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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法概述

时间:2023-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是:投保人一方交付保险费,而保险人一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者保险期限届满时,承担保险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是确立保险关系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形式。即不论投保人是为自己的利益,还是为第三人的利益签订保险合同,获取保险保障的被保险人应当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着经济利害关系。法律称保险合同为附和合同。

四、保险合同法概述

(一)保险合同概述

1.保险合同概念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是:投保人一方交付保险费,而保险人一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者保险期限届满时,承担保险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合同是确立保险关系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形式。它将保险立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具体地固定在各个保险法律关系之中,并通过当事人的履约行为来实现保险的职能,达到保险立法规范和调整保险市场的目的。所以说,保险合同是保险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制度。经过保险市场的长期发展变化,保险合同已经成为保险经营的必要组成部分。

2.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从合同制度角度讲,保险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因此它必须具有合同的一般法律属性,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意思表示一致实施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达成的协议。其依法成立则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切实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同时,保险合同作为独立的合同类型,又具有自身的诸多法律特点,区别于其他各种合同。这些法律特征表现如下:

(1)保险合同是典型的保障性合同

所谓保障性合同是说此类合同的根本作用是向社会公众和社会经济生活提供保障手段。保险合同就是以此作为最终目的,它反映着社会成员为了抵御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发生所带来的损失和困难而寻求保险保障的需求,体现了保险活动所涉及的保障商品交换的供需关系。从而,适用保险合同所追求的标的不同于用于一般的商品交换(实物商品和劳务商品)的买卖、租赁、承揽、运输等合同,这些合同所体现的是需方追求的实物商品或劳务商品(如运输行为)本身的使用价值。而保险合同的目的则是通过保险人提供的保险保障服务使得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得到保障。保险合同的保障性质对于具体的个别的保险合同而言是相对的,但是从保险合同总体的角度来看,则是绝对的。

(2)保险合同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保险合同作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是通过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法律活动而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此过程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均应有订立某一保险合同的想法,并就投保的对象、保险费率、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责任范围等基本条款达成协议,才可能签订该保险合同,否则,即使一方当事人意欲订立保险合同,而另一方不同意,也不能签订保险合同。而且,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是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出于各方的自愿,任何一方均不得强迫另一方,更不能利用权力、优势地位等不正当手段签订“霸王合同”。否则,将依法构成无效合同。

(3)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

诚实信用是社会成员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签订各种合同都应当遵守的法律原则。不过,由于保险合同具有的提供保险保障的偶然性,法律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制度中的适用更为强调,以至在长期的保险实务过程中形成了一条公认的最大诚信原则。

由于保险经营是具有特殊风险的行业,保险人承保的范围广泛,保险的对象五花八门,不可能逐个地调查核实,而只能是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予以极大的信任,根据其提供的情况来决定是否承保和所适用的保险费率。所以,为了避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防止出现道德危险行为(如欺诈),各国保险立法均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显然,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是其一大特点。

(4)保险合同是一种具有人身属性的合同

这一点也是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的不同点,具体表现为相互联系的两个方面:

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多数合同(如买卖、租赁等)是为了满足商品交换者本人的需求,一般是由商品交换参与者本人为其自身利益签订,由其本人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而保险合同基于其保障性质,适应着各种社会公众寻求保险保障的具体需要,允许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投保,也允许投保人为第三人的利益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以使第三人获取相应的保险保障。

②保险法强调被保险人资格的取得,应当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即不论投保人是为自己的利益,还是为第三人的利益签订保险合同,获取保险保障的被保险人应当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着经济利害关系。这一保险利益依附于被保险人的人身,并且与保险合同的效力直接相连。如果保险利益的依附性发生变化,例如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由被保险人转移给第三人的,按保险法要求应经保险人批准后,保险合同的效力继续存在。但是,基于保险利益归属的变化,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变更为受让所有权的第三人,否则,保险合同的效力会因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而终止。

(5)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

保险合同作为诺成合同,是基于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即“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这说明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在于投保人和保险人就投保和承保事宜达成协议,并非实践性合同。

至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和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则是保险合同在有效成立以后的实施内容,而并非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保险人签发保险单的作用是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保险合同的内容予以固定。因此,切忌将保险单的签发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

