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鉴定人概述
(一)鉴定人的概念
鉴定人,是指受法院指派、运用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人。鉴定人必须具有某方面的专门知识,且其知识水平足以达到能够对某一特定事物作出科学鉴定的程度。在大陆法系证据法上,鉴定人具有双重地位:第一,鉴定人乃以其陈述的鉴定意见为内容,向法院提供可资为实事判断之证据资料,就此而言,鉴定人属于证据方法;第二,鉴定人利用专业知识向法院提供鉴定意见之领域恰属于法官认知能力不足之领域,就此而言,鉴定人乃是辅助法官进行实事判断,属于法官的辅助人。[69]
鉴定是诉讼中较为特殊的证据调查形式,乃指拥有专业知识的人也即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并向法官陈述所得结论性意见的活动。鉴定人所作关于专门性事项判断意见的陈述即为鉴定意见,在我国民诉法,称之为鉴定结论。从历史沿革上看,鉴定制度在罗马法中已见端倪,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得到发展[70],进而延续至今。
(二)鉴定的特点
鉴定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特点:(1)鉴定的主体是掌握专门知识的人。鉴定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借助于必要的仪器设备,对涉及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测定的活动,故鉴定只能由掌握专门知识的人担纲。(2)鉴定的对象乃是特殊领域中的专门性事项之判断。受法院指定进行鉴定的人只能就鉴定对象陈述检测与判断意见,而不能就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向法院提供意见。解决案件中的法律问题乃是司法机关固有的职责,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鉴定人回答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鉴定人也不得超越鉴定权限,对本案中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3)鉴定的内容是提供结论性意见。鉴定是由鉴定人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并给出其个人判断性的、结论性的意见。鉴定对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发挥着关键的作用,对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意义,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广泛应用,其重要性将越来越显著。但须明确的是,鉴定的作用和意义虽应被充分肯定,但不应被无限夸大,由于种种原因,鉴定结论也有不准确、不可靠的时候,因此,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不能惟鉴定结论是从,某一鉴定结论能否成为定案的依据仍须由法官审酌判断。
(三)鉴定的分类
依提起鉴定的主体不同,可将鉴定分为指定鉴定和自行鉴定。指定鉴定,是指司法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指派、聘请或委托专家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判断并提供结论性意见的鉴定。自行鉴定,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私下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结论性意见鉴定。现行《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部门鉴定。可见,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框架下,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不具备法律意义上鉴定的性质,因此,将接受当事人委托的专家所提供的智力服务称为咨询更为适当。《民事证据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从其内容看,该条规定实际上承认了自行鉴定作为鉴定之法律地位,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不足。当然,自行鉴定会受到来自委托当事人的极大影响,鉴定机构往往只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检验、分析和判断,并不审查送检材料的来源、真实性和合法性。[71]因此,与司法机关指定鉴定相比,法官对自行鉴定下,鉴定人所提供的鉴定结论之审查更为必要,须更加严格。
依鉴定的目的不同,可将鉴定分为初始鉴定、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初始鉴定是指由鉴定人进行的第一次或首次鉴定,是鉴定的常态类型。补充鉴定,是指鉴定人在初始鉴定基础上,为了完备初始鉴定结论而对其中的个别问题进行复查、修改、补充,以使初始鉴定结论更加完备的鉴定。补充鉴定可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由其他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不具备独立的鉴定之性质,其与初始鉴定一道,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鉴定。《民事证据规定》第27条第2款对补充鉴定作了规范,其内容是:“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是指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要求鉴定人对同一鉴定事项再次进行鉴定并提供鉴定意见的制度。由于原鉴定可能在鉴定程序、方法等方面存在严重瑕疵,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同一鉴定事项重新进行鉴定显得很有必要。重新鉴定与补充鉴定不同,其本身属于独立之鉴定,《民事证据规定》第27条第1款对重新鉴定作了规范,其内容是“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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