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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时间:2023-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任何一项民事活动,当事人都应当遵守诚信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及《保险法》都对诚信原则作了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告知则称为“通知”。这一立法与大多数国家的规定是一致的。告知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其一,修订后的《保险法》减轻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二、最大诚信原则

任何一项民事活动,当事人都应当遵守诚信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及《保险法》都对诚信原则作了规定。鉴于保险合同关系的特殊性,法律对于当事人的诚信程度的要求远远高于其他民事活动,当事人若有违反,对方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关系。这就是所谓的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其基本内容有三项,即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

(一)告知

告知,又称申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项如实告诉保险人。这是狭义的告知义务。广义的告知义务既包括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亦包括保险期间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还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但一般所说的告知,仅指狭义告知而言。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该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显然仅限于“订立保险合同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告知则称为“通知”。“告知”与“通知”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这一立法与大多数国家的规定是一致的。

告知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内容和形式。投保人在投保时应该告知的是“重要事实”。所谓“重要事实”,一般的看法是,凡能够影响一个正常的、谨慎的保险人决定其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是否在保险合同中增加特别条款的事实,都是重要事实。至于各国所采用的告知的形式,一般可以分为两种:(1)采用询问回答式的告知,即保险人书面询问的问题认定为“重要事实”;对于保险人询问之外的问题,投保人没有告知义务。这种告知形式对投保人来说,要求比较宽松。目前,多数国家都采用这种告知形式,我国也采用这种形式。(2)采用无限告知,即法律对告知的内容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要事实上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任何重要事实,投保人都有义务告知保险人。这一告知形式对投保人的要求相当苛刻。目前,英国、美国、法国等国家仍采用这种形式。

告知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我国保险立法,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表现形式有两种:(1)隐瞒事实,故意不如实告知。(2)因过失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两种情况,无论是哪一种情况,保险人都有权解除合同。所不同的是,如果是第一种情况,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4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既不负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是第二种情况,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5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虽然不负赔偿责任,但应该退还保险费。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告知义务条款,我国《保险法》在修订时做了重大修改的。其一,修订后的《保险法》减轻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将原来规定的投保人“故意”和“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作为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修改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就是说,投保人若非重大过失而只是一般过失而告知不实者,还不能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能因此而解除保险合同。其二,增加规定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豁免时间,也增加了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即对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享有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法》第16条第3款)。也就是说,保险人因投保人告知不实而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只能在其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之内行使,超过30日的不再享有解除权。无论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与否,保险合同成立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其三,将投保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可以退换保险费”修改为“应当退还保险费”。此外,修订后的《保险法》还增加了一款,即“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第16条第6款)。显然,这些规定对投保人是非常有利的。

(二)保证

保证,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保证对某一事项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它通常用书面形式或约定条款附加在保险单上面。如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出国;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保证不在保险标的中存放特别危险品等。这些都是明示的保证。此外,保证还有些没有形成文字,即默示保证。默示保证主要见于海上保险合同,如适航能力、不改变航道、具有合法性等都无须成文,但所有投保人都必须做到。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是保险人放弃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而产生的保险合同解除权。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既然放弃自己的权利,将来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已经放弃的权利。例如,投保人在投保时,声明其投保的财产旁边存放了特别危险品,但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既不拒保,也不提高保险费,以后,保险财产因其旁边的特别危险品而造成损失的,保险人既不能解除合同,也不能拒赔。前述《保险法》第16条第6款的规定,实际上也是关于保险人“弃权与禁止反言”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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