(6)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双务合同

与其他双务合同一样,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而且彼此的权利和义务互为条件。但是,保险合同的双务性又区别于其他双务合同。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点:第一,保险合同的双务内容是否实现是不确定的。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的履行与否则是不确定的,这取决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保险人才履行保险责任。反之,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未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则不履行其约定的保险责任。第二,保险合同双务性的实现不适用“对待履行”原则。保险合同通常只规定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方式和时间,而对于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则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而不约定具体的履行时间。所以,投保人在其交付保险费时,不得要求保险人同时履行保险责任。原因在于,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是以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索赔为前提条件的,所以不得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7)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有偿合同

保险合同是以保险商品交换为内容的,当然属于有偿合同。具体表现在,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对价是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而被保险人要获取保险保障,则必须以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作为对价。但是,保险合同的有偿性又不同于其他合同,例如,保险合同的有偿性是不等价的。

(8)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和合同和典型的格式合同

法律称保险合同为附和合同。在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保险人一方将其所拟订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提供给投保人,而投保人则处于被动的地位,对于该格式条款一般情况下仅仅表示是否接受。根据国际保险市场长期发展所形成的惯例,保险合同条款一般是由保险人事先制作成格式合同文本,投保人在投保之时对此合同条款进行审阅后决定是否予以投保。当然,根据被保险人的特殊保险保障需求,投保人和保险人也可以协商增加条款或修改格式合同条款。但是,这种增加或修改的内容必须使用附加特约的方式,另行签署附加条款,贴附于格式合同文本上,而不能对格式合同条款进行直接的改动。针对保险合同的这些特点,为了确保保险合同订立的公正性,各国保险立法往往加以相应的制约。例如,各国的保险立法一般都规定保险人应将其制作的格式合同条款报经保险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后方能在保险经营中适用。我国立法对于格式合同条款也持同样的态度。我国合同法以及保险法均对保险合同规定了专门性的法律规则。

3.保险合同的分类

(1)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以保险标的为标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这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分类,也是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合同类型。财产保险合同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其适用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实现保险保障的职能。我国的财产保险包括财产损害保险合同、交通运输工具保险合同、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海上保险合同、农业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工程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等。人身保险合同属于给付性合同。因为,作为其保险标的的人的寿命或身体不能以货币价值来衡量,难以用货币评价其损失后果。所以,人身保险合同的适用,一般都是根据被保险人的特殊需要和交付保险费的数额,在合同中确定一个固定的保险金额,在保险事故后或保险合同期限届满时予以给付,从而,保险人在人寿保险合同中履行保险责任的根据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而不考虑被保险人是否有经济损失及其损失数额。人身保险合同分为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三大类。

(2)自愿保险合同与强制保险合同

以保险合同的订立是否出于当事人的自愿为标准,保险合同分为自愿保险合同和强制保险合同。自愿保险合同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自愿协商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保险实践中,多数保险合同均属于自愿保险合同,它的订立与否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其中,投保人有权决定是否投保和选择保险人,他人不得干涉,保险人相应地有权决定是否承保。强制保险合同则是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社会成员负有投保特定险种的义务,而保险人负有承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依法必须签订相应的保险合同。强制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作为各国政府发展本国经济、实现进出口政策、稳定社会经济关系的配套措施。例如,我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

(3)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以危险转移的方式为标准,保险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是由非经营保险业务的社会成员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按其危险转移方式,又叫第一次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是指原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为了避免或减轻其在原保险合同中承担的保险责任,将其承保的危险的全部或一部分再转移给其他保险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实际上是承保危险在保险人之间再次转移的法律形式。其中,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再保险合同中处于投保人的地位,以交纳再保险费为代价,分出其承保危险的全部或部分,保险业务上称为分保;而接受分保的保险人则作为再保险人,对于其接受的再次转移的危险,向分出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4)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与一切危险保险合同

以保险人承保危险的范围为标准,保险合同分为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与一切危险保险合同。特定危险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保一种或者数种危险的保险合同。此类保险合同一般都在合同条款中采取列举方式约定承保的危险。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限于所列举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而列举以外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任。其中,保险人仅承保一种危险的,又称为单一危险保险合同,而承保数种危险的保险合同,则为多种危险保险合同。一切危险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保除了“除外责任条款”约定的危险以外的一切危险的保险合同。在此类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条款”中规定的危险是界定保险人之保险责任范围的根据,凡未列入“除外责任条款”中的危险都是保险人承保的危险。

