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律制度
(一)概述
农村信用合作社是指依照《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等,社员入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社员,是指向农村信用合作社入股的农户以及农村各类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社员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风险和民事责任。
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银行类金融机构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1)是由农民和农村的其他个人集资联合组成,以互助为主要宗旨的合作金融组织,其业务经营是在民主选举基础上由社员指定人员管理经营,并对社员负责。其最高权力机构是社员代表大会,负责具体事务的管理和业务经营的执行机构是理事会。(2)其主要资金来源是合作社成员缴纳的股金、留存的公积金和吸收的存款;贷款主要用于解决其成员的资金需求。起初主要发放短期生产生活贷款和消费贷款,后随着经济发展,渐渐扩宽放款渠道,现在和商业银行贷款没有区别。(3)由于其业务对象是合作社成员,因此业务手续简便灵活。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主要任务是:依照国家法律和金融政策的规定,组织和调节农村基金,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村综合发展,支持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社员家庭经济,限制和打击高利贷。
(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设立条件和程序
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机构要按照方便社员、经济核算、便于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设置。农村信用合作社可根据业务需要下设分社、储蓄所,由农村信用合作社统一核算。分社、储蓄所不具备法人资格,在农村信用合作社授权范围内依法、合规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2)社员一般不少于五百个;(3)注册资本金一般不少于一百万元人民币;(4)有具备任职资格的管理人员和业务操作人员;(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人应当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提交申请书和可行性分析报告以及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经批准合法成立,方能营业。
农村信用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其权力机构是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是社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农村信用合作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监事会是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监督机构,应由社员代表、职工代表组成,成员不得少于3人,它设监事长一名,主持监事会工作。
(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组织机构
农村信用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其权力机构是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是社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农村信用合作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监事会是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监督机构,应由社员代表、职工代表组成,成员不得少于3人,它设监事长一名,主持监事会工作。
(四)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
农村信用合作社可经营以下人民币业务:(1)办理存款、贷款、票据贴现、国内结算业务;(2)办理个人储蓄业务;(3)代理其他银行的金融业务;(4)代理收付款项及受托代办保险业务;(5)买卖政府债券;(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7)提供保险箱业务;(8)由县联社统一办理资金融通调剂业务;(9)办理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展金融业务活动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农村信用合作社必须按规定缴纳存款准备金。(2)农村信用合作社对本社社员的贷款不得低于贷款总额的50%。其贷款应优先满足种养业和农户生产资金需要,资金有余,再支持非社员和农村其他产业。(3)农村信用合作社坚持多存多贷、自求平衡的原则,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资产风险管理: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逾期贷款比例不得超过8%;呆滞贷款比例不得超过5%;呆账贷款比例不得超过2%;对最大的一家客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社资本总额的30%;对最大的十家客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社资本总额的1.5倍;备付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3%;拆入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4%;拆出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8%;各项贷款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的比例,年末比例不得高于80%;一年期以上中长期贷款余额与一年期以上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120%;贷款实收利息占贷款利息收入的比例不低于90%;利润总额与全部资产的比例不低于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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