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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的限制与概括

时间:2023-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概念的限制与概括是明确概念外延的两种逻辑方法。对概念进行限制与概括,是以属种关系的概念内涵与外延的反变关系为基础的。对概念的限制是日常思维过程中,经常使用的一种明确概念的逻辑方法,我们在进行有效的限制时,应该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概念的限制只能在具有属种关系的概念间进行。否则,就会犯“限制不当”的逻辑错误。因此其思维方向恰恰与对概念的限制相反。

第四节 概念的限制与概括

概念的限制与概括是明确概念外延的两种逻辑方法。对概念进行限制与概括,是以属种关系的概念内涵与外延的反变关系为基础的。也就是说,我们根据这种反变关系,就可以通过增加概念的内涵来缩小概念的外延,从而对概念进行限制;或者通过减少概念的内涵来扩大概念的外延,从而对概念进行概括。

一、概念内涵与外延间的反变关系

任何概念都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其内涵有多少之分,其外延有大小之别。在具有从属关系(即属种关系和种属关系或真包含关系和真包含于关系的总称)的概念之间,内涵的多少与外延的大小存在着反变关系:一个概念的内涵越多,则它的外延越小;一个概念的内涵越少,则它的外延越大;反之,一个概念的外延越小,则它的内涵越多;一个概念的外延越大,则它的内涵越少。

例如在“人”—“中国人”—“湖北省人”、“规范”—“法律规范”—“中国的法律规范”这两组属种概念之间,就存在着上述反变关系。先看第一组:“人”的内涵比“中国人”的内涵少,“中国人”的内涵比“湖北省人”这个概念内涵少,则“人”的外延比“中国人”的外延大,“中国人”的外延比“湖北省人”这个概念的外延也大;就第二组而言,也同样如此:在具有从属关系的概念系列中,由前到后,内涵越来越多,外延则越来越小;由后至前,内涵越来越少,外延则越来越大。

但应该注意的是,概念内涵与外延的反变关系,仅仅存在于从属关系的系列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之间,概念间的其他关系(同一关系、交叉关系、矛盾关系、反对关系等)则不具有内涵和外延的反变关系。

二、概念的限制

概念的限制是由属概念过渡到种概念的逻辑方法,即是通过增加概念的内涵而缩小概念外延的逻辑方法。例如,对“法官”这个概念增加“中国”这一内涵属性,其外延随之缩小,就可以将“法官”限制为“中国法官”;对“照相机”这个概念增加“数码照相机”这一属性,其外延就随之缩小,就由“照相机”这个属概念过渡到了“数码”这个种概念。这种使概念的内涵逐渐增多、外延逐步缩小,即由属概念过渡到种概念的逻辑方法,就是概念的限制。

在自然语言中,概念的限制一般是在表达被限制概念的语词前面加限制词,也有一些概念的限制是直接把表达被限制概念的语词换成另外一个语词来表达限制后的概念,如“中国作家—王蒙”、“侵犯财产罪—抢夺罪”。

对概念的限制是日常思维过程中,经常使用的一种明确概念的逻辑方法,我们在进行有效的限制时,应该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概念的限制只能在具有属种关系的概念间进行。不仅在具有全同关系、交叉关系、矛盾关系和反对关系的概念间均不能进行所谓限制,而且对概念进行限制的过程的实质是由属概念过渡到种概念的思维过程,其从属关系的实质反映的是事物之间的类、子类和分子之间的关系,它不同于集合体与个体、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否则,就会犯“限制不当”的逻辑错误。例如,将“法官”限制为“律师”、将“法律体系”限制为“民法”、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限制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都是限制不当。因为第一组概念之间是全异关系,第二组概念之间、第三组概念之间则是集合体与个体(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关系,它们都不是属种关系,因此也都不是所谓的限制。

第二,对概念的限制要适当。由于概念之间的从属关系是相对而言的,对一个外延较大的属概念,可以进行连续限制。例如我们可以对人进行连续限制:“人”—“中国人”—“中国唐代人”—“中国唐代诗人”—“李白”,但我们应该限制到什么样的程度呢?这取决于实际思维的需要。在此例中限制的终点是“李白”,“限制”也有极限,这个极限就是“单独概念”,因为单独概念的外延只有一个分子,是外延的最小单位,再“限制”下去,其外延已无法再缩小了,也就不再是限制了。例如“伟大、光荣、正确的中国共产党”,就不是对“中国共产党”的限制。

