诉讼并不能排除中国法院的管辖权,因而谁先受理并不重要,只要外国法院尚未作出判决,中国法院即有管辖权并将进行审理,而且只要作出了判决,即排斥外国法院的判决。
2.地域管辖
中国一般将地域管辖权分为普通管辖与特别管辖两类。普通管辖,又称一般管辖,是指以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住所地或居所地为标准确立的国际民事管辖,适用的是“原告就被告”原则。特别管辖是指以有关事件的种类为标准所确定的国际民事管辖权。特别管辖所涉及的情况错综复杂,一般包括对不动产争议的管辖、对身份诉讼的管辖、对侵权行为的管辖、对各种合同争议的管辖、对船舶或航空器诉讼的管辖、对继承诉讼的管辖等。这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基本是一致的。
(1)普通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1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并不像英国法上那样仅限于“对人诉讼”,就一般动产所提起的争议,也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除非该法对某些情形设有“特殊管辖”的规定。(10)在这一条文中,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发挥着两种功能:第一,如果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则中国法院有管辖权,这一功能解决的是国与国之间对该案件的管辖权划分问题;第二,进一步明确由中国的哪一个法院管辖,这是国内管辖权的确定问题,与纯国内案件的管辖权确定标准是一致的。
(2)特殊管辖
①专属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这三类合同由中国法院专属管辖,不承认外国法院的管辖权。
但专属管辖的范围不仅限于此。《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涉外案件中,当这些连结点位于中国时,由中国法院专属管辖;如果位于外国,则应当承认外国法院的专属管辖权,在这一点上,《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5条规定得更清晰一些:“意大利法院对于涉及位于国外的不动产物权的诉讼不具管辖权。”不过国内管辖权的确定主要是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并不过多考虑法律冲突的情形,因而对涉外民事诉讼的针对性不一定很强,比如第3项关于“遗产继承纠纷”的规定就需要进一步考虑一下,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位于中国,而主要遗产所在地之一位于外国,或者相反,在这些情况下是否亦要坚持中国法院专属管辖,以及这种专属管辖能否得到外国的承认与执行。如前所述,《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5条甚至允许当事人选择法院:“关于遗产继承,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电报、电传等方式对处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纠纷的法院作出选择。……”这应当是考虑到,继承案件虽然与人身有关,但毕竟是财产关系,内国未必需要过分严格地控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5条,我国的做法与瑞士相反,继承案件属于我国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仲裁是另外一种争议解决机制,将在下一章介绍。
②合同案件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章 关于合同案件的管辖有数条规定,均同时设置两个或更多的连结因素,而其中一个为被告住所地。这些条文中,第23条是一般性的规定,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合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接下来,该章又以若干条文对各种合同设置了具体的规则,包括:
第24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5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7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上规定均位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章 ,因而主要是针对国内民事诉讼的。关于涉外合同争议,第四编 专设了第2 6 5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就涉外合同而言,不分合同类型,管辖权的确定均应适用第265条的规定,其所确定的连结因素有被告住所地(或代表机构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将上述第二章 的各条所含的连结因素全都涵盖进来(11),中国法院管辖的依据多于第二章 的规定。这是一条单边冲突规范,只规定中国法院的管辖权范围,而如果上述连结点之一位于外国,则中国也当承认对方的管辖权。
中国1 9 9 1年《民事诉讼法》第2 4 4条(属于第四编 )明确允许涉外合同争议当事人选择法院:“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选择的范围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2 0 1 2年修订后的第四编 里则取消了这一规定,但根据第二章 第3 4条,涉外案件的当事人仍然可以选择管辖法院。该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与前者相比,后者既适用于国内民事案件,也适用于涉外民事案件,因而采用的是单边冲突规范,应当进行必要的解释,以表明在其他国家依据这些因素受理案件时,我国应承认其管辖权。此外,后者对“与争议有实质联系”的情形作了重点举例,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可操作性。但上述法院选择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2007年版《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允许默示选择:“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我国法院的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中国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2012年修订后则删除了这一条文,而将其并入第127条,该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这与2007年版第38条的内容一致,而其第2款则替代了2007年版第243条的内容:“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对涉外民事诉讼当然也是适用的。
