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法规范渊源和主要内容
长期以来,以国家为中心的国际法,并不承认企业(包括跨国公司)在国际法上的法律人格和作为国际法主体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20]原则上,有关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行为标准及其法律后果是由各国(企业的母国或者东道国)通过劳动法、消费者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国内法而非国际法加以规定。一国管辖范围内的企业因其特定行为对本国或另一国的企业或个人造成损害时,可以通过使该企业行为在特定情势下“归因”于有关国家,或者因国家在国际人权法上负有的保护个人权利不受其他实体(包括企业)侵犯的义务,而产生该国在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21]但国际法在上述有限范围内对企业社会责任的间接调整,着眼点无疑仍在于国内法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直接调整,即通过国际法层面的国家责任推动国内法层面的企业责任。
然而,在经济全球化不断加快的今天,企业经济实力及其生产经营活动跨国性的增强使其越来越易于规避甚至“抵制”单个国家的监管,后者则常常面临监管能力或监管意愿不足的尴尬:很多发展中国家(它们通常是跨国公司的东道国)要么没有健全的相关法律规定或者缺乏有效的执行,要么由于自身经济实力有限、对外来投资依赖严重等原因不愿“开罪”于跨国公司,甚至将降低企业社会责任标准作为吸引资本的“投资环境”之一。至于作为有关跨国公司母国的发达国家,他们也常常不愿对其公司有悖企业社会责任的行为通过域外立法加以管制,认为这会使本国公司在同其他国家企业的竞争上处于不利地位。[22]另外,各国国内法在人权、劳工、环保等方面往往相互歧异的规定也不利于对特定企业行为作出统一和相对客观的评价。相比之下,国际法可以提供一个评判并最终解决各国政府、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以及企业自身对企业责任提出的不同主张的程序,从而有助于加强或便利各国对企业行为的监管;如果没有若干国际法律标准,则只能任由各种不同主张争论不休。[23]
总之,通过国际法直接确立企业在社会责任方面的义务,不仅在理论上是可能的,而且也是实践中所需要的。无论是基于传统国际法关于只有国家才能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立场,反对通过国际法对企业社会责任加以直接调整;还是认为强化和完善国内法即足以对企业社会责任加以有效调整,怀疑国际法直接介入企业社会责任领域的必要性,这样的观点都已难以成立。事实上,个人在国际人权法等领域业已享有的权利、在国际刑法上承担的个人刑事责任,乃至企业通过投资保护协定直接享有的国际法上的权利,都已经打破国家在国际法律关系中的垄断地位。单纯依靠国内法调整企业社会责任所面临的窘境,进一步促使企业社会责任的直接国际法律规制开始提上议程。
(一)非政府组织制定的“软法”标准和守则
“软法”(soft law)是近几十年国际法上颇受关注的一个新现象。一般认为,“软法”既包括国家在有约束力的条约中作出的属于劝诫性或促进性的规定,也包括条约以外的载入有关原则、准则、标准的任何非约束性国际文件,如政府间国际组织通过的决议和守则、由非政府力量制定的示范法、商业惯例和行业标准等。[24]这些软法文件的共同特征是:它们通常涉及那些国际社会以往没有予以足够注意、但已成为新关注的事项,代表着国际社会出现的新趋势;由于政治、经济或其他原因,国家之间还难以就这些事项达成充分的共识并表现为有法律约束力的承诺。[25]另外,与正式条约不同,软法文件不仅在程序上易于通过和修改,而且也便于吸纳非国家行为体签署、参加这些软法文件并成为其规制对象。[26]
企业社会责任这一国际社会的新关注事项,就在近年来发展出了大量软法规范。其中,非政府组织(NGO)作为近年来推动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主要力量之一,其所制定的各种标准和守则也成为企业社会责任重要的规范渊源。例如,由美国牧师利昂·H.苏利文等在反对南非种族隔离制度的背景下,针对有关跨国公司发起制定的“苏利文原则”(Sullivan Principle),是创立最早(1977年)的非政府组织守则之一。1999年,该原则发展为一项范围更广的“全球社会责任苏利文原则”(Global Sullivan Principles of Social Responsibility),内容包括有关跨国公司承诺“尊重员工的自由结社权、向员工提供补偿,使其得以满足基本需求,提供安全和健康的工作场所,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等。现有数百个跨国公司、教育机构等实体承诺接受这些原则。[27]由总部设在美国的非政府组织“社会责任国际”联合其他组织和公司于1997年共同制定的SA8000(social accountability 8000),则是目前影响最大的非政府组织标准之一。该标准主要涉及劳工权益保护领域有关童工、强迫性劳动、健康与安全、结社自由与集体谈判权、歧视、惩罚性措施、工作时间、工作报酬及管理体系等九个方面的内容,是全球第一个可用于第三方认证的社会责任国际标准。据称,SA8000认证现已覆盖全世界45个国家、52个行业近437 000名工人。[28]
