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设立的效力
公司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有两种情况:一是符合法定条件,设立成功,被核准登记,公司取得法人资格;二是因不符合法定条件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设立失败,公司不能成立或成立无效和被撤销。
(一)设立完成
1.设立完成的一般效力。公司设立完成意味着公司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公司可以依法独立开展经营活动,以公司名义实施各种行为,独立承担责任。而且公司因其成立而获得名称的专用权。
2.发起人的责任。发起人是公司设立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发起人的行为对于认股人和成立后的公司都有着直接的影响,所以,为了防止发起人滥设公司或进行欺诈,《公司法》对发起人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民事责任。
(1)资本充实的责任。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又称差额填补责任,即发起人必须保证公司在登记时,其财产的实际价值不少于章程规定的资本额,如果不足,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齐,其他发起人负连带责任。其目的在于保证公司成立后资本的充足和可靠,以维护公司自身和债权人的利益。该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即不论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对资本不足是否知情、有无过错,均需承担连带的补充责任。
(2)损害赔偿责任。发起人应就自己的设立行为对公司负责。我国《公司法》第95条规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发起人滥支致公司设立费用过高,致使公司受损失,应当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这种责任应当是一种过错责任,即发起人只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
(二)公司设立失败
1.公司设立失败即因公司设立行为未完成,公司未能成立。公司设立失败的原因很多,或者因发起人放弃设立,或者因设立行为不合法而未获得核准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因无法律人格无法承担责任,只能由发起人承担。
2.发起人的责任
(1)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95条的规定,公司不能成立时,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2)对已收股款的返还责任。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情况下,公司不能成立时,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公司的瑕疵设立
公司设立虽然形式上已完成,已经登记成立,但实质上存在瑕疵,存在条件和程序上的缺陷。对于较轻的、可以补救的瑕疵,通常是责令补救,以保全公司的人格,减轻对社会经济的冲击;而对于较为严重的客观瑕疵,则有可能被提出设立无效或设立撤销之诉,并被认定为设立无效或被撤销。为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公司设立无效和被撤销的判决效力虽可及于第三人,但应无溯及力,即不影响判决确定前股东、第三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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