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是指生效的融资租赁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它主要是通过融资租赁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益和所负担的义务来具体体现。考虑到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结合在一起的新型独立合同,对于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考察,将结合这一特征展开。
一、出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出租人享有的权利
1.在租赁期间内,拥有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向供货人支付价款,取得设备的所有权,将设备租给承租人使用。出租人对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具体体现在要求承租人保证设备的完整性,直至请求司法保护等。
2.按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权利。收取租金是出租人收回融资成本和获取利润的唯一途径。承租人未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3.租赁期届满,若合同规定采取退租方式处理租赁物件,出租人有收回租赁物件的权利。此外,收回租赁物件亦是针对承租人违约行为而赋予出租人的一项补救权利。
4.对出卖人的索赔权。出租人享有对出卖人(供货人)索赔的权利。针对租赁物买卖合同而言,由于出租人出资购买租赁物,出租人实际上担当起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的角色,所以,当供货人违约时,出租人当然有权向供货人提出赔偿要求,这种索赔权利为出租人所享有和行使。在此种情况下,承租人由于了解供货人违约情况,因而应当提供有关证据,积极协助出租人索赔。不过,出租人享有的这种索赔权可以转让给承租人,由承租人行使。
(二)出租人的义务
1.购买租赁物。出租人应当按照其与承租人的委托协议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购买租赁物的买卖合同,来购买租赁物,以实现融资租赁。出租人不履行委托协议,不与出卖人订立购买租赁物的买卖合同的,应当向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2.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按照买卖合同的要求及时向出卖人支付货款,也是出租人的一项基本义务。由于买卖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出租人向出卖人履行付款义务又与出卖人的交付义务相关联,涉及承租人能否取得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因此,出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卖人付款,不仅是其对出卖人的义务,也是其对承租人所负的义务。出租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卖人支付货款,致使承租人不能依照约定使用租赁物时,应对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承租人得解除合同,或者请求减少租金,或者相应地延长租期。
3.在租赁期间内,保证承租人的设备使用权。出租人应担保租赁物件权益的合法性,排除他人对承租人设备的使用权的侵犯,无论出租人转让其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还是将设备出售、抵押,都必须以保证承租人的设备使用权为前提,否则,凡因出租人的过错而导致承租人的设备使用权受到侵犯的,出租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协助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在融资租赁中,由于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履行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义务,而出租人却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当事人,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出卖人未按时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出租人应当向出卖人主张权利,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当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标的物的瑕疵一般不负担保责任,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而存有瑕疵时,承租人有权直接向出卖人索赔。此时,出租人有义务协助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如果买卖合同中规定出租人负责就标的物不合约定条件向出卖人索赔,则出租人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合约定条件时,有向出卖人索赔的权利和义务。
二、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承租人享有的权利
1.租赁物及供货商的选择权。承租人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最适合的设备和条件最优的供货商。
2.在租赁期内,享有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部分收益权。承租人的目的即是通过使用设备而取得一定的收益。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对租赁物件享有默示的用益物权,但承租人行使此项权利时,以不危害出租人对设备的所有权为限。
3.对供货商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是出租人让与承租人的。租赁物如遇瑕疵,因供货商原因迟延交货,承租人享有购货合同所授予买方的一切权利,如对货物瑕疵担保的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但是承租人不得以此为由解除支付租金的义务。
4.向出卖人或者出租人要求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承租人不仅有权接受标的物,而且有权就标的物的瑕疵请求出卖人或者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前所述,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在融资租赁中,一般情况下,出租人对租赁物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该责任应由出卖人承担,因此,租赁物存有质量或者权利瑕疵时,承租人得直接向出卖人要求瑕疵担保责任。但是,在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时,出租人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所以,此时,承租人有权向出租人请求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二)承租人的义务
1.租赁物的接受、验收、通知义务。承租人应当接受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并进行验收、将验收结果及时通知出租人。
2.租赁物的使用、保管、维修、保险义务。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抵押、转让、转租或投资入股的行为无效。因承租人的无效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3.交付租金的义务。
【案例15-2】某市长华设备租赁公司与新达机械厂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根据该合同及新达机械厂的要求,出租人长华设备租赁公司从法国进口一套生产农机配件的设备,租赁给新达机械厂,租期4年,自2000年3月15日起至2004年3月14日止,租金总额为40万元,分4次交付,每年1次,如果未按期支付当期租金,应当承担迟延利息,并赔偿损失。在该租赁合同签订后,长华设备租赁公司从法国进口了该成套设备,经新达机械厂聘请专家检验,该设备质量合格,于是如期交付新达机械厂安装使用。但在该设备投产后,因市场因素致使原材料价格不断上涨,最终使新达机械厂生产的农机配件的销售形势直线下降。因此,新达机械厂在连续支付两期租金后,实在无能力继续支付。合同到期后,长华设备租赁公司向新达机械厂多次催讨所欠租金20万元及迟延利息,均遭新达机械厂以合同中所约定的租金太高为由加以拒绝。于是,长华设备租赁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新达机械厂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尚欠租金及迟延利息。问:长华设备租赁公司的请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4.支付损害赔偿金的义务。承租人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出租人可请求即时交付欠租及未到期的全部租金,也可终止合同,并请求支付约定的损害赔偿金。
三、供货人的权利与义务
供货人的主要权利是向出租人收取货款,主要义务是代替出租人向承租人直接交货,并向承租人承担设备的品质担保责任。
【难点追问】
1.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合同与一般买卖合同的主要区别。
两者之间的区别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出卖人负有按照约定向承租人(而非作为买受人的出租人)直接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当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根据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之间的约定,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就出租人按照承租人要求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条款;根据约定,出租人得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因而,本应由作为买卖合同买受人的出租人所负担的及时检验义务,以及对于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妥善保管义务,也转由承租人负担。
2.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单方解除权有哪些限制?