作为不同于企业生产守则的“外部”生产守则,各种由非政府组织制定的标准和守则不仅为数众多,而且各自所涉领域、内容和目的不一。从制定者来看,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德国等发达国家的非政府组织明显居于主导地位。
(二)政府间国际组织制定的非约束性或软法性文件
在联合国系统内,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等有关人权保护、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一些重要文件被认为涉及或内在地体现了企业社会责任的要求,并对后来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的思想产生了重要影响。[29]随着跨国公司对国际经济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影响问题日益受到关注,从1977年起,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ECOSOC)设立的一个政府间工作组开始起草一份全面的跨国公司行为守则。但由于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的分歧,这一工作到1992年无果而终。[30]
不过,一些专门性和区域性国际组织的相关工作取得了重要进展。国际劳工组织于1977年通过了一份《关于跨国企业和社会政策的原则的三方宣言》,该文件着重阐明了有关促进就业、机会和待遇平等、培训、工作和生活条件、产业关系等方面的有关原则。[31]在该宣言基础上,国际劳工组织于1998年通过了一份《关于工作的基本原则和权利的宣言》,后者特别强调有关劳工权利的以下四项基本原则:(a)结社自由和有效承认集体谈判权利;(b)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c)有效废除童工;以及(d)消除就业与职业歧视。[32]经合组织则在1976年拟定了一份《跨国企业指南》,它包含针对跨国企业提出的一系列自愿遵守的建议,涉及人权、就业和产业关系、环境、信息披露、反贿赂、消费者利益、科学和技术、竞争、税收等商业道德领域。该指南先后经过1979年、1984年、1991年和2000年四次审议,其影响范围已经超出了30个经合组织成员国和8个加入指南的非成员国。[33]
前联合国秘书长科菲·安南于1999年提出的“全球契约”倡议,也得到了国际社会的热烈响应。该倡议要求企业界无论在何处开展业务都表现出良好的全球公民精神(global citizenship),接受并实施人权、劳工标准和环境保护领域的九项原则,包括支持和尊重国际人权保护、保证不与践踏人权者同流合污、支持结社自由及切实承认集体谈判权、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和强制劳动、废除童工现象、消除就业和职业方面的歧视、采用预防性方法来应付环境挑战、在环境方面采取更负责任的做法、鼓励开发和推广不损害环境的技术。[34]截至2006年3月29日,该倡议共有近3000个参加者,包括来自世界上90个国家的2500多个企业。[35]
欧盟各国是很多跨国公司的母国,1995年以来,该组织也越来越多地涉足企业社会责任领域。欧盟委员会于2001年通过了一份《促进欧洲企业社会责任框架绿皮书》的文件,成为欧盟在企业社会责任领域的指导性文件。[36]
与各种非政府组织制定的标准和守则相似,政府间国际组织制定的非约束性文件各自涉及的领域、内容等也存在较大差别。不过,这类文件较为普遍的特点是,为了易于在国家之间取得共识,其措辞往往较为原则、宽泛。而且,上述文件都是以跨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的经营活动为关注重点。
(三)2003年《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在人权方面的责任准则》草案
2003年8月13日,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下属的增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通过了一份《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在人权方面的责任准则》草案[37]。与其他既有的软法性企业社会责任倡议和标准不同,该《准则》第一次试图直接为包括跨国公司在内的各种商业实体规定强制性的具体人权责任,它预示着在国际法上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的一个重要尝试。[38]
