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上的自认概述
(一)诉讼上的自认之概念
从最宽泛的意义上讲,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以明示的或默示的方式表示承认。自认通常可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前者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所作的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为真实的陈述;后者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外所作的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为真实的陈述。诉讼外的自认并非证据法意义上的自认,不具有自认的效果,从而诉讼外自认的事实并不能当然地成为免证事实。不过,当事人于诉讼外所作之自认行为可以作为法官认定该事实为真实的间接证据。从性质上讲,诉讼上的自认乃事实认定的一项证据法则,并非证据本身。[8]其最直接的价值是,为一方当事人所自认的事实毋庸举证证明之,也即免除了举证人对其之证明责任。[9]
(二)诉讼上的自认的特点
诉讼上的自认制度植根于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其强调当事人双方对事实资料形成的主导权,故在采职权探知主义的民事诉讼领域,如身份关系诉讼即无自认适用的余地。[10]概括起来讲,诉讼上的自认具有以下五个方面的特点:
1.诉讼上的自认之适用对象乃案件的法律要件事实,或主要事实,更准确地说是当事人对主要事实的主张。自认的对象仅限于具体的事实,经验法则和法律规范均不构成自认的对象。其次,自认亦不涉及当事人的法律主张,也即自认“并不宣告诉之申请有理由,而是通常情况下只涉及个别事实”。[11]最后,自认的对象仅为案件的主要事实,间接事实不能成为自认的对象。因此,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纵然对能推论主要事实存在的间接事实无争执,亦不成立自认,在法院对该间接事实不能确信其存在的情形下,仍然需要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并且双方当事人对间接事实的自认不影响法院依自由心证以其他间接事实为基础对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作出认定。[12]之所以不承认对间接事实自认的效力,乃是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有实益的争执乃关于主要事实的争执,法院应依自由心证来对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作出认定,若肯定对间接事实自认的效果,则法院可能出现被迫以该被自认的间接事实为前提去推论主要事实是否存在,如此一来显然有违自由心证主义之本旨。关于辅助事实是否允许成立自认,目前尚不存在一般性的探讨,通常仅仅涉及对属于辅助事实范畴的“关于文书真伪与否”是否成立自认之讨论,通说认为当事人对文书成立与否之事实所作之自认具有拘束力。[13]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57条即规定:“私文书应由举证人证其真正。但他造于其真正无争执者,不在此限。”
2.诉讼上的自认所涉之事实在性质上属于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利的事实。在一般意义上讲,所谓“不利”乃指该事实往往由自认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14]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己不利是指法院若对该事实作出认定通常即意味着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会遭受全部或部分败诉的不利后果。当然,由于自认制度乃基于辩论主义而生,故一方当事人对于辩论主义规制外的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实(如诉讼成立要件事实)所作之承认,概不成立自认,无论该事实是对其有利还是不利皆是如此。
3.诉讼上的自认必须由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官为之,具体来讲,当事人作出自认必须在审前准备阶段或言词辩论阶段向法官为之。当事人于审判外作出自认之事实,即令记之于准备书状,亦不得为无争执之事实。[15]当然,一方当事人先作出于己不利的陈述,在对方当事人援用该陈述的情形下也构成自认(即所谓“先行自认”);不过,若当事人在对方援用之前撤销该先行陈述则不构成自认,[16]此外,当事人在某一案件审理中所作的诉讼上的自认于其他案件而言也仅仅为诉讼外的自认。
4.诉讼上的自认从内容上看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为一致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于某一主要事实是否存在向法院所作之陈述一致时,即构成自认,至于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在言词辩论中如何表达自认之意思则在所不问,也即无须强调当事人于作出自认时一定要使用诸如“自认”、“已经自认”等具有显明自认特征的话语。此外,由于自认乃当事人所实施的以法院为相对人的诉讼行为,故成立自认无须以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为必要。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第2款即规定:“审判上的自认的效力,不以(对方当事人的)承认为必要。”
5.诉讼上的自认具有免除自认人的对方当事人关于自认事实的证明责任的效果。[17]具体而言,其一,自认的事实毋庸当事人举证证明之,从而不属于法院证据调查的对象;其二,当事人于作出自认后,不得主张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事实,亦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所作之自认。一般认为,当事人所作的违反普遍承认的经验法则或公知事实的自认不具有作为免证事实的效力。[18]此外,由于自认的对象仅限于作为当事人主张的陈述,因此一方当事人于受法院讯问之际对对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之承认不构成自认。[19]
