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几种特殊的背书
(一)期后背书
期后背书是指票据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后所作的背书。
对期后背书的理解,各国家和地区票据法的规定不同,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票据到期日后所为的背书,如《英国票据法》的规定;另一种是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后或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期限经过后所为的背书,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我国《票据法》也有类似规定。[11]
对于期后背书的效力,各国票据法规定只具有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而不发生票据法上背书转让的效力。所以,在权利转移上,人的抗辩不因期后背书而切断,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背书人的事由对抗期后被背书人,期后背书的被背书人也不受“善意受让”原则的保护;在权利证明上,被背书人仅凭形式上的背书连续就可行使其债权;在责任担保上,背书人不对期后背书负票据上的担保责任,被背书人也不得向其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所以期后背书不具有担保效力。
(二)回头背书
回头背书又称还原背书、回还背书、逆背书,是以票据原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
在民法上,债权人与债务人归属于同一人的情形称为混同,将发生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但为了保护票据的流通性,票据制度排除了混同规则的适用,容许受让票据的原债务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进行转让。关于回头背书,我国票据法没有作出规定,但在有关追索权的规定中有所体现,[12]可以说,我国票据法是承认回头背书的。
回头背书的票据权利虽然不适用民法有关混同的规定,但持票人的追索权仍要受一定限制以避免循环追索,这些限制主要体现在:(1)持票人为出票人时,对其前手无追索权,但持票人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不丧失;(2)持票人为背书人时,对该背书的后手无追索权,但持票人对其原背书的前手仍有追索权;(3)持票人为承兑人时,由于承兑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因此对任何人均无追索权;(4)持票人为未承兑的付款人时,付款人承兑前依背书受让汇票,此种背书为准回头背书,付款人不是票据债务人,对其前手可行使追索权;(5)持票人为保证人或参加承兑人时,除了可向被保证人或被参加人行使追索权外,与被保证人或被参加人作为持票人时的情形相同;(6)持票人为预备付款人时,在预备付款人未参加承兑前,可向其前手进行追索;(7)持票人为担当付款人时,因担当付款人并非票据债务人,以其为被背书人的背书是准回头背书,持票人可向其前手进行追索。
(三)委托背书
委托背书又称委托取款背书,是指持票人以委托取款为目的所作的背书。委托背书的目的在于授与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资格,而不是转让票据权利,因此委托背书不同于转让背书,其效力体现为:(1)委托取款背书的票据权利仍属于背书人所有,该背书行为只发生授与代理权的效力;(2)票据债务人对于受托人的抗辩以可对抗委托人的事由为限。
(四)设质背书
设质背书又称质权背书或质入背书,是指持票人为担保债务而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的背书。设质背书有严格的形式要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13]
设质背书仅能使被背书人取得质权而不转移票据权利,其效力主要有:(1)经质权背书,被背书人取得质权的效力;(2)汇票债务人不能以与背书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的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3)被背书人是为自己的利益而非背书人的利益行使权利,一旦权利遭到拒绝,即可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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