《准则》草案正文共23段。该准则试图平衡国家与企业的人权义务,即:国家负有增进、保证实现、尊重、确保尊重和保护国际法和国内法承认的人权的首要责任,包括确保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尊重人权;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在其各自的活动和影响范围内,有义务增进、保证实现、尊重、确保尊重和保护国际法和国内法承认的人权,包括土著人民和其他易受害群体的权利和利益(第1段)。随后,《准则》具体规定了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在平等机会和非歧视待遇权、人身安全权、工人的权利、尊重国家主权和人权、保护消费者的义务、保护环境的义务等方面应承担的责任,并规定了执行有关准则的总则。[39]不难看出,该《准则》所指的“人权”范围十分广泛,包括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其他人权条约中载明的公民、文化、经济、政治和社会权利,以及发展权和国际人道主义法、国际难民法、国际劳工法和联合国系统内通过的其他有关文书中所承认的权利。[40]
在《准则》的支持者看来,准则有关内容是对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权威解释,它在一个文件中综合了可适用于工商企业的核心国际人权法律、标准和最佳实践,被称为“世界上最全面和最权威的公司准则”。[41]2003年以来,联合国人权委员会(2006年3月15日由新成立的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取代)一直在审议《准则》草案。虽然该草案成为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尚待时日,而且国际上对于有关规定还存在不少分歧,但笔者认为,既然国家可以通过国际人权条约直接赋予传统上认为仅受国内法管辖的个人以国际法上的权利,那么通过国际条约使企业这一人格化的实体承受国际法上的义务也并无不可逾越的障碍。[42]
(四)若干领域国际“硬法”义务对企业的适用
除了上述以不同渊源形式专门针对企业设定社会责任方面的“软法”性国际义务外,若干领域以国际条约等形式加以规定、具有确定法律约束力的“硬法”义务也确立了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可适用性。尽管目前这类国际法规则数量较为有限,但因其所具有的“样板”意义而值得重视。
1.在国际环境法上,“污染者负担”(polluter pays)原则不仅在1992年《里约热内卢宣言》、《21世纪议程》等诸多重要的非约束性文件中被一再重申,也在若干国际条约中得到规定并对污染者直接产生赔偿责任。例如,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了船舶所有人应对船舶溢出或排放油类所造成的污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里,作为赔偿责任主体的“船舶所有人”当然可以包括甚至往往就是船舶所属的公司。[43]1962年《关于核动力船舶操作者责任的布鲁塞尔公约》、1963年《核能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81年《由道路、铁路和内陆航行船舶运送危险物质所致损害的民事责任日内瓦公约》等不少国际环境公约也有类似规定,由此确立了企业作为污染者的赔偿责任和受害方依据公约可以寻求的救济。
2.2005年12月14日生效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多个条款对涉及私营实体、法人的腐败作出了规定,如第12条关于防止和处罚涉及私营部门(实体)的腐败、第21~22条关于私营部门内的贿赂和侵吞财产、第26条关于法人参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尽管这些规定的实施主要依赖于各国国内立法、司法和行政程序,但它清楚地表明:私营企业的责任问题在国际法上得到了承认并可以通过国际法加以调整。
3.在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促进雇工权益的一系列国际劳工公约和标准中,虽然国家负有实施公约规定的主要义务,但这些公约也明确承认并规定雇主对于雇员的义务。1949年《组织权与集体谈判权原则的实施公约》(第98号公约)规定:“凡工人应享有充分保护,使其在就业方面不会受到禁止工会的歧视行为。”该公约一方面要求国家承担义务通过立法约束企业的特定行为,另一方面也意味着企业根据公约承担不干预雇工组织工会的义务。[44]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第155号公约)第16~21条更是明确规定了要求企业在职业安全和卫生方面应达到的义务。
4.在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规定对特定国家进行经济制裁时,尽管有关制裁决议的约束力严格而言是针对联合国各会员国,但其实施无疑需要得到各国企业的合作。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曾一再重申,制裁决议也对各国企业产生义务。在1990年伊拉克入侵科威特后,联合国安理会通过了一系列以“石油换食品”计划对伊拉克进行全面制裁的决议,要求除为医疗或人道主义目的外,各会员国应禁止本国公民或企业同伊拉克进行商业交易;伊拉克仅仅获得授权出售石油并以货款换取人道主义用品,同伊拉克订立合同购买石油或提供食品和其他人道主义物质的企业都应在合同内容、支付账号和履行等方面接受联合国有关机构的审查。[45]实践表明,联合国安理会的制裁决议对企业产生国际法上的义务,这已在联合国机构、各国和企业界得到承认。
