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涉外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
一、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具体要求为:
1.任何个人,包括外国公民、无国籍人以及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的,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其诉讼地位,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依法进行各种诉讼活动。
2.对于涉外案件,我国依法取得管辖权的,在我国人民法院受理后,即使另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影响我国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的,外国法院无权管辖。
3.任何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任何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非经我国人民法院的审查和承认,在我国领域内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信守国际条约的原则
信守国际条约,是国际关系中公认的准则。我国政府历来信守国际条约,重视并加强与外国的司法协助关系。我国已先后与一些国家缔结了民事司法协助条约,也参加了一些涉及涉外民事诉讼的国际公约,对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在我国领域内均具有适用效力;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公约或条约中的有关规定和我国的规定有所不同的,适用该公约或条约的规定。对于国际条约中我国政府声明保留的条款,人民法院不受其约束。
三、司法豁免权原则
司法豁免权,是指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派驻他国的外交代表享有的免受驻在国司法管辖的权利。
凡依照法律和国际条约规定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交代表,我国人民法院不受理对他们提起的民事起诉,但派遣国政府明示放弃豁免、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诉讼、外交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务范围以外或者商业活动引起的诉讼除外。
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主体主要有:
1.外交代表及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2.使馆行政技术人员、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
3.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
4.其他依照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
民事司法豁免权不同于刑事司法豁免权,它是不完全的,有限制的,如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等如果主动提起民事诉讼,则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不得援用民事管辖豁免。
四、使用我国通用语言、文字的原则
涉外民事诉讼使用受诉法院所在国的语言、文字,是国际通行的原则,也是主权原则的体现。因此,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时,应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具体要求为:
1.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必须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审理和发布文书;
2.外国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3.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外国当事人不通晓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提供翻译,费用由需要翻译的当事人承担。
五、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的原则
律师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任何一个主权国家的司法制度只能在本国领域内适用,不能延伸到其他国家。律师执行代理任务时应该具备一定的资格,而外国律师不具备我国公民资格,同时更不具备我国律师资格。我国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允许外国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但必须委托我国的律师,正是体现了我国独立行使司法权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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