(5)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

以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保险期限内承保的保险人人数为标准,保险合同可以分为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单保险合同是指同一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基于同一保险利益,与一个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一般情况下,投保人与一个保险人订立单个保险合同,便可以满足其寻求保险保障的需求。故多数保险合同都属于单保险合同。复保险合同是指同一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基于同一保险利益,在同一保险期限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

(二)财产保险合同概述

1.财产保险合同概念和法律特征

财产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所达成的,由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投保人的物质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其与人身保险合同并存,是保险合同的两大基本种类之一。

财产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的一大基本种类,不仅具备一般保险合同的属性,而且具有自己的一些特点。主要表现在:

(1)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

“财产”指的是,一切有形的动产和不动产,“有关利益”指的是基于权利而产生的现有利益,基于权益或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以及基于责任而产生的消极利益。这些“有关利益”实质上是无形财产。正是因为保险标的的特征,才使财产保险合同与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相互区别。

(2)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是以赔偿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失为内容的。因此,财产保险合同的适用就必须严格遵守损害填补原则。具体表现在,保险人履行该保险责任的前提,必须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遭受实际的、可以用货币加以计算的经济损失。而保险人针对保险财产的损失,应当按照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程度履行保险责任。相应地,被保险人可以通过财产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赔偿,一般情况下,能够使受损的保险财产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但不能取得额外收益。所以,财产保险合同的这一特点与人身保险合同完全不同。

(3)财产保险合同是根据承保财产的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决定于保险财产本身具有的实际价值(即保险价值)。因为,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财产享有的保险利益的货币表现形式。保险人与投保人应当在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约定保险金额,保险人只能在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所以,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是确定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的根据,也应成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法禁止订立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财产保险合同。

(4)财产保险合同强调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致损之时的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基础,但相比较而言,人身保险合同严格要求投保人在投保之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在给付保险金时不以保险利益作为前提条件,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任何人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不仅规定投保人在投保之时具有保险利益,而且,强调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遭受之时,必须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5)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是短期性保险合同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各类财产都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商品,这种经济属性决定了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流动性。因此,一般是按年度来测算其损益结果的,从而,保险往往是按年约定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当然,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需要,双方当事人对于具体的财产保险合同也可以某一经济活动过程(如一个航程、一个工程施工工期等)为标准确定保险责任期限。这与以长期性为主的人身保险合同不同。

(6)代位求偿和委付是财产保险合同特有的制度

基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形成了代位求偿和委付两项特有的制度。它们的核心内容都着眼于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财产损失的时候,可以通过财产保险合同取得不超过保险金额的保险赔偿,以便补偿实际的财产损失,及时恢复生产和生活。目的是既保障被保险人获取保险补偿的权益,又防止被保险人借助财产保险合同攫取额外利益。带有返还性和给付性的人身保险合同则无须适用此类制度。

2.财产保险合同的分类

财产保险合同的分类标准及其各类险别的名称多因保险制度的历史演变而形成。其中,有的是按保险事故发生的区域而命名的,如海上保险合同;有的是按承保的保险事故而命名的,如火灾保险合同;更多的则是根据保险标的来命名的。同时,早期的各类财产保险合同仅承保单一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而当今的财产保险合同多是综合保险合同。例如,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在国际保险市场上,通常将财产保险合同分为三类,即火灾保险合同(简称火险)、海上保险合同(简称水险)和意外保险合同。此三类财产保险合同又统称为非寿险合同,以区别于寿险合同。

我国的保险立法根据中国的保险实务,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从不同角度进行了如下分类:

(1)根据投保人的身份,财产保险合同可以分为:

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这是以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作为投保人的财产保险合同。

②家庭财产保险合同。这是以城乡居民、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投保人的财产保险合同。

③涉外财产保险合同。这是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国人、外国驻华或我国驻外使、领馆及商务机构投保的财产保险合同的统称。

(2)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财产保险合同可以分为:

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它以法人或自然人所有或控制的处于相对静止状态的一般性物质财产作为保险标的。

②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它以运输过程中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

