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金融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金融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指形成金融法律关系不可缺少的部分。和一般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相同,金融法律关系也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
(一)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指参加金融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可以成为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而金融机构则是金融法律关系的当然主体。
金融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社会性和法律性。前者是指金融法律关系主体的产生是由一定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决定的。经济越繁荣,就会有越多的金融主体类型,如我国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等都是在改革开放和实行市场经济政策以后出现的。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将会有更多新型的金融主体涌现出来。后者是指什么样的人或社会组织可以成为金融法律关系主体,是由法律规定或确认的,未经法律的认可,不能参加金融活动形成金融法律关系。一般而言,公民、法人或其他单位参加平权性的金融法律关系的资格,诸如存贷、投保等,由民法加以规定,其他专门法对此并无特别规制。作为专门从事金融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资格则由专门的法律法规加以规定。
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商主体有所区别,但也有一定重合。
我国尚未制定商事基本法,也没有基于法律规定的商主体定义。一般而言,在采民商合一立法例的国家或地区,商主体或商人并非立法上的概念,而是学理上的概念,商主体的一般规定相对于民法的主体规则而言,属于特别法的性质;相对于商主体具体形态法律规范而言,属于一般法的性质。对于商主体的认定,需要具备以下几个因素:(1)从事商行为。尤其是现代商法,对商主体的认定,不再是单纯从身份出发,而是从行为的内容和性质出发。尽管对商行为的认定各国有所不同,但都以营利目的作为商行为的核心要素。而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必然具备这一特征。金融法律关系主体千差万别,不能用营利或非营利来区分。如企业便是以营利为目的,而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和目的是保持市场的健康有序运行,绝非营利。但作为金融法律关系核心的金融机构,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属于商主体。(2)职业要件。商主体必须以实施商业交易为其职业。偶尔从事一次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品交易行为,可能只是民事活动,不属于商法调整的范围,因此也不能作为商主体。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没有这方面的限制,如去银行储蓄或者买卖股票的自然人,并不一定以此为业。(3)登记要件。并非所有国家都将登记作为商主体的成立要件,但在我国,必须履行登记手续并获得相关部门的认可,才能成为商主体。设立金融机构等主体,需要更加严格的登记条件,往往由金融法作出特别规定;没有要求登记的主体,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不需要登记。此外,对于商主体的认定,还要结合其财产归属,组织形式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此处不赘述。综上所述,金融法律关系主体和商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是,二者又有很大的重合,在金融法律关系主体中处于核心地位的金融机构,都属于商主体。
金融法律关系主体可作如下分类:
(1)特殊主体。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它们作为法定的国家金融监管、调控部门,代表国家管理金融机构及其活动,代表国家监管、调控金融市场,在金融法律关系主体中居于特殊、重要的地位。
(2)各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类银行包括指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他经营存款、放款、汇兑结算等业务的金融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指未以“银行”命名而从事金融活动的信托、投资、租赁、债券、保险、货币经纪等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也称其他金融机构。从广义上讲也是银行。
(3)各经济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这些主体可以是法人组织,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如合伙组织等。其中,企业毫无疑问是金融市场上最重要的主体。企业因从事商品生产而和金融市场紧紧联系在一起。即使是传统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也可能发生资金余缺。资金短缺的企业要设法筹资,资金盈余的企业要寻求投资机会和对象,金融市场成为满足其资金需求及投资的重要渠道或机制。现代企业更是如此,作为现代企业的中坚和主导力量的公司,实现了所有者和管理者分离的结构,直接表现形式为投资主体的多元化。而这个资本联合与集中的过程,只有通过金融市场才能实现。如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权益性金融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债务性金融工具或准权益性金融工具。
(4)自然人。自然人作为金融法律关系主体具有分散性的特点,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自然人参加金融法律关系往往受到直接或间接的限制。直接限制包括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要求,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要求金融法律关系主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惟在特殊情形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成为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如作为保险关系中的被保险人、受益人。间接限制包括规定一定的准入门槛,将达不到这个标准的自然人排除在交易主体之外,如许多国家的金融工具规定了最低成交单位,股票为100股,可转让大额定期存单为10万元。如果一个自然人的资金不足以构成一个成交单位,就不能在市场上直接交易。
