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法的地位
(一)金融法的地位
所谓金融法的地位,是指金融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即它是否属于部门法,是属于哪一级部门法及它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等。金融法单独作为一门学科,是因为金融社会关系的广泛存在,以及金融关系的独立特点、研究的社会重要性和必要性的存在所要求的。从其调整对象上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和独立性,具有自身相对独立的规律,因此,是独立的部门法。但需要注意的是,金融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集合,不是以社会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性质相同而归属在一起的,而是以其所涉及的社会关系内容的专业性质相同而归在一起的。这是不同于法理学上对民法、经济法等部门法所依据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而进行划分的标准。但这并不影响其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学科甚至是部门法。正如刑事法一样,它虽然不是以同一个逻辑标准与民法、经济法等基本部门法相区分,但仍被作为传统的基本部门法而存在。当然也有许多人认为,金融法是一门独立的学科研究对象,但不是独立的部门法。
金融法不是基本部门法,它从金融专业性的角度来讲具有相对独立的特点,但与传统的基本层次的部门法,如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刑法等相比,它不能与之并列,它属于次一级部门法的地位。就民商法与经济法、行政法等而言,其调整对象的确定与金融法的调整对象的确定标准显然很不一样。部门法的划分是以法律规范为基础,而金融法所包括的法律规范与民法、商法、经济法所包括的法律规范必然地出现了一定的交叉和重合。金融法所包括的法律规范,既有民商法性质的规范,也有经济法性质的规范,从调整方式的标准来看,既有民事调整方式,也有刑事调整方式,但以民事调整方式为主。正因为如此,也有人认为,金融法不是独立的法律分支。但这种认识和结论丝毫不影响金融法的学科研究和立法发展,因为对金融法而言,金融关系这一调整对象是统一和独立的。
(二)金融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1.金融法与商法
由于作为金融法调整对象的金融及金融关系具有强烈的商事属性,因此,我们认为金融法在本质上属于商法的范畴。金融法所调整的金融法律关系是商事法律关系的特殊化。理论上,金融法与商法的联系十分密切,区别也颇为明显。一般来说,它们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金融法与商法都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它们在法律调整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称为商事法律关系。但是,在法律部门的相互关系上,商法是普通法或基本法,金融法是特别法;商法是抽象化的法律表现,金融法是具体化的法律表现。如公司设立制度是设立商主体的一般规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主体的设立制度是设立商主体的特别规定。有关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的破产规定则是一般企业破产规定的特别规定。又如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的经营范围等都不同于一般的公司,涉及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
(2)金融法与商法都具有公私法相融合的特点。它们既有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有调整不平权关系的法律规范。金融法与商法都调整商事交易中存在的大量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这是显然的。又如商法中对商事登记、商事破产程序的规定,金融法中对银行业准入、证券发行与管理的规定则都兼有很强的调整不平权关系的公法色彩。
(3)商法作为基本法或普通法,调整的范围广泛,它适用于各类商事主体所实施的商事行为。金融法调整的范围有限,它仅仅适用于商事主体中从事金融业经营活动的那一部分。金融法与商法并行但不完全兼容,商法的内容不全部在金融法之中,金融法内容的很大一部分商法中未涉及。金融法调整的金融关系的性质,其中既有商事关系,也有经济调控管理关系。商法中关于商业信用的票据、公司融资的股票、债券等法律规范与金融法竞合,但金融法调整的金融关系中的经济调控管理关系则显然是商法所不能调整的。
2.金融法与民法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金融法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金融交易关系应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但金融交易的具体关系和金融调控以及金融监管关系则是民法不予调整的。
3.金融法与行政法
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法中的调控关系应有行政关系的性质,因此应适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但行政法显然不能调整金融交易关系。
4.金融法与经济法
经济法是调整平等经济主体的经济协作关系和不平等主体的经济调控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法调控的社会关系,既有金融交易关系,又有金融调控管理关系,且是两者纵横协调关系的总和。因此,金融法所调控的社会关系与经济法相类似,可以适用经济法的一些原则和制度。
【课外阅读】
国际金融全球化与中国金融法的独立性。
【课后思考】
1.金融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如何?
2.金融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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