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本位法的发展_法律文化的中国传统与现代法治建设
第四章 法的本位:集团本位与个人本位
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外国家、社会与个人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集团本位法实质上是一种血缘性的身份义务法,而个人本位法则是非身份反血缘的权利法,以权利为核心。远古世界,东西方的法律均以集团为本位。但是随着各自的发展,中西法律走上了不同的道路。传统中国的法律走的是从氏族到宗族再到国家的集团本位道路。中国法的突出特点是贯彻着宗法至上、家族本位、集体主义、义务第一的指导思想,沿着宗族制度发展演变的轨迹而运行,这是传统中国法区别于古代西方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到了封建时期,儒家将家与国相统一,创设了新的家族本位与国家本位相结合的理论,并使之成为封建时期中国的统治思想。西方的法律则走的是由氏族到个人再经上帝到个人的个人本位道路。西方法律文化源于具有自由开放精神的希腊法和具有个人主义特征的罗马法,形成了保护个人权利自由的历史传统,最终确立了个人本位的法律。西方个人主义的发展在制度上主要是通过权利本位法对集团本位法的否定实现的,这与西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特征及其发展是一致的。因此,权利观念的发达也是西方社会的必然。
第一节 中国集团本位法
一、从氏族到家族:集团本位法的形成
如果说现代社会人类最基本的单元是“个人”,那么,远古社会的情况并不是这样。那时组成社会最基本的单元不是“个人”,而是“个人的集合”。它表现为氏族、氏族联盟(部族),或家族、宗族等各种团体形式的集体组织。我们称这种以团体为中心的社会为集团本位社会。在人类的早期阶段,无论是东方还是西方,集团本位具有普遍性。它在法律中的表现亦十分突出,很久以前,法学家梅因就发现了这一点。他说:我们在社会的幼年时代中,发现有这样一个永远显著的特点。人们不是被视为一个个人而是始终被视为一个特定的团体成员……他的个性为其“家族”所吞没了……一个“家族”在事实上是一个法人,而他就是它的代表,或者我们甚至可以称他为是它的“公务员”。他享有权利,负担义务,但这些权利和义务在同胞的期待中和在法律的眼光中,既作为他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亦作为集体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梅因描述的这种情形,从法的角度来认识,可谓是世界法律的集团本位时代。然而,情况是变化着的,中西法律本位在古代世界的演进和转换过程中,从相同的起点出发,走上了两条日益分离的道路。传统中国法律走的是一条从氏族(部族)到家族(宗族)再到国家(社会)的集团本位道路。这可以图示为:氏族(部族)→家族(宗族)→国家(社会)。它的特点是日益集团化。西方法律本位则经历了一条从氏族到个人再经上帝(氏族)到个人的道路。这亦可以图示为:氏族→个人→上帝(氏族)→个人。它的特点是愈益非集团化,亦即个人本位化。
在前一章中,我已详细地说明了中国古代法(以刑为中心)最初是通过部族征战这一特殊途径而形成的。其实,部族只是氏族的扩大或联盟,因此,从法的支点,亦即法的本位来说,中国上古时代的法可以说是氏族(部族)集团本位法。氏族(部族)到夏禹后期时,逐渐朝着家族(宗族)的方向演变。在氏族(部族)向家族(宗族)转变的初期,他们的组织形式和原始的血缘关系并没有发生明显的变化。这主要是因为作为战胜者的氏族或部族首领们(氏族贵族),在名义上仍以全氏族或全部族代表的身份对被征服的异族实施统治,而且在他们对异族进行统治的同时,亦开始了对本氏族和本部族内部一般部民的管理,只是那时对外征战的酷烈掩盖了内部的分化和矛盾罢了。因此,原始的氏族(部族)法在夏禹时已开始被注入统治者所真正代表的家族(宗族)意志。这个过程是渐进的,到商朝后期和西周初年才得以基本完成。对此,有论者提出,我们的先民跨入阶级社会的门槛,是氏族首领直接转化为奴隶主贵族,他们过去掌握的氏族(部族)统治权转化为国家统治权,参加国家管理的仍然是旧时代的氏族贵族集团,最显赫的家族的家长便是国王。这样,虽然按地域划分居民的原则代替了血缘原则,但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和纽带的氏族贵族的家族统治并没有根本动摇,而是以家族(宗族)制度的形式被保留了下来,形成一个以显贵氏族为中心的家族统治集团。这种家族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便是在商朝后期开始建立而后影响中国达数千年之久的宗法家族制度。
二、从家族到国家:集团本位法的发展
(一)西周法律中的家族(宗族)和国家本位问题
西周是通过征战建立起来的一个部族政权,统治者是姬周集团,所以,实质上西周乃是一个姬姓家族政权。这个政权的最大特色是“宗法”。所谓“宗法”,依《白虎通》的解释,宗指先祖,为整个宗族所尊,亦即“大宗能率小宗,小宗能率群弟,通于有无,所以纪理族人者也”。具体说,“就是大宗分成小宗,小宗再分成更小的宗,一支支分出去,这在社会人类学上称之为分节的宗族制度。在分节的宗族制度里,系谱有着基本的重要性,它是从主支向分支分化的。反之,又把某些权力逐级逐层地集中到大宗手中。”因此,宗法就是以血缘为纽带调整家族内部关系、维护家长/族长权威和世袭特权的组织及其规范,它是从氏族社会末期父系族长制直接演变过来的。西周在克商之前,就已有了这个制度,待到取得政权以后,它就和整个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自然地融合在一起,成为独具特色的宗法家族制度。宗法家族制度的要害是政治的统治关系与家族(宗族)的血缘关系合而为一,宗法家族成为国家政治法律制度的基石,亦即笔者所说的家族(宗族)本位。
西周法律制度中的家族(宗族)本位,具体落实在西周社会和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中,其结构可以简单图示如下:
在上述结构图中,平民以上都是贵族,统治权或者说法权掌握在他们手中,至于他们内部之间的地位安排和权力分配,则完全是依据家族血缘的亲疏远近关系来决定的,这个原则就是宗法制。根据宗法制原则,周天子世代相传,每一代天子的权位由其嫡长子(天子正妻所生的长子)继承,这样,周天子既是全国的最高统治者,又是全宗族的共主,集政权和族权于一身,糅家与国为一体,成为全宗族的大宗。天子的同母弟和庶兄弟(异母所生之子)被天子分封到各地做诸侯王,因此,相对天子大宗他们被称做小宗。每世的诸侯王位亦由其嫡长子(诸侯正妻所生之长子)继承,其他诸子被分封下去做卿大夫,诸侯称卿大夫为小宗,卿大夫称诸侯为大宗。同样,每世的卿大夫权位亦由其嫡长子继承,其余诸子被分封下去做士,前者为大宗,后者为小宗。士的嫡长子仍为士,余子则为平民。大宗百世不迁,小宗五世则迁。因此,概括地说,宗法制在西周的核心内容是:嫡长子继承父位形成大宗,庶子实行分封形成小宗,两者组合成家国一体化的政治体。周初依据宗法制原则“封邦建国”,据说先后分封了71个诸侯国,其中同姓(即同宗族)53国,其余异姓则是通过联姻建立血缘关系分封的。诸侯国必须“以法则周公”,效忠周天子。诸侯以下,亦可按宗法关系,对自己的兄弟、亲属逐级进行分封。从而在全国形成了以周天子为中心,包括诸侯、卿大夫、士等各级贵族在内的金字塔式的等级结构,构成血缘等级与政治等级、族权与政权相结合的国家组织形式,其结果就是宗法家族成为国家政治法律的基石。
如前所证,西周最重要的法律——九刑——最初是借助征战发展起来的,实质是一种家族(宗族)集团本位法。它在氏族(部族)的名义下,关注的实际是姬周集团的意志。还有,《史记·周本纪》中周公、召公辅助成王及其太子制定法律的记载,亦很能说明这一问题。在此,我们不妨移录观之:
成王少,周初定天下,周公恐诸侯畔国,公乃摄行政当国……周公行政七年,成王长,周公反政于成王,北面就群臣之位。成王在丰,使召公复营洛邑,如武王之意。周公复卜申视,卒营筑,居九鼎焉。日:“此天下之中,四方入贡,道里均。”作《召诰》、《洛诰》。成王既迁殷遗民,周公以王命告,作《多士》、《无佚》。召公为保,周公为师,东伐淮夷、残奄,迁其君薄姑。成王自奄归,在宗周,作《多方》。
成王将崩,惧太子钊之不任,乃命召公、毕公率诸侯以相太子而立之。成王既崩,二公率诸侯,以太子钊见于先王庙,申告以文王、武王之所以为王业之不易,务在节俭,毋多欲,以笃信临之,作《顾命》。太子钊遂立,是为康王。康王继住,遍告诸侯,宣告以文武之业以申之,作《康诰》。故成康之际,天下安宁,刑错四十余年不用。
由上可知,西周重要的法律,如《召诰》、《洛诰》、《多士》、《无佚》、《多方》、《顾命》及《康诰》等,不是针对异族(殷遗民、淮夷、残奄),就是为了防范本族诸侯(不忠)而制定的,其目的正是为了申文王、武王之业,亦即维护宗周的统治。由于这些法律基本上符合了当时的社会状况,所以才实现了“天下安宁”,刑法搁置40余年而不用的社会政治局面。
(二)战国至清末法律中的家族(宗族)和国家本位问题
近人王国维先生在其所著《殷周制度论》中指出:“中国政治与文化之变革,奠基于殷周之际。”今天,我们从社会历史形态的角度看,中国政治与文化的巨大变革应是在春秋战国之交,那是中国社会转型的激荡时代。其时,经夏、商、西周三代1000余年发展而成的社会和国家制度(包括法律制度)正趋于土崩瓦解之中,周天子的地位名存实亡,“挟天子以令诸侯”、“陪臣执国命”之类违犯宗法制度的行为时常发生,同姓血缘的宗法家族统治已走到了历史的尽头,兴起的是一些与国君没有血缘关系或血缘关系不紧密的中小地主和官吏。这样,原本家国一体、君父一体、族权与政权合一的政治局面被打破了,宗法家族与政治国家有了分离。面对这样的形势,如何来设置一个新的政治制度,于是乎出现了“百家争鸣”的景象,其中儒、法两家最具影响。
儒家的影响首先要归功于孔子,是他通过对宗法制度的两个基本原则“忠”与“孝”的沟通性解释,才重新弥合了家与国的分离。有人曾经问孔子为什么不参政,孔子回答说:“(书)云:‘孝乎惟孝,友于兄弟,施于有政。’是亦为政,奚其为为政?”孔子在这里借用《尚书》上的话表达了自己的思想。他认为只要孝顺父母、友爱兄弟,把这种风气影响到政治上去,亦就等于参政了,为什么一定要做官才算是参与政治呢?孔子这一反问,重新肯定了宗法制度及其伦理道德与政治的一体关系。因为“从伦理观念上看,‘孝’是‘忠’的基础,‘忠’是‘孝’的延伸,所以‘孝慈则忠’;从政治实践上看,‘家’是‘国’的细胞,君权是父权的放大,所以‘迩之事父,远之事君’,‘出则事公卿,入则事父兄’。孝作为伦理观念是孔子伦理政治学说的一个基本思想,而作为行为规范又是他伦理政治的实践起点。这样,孔子就在旧的同姓血缘基础上的君父一体制崩溃之际,为确立新的非同姓血缘的君父一体制奠定了理论基础。”
孔子之后的儒家诸子对他的理论作了更进一步的发挥和阐释,在这方面贡献最大的当属孟子。孟子的一些言论,诸如:“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家之本在身”,“人人亲其亲,长其长,而天下平”等,被奉为经典语录,到处传诵。最后《大学》篇总其大成,提出了以下这条完整的“修身治国”的家族政治理论纲领:
古之欲明明德于天下者,先治其国;欲治其国者,先齐其家;欲齐其家者,先修其身;欲修其身者,先正其心;欲正其心者,先诚其意……心正而后身修,身修而后家齐,家齐而后国治,国治而后天下平。
在这里,我们不仅可以看到“家”在国家政治体系中处于何等重要的基础地位,而且还发现“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理论已达到何等完善的程度!但是,在实践上,这个理论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它过分忽视了以皇权为中心的专制国家的突出地位,因此,它在西汉以前始终停留在理论阶段,而不能成为政治现实。直到汉儒在此基础上吸收了法家的国家本位思想,成功地创设了新的家族本位与国家本位相结合的理论以后,它在传统中国的政治舞台上才一跃而成为主角,主宰中国政治法律长达两千余年,直至清末西方法律文化的输入,才受到根本的冲击和动摇。
相对于儒家,法家单纯的国家本位,亦即国家主义政治法律观,在理论和实践上虽然得志一时,但终究还是失败了。法家学说的出发点是以国家为本位,司马迁之父司马谈在《六家要旨》中说:“法家严而少恩,然其正君臣上下之分,不可改矣……法家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则亲亲尊尊之恩绝矣,可以行一时之计,而不可长用也,故曰严而少恩。”法家竭力鼓吹君主专制,严格正君臣上下之分,极力排斥儒家宗法家族伦理,使西周礼制的精神亲亲尊尊之恩绝,因此,可以说是典型的国家本位或者说皇权主义学派。
法家学说在春秋战国时期,尤其是在秦国,得到了当时统治者的欣赏,一定程度上亦是符合了当时的社会潮流,故而盛极一时。例如,秦律明确规定,对君王“不忠”、“不孝”要处以死刑,而对家父“不忠”、“不孝”则不在其列。甚至“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在此值得一提的是,“子告父母”、“非公室告”只是“勿听”而已,并未列入“不孝”之罪。而在儒家化的法律中,这是严重的“不孝”行为,是“十恶”大罪之一。此外,在秦律的某些条款中,还有鼓励妻子控告丈夫的内容,如“夫有阜(罪)妻先告,不收。妻媵(媵)臣妾、衣器,当收不当?不当收。”甚而,在某些情况下,还允许妻子杀丈夫。在秦始皇的《会稽刻石》中就有这样的规定:“夫为寄毅,杀之无罪。”这里,既无“夫为妻纲”的痕迹,亦无妇女“三从四德”的影响,其精神是法家思想的体现。
但由于法家理论与传统中国是宗法家族社会这一根本特性相悖逆,因此,随着秦王朝的覆亡,它很快便退出了独占统治地位的历史舞台,并受到了长期的责难。明代学者丘浚在谈及律令时说:“虞廷罚不及嗣,周室罪人不孥。秦法,一人有罪,并坐其室家。仁暴既殊,国祚所以分长短也。文帝即位之初,即除秦苛法,汉祚之延,几于三代,未必不基于此。”丘浚“未必不基于此”一语,道出了传统中国政治法律制度兴衰的秘密,即是否以宗法家族为支点,是者国祚长,否者国祚短。这确是有见地的认识,但不免有所偏颇。因为,法家在遭受批判的同时,亦作为遗产被儒家所吸收。日本学者西田太一郎在比较研究了秦汉律后指出:“汉代以后的儒家亦吸收了法家关于国家主义,君主的权威优越于父母权威的主张;然而儒家固有的家族主义及孝道思想并没有消失,相反在后世仍有长期的重要影响。”