(三)诉讼上的自认之性质
诉讼上的自认之具有何种性质,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意思表示说
意思表示说,亦称为效果意思说。该学说强调自认的成立须以当事人具有自认的意思为要素,进而认为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因欲发生法律上的效果,所以才为自认的意思表示。基于辩论主义之要求,某一法律要件事实只要为当事人自认,法院对其之认定即不能再依自由心证为之。法院不仅不必审查自认的事实是否真实,而且也不允许作出与此相反的事实认定。[20]效果意思说从彻底贯彻辩论主义的立场出发,认为当事人所作的自认即使与一般人都知道的事实不相符合也应该予以承认。
意思表示说又有权利放弃说和确认意思说两种不同的观点。权利放弃说认为自认是一方当事人为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放弃自己的防御之意思表示;[21]确认意思说则认为自认乃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所作的承认表示对方当事人所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主张为真实,且要求以该事实作为裁判基础的意思表示。[22]
2.观念表示说
观念表示说,又称为事实报告说。该学说认为自认乃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要件事实向法院表示为真实的陈述,自认作出时并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要素为何。[23]观念表示说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24]
意思表示说与观念表示说在观点上的分歧十分明显:其一,两者承认自认的依据不同。意思表示说认为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效力乃当事人对事实主张享有处分权使然;观念表示说则认为自认成立的基础或依据为经验法则之作用,认为依据一般的经验法则,任何具有正常智识的人都不会于诉讼中向法院作对自己不利的陈述,除非其相信该事实是真实的,也即当事人之所以于诉讼中对不利于己的事实作出自认纯粹是因为其对自认事实的真实性抱有充分的确信。其二,两者关于自认的效力之认识不同。意思表示说认为只要自认是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自由意思作出的,无论其内容如何,均当然地产生约束法院的效力;而观念表示说则排除当事人对非真实的事实所作自认之效力,认为如果当事人明知事实非属于真实而仍为自认,则并不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关于该事实之证明责任的法律效力。[25]
笔者赞同观念表示说。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法官作于己不利的陈述,通常情形下均经过了慎重斟酌,至少其认为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乃自己的理智选择,故法院以之作为裁判的基础,于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并不失之周全,亦未背离诉讼公正和诉讼经济原则贯彻的内在要求。当然,不能绝对排除一方当事人之所以作出自认乃是因对方当事人恶意误导或欺诈所致。此种场合,作出自认的表示因存在严重的瑕疵,若仍肯定自认的效果显然有违诉讼公正。因此,只有以建立在真实义务基础之上的观念表示说为依据,才能使自认制度之构建真正有助于民事诉讼目的之达成。
(四)诉讼上的自认与认诺的区别
认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向法院所作的承认原告诉讼请求有理由的意思表示。从字面含义看,无论是自认还是认诺都指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一事项的承认,但诉讼上的自认与认诺中的承认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异。诉讼上的自认与认诺之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不同。诉讼上的自认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既可以是被告,也可以是原告;而认诺则只能由被告针对提出诉讼请求的原告作出。
2.内容不同。诉讼上的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不涉及对诉讼请求的承认;认诺则是被告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
3.效果不同。诉讼上的自认的效果仅为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事实的证明责任,并不必然导致自认人败诉结果的发生和诉讼程序的终结;而认诺则必然导致被告败诉结果的发生和诉讼程序的终结。
就历史沿革而言,在德国普通法时代,即已承认相当于现在的诉讼上的自认与认诺之间的区别。[26]从各国或地区目前的立法例来看,其对认诺通常是在自认之外单独予以规范的。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07条规定:“(第1款)当事人一方在言词辩论中认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的全部或一部,即应依申请按认诺的情况判决其败诉。(第2款)被告在收到第276条第1款第1句的催告后表示,他认诺原告的请求的全部或一部,即应依原告的申请,不经言词辩论按认诺的情况判决被告败诉。这种申请可以在诉状中就提出。”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84条规定:“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时为诉讼标的之舍弃或认诺者,应本于其舍弃或认诺为当事人败诉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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