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
一、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虽然原告和被告在诉讼中的称谓不同,但是,这并不影响他们在诉讼中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即拥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包括以下两项基本内容:第一,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平等。即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不因当事人的出身、社会地位、经济状况、文化程度、民族等因素不同而存在差别,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攻击”与“诉讼防御”方法和手段。第二,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对此,不仅要给予立法保障,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亦要为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保障和便利,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均等的机会和便利条件。
二、同等和对等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1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对在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赋予同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这就是同等原则。也就是说,我国民事诉讼法给予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样的待遇。
《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2款规定:“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实行对等原则,是维护国家主权的需要,也是保护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
三、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要多做说服教育和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民事诉讼法把法院调解用法律条文固定下来,并将自愿、合法调解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表明其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地位。
自愿、合法进行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其含义有三点:第一,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应当重视调解解决。调解解决的核心是要求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当事人多做思想工作,用国家的法律政策启发当事人,促使双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彻底解决纠纷。第二,要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多做思想工作。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是解决民事案件的基础,通过说服教育,宣传国家的法律政策。第三,法院调解要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不能因为强调调解而违背自愿、合法精神。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坚持自愿、合法进行调解的原则,必须反对两种倾向:一是忽略调解的意义,把调解工作看成可有可无;二是滥用调解,久调不决。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结民事案件的重要形式之一,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
四、辩论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辩论原则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辩论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如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等,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如法庭辩论等;既可以就权利义务本身进行辩论,也可以就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进行辩论。
经当事人辩论所形成的“材料”应当是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任何事实和证据都必须经过当事人的辩论,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凡是未在当事人辩论中显示的内容,都不得进入法院审查判断的范围。这实际上是当事人的辩论权对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构成了一定的制约关系。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的辩论对法院的约束是相对的,在特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法自行调查收集证据。这一点,与西方一些国家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主义”的内涵存在一定的区别。
五、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即自由支配,对于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
当事人的处分权可分为两大类:基于实体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民事实体权利;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诉讼权利。
(一)对实体权利的处分
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诉讼主体在起诉时可以自由地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选择保护的方法。在民事权利发生争议或受到侵犯后,权利主体有权决定自己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自行选择所受保护的方法。例如,在侵害财产所有权的纠纷中,被损害者有权就全部损害提出赔偿要求,也可仅就部分损害主张赔偿;同时,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也有权要求侵权人作价赔偿。第二,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也可以扩大(追加)或缩小(部分放弃)原来的请求范围。第三,在诉讼中,原告可全部放弃其诉讼请求,被告可部分或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达成调解协议;在判决未执行完毕之前,双方当事人随时可就实体问题自行和解。
(二)对诉讼权利的处分
诉讼权利虽然属于程序意义上的权利,但往往与实体权利有关,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处分,一般是通过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实现的。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依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行使起诉权。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在其实体权利受到侵犯或就某一实体权利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是否诉诸法院,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只有在当事人起诉的情况下,诉讼程序才能开始,法院既不能强令当事人起诉,更不能在当事人不起诉的情况下主动进行审理。第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申请撤回起诉,从而终结已经进行的诉讼;被告也有权决定是否提出反诉来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借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进行调解、有权决定是否行使提供证据的权利、有权进行辩论、有权承认或否认对方提出的主张。第三,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可以对未生效的判决提起上诉或不提起上诉;对于已生效的判决或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时,当事人有权提出申请,请求再审;对生效判决或者其他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强制执行。第四,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撤回其申请,这种撤回申请的处分行为不影响其实体权利的继续存在。需要注意,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不是绝对的,我国法律在赋予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也要求当事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公民个人的利益,否则,人民法院将代表国家实行干预,即通过司法审判确认当事人某种不当的处分行为无效。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国家干预原则具体体现为人民法院的监督,这是处分原则的题中之意和另一个方面的重要内容。
六、支持起诉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支持起诉原则的内容
支持起诉原则包含五方面的内容:第一,支持起诉的前提,是当事人愿意起诉,但因各种困难未起诉。民事案件实行不告不理,如果当事人不愿意起诉,则不能强行支持起诉。第二,有权支持起诉的主体只能是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无权支持起诉。第三,可以适用支持起诉的案件,只能是侵权案件。第四,支持起诉的原因,主要是当事人因为不懂法不知如何起诉,或害怕打击报复不敢起诉,或因经济困难无法起诉。第五,支持起诉仅限于起诉阶段,受理后若仍需帮助的,应当以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
(二)支持起诉的方式
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应采取相应的支持起诉方式。如果当事人不懂法,则为其讲解法律知识;如果当事人经济困难,则为其提供经济帮助;如果当事人害怕打击报复不敢起诉,可对其进行开导,打消顾虑。
起诉状中应当明确写明支持起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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