国家主义与国家本位、家族主义与家族本位,在讨论传统中国法律本位的问题上,其含义是相通的。关于它们,特别是家族本位在汉朝以后传统中国法律中的体现,不少前辈在这方面已经做出了出色的成绩。可资参阅的有瞿同祖先生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第1~4章;陈顾远先生的《中国法制史概要》第二编第4章;张金镒先生的《中国法制史概要》第1章第1节。此外,还有张晋藩教授的《中国法律史论》第11~67页;西田太一郎教授《中国刑法史研究》第7~8 章;滋贺秀三教授的《中国家族法原理》;潘维和先生的《唐律上家族主义之研究》等。这些论著或从一个侧面或全景式地阐释了国家本位或家族本位在有关政事、刑事、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等法律规范中的体现。因此,为避免重复,笔者在此集中探讨一下国家本位与家族本位共存,以及国家本位优于家族本位的问题。
首先,我们从分析传统法律中的“十恶”开始。“十恶”是随着传统法律儒家化的深入而逐渐形成的,最初在西汉法律中出现了“十恶”中的“不敬”、“大不敬”、“不道”及“不孝”等罪名,到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律进一步儒家化,北齐律遵循礼法结合的原则,规定了“重罪十条”,这即是“十恶”的完整前身。隋唐律集其大成,正式确定“十恶”罪名。
在传统的法律观念里,国家和皇帝之间可以打上等号。《唐律疏议·名例》“谋危社稷”再清楚不过地说明了这一点:
议日:社为五土之神,稷为田正也(引者按:指田神),所以神地道,主司啬。君为神主,食乃人天,主泰即神安,神宁即时稔。臣下将图逆节,而有无君之心,君位若危,神将安恃。不敢指斥尊号,故讫云“社稷”。《周礼》云:“左祖右社”,人君所尊也。
藉此可知,国家者日社稷也,日土地之神也,日江山也,亦日人君也。所以,国家本位的实质就是皇权本位。弄清楚了这一点,我们便可明白“十恶”的用心所在。确立“十恶”中的前三恶,即“谋反”、“谋大逆”、“谋叛”,都是直接维护以皇帝为代表的李唐王朝的统治,可以说是国家本位在唐律中最直接最根本的体现。“大不敬”一恶是对皇帝人身的侵犯和对皇权的不尊,既可归入封建伦理范畴,又可和前三恶相提并论。其余六恶,即“恶逆”、“不道”、“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基本上都是维护家族和社会伦理的,因而亦可以认为是家族本位在唐律中的集中体现。正因为“十恶”犯罪是对传统法律中集团本位(国家与家族)的直接挑战,故而唐律毫不含糊地指出:“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特标篇首,以为明诫。”
唐律对“十恶”的处罚,总体来看,有两个特点:一是严厉、残酷;二是前三恶重于后七恶。例如,按唐律规定,一般詈人是不构成犯罪的,但如果子孙詈祖父母、父母者,即构成“十恶”中的不孝,犯者要处死刑。又如凡人通奸,按律一般处徒刑一年半,有夫之妇与人通奸,处徒刑二年。但如子孙与父祖妾通奸,就是内乱犯者处死刑。由此可知,十恶罪与非十恶罪处罚的差别,不在一般的轻重之间,而是关系到罪与非罪、生与死的根本问题。此外,按唐律规定,犯有“十恶”大罪者,不仅要受到严厉、残酷的处罚,而且还不得享有法律所规定的赦免优待。如《唐律疏议》卷二○八议条规定:“诸八议者犯死罪,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流罪以下,减一等;其犯十恶者,不用此律。”这就是说,犯有“十恶”之罪者,即便是统治阶级的上层集团“八议”之人,死罪亦不得上,请皇帝议免,流罪以下不得减免。诸如此类“常赦所不原”的规定,唐律中还有多处。对前三恶的处罚,唐律作了如下规定: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子妻妾亦同)、祖孙、兄弟、姊妹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者并免;(余条妇人应缘坐者'准此)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不限籍之异同。即虽反,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斩;(谓结谋真实,而不能为害者。若自述休徵,假记灵异,妄称兵马,虚说反由,传惑众人而无真状可验者,自从妖法)父子、母女、妻妾并流三千里,资财不在没限。其谋大逆者,绞。”
真是一副杀气腾腾、斩草除根的口气!不仅如此,自唐以后,历代封建王朝都仿效唐律,将“十恶”之罪立在首篇,处刑日深,株连范围益广。究其原因,正如陈顾远先生所说:“中国向之视为罪大恶极者,不出两类。其一,关于叛逆之犯罪行为,此为维持家天下之地位,不得不严也;其二,关于反伦之犯罪行为,此为有助君纲之树立,不得不重也。”简言之,国与家乃是传统中国法律大厦的两块奠基石,所以触犯不得、动摇不得。从汉代开始确立的“容隐”原则,更加典型地体现了传统法律集团本位的特点。《唐律疏议》对这条原则的表述是:
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摘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这条律文的确切含义是说,凡是同居的,或比大功,更近的亲属及外祖父母、外孙,或孙子的妻子、丈夫的兄弟、兄弟的妻子,有罪相互隐瞒;或奴婢为主人隐瞒,都不追究刑责;即使给犯罪的人泄露追收赃证的机密和暗中报告捕捉的消息亦不受罚。如果大功及比小功更远的亲属有罪相隐瞒,比一般人的隐瞒罪减三等处罚。如果上述亲属犯有谋反、谋大逆、谋叛之罪的,则不得相隐,各按原来的规定处断。明知家人有罪而政府却鼓励来观察,则道理自然明了。统治者极其成功又非常有分寸地掌握着一个机关,即如果允许家族亲属之间相互告发,虽然有利于国家惩治犯罪,但同时却损害了宗法伦理,进而动摇和破坏到王朝的社会基础——家族制度。这才是真正的犯罪,结果是得不偿失,因小失大,故反其道而行之。然而,容隐亦不是无限制的,一是只限于家族五服亲属之内,二是不能危害王朝的根本——国家政权,所以,“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真可谓相反相成,妙不可言。唐律专家刘俊文教授在系统点校和研究《唐律疏议》后指出:“《唐律》是一部典型的等级法和一部典型的宗法法。《唐律》的精义一言以蔽之,就是维护以皇帝为首脑的等级身份制和以尊长为中心的家族名分制,使'尊卑贵贱,等数不同,刑名轻重,粲然有别,从而稳定并巩固封建的等级关系和封建的宗法关系,以及建立在这两种关系之上的封建社会的基本秩序。这就是《唐律》的真髓所在,亦即是《唐律》的特质所在。”唐律如此,依准于唐(律)的宋、元、明、清诸律,又岂能例外。
中国传统法律的集团本位不仅普遍存在于国家法律中,还深刻影响到有别于国法的家法族规中。特别是从北宋开始,在家族大户的提倡和扶持下,长江流域及华南各地地方性宗族组织迅速发展。范仲淹置义田族产,欧阳修、苏洵修谱收族,一时为各地所效法。进入清代,家族组织更是普遍建立,“天下直省各郡国,各得数百族,落落参错县邑间”。乾隆二十九年,江西巡抚辅德查本省建有宗祠的宗族,一省之中,竟达8994族。家法族规虽然数量惊人,但内容大致相仿,其基本性质一致。它是宗族权贵为了维护宗族社会秩序,同时亦是为了保护自己的特殊利益,以国家法律、民间习惯及纲常礼教为原型,删减增补,加工整理,使其成为在宗法家族内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家法族规以宗族自身和国家的力量作为其强制执行的保证,以维持既定的社会秩序为直接目的,因而起到了维护国家政权的重要作用,可谓是国法的重要补充形式。实际上传统中国社会的法律体系主要由这两者构成。
清代江南宁国府太平县《馆田李氏宗谱》的标题内容是:家法引;尽子道第一;笃友于第二;宜室家第三;睦宗族第四;立族长第五;别男女第六;严规则第七;谨茔墓第八;供赋税第九;惩忤逆第十;禁乱伦第十一;禁嫖荡第十二;戒邪淫第十三;禁赌博第十四;禁盗窃第十五;禁诈伪第十六;附:削不入谱通看标题,其内容只有两类,一是维护家族伦理的;一是维护国家统治的。像别男女、严规则、谨茔墓、惩忤逆、禁乱伦、禁赌博等,则两者兼而有之。家法族规之所以为国法所认可,是因为它不仅本身有益于社会基础的稳固,同时还明确要求族人服从王法,履行国家义务,维护社会的利益。如《馆田李氏宗谱》供赋税第九要求:“吾人安居粒食,享太平之福者,皆朝廷所赐也。古语有曰:‘治于人者食人,治人者食于人。盖尺地莫非王土,一民莫非王臣。竭报效之忱,且有输恐后者。倘有奸猾鄙吝,昧奉上急公之义,拖欠不完;又或于他人应完之国课兜揽人手,而设计侵欺,皆将不免公庭之辱也。亟宜于祠内责之,使知改过,不罹其罪。如强项执梗,不肯俯服,即送官究治。”由此观之,维护家族的家法族规与巩固王朝统治的国法实质上又有何别。
(三)有关中国集团本位法的补论
其一,法学界尤其是法史学界,长期以来存在着这样一种看法,即认为中国传统法律的本位只是纯粹的家族主义,或以家族主义为主,而将国家主义排除在外。考之史实,这个看法过于笼统,因而有些偏颇。细致观察和分析的结果告诉我们:一方面,中国传统法律的本位经历了一个从氏族到家族,又从家族演变为国家与家族共存的过程;另一方面,自汉以后,中国传统法律几乎在所有重大的原则和制度上都贯彻了国家本位优于家族本位的指导思想,这一点除了我们在前面的讨论外,还有传统法律中的“议、请、减、赎”,“诬告反坐”,“复仇”,“三司会审”,“御笔断罪”,“秋审朝审”等,无一不是此类性质的制度。同时,在一些不直接牵涉国家的政治统治和根本的经济利益,诸如一般社会风俗之类的问题上,家族本位的重要性和独立性就普遍地显现出来,像“矜老恤幼”、“留养承祀”、“违反父母教令”,以及两性伦理等皆属此类。而且这种趋势随着君主专制的加强日益明显,《大明律》和《大清律例》,相对《唐律》“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特点,正是这种趋势的直接产物。因而,中国传统法律的本位实际上是一个相当复杂的渐趋集团化的过程。
其二,中国传统法律的本位在近代西方法律文化的冲击下有了很大的变化,作为支点之一的家族制度,随着清末“变法修律”丧失了原先在国法中所占据的重要位置,只遗留下残余的影响。虽然作为历史惯性、民间习惯和法律意识的影响依然存在,尤其在民间和乡村,但在制度上已然势微。同时,国家本位却随着民族国家观念的兴起和战争动员的推动以及实际的需要而强化了,以致在民国诸政府的法律中,国家主义远远凌驾于个人主义和其他各种主义之上。此外,还须指出的是,作为历史文化传统的惯性,长期的国家主义、集团本位对后来的法律产生影响是势所难免的。有论者曾对当代中国刑事诉讼法中国家(社会)本位的法律现象做过研究,其实,其他现行法律中亦有类似情形。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权衡,成为我们现在立法考量的基点,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
其三,从现代法学观念看,集团本位法实质是一种义务本位法。在这种法律构架下,普通民众的权利是微乎其微的。虽然我们不能盲目说传统中国的法律中没有权利的内容和意蕴,即如美国学者金勇义所揭示的那样,传统中国人有自己特有的法律权利(观),而且这种权利(观)和公平、正义、责任等与西方没有什么本质的不同,但我们还是不能无视基本的史实。首先中国的制度与社会存在着很大的脱节,观念中的东西不一定能够制度化,理想化的制度又不一定能够实现,事实上,理想的制度往往都难以实施。再有从中国集团本位法的内容和实质看,民众的公、私权利都受到严格的限制和基本的轻视,体现国家主义的君权和体现家族主义的族权、父权、夫权的确成了束缚中国人民的四大绳索,这种现象延续到现代中国革命之前,在广阔的内陆和乡村地区并无根本的改观。
其四,从传统中国集团本位法的形成和发展中,我们可以认识到,它是特定的自然环境、历史环境和社会环境的产物,适应了传统中国社会内在结构的需要,有利于这个社会的存续和发展。世界著名的比较法学家威格摩尔早就说过:“中国人作为一个民族之所以能够顽强地生存下来,很大程度上应归因于它们强有力的宗族和家庭组织,在这方面只有犹太人能与之相提并论。”不过,我们同时要注意到,集团本位的结果不只是压制了人的个性,束缚了人的解放,还限制了法律权利和社会结构的发展。马克斯·韦伯曾从比较的角度透见到了这一点。他说:“中国的法以典型的方式,表现出家庭和宗族的保持与世袭的王公统治共同作用,作为个人社会地位保障者的最重要的意义。独立于皇帝而作为私人的国家概念是不存在的,同样亦没有私人的社团法,没有协会法,更不用说那些受政治制约警察的禁令,禁止一切非家庭式,或者非财政目的或者特殊许可的团体。对于公法来说,社区的存在仅仅是作为承担赋税和负担家庭连带责任的团体……这一事实妨碍了法律概念的形成。”并最终造成与资本主义相关的“私人团体法和财富公司法的这种不发达的状况”。毫无疑问,事物的复杂性并不是简单的几分法能够应对的,集团本位作为中国法律的传统之一,在今天其实质应予否定是没有异议的,但对权利与义务的联结和人类社会的平衡发展来说,它又未尝没有积极意义。
第二节 西方个人本位法
一、从氏族到个人:西方个人本位法的形 成
在提修斯改革以前,雅典法是一种氏族法。
所以恩格斯指出,提修斯的改革“产生了凌驾于各个部落和氏族的法权习惯之上的一般的雅典民族法”。此后,经过德拉古、梭伦和克利斯提尼的变法,雅典法转变成为一种城邦本位法。然究其实质,乃是一种雅典公民本位法,亦即法律以公民个人为支点。例如,克利斯提尼的改革使得雅典的基层单位由原来的氏族联盟(部落)变为选举单位“自治村社”(Domes)。村社是经济性、行政性和宗教性的,同时亦是军事性和政治性的单位。村社男丁20岁起就是一个全权公民,每个公民一生内都有机会成为议事会成员,参加“五百人议事会”的政治法律活动。雅典的一切事务皆由雅典公民来决定,法律全面维护公民的权益。这样,雅典政制确实兼具了“主权在民”与“轮番为治”的公民政治特色。
雅典不仅为其公民政治设置了富有特色的法律制度,还为这一制度的实际运作提供了物质上的法律保障。雅典城邦法规定,公职是有报酬的,最著名的有陪审员和议事会成员两项。据史家考证,雅典每次开庭陪审员颇多,整个雅典经常有6000多名公民充任陪审员,而公民总人数也只不过才4万人左右。即使按现代标准,陪审员所占之比例亦已高得惊人。亚里士多德在《雅典政制》中写道,“由于国家日益壮大,而钱财亦积累了很多,亚里斯特底斯就劝告人民,抛弃家园,人居城市,务以取得领导权为目的。告诉他们说,人人都会有饭吃,有的人服兵役,有的人当守卫军,有的人从事公社事情,这样他们就可以保持领导地位……他们又按照亚里斯特底斯的建议,为大众准备充分的粮食供应,因为贡赋、役税和盟国的捐款的综合所得足以维持两万多人的生活……”这种雅典式的公民本位和民主政治在世界政治法律史上是极其罕见的。
