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验二: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之行为效力的判断
一、实验目标
了解公司法人各种能力及其限制,重点掌握经营范围对公司行为效力的影响。
二、实验要求
熟悉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对经营范围的规定及制度变迁,了解在实务操作中如何选择法条的适用。
三、实验原理
(一)公司的能力
公司法人与自然人一样,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公司的权利能力,是指公司作为法律主体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起始时间有所不同的是,公司的权利能力于公司成立时产生,至公司终止时消灭。我国通说认为,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不同,后者在现代民法中已经一律平等,任何人不得剥夺、限制;而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则要受三方面限制:本身性质的限制、法律规定的限制、经营目的及范围的限制。
公司的行为能力,是指公司以自己的意思或行为独立地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与自然人不同的是,公司本身不能实施民事行为,需要通过它的机关来实现其行为能力,有时也通过其代理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从而实现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
公司的责任能力,是指公司在进行经营活动时对自己所为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资格,其实质是公司对自身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判断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重点是: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通常而言,职务行为应当符合以下要件:(1)是否以公司名义作出;(2)是否在外观上足以让他人认为是职务行为;(3)依社会大众一般观念是否与履行职务有相当关联。如果一行为符合上述要件,即可认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使超出了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公司亦应对其承担责任。当然,公司若能够证明相对人明知此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者,则可免除责任。
(二)“越围原则”变迁与现代适用
“越围原则”是早期从英国法中发展出来的一项司法原则。依据此原则,公司超越其目的范围从事的经营活动构成“越围行为”,为公司法所禁止,即该行为将被宣告无效。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严守该原则的做法在今天已经过时了。现代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以美国公司法为典范,都认为现代公司可以从事“任何合法经营”,并享有“从事一切经营管理的必要权力”。如今,越围原则只在公司从事特定营业以及第三人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形下才有适用余地。
四、实验材料
(一)案例材料
甲公司董事超出营业范围交易纠纷案
甲股份有限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在其营业范围中增加“制售成衣”一项,但尚未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董事长刘某未经授权与乙纺织厂签订一项订购布料的合同,并代表公司签发以某银行为付款人、乙纺织厂为收款人的汇票一张给乙纺织厂,作为定金。乙纺织厂因欠丙货款,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丙,丙又背书转让给丁。票据到期后,丁涂销了乙纺织厂的背书。
(二)法条材料
《民法通则》第42条【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营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之效力】: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12条【经营范围】: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五、实验过程
步骤一:对甲公司变更公司章程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根据《公司法》第104条,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可见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的修改,只能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董事会无权决定。因此,对甲公司变更公司章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该变更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自决议生效时发生变更效力。至于是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不影响变更效力,而只是使该变更具有对抗效力而已。由此可见,甲公司的营业范围并未改变,任何从事“制售成衣”的行为都是超越该公司营业范围的。
步骤二:对甲公司与乙纺织厂之间的购货合同效力如何?
依前述,甲公司的营业范围并没有改变,那么刘某的行为无疑超出了甲公司的营业范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刘某的购销活动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涉及国家的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因此该购货合同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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