此外,某些原本仅仅约束国家或个人的国际法规则(特别是国际条约或习惯法规则),可否在人权、劳工标准、环境保护等事项上“扩展”适用于企业?又可否在有关企业不遵守有关规则时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问题已在当代国际法上提出并出现了值得注意的新动向。
前述2003年《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在人权方面的责任准则》草案在其前言中指出,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其高级职员和为其工作的人等“有义务尊重获得普遍公认的责任和准则”,并对载明这些责任和准则的联合国有关人权条约和其他文书进行了详细的罗列。这似乎表明:有关人权保护的多数国际法律文书不仅对国家、而且现在对企业也设定了人权义务;《准则》是对适用于企业的国际人权法律原则的“反映”和“重述”。[46]这一表述引起了一定争议。不过,《准则》中的以下立场却得到了越来越多的支持:那些以保护人权不受大规模侵犯为主要目的的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等国际刑法规范,也可以适用于包括跨国公司在内的工商企业。[47]二战结束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理的I.G.Farben公司案,被认为是支持上述观点的一个先例(参见本文第三部分)。在制定国际刑事法院(ICC)规约的1998年罗马外交会议上,法国提交了一份关于将法人作为法院管辖对象的议案。虽然议案由于国家间的分歧未获通过,但一些学者认为,只要企业的活动构成法院规约所列战争罪、反人道罪等罪行,法院至少可以如纽伦堡法庭那样,通过对企业领导人的审判和定罪来追究企业责任,并同时直接对企业课以罚款等刑罚。[48]法院在2004年以来对刚果局势(包括有关跨国公司为争夺资源开采所参与严重侵犯人权、破坏环境的活动)的调查和业已开始的审判程序,似乎表明法院可能倾向于这一态度。连同美国等少数国家相关法院的判例(均见下文)和2003年《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在人权方面的责任准则》草案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可以说,至少在人权领域,那些禁止大规模和严重侵犯人权的国际人权法和国际刑法义务对企业产生约束力,因而企业应为单独或与国家共同犯有构成国际罪行的严重侵犯人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的原则已经初步得到确立。这实际上确认了有关企业在国际人权法上的某种义务主体地位,并为在国际法上强化企业社会责任提供了新的途径。
总之,迄今为止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各种国际法规范的发展,呈现出“多头并进”的快速发展态势。其中,非政府组织制定的各种“软法”标准和守则当属数量最多、发展最快、最具活力的部分,同时,非政府组织也是“自下而上”地推动各国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在企业社会责任领域加强合作(包括加强相应的国际法规制)的最为活跃的力量。政府间国际组织制定的非约束性文件的特点在于,这类文件有效地融合了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权威性和软法规范的灵活性。2003年《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在人权方面的责任准则》则可以理解为是介于软法和(潜在)硬法之间、自成一类的专门性文件。至于其他领域国际“硬法”义务对企业的适用,虽然数量上还较为有限,但它们构成了对前述规范的必要补充。
尽管由不同主体制定、约束力各不相同的各种企业社会责任规范渊源已初步形成一个相互支持、相互补充的体系,但上述发展并非“齐头并进”。就其现状而言,该体系内有关规范“软法”现象仍较为突出,不同标准在内容和范围上也很不一致。虽然从企业社会责任问题本身的属性来看,这一现状有其必然性和相当的合理性,因而不可能在短期内根本改变,但其弊端是不利于对企业行为作出统一和权威的评价。在今后一段时期,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硬法”规范可能趋于增多、从而使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法规范在总体上约束力得到加强。此外,逐渐加强企业社会责任标准的统一化也势在必行。[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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