③运输工具保险合同。它以各类运输工具作为保险标的。

④工程保险合同。它以在建的工程项目作为保险标的。

⑤农业保险合同。它以农业生产过程中的农作物、牲畜、畜禽作为保险标的。

⑥责任保险合同。它以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

⑦保证保险合同和信用保险合同。这两种保险合同都是以特定的合同的履行为保险标的。

3.财产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各类财产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是不尽相同的,但是,概括各类财产保险合同的共性,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责任等是各类财产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1)保险标的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予以投保而寻求保险保障的对象,也是保险人同意承保并负担保险责任的目标。故保险标的是财产保险合同的首要条款。

①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构成条件

构成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第一,投保的财产或利益应当具有能够用货币衡量的价值。这决定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质,因为,用货币才能将投保的财产和利益加以量化,这是保险人确定赔偿金额的唯一方法。否则,保险人无法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因此,不能通过货币加以衡量的财产或利益就不能成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二,投保的财产或利益必须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以此保险利益为前提的。如果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就不会出现经济损失,故不存在保险保障的必要。

第三,投保的财产或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即法律允许法人或自然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及其与之具有相关的利益。违法持有的财产或利益不能成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四,投保的财产或利益必须经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才能成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财产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因此,只有保险人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要求,同意对其投保的财产予以承保时,相应的投保财产才能成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否则,即使符合上述条件的财产或利益,未经保险人同意的,也不能成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运用上述法律条件确认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范围,它涉及各类社会财富。而且,从现代保险市场的发展来看,财产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日益广泛的原因就在于其保险标的范围的不断扩大。

②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分类

从广义的财产保险合同角度出发,可以将其保险标的概括为两大类:

第一类是物质财产。物质财产所指的是各种有形财产。依其存在形式,具体包括着生产过程中所涉及的财产(如厂房、设备、原材料、产成品等),流通过程中所涉及的财产(如运输中的货物、运输工具等),消费过程中所涉及的财产(如各种家庭财产),建造过程中所涉及的财产(如在建工程、在造船舶等)。物质财产是财产保险合同最常见的保险标的。

第二类是与财产有关的利益。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这种与财产有关的利益是一种无形的财产,它具体表现为运费损失、利润损失、经济权益、民事赔偿责任、信用等。而且,根据具体内容的不同,与财产有关的利益可进一步分成预期利益和免损利益。前者是指待一定的事实发生后,可以实现的利益,如利润损失。后者是指本应由被保险人支出但因保险人的保险赔付而免予支出的费用,如责任保险合同承保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这种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必须与相关的物质财产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却不能独立存在。

③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范围

虽然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范围广泛,但是,并非一切财产和利益都可以成为其保险标的。而且,不同种类的财产保险合同其保险标的的范围也不一样。这取决于保险人在具体的财产保险合同中同意承保的财产范围。按照这一标准,各种财产和利益在具体的财产保险合同中,分为可保财产、特约财产和不保财产。凡保险人依财产保险合同规定同意承保的财产,就为可保财产。投保人在此范围内投保的财产或利益,可以成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特约财产是指需经保险人与投保人进行协商,特别约定一定条件后,才予以承保的财产和利益。特约财产实际上是可保财产范围的扩大。不保财产是保险人不予承保的财产。此类财产一般表现为无法估定价值的财产,或者不属于一般商品的财产,或者不便于确定其损失金额的财产等。例如,有价证券、票证、货币、文件、账册、图表等。

④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损失的分类

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损失是指财产保险合同承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保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没有回报代价的毁坏或失去。但是,在具体的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导致的保险财产的损失情况和损失程度不尽相同,保险人的赔偿方式也有区别。所以,为了正确确定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内容和范围,保险立法将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损失分为全部损失和局部损失,全部损失又包括实际损失和推定损失。

全部损失是指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在遭受保险事故后,已经全部灭失或损毁,或者其毁损程度几乎接近整体价值。或者已经没有修复施救的价值,或者被保险人无可挽回地丧失保险标的物(如被政府没收)等。对于保险标的的全部损失,保险人应当按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全部赔付。局部损失是指保险标的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一部分损失,又称为部分损失。局部损失是相对于全部损失而言的,所以我国法律规定:“不属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失,为部分损失。”

(2)保险金额

①保险金额的含义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实际投保的货币金额。保险金额是财产保险合同的又一主要内容,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首先,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一般情况下,保险金额除另有约定外,并非保险人认定的承保财产的价值,也不是保险人承诺在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致损时必然赔付的数额。但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以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为基础确定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是在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就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并且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作为赔付的最高限额。对于保险标的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失部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保险金额又是计算投保人应缴纳保险费的依据。

