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审理前的准备
一、审理前准备的概念和意义
审理前的准备,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开庭审理前,为了保证庭审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法进行的各项准备工作。
审理前的准备是普通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正式开庭审理前的必经阶段。它是保证庭审质量、提高庭审效率必不可少的基础,对于保护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保证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审理前准备的工作内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第119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一)在法定期间内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
人民法院立案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还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以指导当事人举证。
(二)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以便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
(三)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审核诉讼材料主要是审核起诉状、答辩状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审核诉讼材料的目的在于了解案情,掌握双方的证据情况,了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从而为开庭审理做好准备。
人民法院在审前准备阶段,还应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两类:一类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另一类是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而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7、11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四)追加当事人
人民法院在审前准备工作中,通过阅卷、调查,如果发现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追加当事人。追加当事人的范围不仅包括原告、被告,也包括第三人。追加当事人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二是当事人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告时,其不参加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或者依法拘传。
其他准备工作还包括:
1.进行必要的勘验、鉴定。对专门性问题需要勘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组织进行勘验,及时委托或指定有关部门鉴定。
2.组织交换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7条,经当事人申请或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通过交换证据,明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防止突然袭击,为庭审做好充分准备。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2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3.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审查案卷材料后,如果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径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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