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据行为的实质有效条件
(一)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有效条件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的民事行为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方为有效: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票据行为的有效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票据能力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成为票据关系当中的主体,从而拥有票据权利能力。票据行为人必须具备正确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独立表达自己内心意思的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因此,票据行为人应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法人及法人的分支机构具备票据权利能力,但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无力承担票据债务责任时,应由法人承担责任。
2.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将产生、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内心意思表达于外部的行为。由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依法可以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这就要求民事主体表示于外部的意思应当与其内心的想法是完全一致的,即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否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就不能产生约束力。
任何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属于意志行为,票据行为同样也是意志行为,理当要求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如果行为人假冒他人的名义为票据行为,或者票据行为人因受到了胁迫、欺诈而在票据上的签章行为,或票据行为人与相对人为串通而进行虚伪意思表示的,则相对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秩序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无论票据原因行为存在瑕疵或者无效,均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票据行为人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行为人仍应对善意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3.符合法律规定
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以不违反法律规定或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其生效条件。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行为所设定的票据关系往往是以实际的社会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但两者毕竟属于性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独立性决定了票据行为本身难以纳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判断范畴。至于实际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违反法律或道德或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另外一个法律行为需要依据法律加以价值性判断和处理的问题,不能构成直接否定票据行为应有效力的理由。
票据法采取严格形式主义的立法原则,将票据行为的款式规定得极为完备,使票据行为得以完全定型化,不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或变更。票据行为作为要式的法律行为,还必须具有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
(1)书面形式。各种票据行为都必须是行为人或其代理人将行为人的意思记载在规定的票据上。票据法所称之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不存在非书面形式的票据。
(2)签名。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票据当事人必须按规定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法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3)记载事项。票据行为的有效成立,还必须依票据法对各种票据行为的要式记载有关事项。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的,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票据法》第22条的规定,签发汇票必须记载七个事项: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上述七个事项欠缺任何一项,所签发的汇票都无效。
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如记载错误,只能由出票人重新签发票据,而不能在票据上进行更改。如果付款人对更改“金额、出票日期或者收款人名称”的票据付款的,由付款人承担责任。
(4)交付。只有票据行为人将票据交给相对人持有,票据行为才能成立。仅有票据行为人的内心意思,尚不能对票据行为人和相对人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票据行为人只有将此项内心意思通过交付票据的方式对相对人予以表达,方能使其产生法律的效力,票据行为人的票据债务才有可能产生。具体的票据交付方式,可以是当面交付、邮递交付、书面通知等方式,只要在客观效果上能起到交付意思表示的作用,都应当是认可的。
票据的交付必须是票据行为人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之有意交付,被胁迫、被盗等情况下,因有违票据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故不能起到致使“票据行为人”负担票据债务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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