比较雅典而言,古罗马法从氏族本位演变为个人本位则经历了一个相对复杂却又十分清晰的过程。依据一般研究,古罗马法在塞维阿·塔里阿改革以前基本上是一种氏族法。改革以后一直到《十二铜表法》制定前,氏族制度逐渐遭到破坏,家和家族的地位相应提高,《十二铜表法》以家为基础。直到共和国中期,罗马法一直是一种家本位法。到了共和国晚期,随着经济发展和军事扩张,家本位渐趋瓦解,个人本位的法律观和法律制度在否定了家本位的基础上发达起来。下面我们按照这个思路,略作阐述。
以氏族为本位的罗马法大体处于罗马史上的王政时代,亦就是公元前8~前6世纪。当时罗马社会(称“罗马公社”)的基本单位是氏族以及在氏族基础上联合而成的胞族(史称“库里亚”)。
法律中的氏族本位随罗马氏族的解体而解体,其所让出的空缺很自然地被氏族内的家所替代。罗马法中的家,在共和国初期是指在家长管辖下的一切人和物的总和,包括妻子、儿女、买入的市民、奴隶、牛马和其他财产物等。家长是一家之主,法律赋予其相当广泛的权力,称为“家长权”或“家父权”。梅因说:“罗马的‘家父权’必然地是我们原始父权的典型……就人而言,根据我们所获得的材料,父对其子有生死之权,更毋待论的,具有无限制的肉体惩罚权;他可以任意变更他们的个人身份;他可以为子娶妻,他可以将女许嫁;他可以令子女离婚;他可以用收养的方法把子女移转到其他家族中去;他并且可以出卖他们。”梅因的这一看法是正确的,《十二铜表法》第四表第一条有此规定:家属终身在家长权的支配下。家长得监禁之、殴打之、使作苦役,甚至出卖之或杀死之;纵使子孙担任了国家高级公职的亦同。罗马的法律(指习惯法)亦主要由他们制定和执行,故而,当时的罗马法是以维护氏族利益为目的的。这样说并不意味着整个王政时代的罗马法平等地代表了每一位氏族成员的利益,事实上当时的罗马公社已分裂为贵族与平民两个对立的集团,贵族们利用对元老院的控制实施对平民的压迫。然而,尽管如此,在法律的形式和一些重要问题上,氏族的利益还是高于贵族的利益的,贵族的专横尚未达到置整个氏族利益于不顾的程度,因为有对外战争和保护生存的限制,所以,称王政时代的罗马法为氏族本位法是恰当的。可以举例说明,当时法律的形式仍是不成文的习惯法,它们大都还保持着氏族社会传统习惯的原始形态,或者还明显地带有其所由产生的痕迹。如同态复仇、血亲复仇、氏族祭祀,以及土地共有和氏族内部不得通婚等,这些都是以氏族为本位,全体氏族成员必须共同遵守的规范。
在比较法文化的视野中,家本位的法律必然是以男性为中心的世界的法律化,它不仅表现为父权至上,亦必然推崇夫权主义。共和国时期罗马法的情况(主要是“市民法”)正是如此,下列《十二铜表法》中有关夫妻和妇女的规定可为例证:
夫得向妻索回钥匙,令其随带自身物件,把她逐出。(第四表第五条)
除威士塔修女外,妇女受终身的监护。(第五表第一条)
在族亲监护下的妇女,其所有要式移转物不适用时效的规定;但妇女转让其物时,曾取得监护人同意的,不在此限。(第五表第二条)
罗马家本位法表现在司法上,即如马克斯·韦伯所言:“还在古代罗马的司法,遇到家族的门槛就要无条件地戛然而止,不得跨越雷池。”家本位的法律是农业罗马社会的产物。随着对外扩张的成功,地中海变成了罗马的内海,从小亚细亚到伊比利亚,从马其顿到埃及,到处都可以看到成千上万为罗马服务的奴隶和罗马的商人、军队,罗马开始成为一个世界性的商业、军事帝国。这个转折发生在共和国后期帝国初期。在社会性质发生变化的同时,罗马法中的家本位开始松弛并趋向瓦解,个人本位的法律意识和法律制度遂取而代之。梅因在指出罗马家父权的具体内容后继续写道:“后来在帝政时期,我们还可以发现所有这些权利的遗迹,但已经缩小在狭小的范围内。家内惩罚的无限制的权利已变成为把家庭犯罪移归民事高级官吏审判的权利;主宰婚姻的特权已下降为一种有条件的否定权;出卖的自由已在实际上被废止,至于收养在查士丁尼安的改良制度中几乎全部失去了它在古代的重要性,如果没有子女的同意,移转给养父母就不能生效。总之,我们已十分接近最后流行于现代世界的各种观念的边缘。”
家本位的解体意味着家长权的衰落,家子地位的提高,妇女待遇的改善,婚姻目的的改变,以及监护、保佐制度由“私职”转为“公职”等一系列的变化。这里就家子地位的变化来作说明最具典范意义,因为在古罗马的家属中,家子最为重要。最初,家子虽享有公权,但在私权方面,则处在家长权之下,毫无权利可言。这种集中权力于一人的现象,不仅是当时的社会制度,亦是农业生产的需要。到了商业、手工业发达以后,这一制度就会一方面妨碍家子才能的发挥,另一方面亦使家长不能扩充其营业,影响其经济收入。所以,家子的地位是不可避免地要随着家本位的解体和生产力的提高而提高的。提高后的家子自己有权请求抚养,甚至可以控告家长的虐待。在婚姻方面,家子的同意已成为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在财产方面,家子有了特产权。在行为方面,家子有了契约权。所有的这些变化都是通过罗马万民法的产生和发展而实现的,其意义“是在于它对‘个人’的重视。它对人类所作的伟大的贡献,就在于它把个人从古代社会的权威中解放出来”。
应该指出的是,罗马万民法的个人本位和现代西方法律中的个人本位是有区别的。罗马帝国时代的家父权不管怎样衰落,家长在财产权和继承权上仍有相当的权威,作为家子的个人尚未从古代的家和家族集团的束缚中完全挣脱出来,妇女终身监禁制仍顽强地存在着。确切地说,罗马法中的个人主义并没有完全达到现代世界的各种观念的要求,而是“十分接近最后流行于现代世界的各种观念的边缘”。不过,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罗马的个人主义法律观是近代以来欧洲个人主义法律思想和制度的渊源。
二、从氏族/上帝到个人:西方个人本位法的大发展
连续不断的对外征战和内乱,以及贵族的奢侈堕落和社会风气的腐败,最终导致了罗马帝国的衰落。公元395年,罗马帝国分裂为东西两部分。此时,活动在广阔的中欧、北欧平原上的那些被罗马人称之为“蛮族”的日耳曼人、斯拉夫人,像浪潮一般地轮番向西罗马帝国袭来。西罗马帝国在风雨飘摇中只维持到了公元476年。这样,以个人为本位的罗马法的发展便中止了,欧洲法律的发展出现了巨大的倒退。
虽然“蛮族”(主要是日耳曼人)在建立国家以前,由于有一些部落处在罗马统治之下,其习惯多少受了些罗马法的影响,但这种影响的范围和程度是非常有限的。因为罗马法的基本精神,譬如私有制保护、个人意志自由等,与尚处于从氏族向部族过渡的蛮族社会大相径庭。“罗马法及其对私有财产关系的经典分析,在日耳曼人看来简直是荒谬的。”当时的日耳曼法还是一种以氏族或扩大了的氏族联盟——部族集团为本位的原始习惯法,所以,西方学者在谈到古日耳曼法的精神时说:
古代日耳曼法,与其他古代法同,大部分为不(成)文法。无论在何种情形下,古日耳曼法乃规律全部族或全民之法律,盖毋待言也,所有部族中之成员,因其为团体员之资格,皆不能不受部族法之支配。由是可知,古日耳曼法乃属人法,而非属地法。
在法律进化史上,凡以血缘为标准的必是属人法,属人法的本位以不同形式的集团为其支点。古日耳曼法不只精神原始,形式上亦是原始的,及至日耳曼人在罗马的废墟上建立起国家后,他们才在罗马法学家的帮助下,将一些习惯法编纂成法典。这类法典统称为“蛮族法典”,最著名的是法兰克王国的《萨利克法典》。
“蛮族法典”虽然在形式上有了很大的变化,但其精神和本位还是氏族集团性的。根据“蛮族法典”,所有作为战胜者的日耳曼人都是自由民,其他民族,尤其是罗马人,被排除在自由民之外。法律竭力维护自由民的利益,在《萨利克法典》中可以看到体现这一精神的条文。例如:
任何人杀死一个自由法兰克人或遵守萨利克法律而生活的蛮人.而经证明者,应罚付8000银币,折合200金币。(第41条第1 款)如果有人杀死负有纳税义务的罗马人,应罚付63金币。(第41条第7款)
同样是一条人命,但自由的法兰克人就比罗马人的价值昂贵得多,这是氏族集团不平等的表现。在日耳曼人内部,氏族集团本位更加明显。他们在征服罗马前后很长一段时间内,规定氏族全体成员不论居住何地,均受本氏族部落法律的支配。在他们的家庭中,家长权力很大,代表全家的利益。同一氏族的各家庭对重要的权利义务的行使须采取一致态度,若有人受外族人侵害,须共同复仇,或共享赎金;若本族人伤害了外族人,亦应共同承担责任;同一地域公社(马尔克)的耕地为公社所有;契约特别是转移不动产的契约生效的条件,须严格遵守氏族社会的习惯形式,至于个人意志,则无关紧要。后世的西方法学家把具有这种特点的法,称为团体中心法。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对这一段法律史的评价是:
在中世纪早期的黑暗中,社会倒退到更加原始的状态。一些掌管法律的机构的存在(法兰克的拉香布,斯堪的纳维亚的拉芒,冰岛的奥扎加里,爱尔兰的布勒翁,盎格鲁撒克逊的威森)以及编纂蛮族法律这一简单事实似乎使人相信法可能还存在。但法的统治已经终止。个人间和社会集团间的纠纷都通过弱肉强食的法则或首领的专断来解决。当时最流行的制度是仲裁,其目的不是秉公把应属于每个人的东西给予每个人,而是维持集体的团结、保证敌对集团之间的和平共存及保持和平局面。此外,社会应该保障个人“权利”的理想本身亦被否定了。
与传统中国集团本位法的情形相似,日耳曼氏族集团本位法表现在家内关系上,亦是以男性为中心的父权和夫权的统治,当时的习惯(法)要求子女要为父亲、妻子要为丈夫、家庭要为家族做出各种牺牲。家长惩罚子女是合法的,妻子受到丈夫的支配,身份依然采取属人主义,财产主要实行长子或幼子继承制,这些法定习惯和要求无不体现血缘主义的集团精神。
“蛮族”在摧毁罗马法的同时,却接受了罗马的国教——罗马天主教(基督教的一支)。从此以后,尤其是在9~16世纪的几百年内,基督教成了欧洲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的主题。“从东面的塞尔维亚到西北面的冰岛和格陵兰,都延伸着神权的统治。”研究表明,上帝是一种人格神,本质上是人类自身的抽象化身。然而,体现上帝意志的《圣经》确是当时人们最基本的行为规范。按照教会的意思和要求,所有制定法都应以它为指导,以上帝为中心。
神的意志(神法)优于人的意志(制定法或习惯法),这个思想早在罗马时代就由著名的政治法律家西塞罗做过明确的说明。他说:“……法是上帝贯彻始终的意志,上帝的理性依靠强制或者依靠约束支配一切事物。为此,上帝把刚才赞美过的那个法赋予人类;由于法是明智的法典制定者应用于支配和禁止方面的理性和意志……因此,真正的和原始的应用于支配和禁止的法,就是最高的朱庇特(译者按:罗马主神)的正当理性……因为神的理智就是至高无上的法。”
西塞罗所说的神是罗马氏族原先的主神,基督教成为罗马国教后,主神的位置便自然地让给了耶和华上帝。甚至在基督教成为罗马国教前,在一封据称是由教皇克雷门一世于公元91年发给僧侣的信中已明确提出:“你们的义务是教育人们,他们的义务是服从你们,如同他们服从上帝本人……而所有的君主,不管其地位高低,及其他的人、部落和信仰,若不服从,即是无耻的,而且他们将被抛弃在神的王国和信徒之外。”
到中世纪,在欧洲,上帝的意志代替了所有民族神的意志。神学权威托马斯·阿奎那以其毕生的精力来论证上帝之伟大和神法之正当。他所赞美的《圣经》既是教会主张的根本准则,亦是世俗立法和司法的权威依据。《圣经》规定了基督教“十诫”,其中前“四诫”是和上帝有关的。它们是:(1)除耶和华上帝外,不准信仰任何神;(2)不可造、拜偶像;(3)不可妄称耶和华的名字;(4)当守安息日为圣日。违犯甚至怀疑上帝戒条的都要受到残酷的处罚,绞死是最常见的,还有火刑、活埋等酷刑。例如,查理大帝发布的“关于萨克森地区的敕令”规定:
(1)使大家感觉高兴的是基督的教堂在萨克森地区已经一个一个建立起来,并且奉献给上帝了,这和以前的供奉偶像的神祠比较起来,不是得较小的光荣,而是要得到更大的光辉与荣誉……(4)任何人如因为轻视基督教的缘故而不履行神圣的兰敦斋(译者按:自复活节前的星期三到复活节为兰敦斋节),于斋日吃肉者,处死刑……(7)凡依照异教的习惯,将死者的尸体焚化,烧成骨灰者,处死刑。(8)今后如有任何萨克森人隐藏在众人之中,不受洗礼,轻视洗礼,愿继续信奉异教者,处死刑……在上帝的日子(译者按:即礼拜日)不得举行集会或司法审判,除非由于重大事件或为战争所迫。在这一天,所有的人都应该到礼拜堂去听上帝的话,做祈祷,做好事。此外,在节日里,亦应该摒除俗务,敬事上帝。
西欧中世纪法律中的氏族集团本位和上帝本位先后分别在“封建制”、“文艺复兴”和“商业革命”等浪潮的冲击下破裂了,个人本位的法律观和法律制度从废墟下的罗马法中脱颖而出,重新放射出炫目的光彩。西欧封建制的关键在于骑士。骑士制度大抵在公元8世纪中叶兴起,它对传统的日耳曼社会是一场革命。骑士向领主行臣属礼,建立领主与陪臣的对应关系。继日耳曼氏族社会末期随从与主人的非血缘结合,进一步宣告了氏族血缘纽带的死亡。尤其是马蹬传入西方后,骑者与坐骑结为一体,可以尽情冲刺,杀伤力强,而防身衣甲亦不得不加厚。身为骑士,应备有马匹、盔甲、战胄、利剑和长矛,所费不赀,非人人出得起,于是只有富者才能骑马上阵。而原来早期日耳曼社会习惯法规定,凡成年之氏族成员都有当兵的权利和义务(兵是步卒),氏族战士有事持一矛、披一盾上阵,平时耕于陇亩。他们都是自由人,占人口的主要部分,亦是早期日耳曼社会的中坚和特色。现既因战术的改变,新骑士代替了旧步卒;又因费用昂贵,使氏族成员的富有者上升为武士,贫困者沦落为纯粹的农人。于是,原来亦兵亦农的氏族自由人开始阶级分化:有专事作战者,谓之骑士;有勤于田亩者,谓之农奴。结果是,日耳曼先天性血缘锁链的氏族社会功能消失,新的阶级臣属关系取而代之,建立在血缘基础上的氏族集团本位亦随之瓦解。所以,顾准说:“凡是经济上力不足以骑马作战的人,要忍受成为社会上的弱者的苦楚,而且,不久这就成了法律上的卑下了。”
由封建制的确立而引起的法律中氏族集团本位的瓦解,虽然是西方法律文化发展史上的一大进步,但它并没有改变西方法律非个人本位的状况,相反,却为基督教法律思想的流行与控制撤除了障碍。因此,在西方法律史上出现了这样一种现象,即封建制愈深入,氏族集团精神愈淡薄,基督教神(上帝)本位的思想则愈扩张。到11、12、13世纪,神本位的法律思想几乎完全浸透了西方法的肌体。然而,事物发展的规律似乎又总是辩证的,在神本主义无限膨胀的同时,一种与此相对立的人本主义思潮正随着商业的兴起、地理大发现和宗教改革的到来而沛然涌起,这即是著名的文艺复兴运动。“文艺复兴,终于扫掉了古老文明的老壳子(引者按:指罗马传统的骑士文明形式),古老文明渗透到世俗文明中去,压倒了宗教文化,进一步发展成了近代欧洲的文明……”
文艺复兴之所以最先兴起于意大利,是和当地商业的繁荣以及罗马法的发现、研究、推广(史称“罗马法的复兴”)有着紧密的联系。罗马法尤其是罗马的万民法(罗马私法)是一种接现代观念边缘的个人本位法,它对理性和个体精神的推崇完全符合兴起的市民阶层和人本主义者的需求。他们借此开发出一种锐利的法律武器——古典自然法学说,并用这个武器猛烈地批判当时占统治地位的法律制度,竭力鼓吹和提倡反封建反神权的个人本位法。英国法学家沃克评论说:“伴随着中世纪的消亡、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运动的兴起,对知识的尊重、民族国家的建立和商业的发展等一系列事件,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人的理性权威开始取代神法的精神权威作为自然法的基础。格老秀斯在他的《战争与和平法》中提出了自然法的新的基本原则,他强调说,人渴望在社会中和平地生活,自然法来自人的理智的本能,这种本能要求有一个安宁的社会。自然法与神的命令毫无干系。”