(5)国家。国家作为金融主体的身份是双重的,一是作为金融交易的主体,二是作为金融市场的监管者和调节者。国家在货币市场上,是最活跃的主体之一,是主要的资金借入者。前者如发行货币,发行国家公债等,通过这些活动,政府弥补财政赤字。此外,国家对金融市场的监管虽然主要是授权给监管机构,但也经常自己出面向金融市场施加影响。如制定金融政策,改进金融市场的功能;从事公开市场业务,执行货币政策等。
(二)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金融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客体是金融法律关系的必备要素,没有客体,权利和义务就失去了依托,就不能产生、变动和消灭。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货币、金银、有价证券、权利和行为等。
(1)货币。货币包括人民币和外币。人民币是我国流通领域中唯一合法的货币,它是金融法律关系适用最为广泛的客体。虽然外币在我国不能任意流通,但它是外汇管理行为的对象和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
(2)金银。金银是一种可以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具有商品和货币的双重属性。当它充当货币的结算支付工具时,就成为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同时也成为金银管理行为的对象。
(3)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是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取得一定金额权利的凭证,包括票据、股票和债券等。票据是指有出票人签名于票上,无条件约定自己或委托他人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有价证券,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股票是股份公司为筹集资金而发行给股东作为持股凭证,并借以取得股息、红利的有价证券。债券包括国库券、金融债券和公司债券等。
(4)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工具。金融衍生品是活跃市场、吸引资金不可缺少的因素。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逐渐引进一些金融衍生工具,并形成了一些集中交易市场。但是,目前我国的金融衍生工具品种还比较少,交易规模也不大。但随着交易需求的增强和政策的到位,金融衍生品将来在我国一定会有较大的发展。
(三)金融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在不同的金融法律关系中,金融主体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
(1)金融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
金融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是指主体有权依据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一定行为、不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其内容有四个方面:(1)金融法主体可依法为一定行为。例如,商业银行可以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自然人可以买卖股票等。一般而言,行政主体只有在法律法规有授权时才能作出某种行为,其他主体在法律不禁止时都可以自由作为。
(2)金融法律关系主体可依法不为一定行为。例如,商业银行对行政机关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要求有权予以拒绝等。在计划经济时代,金融机构和行政机关很大程度上是上下级关系;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推进,金融机构在立法层面获得了相对独立的地位,但在实际运行中,行政机关对金融机构不当干预的现象还是比较普遍。我们应当在执法、司法等各个层面真正保障银行的自主权,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健康有序的金融市场。
(3)金融法律关系主体可依法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例如,中国证监会对某证券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整改的决定等。有序的金融秩序的形成离不开市场调控机关、监管机关的有效作为,这就要求它们切实承担起调控、监管职责,营造出良好的金融环境。
(4)金融法律关系主体可依法要求他人不为一定行为。例如,存款人有权要求银行不得向外泄露其存款情况等。在市场经济中,处于弱势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更容易受到侵犯,这就需要公权力的介入,建立起有效的纠纷解决渠道,保护好他们的合法权益。
在金融管理法律关系中,管理主体所享有的职权,包括决策权、命令权、禁止权、许可权、批准权、撤销权、免除权、审核权、确认权、协调权、监督权和奖惩权等。在金融业务经营法律关系中,金融主体所享有的权利表现为经营自主权、请求权、平等竞争权等权利。
2.金融法律关系主体的义务
金融法律关系主体的义务是指主体依据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得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其内容包括:(1)金融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依法为一定行为。例如,商业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法律规定的职权既是其权利,又是其义务,这就要求其必须履行职责,否则便构成行政不作为。(2)金融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依法不为一定行为。例如,银行资金不得进入股市。值得指出的是,禁止性规定不是一成不变的,因为金融市场的变化较大,这也要求政策不断调整。如我国一直坚持保险业和证券业的分业经营,保险资金在2005年前是禁止进入股市的,从当年2月以后便不再要求。
在金融管理法律关系中,管理者享有对金融组织依法管理的权利,但同时,这也表现为对国家应尽的义务。对被管理者而言,负有服从管理者依法管理的义务,但同时也享有对管理者是否依法管理进行监督的权利。这表明金融管理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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