②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

正确确定保险金额,对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都是十分重要的。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决定了其保险金额只能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来确定。在保险经营实践中,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可以通过下述方法予以确定。第一是以定值方式确定保险金额,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市价)来明确约定保险金额。第二是以不定值方法确定保险金额,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不具体确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只是列明保险金额作为保险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而保险人在进行保险赔付时,则以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之时的实际价值(市价)计算赔偿数额。如果此时的保险标的市场价格低于财产保险合同所列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赔付。如果保险标的此时的价值高于所列保险金额的,则按照该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比例予以赔偿。财产保险合同多采用不定值方法确定保险金额。

(3)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依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的义务。保险责任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具有重要意义。它是被保险人寻求保险保障的目的所在,也是保险人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首要义务。

从保险法上讲,保险责任分为基本责任、除外责任和特约责任。当然,各种财产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同,上述保险责任分类的适用情况也不一样。因此,为了明确起见,财产保险合同一般都采用列举方式规定基本责任、除外责任以及特约责任,以便双方当事人遵守执行。

①基本责任

基本责任即保险责任,是指财产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危险范围。

虽然各类财产保险合同具体承保的危险范围并不一样,但一般可以概括为三大类:(1)自然灾害。一般包括暴风、洪水、海啸、地震、雪灾、冰雹等。(2)不可预见的意外事故。一般包括火灾、爆炸、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的停水、停电、停气损失等。(3)为了抢救保险财产或者防止灾害损失的扩大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施救、保护、整理等合理费用的支出。

②责任免除

责任免除是指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风险损失。

首先,财产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列明的灾害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般来说,战争、军事行动、暴力行为、电子辐射的污染、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等多列入除外责任条款。其次,基本责任(保险责任)条款未列明,又未列入责任免除条款的灾害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属于责任免除。

③特约责任

特约责任又称附加责任,是指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将基本责任以外的灾害事故附加一定条件予以承保的赔偿责任。它实质上是一种特约扩大的保险责任,目的是满足被保险人特殊的保险保障需要。例如,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合同附加的盗窃保险等即为特约责任。

4.财产保险合同代位权制度

(1)保险代位权的概念

代位求偿是指保险人在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代位求偿是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的具体表现,是保险人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后的必然结果。财产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而不是被保险人获取额外利益的手段。所以,被保险人对于因第三者的法律责任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或者向负有法律责任的第三者追偿,或者从保险人那里得到保险赔偿,不能两者兼得。如果被保险人获取了保险赔偿,就应当将其享有的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由此可见,代位求偿是财产保险合同特有的法律制度。

(2)保险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保险代位权的适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①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由于保险代位权制度旨在防止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必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具有赔偿请求权为先决条件。我国保险法规定第三人如果是被保险人的家属或者受雇佣人,则保险人不享有保险代位权。

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在保险事故发生之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的,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前,保险人不得对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行使保险代位权。因为在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既可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也可向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这个阶段保险人的代位权表现为期待权。如果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而获得部分或者全部赔偿,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时,相应扣除被保险人已经获得的损害赔偿。为此,我国《保险法》规定:“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海商法》第254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

③保险代位权的范围不得超过保险赔偿范围

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之后,才能向第三人行使保险代位权。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已经给付的保险数额为限,即不得超过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已经给付的保险金额。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的代位权与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对独立。被保险人在保险金给付没有完全获得补偿时,可以继续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要求赔偿,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妨碍保险人在其保险给付范围之内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在保险金给付不足以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时,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但如果第三人难以支付被保险人在保险金之外的损害赔偿请求,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应当优先清偿,这符合保险法的目的和宗旨。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不当得利,而不是阻止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完全的补偿。

(3)保险代位权的取得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取得,各国的立法例有两种方法:一是自动代位主义,即代位权的取得以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为条件,换言之,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便自动取得保险代位权。一是请求代位主义,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后,并不能取得保险代位权,还必须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转让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种立法例各有利弊。自动代位主义,保险人能够在给付保险金之后立即取得保险代位权,但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的时间、范围均不够明确,而且第三人也不清楚是向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还是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在向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均承担赔偿义务的场合,第三人不清楚向保险人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请求代位主义正好避免了自动代位主义的缺陷。