格老秀斯不过是他那个时代的代言人之一,继他以后,洛克、孟德斯鸠、卢梭、伏尔泰、康德等一大批思想家,从不同的角度为他们的个人主义奔走呐喊,汇集到法律上突出地表现为资产阶级的人权理论,其核心就是要法律承认和保护人的价值是至高无上的,以便使每个人在个性、精神、道德和其他方面的独立获得充分与最自由的发展。思想家们认为,人权是人的基本权利,它是人的理性和自由意志的产物,而不是上帝(神)赐予的,亦不是实在法授予的,是本于人性与生俱来的,因此,是不可剥夺和侵犯的。由人权理论衍生出的法制原则主要有:人权天赋、人生而自由平等、所有权不可侵犯、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罪刑法定及主权在民等。这些原则在近代西方法律中得到了比较广泛和成功的贯彻,从而造成了西方个人本位法前所未有的大发展。
最早维护人权的法律文献是英国的《权利请愿书》(1628)和《权利法案》(1689)。在1776年美国的《弗吉尼亚权利法案》里,人权得到了更明确的主张,该法案在开头写道:
一切人生而平等、自由、独立,并享有某些天赋的权利,这些权利在他们进入社会的状态时,是不能用任何契约对他们的后代加以褫夺的或剥夺的;这些权利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取得财产和占有财产的手段,以及对幸福和安全的追求和获得。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和1789年法国的《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简称《人权宣言》)是人权理论在西方法律中最光辉的体现。《人权宣言》宣称:
组成国民议会的法兰西人民的代表们,考虑到对人权的无知、忘却和蔑视,是公众不幸和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现在决定在一项庄严的宣言中阐明自然的、不可让与的、神圣的人权……(1)人们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平等的;社会的差别只可基于共同的利益。(2)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自然的、不可消灭的人权: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权、安全和反抗压迫。
在19世纪和20世纪初,维护某些基本人权在西方国家的宪法里变得很普遍。这些宪法包括1809年的瑞典宪法、1812年的西班牙宪法、1814年的挪威宪法、1831年的比利时宪法、1848年的撒丁宪法、1849年的丹麦宪法、1850年的普鲁士宪法、1871年的德意志境内绝大多数州的宪法和1874年的瑞士宪法。1918年以后,德国和大多数新成立的欧洲国家在它们的宪法里亦都作了同样主张的规定。
宪法规定的以个人为本位的人权理论必然要对其他法律产生重大影响,在此我们选择西方国家民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略作分析。《拿破仑法典》(又称《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对契约所作的解释是:“契约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请注意“契约为一种合意”,所谓合意,就是谈判的双方特别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意见一致的状态。这仅仅是字面上的解释,如果联系到它的历史背景和法理基础,我们应该认识到,作为合意性契约的成立,首先存在着一个假定的前提,这前提假定人们是平等的、独立的、自主而有理性的,他们可以代表自己的利益,有效地表明自己的欲求和意志,并且有能力作出允诺和承担责任。实质上,这即是典型的个人主义法律原则。
三、从社会到个人:西方个人本位法的再次确立
在资本主义前期,即自由发展阶段,西方个人本位法有了空前的发展,但到了资本主义后期,亦即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垄断阶段,个人本位的法律观受到了历史法学派、分析法学派、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派的指责与批评。这一时期崇尚个人价值和权利的古典自然法理论在西方大多数国家处于低潮。相反,反自然法理论的各法学流派虽然在具体的学术观点上颇不一致,但都有否定个人本位和价值的倾向。在这方面,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最为突出,该学派的代表人物狄骥在他的《宪法论》第二版序言中写道:
……我曾说过大革命为我们从罗马时代和盛行烦琐哲学的中世纪带来的个人主义的、主观主义的和形而上学的法律结构,已经不合时宜,今天在个人和集体之间所产生的如此复杂和多种多样的关系,已不可能受旧时范围的约束,必须彻底从法学中排除法的实质、权利主体、主观权利的形而上学的观念,彻底排除这个形而上学的观念是争论不休而毫无结论的根源。我曾补充说,只有这样一种规则才是,并且始终将是不可争辩的,即它必须以社会本身为基础,并为同一集团的人规定某种积极和消极的义务,但这些义务并不涉及人们意志的实质,只是在义务被违反的时候才以它在集团中所发生的反应作为制裁。
19世纪末兴起的反对个人本位和权利主体,强调集体本位与义务主体的法学思潮,既是垄断资本主义政治、经济变化的产物,又对当时的社会立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表现在英、美、法这些国家的法律上主要是对“所有权”和“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在西方,“所有权无限制”的原则是在工业没有充分发展之前确立的,等到铁路、航运、航空、矿山、电力事业充分发展时,无限制的原则势必将对从事这些事业的垄断资本集团十分不利。于是,出现了“合理使用”的学说,即对财产特别是不动产的所有权的使用应当“合理”,以不与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为原则。“契约自由”的原则主要为“免责条款”所限制。限制的实质就是对个人绝对权利的限制。这种要个人服从社会,而不是社会为个人服务的法制变化,西方学者称之为“社会化”。应该承认,社会化一方面限制了传统的私权,但同时亦扩大了历史上相对于私权较为薄弱的公权,特别是弱者和妇女的权利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然而,社会化在德国、意大利和西班牙却有极端化的表现,纳粹在德国执政期间,制定了大量以国家、社会、种族和民族的名义,来剥夺德国人民基本权利而行独裁之实的法律。诸如《保护德意志人民紧急条例》(1933)、《消除人民和国家痛苦法》(1933)、《关于政党及国家之保障的法律》(1933)、《文官任用法》(1933)、《禁止组织新政党法》(1934)、《关于帝国最高领袖的法令》(1934)等,都是法西斯性质的法律。
反个人本位的法学思潮是西方法律文化史上一个特殊而复杂的问题,正确的评价还有待深入的研究。但不管这个思潮各派的主观意见和学术主张如何,在客观上有一个事实是不可否认的,即它被少数垄断集团和官僚阶层所利用,成为他们推行专横意志的理论工具。两次世界大战的爆发与这股思潮并非毫无瓜葛,所以,战后出现了否定这股思潮的运动。博登海默说:“希特勒第三帝国垮台后,价值侧重法律哲学在德国和奥地利得到了迅速的复兴。杰出的德国法学家古斯塔夫·拉德勃鲁赫从价值相对主义到明确(尽管也带有些温和色彩)接受自然法思想的这一转变,强有力地促进了这种思潮的发展,它强调法律的作用在于保护人的尊严、自由和个人生活与社会生活中的其他实质性价值……科因认为,国家的义务便是保护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其中包括身体的完整、个人隐私、个人名誉的维护、私有财产、反对欺诈和哄骗、言论和集会的自由。”
博登海默所说的情况是指自然法理论在西方的复兴。从背景上讲,这种复兴是西方法学家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劫后反思的结果。通过反思,西方主要国家尤其是德、意、奥,都开始吸取历史的教训,对反个人本位、反权利主体的立法运动予以纠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1954年的基本法中坚定地重申了个人的权利。后来的《欧洲理事会法》要求每个会员国接受法治原则、所有人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原则。1954年各成员国通过了《欧洲人权公约》,规定设立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任何个人、组织或团体都可以向委员会提出请求,提出对公约所规定的人权的侵犯行动。美国则以判例的形式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这一系列行为,足以说明个人本位在西方法律中再次得到了确立。
比较以上论述,可以说传统中国的集团本位法实质上是一种血缘性的身份义务法,准确说是一种基于身份的道德责任法。相对而言,个人本位法则是一种非身份血缘的权利法,这种法律一般表现为社会关系的契约化,并以权利为轴心,构成法理学上所谓的“权利本位”。回首西方法律本位的曲折历程,从中我们不难发现,它前后大体经历了三次从集团到个人的变迁,而每一次都以个人主义的深化为结局。同时,西方个人主义的发展在制度上主要是通过个人权利对各种形式的集团权利和权力的挤压、否定和替代来实现的,表现为个人本位与集团本位在法的支点上的不停转移,这与西方的政治、经济、文化特性及其社会发展是相为表里的。概括这一特定的历史景象,即是梅因所说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从权利法哲学的视角来审读这一现象,这无疑亦是一场人的解放和人权展开的运动;但如果一味发展而不加限制,它是否亦会有因强调过头而有损人类集体价值观的危险呢?这是我们在进行中西法律文化比较时需要思考的一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_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全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于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缴纳车船税。
第二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由国务院在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四条 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八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三条 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9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
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立案管辖的具体内容_刑事诉讼法学
四、立案管辖的具体内容
(一)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称为自诉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三种类型的案件:“(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由于自诉案件提起的条件,案件的性质、种类,以及在审理时可以适用的程序规定不同,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案件分为一般自诉案件与相对自诉案件。
1.一般自诉案件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一般自诉案件有两种:一种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另一种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
所谓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指的是只有由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控告,人民法院才能受理的案件。具体地讲,就是指《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侮辱、诽谤案;《刑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案。
