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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时间:2023-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不难看出,现行《民事诉讼法》所承认的证明标准最为显著的特点是,强调对客观真实的不懈追求。因此,现行民诉法上的“客观真实”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当予以摒弃。通说认为,该项司法解释确定了“法律真实”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裁判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一般认为,该项司法解释正式承认了我国民事诉讼亦采“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一)《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未对证明标准作出直接的规定,但其第153条第1款间接蕴含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要义,该项规定的内容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3)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从该条所蕴含的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须以后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前提条件之判断中可以从反面推论在现行民诉法,其所要求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般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包含四个方面的内容:(1)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2)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3)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48]一言以蔽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是要求法官的主观认识必须完全符合实际。

不难看出,现行《民事诉讼法》所承认的证明标准最为显著的特点是,强调对客观真实的不懈追求。从理论上讲,该标准如果能够实现,人民法院即可做到以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为基础进行裁判,这诚然是最为理想的事实认定状态。然而,这仅为理想,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是根本做不到的,这是因为,从本质上讲,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即为法官依据证据调查的结果形成心证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法官首先须通过证据探寻能对特定事实确信的原因,也即须确定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此基础上,法官须对全部事实原因进行归纳,以确定待证事实是否真实存在。由此观之,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实质上乃是运用从个别到一般的归纳证明的逻辑法则对案件事实所作之推论。由于事物之间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与人们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法官所作的关于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的推论仅为或然性而非必然性的存在。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官无论怎样努力,诉讼证明所能达到的仅为或然性真实。“纯粹依据客观事实的法官评价是不能实现的。”[49]如果无视这一认识规律或证明法则,一味追求所谓客观真实,势必会造成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即便已对待证事实形成了确信也不敢以之为判决基础并作出裁判。其结果,将会导致案件不必要的积压,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迟延实现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因此,现行民诉法上的“客观真实”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当予以摒弃。

(二)《民事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

《民事证据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通说认为,该项司法解释确定了“法律真实”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裁判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50]第73条规定:“(第1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第2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一般认为,该项司法解释正式承认了我国民事诉讼亦采“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51]应当指出的是,尽管该项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设定相比于现行民诉法有其合理与进步之处,但其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范仍存在两方面的不足:

其一,其关于证明标准的规范忽视了证明标准的实质。尽管两大法系在民事诉讼中所采取的证明标准不尽相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均强调证明标准仅乃针对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而设,其所关涉的皆为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何种情形下方为完成证明任务。因此,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实乃事物的一体两面,前者确定了证据提供的主体,后者明确了证据提供的必要程度。而《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并未从这一层面去界定证明标准,失之允当自不待多言。虽然司法解释制定者将高度盖然性的内容表述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果原告举证证明了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责任就转移给对方当事人”[52]及“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53]但这样的解释显然未注意到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对证明责任承担者和证明责任的非承担者在证明要求上应有的重大区别也疏未认识,故而是不妥当的。

其二,该项证明标准之设定也有悖于我国的现实国情。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所承认的民事诉讼中的所谓高度盖然性标准实际上比大陆法系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要低,大致相当于其特殊情况下降低证明标准所形成的相对占优的盖然性或优越盖然性标准,而与英美法系的优势证据标准较为接近。虽然不能否认采取较低的证明标准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在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类似英美法系为促进真实发现而设的证据开示程序以及法官整体素质亟待提高的现实国情下,其显然不具备适用上的现实基础。另外,我国素承大陆法系的立法例,而单在证明标准问题上采取英美法系的作法,从制度的衔接性和融合性来看,亦是存在难以圆满解释之处的。

【注释】

[1]参见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

[2]参见[日]松冈义正:《民事证据论》,张知本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2页。

[3]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513页。

[4]参见何勤华:《法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8页。

[5][日]松冈义正:《民事证据论》,张知本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

[6]参见[英]乔纳森·科恩:《证明的自由》,何家弘译,载《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3期。

[7]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页。

[8][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6页。

[9]参见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3页;何勤华:《法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15页。

[10]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514页。

[11][日]松冈义正:《民事证据论》,张知本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5页。

[12][日]松冈义正:《民事证据论》,张知本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

[13]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705页。

[14]有学者甚至认为,沿用日文翻译的自由心证(或自由判断)一词,滋生诸多误会,应当废除“自由”二字,使自由心证的结果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即自由心证应当客观化,法官依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以及参酌一切诉讼资料,须达到一定的心证程度(证明度)方能对事实的真伪作出判断,判断证明度的标准有两个,即主观的确信和客观的盖然性。参见雷万来:《民事证据法论》,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87~88页。