③侵权案件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章 对以下侵权案件也实行特殊管辖,由于第四编 没有就这些事项设置另外的条文,因而这些规定也适用于涉外民事争议:
第28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9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30条:“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31条:“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32条:“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这些争议也属于第二章 第3 4条所说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而当事人也可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国家的法院。
④其他
第26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涉及公司人格的存灭,并影响到公司住所地的交易秩序以及交易对方的安全,因而由住所地法院管辖。
(三)国际条约中有关管辖权的规定
中国参加了许多涉及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条约,有关管辖权问题应受这些条约的约束。比如我国参加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该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公约规定,承运人对旅客因死亡、受伤或身体上的任何其他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对于任何已登记的行李或货物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如果因此发生诉讼,原告有权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向承运人住所地或其总管理机构所在地或签订合同的机构所在地法院起诉,也可以向目的地法院起诉。
再如中国加入的《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协定》,依其第29条,凡有权向铁路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即有权根据运送合同提起诉讼。这种诉讼只能向受理赔偿请求的铁路国的适当法院提出。中国参加的1969年订于布鲁塞尔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此种损害如在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领土内(包括领海内)发生,或在上述领土(或领海)内采取了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的预防措施的情况下,有关的赔偿诉讼便只能向上述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的法院提出。每一缔约国都应保证它的法院具有处理上述赔偿诉讼的必要的管辖权。
四、不方便法院原则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概述
原告的起诉如果符合法院国的法律(或其参加的条约)所规定的管辖权标准,则法院就有义务受理案件,作出判决,保障原告的诉讼权利与民事权利。但有些情况下,法院虽然具有管辖权,但认为由自己对该案行使管辖权不方便或对当事人不公平,而且另有某个外国法院方便审理该案,则可以拒绝行使管辖权。这称作“不方便法院原则”。
与前述各种确立管辖权的根据不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功能是使法院有理由排除自己的管辖权。援引这一原则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该法院依本国法(或依条约)对该案有管辖权;第二,该法院行使管辖权会给当事人及司法造成很大的不便;第三,必须存在“替代法院”,即另有一个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而且由它审理更为适当,否则即使本院审理很不方便,亦不能排除管辖,否则会使原告投诉无门。而替代法院本身也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对该案也有管辖权;第二,与该诉讼的关系更为密切。
原告起诉后,被告可以以受理法院是不方便法院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被告应对“不方便”举证。法院如果认定自己为不方便法院,应当撤销或中止自己的诉讼,告知原告应到替代法院去起诉。但为了保障原告的利益起见,这时该院最好是中止自己的诉讼,而不是予以撤销。如果替代法院不予受理,或有不当拖延,则该院可恢复自己的程序,以防止原告的诉权得不到保障。
“不方便法院”原则于19世纪起源于苏格兰,不久后即被英美法系广泛接受。美国这一方面最早的案例是1947年Gulf Oil Corp. v. Gibert案。该案中,Gibert是弗吉尼亚居民,Gulf Oil Corp.是一家在弗吉尼亚从事经营的公司。Gibert称该公司由于疏忽引起火灾,给他造成了损失。火灾是在弗吉尼亚发生的,但Gibert却在纽约起诉。被告Gulf Oil Corp.以不方便法院为由请求驳回诉讼。受理案件的联邦地区法院驳回起诉,对此联邦最高法院予以同意。