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等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聋、哑、盲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的,他的近亲属也可以代为告诉。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在性质上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同时被害人还必须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确实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具体是指:(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2)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刑法》第245条规定的);(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252条规定的);(4)重婚案(《刑法》第258条规定的);(5)遗弃案(《刑法》第261条规定的);(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3章第1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3章第7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一般自诉案件有以下特点:(1)有明确的原告人和被告人;(2)情节简单,因果关系清楚,无需进行专门侦查工作;(3)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其他刑事案件轻微。
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述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也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不违背有关法律的原则下自行和解。如果自诉人撤回起诉,应依法终止审理。如果发现直接受理的案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侦查时,人民法院应将其移送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侦查。侦查终结后,是否要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应由人民检察院决定。
2.相对自诉案件
相对自诉案件,指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并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的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由此可见,为体现对被害人权益的充分保护,立法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最终起诉权,即不分案件种类,凡是被害人,均可以自诉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当然,由于该类自诉案件与前述自诉案件在案件的性质、种类上存在较大区别,因此,这类自诉案件只有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作出不予追究书面决定之后,被害人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这类自诉案件在人民法院审理中“不适用调解”。
(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如下: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①非法拘禁案(第238条);②非法搜查案(第245条);③刑讯逼供案(第247条);④暴力取证案(第247条);⑤虐待被监管人案(第248条);⑥报复陷害案(第254条);⑦破坏选举案(第256条)。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三)公安机关受理的案件
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职能是负责侦查。在长期同犯罪的斗争过程中,公安机关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且掌握着必要的侦查手段。因此,《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以外,其他刑事案件均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通过检察机关加强了对刑事诉讼管辖的法律监督。对于有法不依,不立案侦查的,对属于个人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属于组织行为的,提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立案。
国家安全机关具有国家公安机关的性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3年9月2日通过的《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有关规定,国家安全机关承担原由公安机关主管的间谍、特务案的侦查工作。《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对公、检、法三机关的立案范围作出明确的分工,目的在于使各司法机关认真负起责任,及时迅速地查明案情,惩处犯罪分子。因此,司法机关办案时应严格遵守有关立案管辖的规定。
对于司法机关在立案管辖上的分工,不一定为所有的控告人、检举人和犯罪自首人所了解,因此,为了方便群众和及时处理案件,公、检、法三机关对于控告、检举和犯罪嫌疑人的自首,不论案件是否属于自己管辖,都应接受,不得相互推诿。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在接受后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被告人、检举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遇到一案涉及几个罪名,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情况。对于这种案件,六机关《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_这是我的奶酪:画解《物权法》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法律条文】
第七十条【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案例再现】
案例: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006年10月9日,王某与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鼎盛公司开发建设的“心悦广场”18栋楼商业用房两层,并约定“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外墙面使用权归出卖人所有,出卖人有权设置广告、广告灯箱等”。房屋交付使用后,鼎盛开发公司为了盈利,在18号外墙面设置广告牌收取费用。因此广告牌的设置影响了王某的生活,故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无效。
本案涉及的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王某所在楼宇之外墙面应属于该栋楼全体业主共有,开发商如需使用房屋的共有部分时,应取得各所有人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因此,开发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通过格式条款与客户约定将外墙面使用权归其所有,其有权设置广告牌、广告灯箱等,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法院应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条文】
第七十一条【业主对专有部分行使所有权】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案例再现】
案例:公有住房出售协议违约纠纷案
原告甲公司于1985年底建有六层公有住宅楼房,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路一号院一号楼,其中的一号房间位于一层且临街,分配给本公司职工被告张师傅居住。1996年住房制度改革中,甲公司以成本价每平方米600元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在折算了工龄等项优惠后,张师傅以36000元价款,购买了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一号房间。依照有关规定,公有住房出售并由买受人住用5年后,依法可以进入市场流通。2001年9月1日,为办理房屋进入市场流通所需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原告甲公司为甲方与被告张师傅为乙方,双方补签了一份《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享有一号房间的所有权外,但在第五条约定:住房出售后,甲方负责国家规定保修期内的正常维修;保修期过后,乙方负责自用部分的维修,甲方负责一号楼外墙面、走廊通道及其他共用部位的维修。第六条约定了售出房屋的管理办法:1、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实施挖门、开窗、打隔墙等改变房屋结构的行为,不得移动设备位置,不得在房上加层,否则应负责恢复原状,拆除违章建筑;2、售出的房屋不得出租,乙方要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必须经甲方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3、乙方要爱护房屋共用部分,不得侵占房屋共用部分,也不得妨碍他人对房屋共用部分的正常使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师傅取得了一号楼一号房间的所有权证。2003年,张师傅在一号房间的临街墙上开挖了门窗。原告甲公司认为张师傅的行为违约,在劝阻无效后提起诉讼,要求张师傅将该房屋恢复原状。被告张师傅辩称:一号楼虽然由原告建设,但原告已将该楼房出售。现在原告既不是一号楼的业主委员会,也不是一号楼的物业管理者,更不是一号楼的房屋所有权人,无权因一号楼的使用问题起诉被告。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号楼一号住房时,双方确实签订过协议,该协议第六条里也确实有“不准开门、挖窗”等规定。房屋既然出售,买受人就是房屋新的所有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协议第六条侵害买受人对房屋的所有权,违反了《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无效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只是对自己的房屋依法行使所有权,并不违约,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的《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师傅在取得一号楼一号房间的所有权后,违反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未经原告甲公司许可,任意在一号房间墙上开挖门窗,改变了一号楼的承重结构,且对楼上住户造成不安全隐患。《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张师傅违约后,甲公司有权要求张师傅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恢复一号房间原状。据此,判决张师傅将房间中私自开挖门窗的改动部分恢复原状。
【法律条文】
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义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案例再现】
案例: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赵青与王刚两家为上下楼邻居。赵青住在2楼202号,王刚住在102号。2005年,王刚一家为腾出一间房屋在一楼开个便利店,把厨房挪到了已经封好的阳台上。由于阳台没有下水、煤气管道,需要将自来水管道、煤气管道、下水管道进行改造。刚开始施工的时候,敲打的声响不免影响楼上的赵青家,赵青看到王家施工的方法欠妥,提醒了王家,但王不以为然。一个月后,王家改造完毕,开了一家商店。并将写有字号的霓虹灯招牌挂在二楼与三楼间。开业一个星期后,由于王家改动的地方施工不当,造成下水道堵塞。赵青家的水排不出去,将地板泡坏,广告牌的搭建也影响了赵青家人的休息。协商未果后,赵青提起了诉讼。
在本案中,王刚对下水管道进行改建的行为,以及在二楼与三楼之间搭建广告招牌的行为都侵犯了赵青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侵犯了赵青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的权利。另外根据《城市房产毗邻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对于共有部分事实上的处分,应经相关人共同决定,因此,王刚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对赵青的损失予以赔偿。
【法律条文】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场所归属】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案例再现】
案例:业主共有的绿地被侵害,个人起诉遭败诉