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来看,我国保险立法采纳了自动代位主义,即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之日起,就获得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没有必要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4)保险代位权的行使

保险代位权的行使,是保险人实现求偿权的唯一手段,保险代位权行使的方式直接关系到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是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在保险业早期,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权,但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以及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各国司法实践基本上承认保险人在取得保险代位权之后,既可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保险代位权。但在英国,长期以来保险人不得直接对第三人提起诉讼,而必须以被保险人名义。

我国的保险法没有对保险人以谁的名义行使代位权作出明文规定。理论上,保险人依法所取得的代位权,虽然在权利性质上从属于被保险人,但终究还是独立于被保险人之外的权利,保险人不必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或者经被保险人的转让,即可直接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将保险代位权转移给保险人。换言之,保险人基于法律的规定获得保险代位权,因此,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

但我国的司法实践既承认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又承认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权时,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人地位或者诉讼地位,可以避免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权可能引起的种种不便。如果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则保险人不具有独立的地位,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受制于被保险人的意思,不利于保险代位权制度的实施。

(5)保险代位权的限制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限制如下:

①被保险人家庭成员过失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权。我国保险法虽然对家庭成员范围没有明确的界定,但从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推断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范围应当是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与被保险人拥有共同财产的人,或者由被保险人承担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人。因此,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甚至兄弟姐妹以及其他人,都可能成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

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权。被保险人与其家庭成员具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利益,如果保险人不对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行使代位权,则可能诱发被保险人与其家庭成员之间的合谋,即由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获取保险损害赔偿,从而导致道德风险的发生。

②被保险人的雇员由于过失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权。但是,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本职工作之外,由于过失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享有保险代位权。例如,被保险人的司机在休息日私自驾驶被保险人的汽车,造成汽车的毁损,保险人享有代位权。

(三)人身保险合同概述

1.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

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那么,依据人身保险合同,凡是因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意外灾害或疾病、年老等原因,以致其死亡、伤残或丧失劳动能力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人身保险合同是与财产保险合同并存的另一类基本的保险合同种类,在保险市场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从保险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人身保险来源于人类社会初期的后备救济制度,而现代意义的人身保险合同则产生于17—18世纪。

2.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人身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的一种基本类别,不仅具有保险合同的共有属性,而且也有着诸多区别于财产保险合同的特点:

(1)人身保险合同是定额性保险合同

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而人的生命和身体本身不是商品,不能用货币来衡量,也就不存在保险价值,从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无法根据保险标的的价值来确定,而是将保险人事先综合各种因素进行科学计算所规定的固定金额,由投保人选择适用,或者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一个数额。保险人依此固定数额履行保险责任,所以人身保险合同不会发生超额保险的问题。而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只能在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范围内与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是在此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保险标的实际损失。而且,从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来讲,财产保险合同也有定额与不定额之分。

(2)人身保险合同属于给付性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保障职能是通过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来实现的。因此,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只要是保险事故发生致使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保险人均按约定的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而不以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前提,也不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是否已从其他途径得到补偿。这区别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质,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前提是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致其损失,而且保险人的赔偿数额是在保险金数范围内按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为根据。同时,基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被保险人只能获取一笔补偿,而不会获得额外收益。

(3)人身保险合同是以长期合同为主的保险合同

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都是长期性的,它可以是几年或几十年甚至终生。原因在于,被保险人的年龄越大,其寻求保险保障的需要越大,而其缴费的能力却在下降,所以,人身保险合同采取长期保险形式,有利于降低保险费用,增强对老年人的保障作用。相比之下,财产保险合同则一般以一年作为合同有效期限。

(4)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质

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主要是以投保人多次缴纳的保险费集中起来构成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而最终由保险人以保险金的形式返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质。投保人逐次缴纳保险费,待保险期限届满时所获得的保险金实际上相当于保险费的总和加上一定比例的利息。基于这一储蓄性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享有储蓄方面的权利,诸如抵押贷款权、中途解除人身保险合同要求返还合同现金价值(责任准备金)的权利等。这也区别于财产保险合同,因为财产保险合同是单纯的营业性质,限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补偿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而且不存在保险费的退还问题。

