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的关系
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破产财产的管理、估价清理、变卖和分配而必须支付的由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的费用。共益债务,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因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而负担的债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日本破产法》中被称为财团债权,其认为既然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是为破产财团所负的给付义务,则破产费用请求权人和共益债务的相对人实际上对破产财团享有债权,故在理论上和实务上将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称为“财团债权”。[39]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均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具有相同的属性。
(1)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形成于破产程序进行中。因为只有破产程序的进行,才有财产管理活动和破产管理人职务的执行,才可能产生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这就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与主要发生于破产程序开始前的破产债权以及别除权、取回权等相区别。
(2)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都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40]债权人对破产人的请求权,虽产生于破产程序进行中,若不是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亦不能作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优先受偿,如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取回权人行使取回权的费用等。
(3)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优先于破产债权受偿,但与其他具有优先受偿性的权利如别除权有所不同,主要体现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受偿标的是债务人不特定的破产财产,而别除权的行使对象是别除权人享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且该财产不是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
(4)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可不依破产程序随时受偿。[41]这是因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是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二者的目的在于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维护破产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利益,故应由破产财产随时拨付。若破产财产不足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破产管理人应请求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法虽基于同一目的设立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制度,但二者还是有区别的:首先,二者的产生原因不同。破产费用主要是因破产财产的管理活动和诉讼活动而产生,基本上以成本性的支出为特点,属于法定支出的范围;共益债务则为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而产生的破产财产的负担,多因民事行为而发生。其次,二者的范围不同(详细内容见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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