此后,《美国法典》第1404条第1款明确接受这一原则;美国《统一州法和国际程序法》第1条第5项也规定:“当法院发现为了重大司法公正的利益,诉讼应在另一法院审理时,该法院可根据适当的条件中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诉讼。”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一方面,大陆法系确立管辖权的规范体系比较严谨,界限一般较为清晰;另一方面,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小,不能过分偏离成文法的规定,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则十分依赖于法院的自由裁量。
但大陆法系也会出现不方便法院问题。成文立法中的管辖权规范只能顾及一般性的问题,不能排除在少数情况下也会出现不方便法院问题;而且随着协议管辖的广泛适用,一方当事人恶意操纵的空间增大,可能导致管辖对对方极为不便,经济负担沉重,即使能够胜诉,可能也会得不偿失。这时如果允许后者以不方便为由提出管辖异议,则可以防止原告挑选法院。因此,这一原则对大陆法系国家也是有益的。
(二)确认不方便法院的因素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取决于法院自己的裁量,但这一裁量并不是任意的。一般说来,在确认自己是否不方便法院时,法院既要考虑当事人的因素,也要考虑公共利益的因素。
1.法院首先需要考虑,由自己来审理该案会不会对当事人很不方便,从而造成司法不公正。这些因素一般有:当事人获取证据是否方便;如有相关人员不愿出庭,有无可能强制其到庭;证人出庭是否方便,费用是否高昂;如果需要现场勘验,则法官和陪审团有无可能亲自去现场勘验;本院作出判决后,会不会得到相关国家的承认与执行。此外,还要考虑其他影响到案件审理的公正、效率的因素。(12)
2.法院还需要考虑公共利益的因素。如果法院的工作负担已经十分沉重,而本案的诸多因素又并不发生在法院地国,则可以视为不方便的因素;如果案件当事人或其他参加人的人数众多,则最好是由这些人员比较集中的地方的法院审理;如果该事件显然与某一国家的联系密切,则最好是由该国的法院审理,等等。
此外,当然还有其他许多影响案件审理效率与判决公正性的因素,究竟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不方便法院的根据,需根据案情来判断。比如一般说来,外国当事人在内国诉讼往往会有语言障碍,这本身不足以成为认定“不方便法院”的理由,但在著名的印度博帕尔案中,受害人全为印度人,人数多达几千人,却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美国法院即把语言不便作为理由之一,判定自己为不方便法院,而认为该案在印度法院审理更为合理。
印度博帕尔案
1984年12月3日,印度中央邦首府博帕尔市附近的一家农药厂用于储存甲基异氰酸盐的储气罐内温度上升,压力过大,导致这种毒气泄露,仅2天内就使周围地区2 500余人丧生,另有60万人受到伤害。到1994年,死亡人数共达6 495人。
这家农药厂属于美资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而后者是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的印度子公司。事件发生后,律师代表受害者在美国纽约联邦法院起诉,请求判处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850亿美元的赔款和罚款。纽约联邦法院认为自己是不方便法院,此案应由印度法院审理。1986年10月,印度博帕尔地区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此案。印度政府1986年11月22日正式向法院提出,要求该公司赔偿31.5亿美元。1989年2月14日,印度最高法院最终裁定该公司赔偿4.7亿美元。
时至今日,仍有许多人对这一判决十分不满,认为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太轻。但仅就纽约法院对管辖权的认定来看,它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有道理的:本案中受害人众多,受害人及证人大多不会讲英语,而且如果在美国法院审理,其交通费用太高;关于事故的原因与责任的书面证据都在印度;印度与该案有更强的利害关系,而美国的利益则较小。所以无论从举证方便、语言障碍还是从费用方面,由美国法院审理的话,法院与当事人的负担均会较重。另一方面,印度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因而存在着“替代法院”;而从以上各方面的因素考虑,由它审理显然比由美国法院审理更为方便。(13)
案例
(三)中国的不方便法院问题
中国,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上,都还没有接受不方便法院原则。但实际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实践中完全有可能出现不方便法院的问题。
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依该条,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可以成为法院管辖的依据,而不管该财产与案件有无其他联系。如果原告以此为据向我国法院起诉,而与案件相关的因素大都位于另一个国家,即可能出现“不方便法院”问题。
有鉴于此,199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其第6条对上述意见第31条进行了修正,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内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不能因对非争议标的物或者对争议标的物非主要部分采取诉前保全措施而取得该案件的管辖权。”但这一修正仅及于“经济纠纷案件”,而不能适用于其他民事案件,而且也不是针对涉外案件的。
《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的适用中也有可能引起不方便法院问题。该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可供扣押的财产”是指诉讼标的物以外的财产,因而其所在地与实际发生的诉讼也可能并无多少联系。如果某个外国人有一笔动产位于中国,却因位于另一国的动产发生争议,中国法院可能是不方便法院,并不适宜对该案件予以审理。因此,在加以严格限制的情况下,我国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原则的价值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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