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3条的规定,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的基本当事人是出票人和收款人。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显然不利于本票信用功能的发挥。本票是自付证券,出票人因其出票行为而成为当然的主债务人,收款人或持票人向出票人要求付款的权利在出票时即已确定,因此没有发生付款责任的承兑制度。
一、本票的概念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3条的规定,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具有如下特征:
(1)本票是票据的一种。本票与汇票、支票一样,具有票据的一般特性,如设权性、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流通性、完全有价性、提示性、返还性等。
(2)本票是由出票人自己支付的票据。本票是自付证券,而汇票和支票都是委托他人付款的委付证券,这是本票与汇票、支票的区别所在。
(3)本票的基本当事人是出票人和收款人。汇票和支票作为委付证券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4)本票是出票人于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我国只承认即期本票,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除见票即付的即期本票外,还有于指定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的远期本票。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显然不利于本票信用功能的发挥。
(5)本票没有承兑制度。本票是自付证券,出票人因其出票行为而成为当然的主债务人,收款人或持票人向出票人要求付款的权利在出票时即已确定,因此没有发生付款责任的承兑制度。
在票据的立法体例上,我国与大多数国家的做法相同,即以汇票为中心,本票原则上准用汇票的有关规定,但在本票的出票、见票提示、追索权的行使上作了不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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