(5)人身保险合同的适用是以生命表作为承保基础的保险合同

生命表又称“死亡表”,它是反映一个国家或一个区域内的人口生存死亡规律的调整统计表。因此,它表现相应地区的社会成员生存或死亡的规律性。人身保险合同的适用正是以生命表作为依据的。保险人在经营人身保险业务中,根据生命表计算所应收取的保险费、所能形成的责任准备金及其退保金的数额,从而保证人身保险经营的科学性和稳定性。与此不同,财产保险合同则是以危险事故发生的规律性作为基础,以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按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形成不同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承保依据。

(6)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

相比较而言,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限于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相应地,作为此类保险标的承受者的被保险人也就只能是自然人。但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则包括财产及其有关的利益,从而其被保险人则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3.人身保险合同的分类

人身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的一大基本类别,本身又根据不同的标准有各种分类。

(1)按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人身保险合同可以分为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我国《保险法》第95条第1款第1项按照此标准规定了保险公司经营的人身保险业务范围。具体讲,人寿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中最基本的险种,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所占比重较大。它的基本特点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死亡或者生存作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通常又根据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进一步分为死亡保险、生存保险和生死两全保险。

健康保险合同又称“疾病保险合同”,它是以被保险人患病、分娩或因此所致死亡或残废作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它又可以进一步分为工资收入保险合同、医疗费用保险合同、专业技术人员劳务收入保险合同和死亡保险合同(因疾病致死)。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则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遭受意外事故导致其伤害、残废或死亡作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按其承保条件又可分为普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特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前者适用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意外事故所致伤害,而后者则仅适用于特定的意外事故在特定地点造成的被保险人的伤害。例如旅游伤害保险、飞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即属特种意外伤害保险。

(2)按被保险人的人数,人身保险合同可以分为单独人身保险合同和团体人身保险合同

单独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都是单独一人的。而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则是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统一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

(3)按保险产生的根据,人身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自愿保险合同和强制保险合同

自愿保险合同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自愿协商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强制保险合同则是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强制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在西方发达国家,人身保险范围内的强制保险合同较多,而我国目前的人身保险业务则以自愿保险合同居多。

4.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1)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仅要符合保险合同法的一般要求,而且应当具备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件。这反映在合同条款上,可概括为如下要求:

①保险人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仅要有经金融管理监督机关依法批准的保险人资格,而且其业务范围必须被核定为可以经营人身保险。因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95条的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该条又规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②投保人

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如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他(它)们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仅要具备法定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应当具有相关的保险利益。这一保险利益不同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它是指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存在的经济利害关系。其具体范围在各国保险法上的规定不尽相同。概括来讲,一般产生于下列三种情况:一是血缘、婚姻关系(如父母、子女、配偶等);二是债权债务关系(如借贷合同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三是劳动(雇佣)关系(如企业与在职职工、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我国《保险法》第31条确认: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①本人;②配偶、子女、父母;③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④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③被保险人

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以自己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因此,它只能是自然人,而且应当符合相应的人身保险合同条款所规定的年龄限制、身体条件等要求。例如,我国保险公司开办的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当是16周岁到65周岁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劳动的人;而中小学生平安保险的被保险人则限于各类中学(包括中等专业学校)、小学的身体健康能正常参加学习的在校学生;至于儿童保险的被保险人则只能是1周岁至15周岁身体健康的人。同时,被保险人的设立还必须符合保险法上有关的限制性规定。例如,我国《保险法》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从而,在此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不能成为被保险人,但是,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

④受益人

受益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是一种独立的主体,各国保险法对受益人的资格没有限制。它可以是自然人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保人可以同时是受益人,被保险人也可以同时是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过,受益人应当产生于被保险人的指定行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9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2)保险危险条款

与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不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不是针对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本身,而是这些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后果——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死亡、残废或患病医疗,或生存至保险期限届满。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此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3)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条款

从合同法上说,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实际是保险合同的商品交换的对价条件。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才能获取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而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对价则是收取保险费。相比较而言,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条款不同于财产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不可能根据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来确定,而只能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按照被保险人的实际需要和交付保险费的能力来协商约定。而且为了防止出现道德危险,保险人往往对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加以限制。此外,各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的确定也会有这样或那样的限制。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是人身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也是实现人身保险保障作用的对价条件。一般情况下,人身保险的保险费包括纯保险费和附加保险费两部分。前者是以预定死亡率和预定利益为基础计算的,用以抵付保险金的支出。后者则是用于补偿保险公司经营人身保险业务所必须支出的各种费用,具体是按预定营业费用率计算的。投保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和方式来交付。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条款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确定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一般有两种方式:①趸交,即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地将整个保险期内应缴的保险费全部付清。②年交,即在人身保险合同签订后每年交付一次保险费。按具体数额的计算方法,又分为两种:一是根据被保险人在每年相应的年龄段的死亡费计算,则年龄越高保险费越多,称为自然保险费。二是根据被保险人在整个保险期间平均年龄的死亡率计算保险费,称为均衡保险费。

