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解释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作为认定该罪的前置性条件,由于该项规定较为笼统,究竟如何界定“政府有关部门”?理论上已经出现了不同的观点,在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笔者拟对该项规定予以讨论。
由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属于“法定犯”,根据“二次违法性”原理,在法规的违反层次上,本罪首先违反了国家为保障正常的劳动秩序而制定的劳动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度,因此必须结合劳动法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才能对该项规定作出正确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是指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所依据的“令”属于行政性质,依据的是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度。如有学者认为,对于获取劳动者报酬出现困难的案件,应尽可能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或者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如果经过行政部门解决和民事诉讼后,用人者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方可动用刑法的手段。[17]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催缴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劳动法》第89条和第91条、《劳动合同法》第85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由此可见,该种观点在劳动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度中是“有章可循”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所依据的“令”属于司法性质,依据的是劳动仲裁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决。[18]具体指劳动者以生效裁决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后,政府有关部门依据生效的裁决向用人者责令支付。
上述两种观点的本质分歧在于“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中所依据的“令”究竟属于行政性质还是司法性质?笔者认为,两种观点各具道理,但也不免均有偏颇之处。当劳动行政部门面对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劳动报酬纠纷以及无法确定最终劳动报酬数额时,往往采取告知劳动者先由劳动仲裁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对劳动报酬纠纷及数额作出最终裁定之后,再对雇佣方作出催缴的做法。此时,第一种观点将丧失其成立的基础而“无所适从”。对第二种观点,从用人单位角度分析,如果拒不执行劳动行政部门要求其履行的劳动仲裁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按照《刑法》第31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此时可能与新增设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存在立法冲突。[19]如何解决这些矛盾呢?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兼采众长,灵活处理。首先,针对证据确实充分以及法律依据明确,劳动者和雇佣方之间均无争议的劳动者报酬,劳动行政机关一经作出处理决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立即执行。有关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在申请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决定的执行。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仍然不支付的,可以认定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20]其次,对于复杂的劳动报酬纠纷,需要劳动行政部门以劳动仲裁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决为前提才能作出处理的,或者劳资双方直接进入上述司法性质程序的劳动报酬纠纷,在劳动仲裁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决,劳动者以生效裁决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后,政府有关部门依据生效的裁决向用人者责令支付,而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仍然不支付的,应认定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当然,如果此时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两个罪名的,可以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原则进行处理。[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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