在一般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基于一定事由可行使单方解除权。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这种单方解除权受到限制,承租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在租赁期间届满前一般不得解除合同。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情形中:(1)租赁物毁损灭失时。由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并非是使用收益的对价,而是融资的对价,只要出租人履行出资义务,承租人就必须支付租金,即使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承租人也不得以此为由拒付租金,解除合同。(2)租赁物有瑕疵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除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等情况外,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由出卖人承担,承租人不得以租赁物存在瑕疵为由行使解除权,只能通过向出卖人索赔来寻求救济。
【前沿提示】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破产的法律问题。
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从租赁物权属性质上看,出租人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是使用权人,如承租人发生破产事由时如何处理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17条规定:“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可将租赁物收回;也可以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拍卖租赁物,将拍卖所得款用于清偿承租人所欠出租人的债务。租赁物价值大于出租人债权的,其超出部分应退还承租人;租赁物价值小于出租人债权的,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应作为一般债权参加清偿程序,或者要求承租人的保证人清偿。”如果承租人至破产宣告之日时存在欠付出租人的租金的事由,出租人要以先处分租赁物为前置条件,根据处分租赁物的具体结果,才能确认债权的具体数额并行使法律上的请求权。这种情形是由于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就存在的担保特征,即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和物的担保属性。融资租赁合同如存在处于从属地位的保证合同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存在物权的保证而相对弱化。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全额承担清偿责任时,可依法主张出租人先处分租赁物,之后才对租赁物处分所得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责任。而在实践中往往判令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破产人(承租人)偿还全部债务,这显然违反了法律上的特别规定,客观上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也违背了物权优于债权的民法原理。
【思考题】
1.简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
2.简述融资租赁合同与分期付款买卖、买卖合同及一般租赁合同的区别。
3.简述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时出租人的取回权?
4.案例分析
A公司与C公司商谈,现需要B公司生产的一种大型飞机制造设备,由C公司购买并直接租给A公司。A、B、C三方签订了如下合同:(1)由C公司付给B公司货款500万元;(2)B公司将飞机制造设备代办托运给A公司;(3)A公司承租该设备,期限为10年,每年租金为80万元。该合同由A、B、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A、C公司加盖了专用章,B公司未加盖专用章。C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向D银行借款300万元,D银行要求提供担保,C公司请求E公司作保,E公司允诺。C、D、E签订了如下合同:(1)D银行借给C公司300万元,预扣1年的利息30万元,实际交付C公司270万元;(2)E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C公司应付给E公司担保费30万元。合同由三方签字并加盖了各自的合同专用章。B公司签订合同后与F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A公司签订合同后,与G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咨询合同咨询安装和操作该设备,但合同未约定根据咨询意见作出决策的损失承担。
问:
(1)A、B、C之间的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哪种合同?
(2)现设B公司以未加盖合同专用章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其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3)C与D银行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数额应为多少?为什么?
(4)C、D、E所签的合同中约定支付30万元的担保费是否有效?为什么?
(5)C公司到期不能偿还D银行的借款,E公司应承担何种性质的保证责任?为什么?
(6)现设B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A公司可否向B公司追究违约责任?为什么?
(7)A公司根据G公司的符合要求的咨询报告进行操作发生事故,G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8)F公司因承运设备中有过错造成设备损失,应由谁向F公司索赔?为什么?
(9)B公司向A公司交付货物后,A公司使用过程中部分部件正常磨损,需要维修,该维修费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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