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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当事人概述

时间:2023-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指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资格,简言之,即是能够成为当事人的资格。《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2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是原告。中止诉讼满6个月仍未参加的,人民法院裁定诉讼终结。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死亡后,应及时通知当事人的继承人承担诉讼。

第一节 民事诉讼当事人概述

一、当事人的概念和特征

当事人是指因自己的或受自己管理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或调解约束的人。当事人具有以下特征:

1.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直接利害关系,即当自己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与他人发生争议,自己才有资格去起诉或应诉。第二,间接利害关系,即虽然不是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但依法受自己管理和支配的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时,也有权利起诉和应诉,如遗嘱执行人保管和执行的遗产、财产代管人为失踪人代管的财产、清算组接管的破产企业的财产虽均非自己所有,但法律赋予其管理义务,当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他们有权起诉或应诉。

2.参加民事诉讼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当事人是因为自己的权利义务与他人发生争议,从而起诉或应诉的人,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受法院裁判或调解的约束。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依法进行审理后,最后以裁判或调解方式作出权威性的、强制性的结论,解决纠纷。当事人必须服判息讼,并按照裁判或调解的内容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二、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一)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指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资格,简言之,即是能够成为当事人的资格。《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享有完全平等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第一,我国公民自出生到死亡均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第二,依法设立的法人,自其成立到终止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第三,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自其成立到终止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常见的其他组织有:法人设立的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种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证的社会团体。

(二)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能够亲自参加民事诉讼活动,能自己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资格。年满18周岁且精神正常的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可以亲自参加诉讼;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精神不正常的人,无诉讼行为能力,他们作为当事人时,不能亲自参加诉讼,而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成立至终止,均享有诉讼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行使。可见,有了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就有了当事人资格,但当事人要亲自参与诉讼活动,还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2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法定代表人只是代表法人行使诉讼行为的人,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只是执行代表职务的具体的人的更换,而不是当事人的更换。

其他组织的诉讼行为由其主要负责人行使。

三、原告与被告

原告和被告即狭义的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是原告。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要求法院发动审判程序,并作出判决,以维护自己的或依法受其保护的民事权益。被告是与原告利益对立的另一方当事人,即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声称曾侵犯其民事权益,或者与之发生民事权益争执,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

原告和被告是民事诉讼中重要的诉讼主体,他们的诉讼行为对民事诉讼的发生、发展和消灭有重大的影响。

四、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

(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手段,是《宪法》确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款和第2款、第51条、第52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广泛而平等的诉讼权利,主要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原告有起诉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撤诉的权利;被告有承认、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起反诉的权利;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收集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的权利;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的权利;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权利;要求重新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权利;补正法庭笔录的权利;申请再审和申诉的权利。

(二)当事人的诉讼义务

当事人在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主要有:按时出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缴纳诉讼费用。

五、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

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一人,并由其作为同样诉讼地位的当事人。

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承担之所以发生,是因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发生了转移。诉讼权利义务承担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原法人因合并而消灭的,由合并后的法人作为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参加诉讼。原法人因分立而消灭的,由分立后新成立的两个以上共同享有和负担原法人权利和义务的法人承担原法人的诉讼地位,承担者为共同诉讼人。原法人因撤销而消灭的,由主管单位撤销的,主管单位或清算机关作为承担者;如果撤销者与被撤销者有连带债务关系的,原法人的诉讼权利与撤销者的诉讼权利合并。原法人资不抵债被拍卖的,收买人为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者。

2.在诉讼过程中,作为公民的一方当事人死亡时,由其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诉讼中止,待继承人参加后恢复诉讼程序。中止诉讼满6个月仍未参加的,人民法院裁定诉讼终结。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死亡后,应及时通知当事人的继承人承担诉讼。此时,不能将已死亡的公民仍作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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