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一、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没有竞争者,或者相对于其他竞争者具有明显的或者突出的优势,从而在相关市场拥有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反垄断法》不禁止经营者自然形成或者通过正当竞争形成的市场支配地位,但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反垄断法》第7条明确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同时,《反垄断法》列举了六种具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包括:
1.垄断价格: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2.掠夺性定价: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3.拒绝交易: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4.强制交易: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5.搭售: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6.差别待遇: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此外,该法第55条还规定,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这说明知识产权和一般财产权一样,不能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
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反垄断法》第18条规定了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系列因素,包括经营者的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经营者控制市场的能力、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为了提高法律稳定性和当事人的可预见性,我国反垄断法还借鉴德国法,提出以下情况下可以推断市场支配地位: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份额达到1/2的;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份额合计达到2/3的;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份额合计达到3/4的。但是,这些推断不具法定推断的效力,即当事人可以证明自己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此外,《反垄断法》也规定了兜底条款,即国务院反垄断执法部门可以对其他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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