2006年6月,张良花了60余万元购买某市某区新开发的小区中的一套房。购房前开发公司明确书面告知,张良所购1号楼与2号楼之间为公共绿地,张良入住后,按时足额地缴付绿地等公共设施养护费用。2007年10月下旬,开发公司在该小区1号、2号住宅楼之间开始建设燃气调压设施,张良很不满,与开发公司协商无果,遂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开发公司排除妨碍,恢复施工前绿地原状。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张良的诉讼请求。
《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本案中,关于张良要求开发公司恢复原公共绿地,该权利应由小区全体业主或该小区成立后的业主委员会作为权利人行使,现张良个人主张该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所以难以获得支持。
【法律条文】
第七十四条【车位、车库的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案例再现】
案例:建筑区划内的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准备建造一座18层住宅楼,一楼为地下车库。该公司办理完手续后开始兴建房屋,2005年底该楼竣工,2006年2月,该公司开始做广告售楼,2006年3月陈先生等人先后与该房地产公司订立售房合同,合同并未约定地下车库的归属问题,但是2006年6月,陈先生等搬进该楼后发现房地产公司已经将该楼20多个地下车位卖给了某建筑公司,陈先生等人与房地产公司协商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本案中,购房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车位、车库的归属问题。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车位、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法律没有对此有明确规定,但是至少要保证小区业主的需要。在本案中,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房地产将车库处分给建筑公司,应当保证业主在合理价格水平上的停车需要,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律条文】
第七十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设立】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案例再现】
案例:欠缴物业管理费不影响业主委员会委员参选
某小区业委会重选过程中,辖区社区居委会向全体业主发布公告称:参选业委会的业主“必须履行业主义务,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李某咨询时,也口头答复“不缴管理费,不具备业主委员或筹备委员的条件”。业主李某因与物业公司就空调噪声问题产生纠纷,欠缴了管理费,也不被物业公司认同参选资格。李某不服,于2007年11月1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物业管理费的缴纳应否作为业主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的前提。从本案来看,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业主对某小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物权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彼此独立,不存在牵连关系。依本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可以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行使其成员权,对区分所有建筑物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具体形式,即业主参选业主委员会的资格是基于其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获得的。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属于债的不履行,物业公司可以以违约为由起诉业主,但不能以此剥夺业主竞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格。
【法律条文】
第七十六条【业主决定建筑区划内重大事项及表决权】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案例再现】
案例:物业公司未依法获得委托业主不能拒付物业费
金某因拖欠物业费和取暖费,被某物业管理公司起诉,金某称不交物业费是由于某物业公司进驻时没有征求其意见。对小区进行托管应该得到业主的同意,未经同意前来服务,是强行服务,因此不存在欠物业费之说。某物业公司则称公司与物业管理委员会签有临时托管协议,属于合法进驻。
解决本案争议的前提是确认某物业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即某物业管理公司是否是该小区合法的物业管理机构。本案中,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由物业管理委员会全权委托对某小区进行临时托管的。临时托管也属于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一种形式,依《物权法》七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须由业主共同决定,并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因此,由物业管理委员会委托某物业管理公司的进驻程序是不合法的。其必须由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会议,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后,方可与某物业管理公司签属临时托管合同。因此,某物业管理公司不具有作为该小区物业管理机构的主体资格。至于金某所拖欠的物业费,因某物业公司已按照托管协议作了部分履行,已经形成了事实合同,业主应对其实际提供的服务支付相应费用。
【法律条文】
第七十七条【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案例再现】
案例: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经由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2007年初,某市某区一街道拓宽改造工程完工。伴随着该工程的完工,周边的商业环境也越来越好,幸福小区一号楼紧临该街道,于是一些临街底层住户纷纷对自己的房子进行改造,有的自营饭店,有的变成棋牌室。可是这样对楼上住户的正常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于是楼上与底层住户协商未果后,将他们告上了法庭。
在本案中,一层住户擅自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住改商”必须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还需要依据商品房屋建造的规划。《物权法》把是否保留“住改商”的决定权交给了业主。本案中临街底层住户擅自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既不符合商品房屋建造规划,也未征得业主同意,受害人可以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法律条文】
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效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案例再现】
案例:违反物业服务合同被判支付物业服务费
李某、季某系玫瑰园小区内停车库的业主,该车库建筑面积为1020.18平方米。2006年6月1日,友邦公司受银川市玫瑰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进入玫瑰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同月6日友邦公司与玫瑰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在银川市房屋管理局备案登记。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由友邦公司为玫瑰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商业用房(含门面、车库、写字楼、幼儿园等)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一元计算,每月21日至25日向友邦公司缴纳;业主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百分之三的标准向友邦公司支付违约金。《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友邦公司为玫瑰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李某、季某一直未就停车库向友邦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友邦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李某、季某给付停车库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6年7月31止的物业服务费2040元,以及给付自2006年6月26日起至2006年8月15日止的违约金2233.8元。
法院认为:一、玫瑰园小区地下停车库属于该小区建筑区划内,李某、季某是该停车库的产权人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因此李某、季某具有玫瑰园小区业主身份,小区的业主大会就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务作出的决定对包括李某、季某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的程序,并赋予了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职责,但对业主委员会基于违反程序规定作出的决定而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物业管理条例》没有作出规定。选定物管企业的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属于业主自治管理组织的内部事务,不应成为合同无效的理由。对合同相对方即物管企业而言,其没有义务审查业主委员会与之签订合同前是否经过相关程序以及程序是否存在瑕疵,事实上也难以进行这样的审查。只要业主委员会具备形式上的资格要件,物管企业就有理由相信其已经通过正当程序能够代表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如果业主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在合同被依法撤销或者被确认为无效之前,《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作为物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依据。因此,李某、季某以程序违法为由主张业主委员会与友邦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并以此作为不支付停车库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予支持。故判决李某、季某给付友邦公司物业服务费和违约金。
【法律条文】
第七十九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的归属、用途以及筹集与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案例再现】
案例:业主有权知道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
周某称,其在办理房产证时,缴纳了总房款2%的维修资金,现在几年过去了,听说一些业主已经申请动用维修资金。但具体小区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如何,还剩多少,他毫不知情。
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应该定期公布,业主对其享有知情权,公布的方式应当满足业主了解相关信息的要求。
【法律条文】
第八十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案例再现】
案例:业主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物业费用
银川市某小区是一栋18层的高层住宅,辛某住在该小区C座的一层,以自己从不会使用电梯为由,拒绝缴纳电梯运行费。他的主张能成立吗?后来辛某将其房屋单元转让给了纳某。纳某事后才发现辛某还拖欠着部分物业管理费和部分公共维修基金。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缴纳这些费用,应当由谁出面主张权利?纳某能以这部分费用系辛某拖欠为由,拒绝承担吗?