[15]当然,在自由心证主义下,司法独立也发挥着体现法院威信、以正当程序吸收对实质结果不满的作用。

[16][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27版),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页。

[17]自由心证与主观上之识别不同,后者乃基于先天之性格、后天之感受对于某一事物所持之看法。前者尚需客观性之机会、条件及具体资料始可。自由心证系支配证据之基本法则,法院仅得依法定程序所获得之证据,辅以本身之经验法则构成所谓自由心证。而经验法则之产生,系事理之常情与累积之智慧所加工者。故“自由心证”与“经验法则”及“证据”乃三位一体之关系,既不可割裂独立使用,尤不宜凭空而来。参见陈玮直:《民事证据法研究》,台湾新生印刷厂1970年版,第6页。

[18]雷万来:《民事证据法论》,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1页。

[19]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中,法官若依据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进行裁判,法院可以不在判决理由中说明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的具体内容。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得已而为之,也即乃因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的性质使然,但从事实认定的透明化和防止法院恣意裁判的角度出发,应该将其内容概要予以明示。参见[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6页。

[20]参见杨建华主编:《海峡两岸民事程序法论》,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99页。

[21]有学者还专门分析了滥用自由心证的几种情况:(1)推测,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证据欠充分,或未经言词辩论对案件事实进行推测、不符合客观经验法则的个人主观意见等;(2)欠缺理性衡量,如不相信具有亲友关系的人的证言、过于相信专家鉴定意见等;(3)不合逻辑的推理等。参见周叔厚:《证据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355~360页。

[22]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72页。

[23]参见[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5页。

[24]姜世明:《证明度之研究》,载《政大法学评论》第98期。

[25]参见[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0页。

[26]参见[美]Edmund M.Morgan:《证据法之基本问题》,李学灯译,台湾世界书局1982年版,第48~50页。

[27][美]Edmund M.Morgan:《证据法之基本问题》,李学灯译,台湾世界书局1982年版,第48页。

[28]参见[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0页。

[29]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徐昕、徐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4页。

[30]参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宋金娜、朱卫国、黄文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页。

[31]例如,当事人因错误或欺诈请求更正文件,或将证书无条件转换为抵押,或确立口头信托等。参见[美]Edmund M.Morgan:《证据法之基本问题》,李学灯译,台湾世界书局1982年版,第49页。

[32]参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宋金娜、朱卫国、黄文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页。

[33]李学灯:《证据学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393页。

[34]盖然性可分为主观盖然性、客观盖然性和逻辑盖然性。主观盖然性是连接主体的主观评价(期待、相信即信任)与客观现象(事件)的关系,其并非是对客观现象的描述,而是对主体认识与期待的表示,即对待证事实(假设)的个人相信程度。客观盖然性为统计上的比率,是实证性之对整体为统计之发生几率(或然率)的问题。逻辑盖然性是指从某一已存在的经验法则及某一假设之间的关系出发进行逻辑推断。参见姜世明:《证明度之研究》,载《政大法学评论》第98期。

[35]内心确信,是指法律不要求法官说明他们是如何获得心证的,也不要求法官必须遵守关于证据的规则,只是命令他们以真挚的良心问自己,为了证明原告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据和被告方面的防御是否已经给了他们充分的印象。

[36]参见姜世明:《证明度之研究》,载《政大法学评论》第98期。

[37]例如,驾驶者认为其车的发动机开着,而且所有证人都证实他们听到了事故的发生过程,勘验结果也表明,车子滑行了数十米之后才到达事故地点并被刹住。尽管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在理论上值得怀疑,而且鉴定又不能完全排除车子在未发动的情况下被第三人移动过的疑点,但这些疑点都值得认真考虑。参见[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2页。

[38]参见[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6页。

[39]参见姜世明:《证明度之研究》,载《政大法学评论》第98期。

[40]参见[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页。

[41]参见姜世明:《证明度之研究》,载《政大法学评论》第98期。

[42]前者如盗窃现行犯当场被捕,且其自认犯行,并从其身上搜出钱包;后者如以两证人作为证据方法,分别对正反事实作证,其中一证人之证言基于不同理由似较可信。参见姜世明:《证明度之研究》,载《政大法学评论》第98期。

[43][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6页。

[44]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1页。

[45]参见[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9页。

[46]参见曾华松等:《经验法则在经界诉讼上之运用》,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83页。

[47]参见[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8页。

[48]参见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7页。

[49][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页。

[50]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09页。

[51]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62页。

[52]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63页。

[53]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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