(4)保险期限条款

保险期限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是一个重要事项,依法必须明确写入保险合同条款,而且,较之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条款更为复杂。保险期限是人身保险合同预定的合同效力持续期间。人身保险合同不仅要写明保险期间,而且要明确保险始期和保险费交纳日期。其中,保险始期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的日期。此外,人身保险合同的有些险种按阶段划分保险期间。

(5)特殊条款

①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为不可争议条款,它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其内容是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或复效之日起,经过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时间过程后,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就不可争议了。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是针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的。例如,我国《保险法》第32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起初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是,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②年龄不实条款

年龄不实条款又称为年龄误告条款,它也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常见条款。其内容着眼于投保人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的处理结果,即投保人误告被保险人年龄的,应当按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予以更正。我国适用年龄不实条款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第32条。

③宽限期条款

宽限期条款的主要内容是投保人虽未按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保险费的,在合同约定或法定的缴费宽限期内保险合同仍然有效,而投保人在宽限期满后仍未交纳保险费的则导致保险合同失效。

④复效条款

复效条款的主要内容是,当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在宽限期届满后仍未交付保险费而失效的,投保人在法定期限(复效期)内申请复效,经保险人审核同意的,恢复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

我国《保险法》第37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⑤贷款条款

贷款条款适用于长期性的人身保险合同,其内容是投保人可以在人身保险单积存的责任准备金的累计金额范围内向保险人申请贷款。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贷款条款的根据在于人身保险单具有有价证券性质。在人身保险中设置贷款质押的目的是为了简便投保人的融资手续,提高人身保险单的使用价值,并且避免投保人因中途无力交纳保险费而退保,维持人身保险的经营秩序。对此,我国《保险法》仅在第34条第2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质押。

⑥受益人条款

由于受益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具有独立的主体身份,独立享有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利,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中经常订有受益人条款。其内容通常包括受益人的指定、受益权的分配、受益人的变更及受益权的丧失等问题。对此,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我国《保险法》在人身保险合同部分全面规定了有关受益人的问题。

【典型案例】

甲从乙处购得夏利牌小车一辆。乙已于购车前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6万元的车辆保险,并按6万元保险价值交了保险费。甲购车后按手续办理了保险过户。同年4月,甲发现夏利牌小车被盗,立即报案并向保险公司报告事故。保险公司经调查和核实后,以甲购车款23000元为据,对该车出险的实际价值确定为23000元。如何确定保险价值?

评析:

该案中乙所投保险为定值保险,且是全额保险。甲、乙购车后所进行的保单过户,属于保险合同的变更,但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没有变化。在确定保险价值时,不应按照买卖交易当事人的约定转让价格确定。

【引申阅读】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是保险合同特有的术语,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两者极易使人产生误解和混淆。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皆为限制保险人保险赔偿范围的因素。前者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高限制,后者是法定的最高限制。一般认为,保险价值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因为人的生命健康是无价的。

团体人身保险,又称集体保险,简称团险,是指以一份保单为多数团体成员提供保障的保险。《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团体保险界定为,投保人为其5人以上特定团体成员(可包括成员配偶、子女和父母)投保,由保险人用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一种人身保险。团体保险是以单位成员为保险对象,以集体名义投保并由保险人签发一份总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按合同规定向其团体中的成员提供保险保障。严格来讲,团体保险不是一个具体的险种,而仅是人身保险的一种承保方法或营销模式,是与个人人身保险相对应的概念。在国外,团体保险的投保人主要为企业,但也包括工会或专业社团、储蓄或投资团体以及兄弟会等组织。我国目前推行的团体保险主要有团体养老保险(例如,企业年金)、团体健康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形式。

【课外阅读】

1.人身保险是否适用复保险?

2.保险人的代为求偿权是否适用于再保险?

【课后思考】

1.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征是什么?

2.责任保险的意义和要件是什么?

3.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区别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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