本案涉及物业费用的收取、管理与使用的问题。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专项维修基金和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物权法》第八十条也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本案中提到电梯运行费用属于共有部分的维修与管理费用,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辛某不能以其不使用电梯为由,拒绝缴纳该项共同费用。至于在本案中辛某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公共维修基金则应区别对待,因为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是业主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负担的主合同义务,有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权利人是物业管理公司。而公共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则是由业主大会依据多数人决定的原则审议决定的,应当由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出面收取。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辛某将其房屋转让给了纳某,纳某就成为新的业主,纳某事后发现辛某拖欠物业费用,这是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应该由他们协商解决,所以纳某不能以费用由辛某拖欠为由而拒绝承担。
【法律条文】
第八十一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案例再现】
案例:业主不满物业公司服务的解决办法
由于不满物业公司的服务,某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要求解聘现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新聘请物业公司。但是,小区内新旧两届业主委员会同时并存,且持不同意见。面对这种情况,有关部门要求业主委员立即停止工作,重新选举,由选出的新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公司。而物业公司在合同到期的情况下,只好等待新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目前,开发商在小区建设时,一般自行选定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在业主大会召开和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负责小区的管理工作,一些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就是开发商的下设单位,一旦其管理不能让业主满意,业主想炒掉开发商聘请的物业公司时,往往困难重重。《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业主维护小区居民的共同权益提供了法律支持。因此,本案中,业主解聘开发商指定的物业公司,如果符合《物权法》规定的程序和业主比例的,物业公司无权反对。
【法律条文】
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与业主关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案例再现】
案例:物业无权自行决定提前关小区的大门
2007年11月9日,某小区业主李某向物业公司投诉,物业公司宣布从12月1日开始每晚22时关闭小区南门,这意味着晚归的业主将围绕小区绕行20分钟后才能回家,此举非常不人性化。物业公司称,此举是主要是考虑到晚间小区治安的需要。
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物业与业主之间是被委托与委托关系。在此前提下,物业公司在对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开展工作时,都应该得到业主授权。本案中,小区大门属于全体业主拥有的公共部分,其开放与否只有在业委会或2/3业主表决通过并授权后,物业公司才可以具体操作。而该小区物业公司在未征得业主同意情况下,作出提前关闭大门的规定是不妥当的。
【法律条文】
第八十三条【业主义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再现】
案例:顶层房主擅自搭建房屋被判拆除
金龙家园业主委员会系银川市某区金龙家园小区业主选举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张某居住金龙家园小区某栋楼房,系该栋房屋顶层,其私自在其房屋的楼顶搭建房屋一处,金龙家园业主委员会及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多次要求张某予以拆除未果。金龙家园业主委员会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将其自行搭建的违章建筑拆除。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业主应当尊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音、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案中,张某自行搭建的房屋所占用楼顶部分,属于业主共有,而不属张某专有使用,其行为属违章搭建行为,违反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亦侵害了金龙家园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故金龙家园业主委员会有权依法要求张某拆除所搭建的违章建筑,故对金龙家园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土地承包经营权_这是我的奶酪:画解《物权法》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法律条文】
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双层经营体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法律条文】
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案例再现】
案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2005年4月10日,张某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本村村头的25亩耕地,承包期为30年。2005年9月10日,村委会通知张某解除该土地承包合同,收回耕地,同时将该25亩耕地承包给王某。张某在与本村村委会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将村委会与王某一起告上法庭。法院认为,张某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生效,张某即取得村头25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人不得擅自撕毁承包合同,任意收回承包人承包的土地,侵害了承包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法律条文】
第一百二十六条【土地承包期】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案例再现】
案例:承包期届满续延案
村委会与李某准备就村西头的10亩耕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村委会提供的合同文本上载明:(1)承包期限为30年。(2)承包期内,承包人依法享有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3)承包期届满,耕地由村委会收回并可自由处分,原土地承包人无权继续承包。李某对合同文本的第3项内容表示异议,遂征求律师的意见。
在本案中,村委会与李某准备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届满,耕地由村委会收回并可自由处分,原土地承包人无权继续承包”的条款违反了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该约定是无效的。但该项约定的无效并不会影响到村委会与李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李某依该承包经营合同享有村西头10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当30年的承包期届满,李某有权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申请续延,继续承包。村委会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法律条文】
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和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例再现】
案例:承包地登记的对抗效力
雷刚、雷小刚系父子关系。2008年3月9日,二人在自己村西头处的0.2亩承包地里修建农用加工房,张某对此进行阻止和干涉,张某认为该块承包地系他家的承包地,雷刚和雷小刚无权使用管理。为此,雷刚和雷小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执的在村西头处的0.2亩承包地已登记在原告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书中,庭审中被告张某承认与原告争执的承包地一直是原告家在经营管理,也承认该承包地未登记在被告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书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法院认为,原告雷刚、雷小刚系同一家庭成员,原告与被告在村西头处的0.2亩承包地系原告的承包地,该地已登记在原告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书中,被告阻止原告在其承包地里行使经营权属民事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法律条文】
第一百二十八条【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案例再现】
案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村民甲承包村里的某处果园多年,在承包期还有15年的当年春天,与另一村民乙签订果园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乙应当即付转让款8万元,约定1周后交接果园3天后,甲又以9万元转让果园承包经营权给另一个村民丙,丙交付转让款后,甲丙当天去县政府办理了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第二天丙一家人进驻果园开始耕作。乙闻讯后赶来对丙主张果园属于自己所有,遭丙拒绝。乙丙一起找甲理论,被邻人告知甲已于前一天携款去南方经商了,具体在哪里无法联系得上。
本案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登记问题。依本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甲虽然先与乙签订了果园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但没有进行登记,因此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丙由于办理了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因此取得了果园承包经营权,有权拒绝乙的要求。乙由此所损失的8万元只能向甲主张,追究甲的违约责任。
【法律条文】
第一百二十九条【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例再现】
案例: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登记发包人另行发包案
某镇将其所有的30亩果林于2008年1月10日发包给徐某,承包经营期限30年,每年承包费6000元,并实行预交。同日,李某缴纳了当年承包费,乡政府将果林30亩交给了李某,李某开始投入承包经营,却并没有登记。同年3月19日,该镇进行了换届选举,更换了镇长。新镇长上任之后,便撕毁了与李某的承包经营合同,将该果林另行发包给其亲戚胡某,胡某亦预交了承包费,而且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之后,胡某派人去果林地进行经营活动,恰与李某相遇,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李某遂将镇政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镇政府履行合同。
本案中,李某所取得的承包经营权为一种用益物权,依法有效也应当受法律保护,但是,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尽管李某的权利未登记,但根据案情来看,胡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不可能不知道这块土地上已经有他人的权利存在,他属于恶意第三人,故不应受《物权法》保护。因此,李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物权法》明确将承包人的权利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而且在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赋予了当事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的权利。因为,只有通过登记这种公示方法才能真正彰显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所以,承包方应尽量将其权利进行登记。只有这样,才能使自己的权利具有对抗所有第三人的效力。而且对于发包人的任何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承包方也可以比较容易的通过登记的内容加以证明,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条【承包地调整】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案例再现】
案例:发包人在承包期内调整承包地案
红星村民蒋某承包的部分土地位于该村的土岭地段,因计划修建的高速公路经过蒋某承包的那部分土地,村委会决定收回蒋某承包的该部分土地,用于修建高速公路和存放建筑材料。蒋某不服村委会的决定,认为其承包的该部分土地仍在承包期内,不得随意收回,并且其已对该部分土地进行了施肥护理和播种,投入较大,随意收回是对其合法利益的严重侵害,要求返还其承包的土地。村委会认为,此决定是根据乡政府的指示作出的,自己只是贯彻执行,因而拒绝了蒋某的请求。蒋某不服,便向县人民政府反映了相关情况。县人民政府认为,蒋某的土地仍在承包期内,村委会不得随意收回。因修建高速公路,可以临时占用,但应当对蒋某进行相应的补偿。遂责令乡政府撤销收回承包地的决定。
本案涉及土地承包后的调整问题,法律对发包人在承包期内调整承包地作出了严格的限制,通常只有在出现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形下才允许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个别调整,本案的情况并不符合调整的条件和程序。在本案中,修建高速公路只是临时占用了土地而不是征用,土地在修建高速公路后,可以复垦继续经营。村委会违反了发包方不得在承包期内随意收回、调整承包地的规定。
【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一条【承包地收回】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再现】
案例:村委会收回出嫁女的承包地案
张某系某村农民,2001年1月,以张某为户主的一家4口承包了本村10亩家庭承包地,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6年12月,张某的女儿结婚嫁到外村。由于该村所留机动地紧张,其在夫家始终未取得家庭承包地。2007年10月,张某所在村的村委会依据自定的村规民约,收回了张某的女儿的2.5亩承包地,作为家庭承包地补给本村村民魏某经营管理。张某认为村委会收地的行为违法,多次要求村委返还却遭拒绝。2007年11月,张某以侵害其承包地使用权为由将该村委会及村民魏某诉至法院。
张某作为本村村民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县政府确权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张某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发包方无法定理由及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收回。村委会以张某的女儿婚嫁外村为由收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返还。但由于该承包地已承包给魏某,由村委会返还已不可能,应由魏某返还。村委会违法收地给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可据双方对农作物纯收入的认可数并结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
【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案例再现】
案例:认定自愿交回承包地案
2000年,张某取得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3年,张某外出打工,把该地交给其所在的行政村村委会,村委会把土地承包给了任某,任某耕种至今。该7亩土地中的2亩被国家征用,补偿费2万元由任某领取。2005年,张某外出务工回来,向村委会索要土地,村委会主张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因张某自愿交回土地的行为而解除。张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村委会和任某返还土地及征地补偿费。
本案中,村委会主张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因张某自愿交回土地而解除,张某从而也就不再享有承包土地上的各项权利,这种主张显然忽略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的法律性质。作为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消灭应当有严格的法定程序,使用权的转移并不能当然视为承包经营权的消灭。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其各项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等是可以分离的,因此,张某将土地交回,并不当然说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丧失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内容、期限、流转方式、解除条件等主要事项都是法定的,发包方不得以约定的方式进行改变。本案涉及承包合同的解除,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不能随意解除合同,也不得随意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原告交回承包地并不能视为自愿交回。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因此,本案中,原告有权请求村委会以及任某返还承包地,其中已经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也应当予以返还。
【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以招标等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案例再现】
案例:依招标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案
2002年4月15日,张某通过招标的方式承包本村东山头的10亩荒山,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井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4年6月张某将该10亩荒山的承包经营权抵押给王某,作为其5万元借款的担保。村委会得知此事后找到张某,表示不得将10亩荒山的承包经营权用来抵押,该抵押无效,双方产生争议。
本案涉及依招标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依本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因此,在本案中,张某将通过招标方式承包的10亩荒山的承包经营权抵押给王某是合法有效的。