第三,概念的限制的作用。由于对概念进行限制的过程就是由外延大的属概念过渡到外延小的种概念的逻辑思维过程,因此,在实际思维中,对概念进行正确的限制,有助于人们对事物的认识从一般过渡到特殊或具体的认识,从而使认识具体化、精确化。这种作用尤其表现在当需要揭示事物特殊性或需要缩小思考问题的范围时,对概念的限制就尤为重要了。例如在法官判决的思维过程中,如何把握“死刑适用于犯罪分子”这个概念,可谓之“人命关天”!正当而又严密的法官思维必须对“犯罪分子”概念进行限制,增加内涵、缩小外延,因为“犯罪分子”的外延过大,无法具体操作。为此,必须明确“死刑的适用对象”到底是什么。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由于“刘涌涉黑故意杀人的行为是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所以,“死刑适用于刘涌这样的犯罪分子”,通过对“犯罪分子”进行恰当的限制,使我们对“适用死刑的犯罪分子”这一法律概念的具体使用明确,操作精当。

三、概念的概括

概念的概括是从种概念过渡到属概念的逻辑方法,换言之,它就是通过减少概念的内涵而扩大概念外延的逻辑方法。因此其思维方向恰恰与对概念的限制相反。

例如,对“中国人”这个概念减去“中国”这一内涵属性,就可以概括为“人”;对“故意犯罪”这个概念减去其“故意”的属性,就可以过渡到“犯罪”这个属概念。这种使概念的内涵逐渐减少、外延逐步扩大、由种概念过渡到属概念的逻辑方法,就是概念的概括。

在自然语言中,对概念的概括的一般表现形式就是把表达被概括概念的语词前面的限制词去掉,如“法官”—“官”,“思维的逻辑形式”—“形式”;有些则是换用另外一个语词来表达概括后的概念,如“法律”—“行为规范”。

对概念的概括也同样是日常思维过程中,经常使用的一种明确概念的逻辑方法,我们在对概念进行有效的概括时,应该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概念的概括只能在具有属种关系的概念间进行。否则,就会犯“概括不当”(也称为“虚假概括”或“无限上纲”)的逻辑错误。例如,将“小偷小摸行为”概括为“盗窃罪”、将“台湾省”概括为“中华民国”,都是“虚假概括”。因为前一对概念之间是全异关系,后一对概念之间看似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其实它们不仅不是种属关系,而且连部分与整体的关系也不能成立,所谓“中华民国”并不具有合法性,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才是合法的。

第二,对某一概念的概括要适当,不能越级进行。在日常思维中,对一个概念概括到什么程度,取决于实际思维的需要。例如我们可以把“毛笔”概括为“笔”,把“笔”概括为“文具”,再把“文具”概括为“工具”,最后再把“工具”概括为“东西”(“物质”或“世界”),这样的概括是一步一步地进行的,显然我们不能一下子就越级把“毛笔”概括为“毛笔是一种东西”,实际上我们日常思维中很少需要这样的概括,所以概括不能越级进行。再说,概念的概括也是有极限的,其极限就是外延最大、内涵最少的哲学范畴概念,如物质(东西、宇宙、世界)、意识、规律、规则、矛盾、内容、形式、原因、结果等哲学范畴,由于这些作为哲学范畴的概念都是外延最大、适用范围最广的属概念,所以再也无法找到比它们还要大的属概念了。

第三,概念的概括的作用。概念的概括的逻辑思维过程就是,由减少种概念的内涵属性而扩大其外延的过程,它适用于对事物或事物现象所属的范围进行归类和抽象,以便于把握它们的共同本质。所以,人们在正确的思维活动中,对概念的概括有助于使自己的认识由特殊推进到一般,由具体上升为抽象,从而掌握一类事物所共同具有的本质属性,加深对事物的普遍本质和规律性的认识。

概念的概括在司法实践中也同样被广泛地运用。法官若能依据法律事实和法律规范,对特定的法律概念进行正确的概括,正确地认定案件的性质,就能为准确量刑或民事裁决打下良好的基础。我们还以“许霆案”为例:

在认定许霆是否有罪时,法学界和司法界争论十分激烈,有关对该案的争论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一种观点认为许霆无罪,理由有五:第一,刑法要有谦抑性,可以用民事方法处理的就不用刑法。第二,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第三,认为这是有效的债务关系。第四,认为该案适用被害人自我答责的原理。第五,认为判处无期徒刑是一种酷刑,应当禁止。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有罪。即使认定有罪的法律人,在有何罪的问题上却各持己见:有人认为构成诈骗罪,有人认为是信用卡诈骗罪,而绝大多数参与讨论的,倾向于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问题还在于,即使是盗窃罪,到底是盗窃金融机构还是普通的盗窃,是“数额巨大”还是“数额较小”?该案“一审量刑过重”,并认为,如何在法律条款与复杂的事件中寻求平衡,是目前司法部门应该探讨解决的一道难题。许霆的行为如何定性,如果有罪是不当侵占罪还是盗窃罪?就法律思维而言,这其实就是一个逻辑概括的过程。最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定性为“盗窃罪”,这是一个正确的概括。但其量刑的理由却难以以理服人,因为它并非“数额巨大”,也并非盗窃所谓的“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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