【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四条【国有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法律适用】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一般抵押权_这是我的奶酪:画解《物权法》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案例再现】
案例:有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案
甲房地产公司向乙银行借款800万元用于继续开发新项目,双方订立抵押合同,甲公司将该项目已经开发的商品房作为800万元债务的担保物,明确约定两年后还本付息,并且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两年过后,甲房地产公司预定的开发项目失败,导致房地产公司持续亏损,无法偿还800万元的本息,银行向法院申请甲房地产公司破产,并且申请拍卖该公司已经建成的商品房,并且就拍卖所得优先受偿。在对该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法院还发现了房地产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丙装修公司和丁广告公司,各拥有200万元的无担保债权。后来拍卖房地产公司的商品房共获得价款1086万元。因为乙银行为有担保的债权人,而丙和丁为普通债权人,所得价款应由乙银行优先受偿。本金800万元加上两年利息,共计1008万元。剩余78万元由普通债权人平均受偿,丙和丁公司只能各获得39万元。
本案中,乙银行是抵押权人,甲房地产公司是抵押人,800万元贷款的本息为主债权,已经开发的商品房为抵押物。因为抵押权人较其他一般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地位,所以乙银行有机会实现全部债权,而其他两个债权人只能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法律条文】
第一百八十条【抵押财产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法律条文】
第一百八十一条【浮动抵押】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案例再现】
案例:纸业公司用半成品和现有产品设立抵押权案
某纸业有限公司主要生产纸巾、餐巾纸和卫生用纸等纸类产品。原料供应商刘某向该公司提供10万元的纸浆,但是考虑到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由于该公司在成立之初,向银行贷款300万元,银行已经在该公司的厂房和厂房所在的建设用地,以及机器设备上设定了抵押权的情况,所以刘某为了防止该纸业公司无法偿还10万元纸浆款,遂要求该公司必须提供担保,否则拒绝签订买卖合同。该纸业公司为继续进行生产,只好将公司待售的5万元纸巾和已生产但未包装的一批价值3万元的纸巾,以及正在生产的纸巾半成品共5万元为刘某设定抵押,抵押合同中约定如果该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纸浆款,刘某有权出售纸巾,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是刘某认为该公司正在生产的价值约为5万元的纸巾,很可能因为其他原因无法生产,所以要求该公司另行提供担保,该公司表示反对。
本案涉及浮动抵押的问题。依本条规定,企业可以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半成品和产品设立抵押权。本案中,该纸业公司提供了三种抵押物,一是价值5万元的等待出售的产品,即成品,和价值3万元的未包装的纸巾,以及正在生产的价值2万元的半成品。该公司在其5万元的正在生产的纸巾上设立浮动抵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无权拒绝。
【法律条文】
第一百八十二条【房地产抵押关系】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法律条文】
第一百八十三条【乡镇、村企业的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案例再现】
案例:乡镇企业厂房设立单独抵押权案
某食品加工厂是一家乡镇企业,主要利用本地的绿色农作物生产绿色食品,销量很好。为了扩大业务范围,准备向绿色服装业进军,遂向银行申请贷款500万,两年后还本付息,同时订立抵押合同,以工厂的厂房抵押,并且办理了登记。两年后因该厂无法偿还银行贷款,银行行使其抵押权拍卖厂房,将厂房和厂房所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拍卖。该厂认为自己只是抵押了厂房,并没有抵押厂房所在的土地使用权,银行无权将厂房和土地的使用权一同拍卖。双方争执不下,遂诉至法院。
本案中,抵押物为本条规定的乡镇企业的厂房,根据“地随房走”原则,尽管只抵押厂房,但在法律上却视为连同厂房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所以银行的做法应当得到支持,待拍卖后,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的价款,银行无权优先受偿,应归食品加工厂。
【法律条文】
第一百八十四条【禁止抵押】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案例再现】
案例:抵押物违反法律规定无法受偿案
王某经营一家小饭馆,经营的饭菜卫生、实惠、效益很好,2003年初王某准备在城东再开一家分店,但无奈手头没有足够的资金,于是向银行贷款50万元,约定2年后还本付息,同时将自己的房屋、汽车、自己在农村的养殖场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和彩电作为抵押,为银行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登记。王某将50万元用于租赁经营房屋、进行装修以及其他的与饭馆经营有关的事项。后由于这家分店的位置处在郊区,既没有大型住宅区也没有办公楼,所以饭店的经营始终处于亏损状态。2004年初,银行多次向王某催款,均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从其抵押物的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在王某与银行签订贷款协议时,王某居住的房屋出于继承原因,王某正与其兄发生争议,并已诉至法院,至2004年初还没有得到最后的判决。而在设定抵押之初,由于王某违章行车,拒不接受罚款,所以王某的汽车一直被交警队扣押。养殖场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归王某所有,同时彩电也为王某所有。
在本案中,王某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合法有效,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的抵押物共有四项:一是王某所住房屋,由于该房屋在签订合同时所有权的权属尚有争议,因此以此房设定的抵押无效;二是汽车,由于从设定抵押权时就一直被有关行政机关扣押,也不得作为抵押物;三是养殖场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由于该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因此该土地的使用权不得用于抵押;四是王某所有的彩电,该财产属于王某所有,王某有权设定抵押。因此,信用社只能就拍卖彩电的价款优先受偿。
【法律条文】
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法律条文】
第一百八十六条【禁止流押】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案例再现】
案例:约定债务期满后扣车无效案
甲生了大病,需要做手术,手术费用极其昂贵,且由于病情不及时遏制可能会导致更严重的后果,所以甲夫妇开始焦急地筹钱治病。甲找到了做生意的朋友乙,欲向乙借款1万元,以自有的大众小汽车做抵押。乙想甲做了手术,康复了还好说,一旦手术失败,自己借给他的钱就有去无回了,所以乙提出,如果三个月后甲不能还钱,那就把甲的大众小汽车开走,甲急于筹钱就答应了。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甲与乙关于“三个月不还钱,就开走小汽车”的规定属于典型的侵犯所有权人的权益的条款,极其不公平,应无效。现实生活中抵押权人常常利用债务人急需用钱的困境,提出在债务人无法还债时,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要求,属于乘人之危,为了保证公平,法律对此行为予以禁止。
【法律条文】
第一百八十七条【不动产抵押登记】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案例再现】
案例:以不动产进行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1996年6月6日,甲向当地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工商银行要求其提供担保,甲即同意以其所有的一套住房作为抵押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疏忽,双方并未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由于房屋作为不动产,以其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时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所以本案中房屋抵押权尚未设立。
【法律条文】
第一百八十八条【动产抵押效力】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例再现】
案例:动产浮动抵押中承担责任案
甲服装公司主要生产运动装,后来扩大经营项目,开始生产西装等正装。为了扩大生产线、更新设备,向银行贷款500万元,同时以厂房、现有的布料、生产出来的运动装、将来生产出的正装等财产向银行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如果三年后到期不能偿还500万元的贷款的本息,那么就将厂房、抵押权实现时存在的布料,运动装和正装成品拍卖,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且办理相关登记。贷款后的第二年,甲乙两公司签订了2万套运动装的订做合同,于是乙公司从甲服装厂提货。贷款期限届至,甲服装厂的经营转型失败,无法清偿500万元的贷款。银行主张拍卖抵押物,并就价款优先受偿,同时发现乙公司曾经从甲服装厂购买了2万套运动装,遂主张该公司并无权取得运动装的所有权,因为该运动装属于抵押物,并且进行了登记。又加之运动装被乙公司销售一空,所以银行主张乙公司支付2万套运动装的价款作为抵押物的代位物。乙公司认为银行无权对已经出售的运动装主张抵押权,遂起诉。
本案中,甲公司为银行提供的抵押物为抵押,但是没有进行登记,乙公司为善意,并且为运动装支付了合理的价款。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乙公司与甲服装厂之间进行的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银行对乙公司无请求权。
【法律条文】
第一百八十九条【动产浮动抵押登记】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法律条文】
第一百九十条【抵押权和租赁权关系】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案例再现】
案例:抵押权设立后将抵押财产出租案
张某欲开办一个酒店,但资金不足,于2005年以自己房屋4间作抵押向农业银行贷款8万元,并办理了登记手续,之后张某把房屋中向西的两间租给了李某。后来张某的酒店经营不善,关门倒闭。此时银行的贷款也已到期,张某无力清偿银行贷款,银行要求将张某的房屋拍卖,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而李某认为自己是承租人,在租赁关系之前的抵押权不能影响其正常的生活。三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本案涉及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依本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的租赁关系在抵押权设立之后,所以其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李某无权阻止变卖房屋。
【法律条文】
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案例再现】
案例:新购住房被开发商恶意抵押案
2004年5月间,某小区业主李某与开发商签定合同,购买了楼价为230万元的一栋别墅,而后在当时的信用社办理了按揭。然而,在购楼3年之后的2007年11月,当地法院来查封房产,李某才知道别墅早就在购房前的2003年就被开发商以250万元的总价款抵押了给银行,从而获得190万元的贷款。银行要拍卖房产,业主李某主张要自己的房子,拒不腾房。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可见,现实中,如果未经同意抵押了房产的,首先保障的是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李某拒不腾房的行为是不妥的。李某可向法院提出,鉴于开发商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蓄意欺诈,请求法院裁定撤销购房合同,向开发商索要赔偿。
【法律条文】
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担保】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再现】
案例:抵押权单独转让无效案
孙某为做生意,从朋友郑某处借得人民币3万元,借期两年,以自有的私房四间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之后一年,郑某因要到国外去留学深造,遂将其对孙某的3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王某,同时又将其对孙某四间房屋的抵押权转让给刘某。本案中,孙某与郑某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及私房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郑某将其对孙某的3万元借款债权让与给王某也是合法有效的,因为该让与行为的标的仅为主债权,故王某取得没有抵押权担保的债权。郑某将其对孙某四间私房的抵押权单独让与给刘某,因违反抵押权移转上从属性规则及本条的规定而无效,刘某不能取得无主债权的抵押权。同时因郑某已将其被担保的主债权单独转让给王某,这样即使郑某单独让与抵押权给刘某的行为是无效的,郑某也不能保留该抵押权。因无主债权的存在,该项房屋抵押权应归于消灭,孙某可以要求涂销该项房屋抵押权的登记。
【法律条文】
第一百九十三条【抵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减少时的处理】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案例再现】
案例:抵押财产损毁案
甲向银行贷款10万元开饭店,其朋友乙以自己价值12万元的汽车为甲提供担保,三方当事人订立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4年,并且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后来乙在当地保险公司的宣传鼓动下,办理了汽车的责任保险及其他相关的财产保险。贷款的第二年,乙开车时,后面的汽车追尾,造成汽车的后半部损毁,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5万元。银行得知此事后,要求乙就其所得保险金提前还贷,乙不同意,而且乙表示自己拒绝为甲提供担保,银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涉及抵押财产损毁的处理问题。依本条规定,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在本案中,作为抵押物的汽车损毁后,银行不能要求乙将汽车恢复原状,也不能要求甲就汽车减少的价值提供相应的担保,但银行可以要求乙以其在保险公司获得的5万元保险赔偿金提供担保,但是银行要求提前还贷是不合理的,但是可以要求将5万元予以提存,或要求提供其他担保,待贷款到期根据甲还贷与否的情况,决定是否行使抵押。
【法律条文】
第一百九十四条【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的顺位及变更】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案例再现】
案例:抵押权顺位放弃案
甲公司因为业务关系,分别拖欠乙公司、丙公司和丁公司180万元、120万元和60万元。于是甲公司用其价值300万元的厂房为乙公司、丙公司和丁公司设立抵押。乙公司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丙公司和丁公司分别为第二顺位和第三顺位抵押权人。乙公司为了丁公司的抵押权利益,将自己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利益放弃给了丁公司。如果甲公司没有按期履行债务,将其抵押物拍卖得到300万元的价款。那么这300万元的价款在乙丙丁之间该如何分配?
当甲公司的抵押物拍卖所得价金为300万元时,在未放弃抵押权顺位时,乙公司可获得价金180万元,丙公司可获得价金120万元,丁公司一无所有。在抛弃了抵押权顺位后,乙公司根据第一顺位的抵押权可以获得180万元,乙丁合计为180万元,这180万元按照乙丁的债权比例分享,乙公司分得135万元,丁公司分得35万元,丙公司仍然分得120万元。
【法律条文】
第一百九十五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案例再现】
案例:抵押权实现案
2004年7月23日,某技术公司与工行某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该技术公司向工行某支行借款100万元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年利率。同日,工行某支行与某工程公司签订以上述《借款合同》为主合同的《抵押合同》,以工程公司的一栋大楼作为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中期流动资金人民币1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预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4年7月25日,工行某支行将借款100万元打入该技术公司账户内,履行了付款义务,该技术公司除2005年支付利息20万元外,其余直至期限届满,本息一直未付。借款期满之后,银行与工程公司协议拍卖工程公司抵押的大楼用来清偿某技术公司的债务,工程公司以沉默的方式进行抵抗,回避与银行的协商,银行遂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大楼以实现债权。
本案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工行某支行分别与某技术公司、某工程公司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均属有效合同。该技术公司未按约定如期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工行某支行与某工程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的约定,某技术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工程公司应担保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银行的抵押权可以与工程公司协议实现,达不成协议,可以通过诉讼实现。本案中,银行与工程公司沟通无效,所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工程公司的大楼,其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应该得到支持。
【法律条文】
第一百九十六条【抵押财产确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案例再现】
案例:抵押人被宣告破产主债权人要求提前偿还债务案
钢铁厂于2004年4月1日向银行贷款500万,约定两年后还本付息,同时制造厂用自己的生产设备,厂房以及公司所有的汽车为钢铁厂提供担保。钢铁厂和银行、制造厂和银行分别签订了贷款协议和抵押合同,并进行了登记。2005年12月1日,制造厂因经营不善,被债权人申请破产,遂召开破产债权人大会。在债权人大会上,要求各个债权人申报债权,等待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清算组经过清算之后,发现制造厂的生产设备,厂房以及汽车上存在为银行设定的抵押担保,遂通知银行以债权人的身份参加债权人会议。银行从制造厂的破产财产中分得450万元,银行要求钢铁厂偿还剩余的50万元债务。钢铁厂认为还没有到履行债务的最后期限,所以拒绝还款,也不提供其他财产作为担保。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本案涉及了债务履行期限和抵押权实现期限之间的关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一般来说,行使抵押权的日期与债务履行的日期相同。当出现了特殊情况导致债务履行期未满时就必须行使抵押权,例如抵押人破产或被撤销,此时抵押权的行使日期早于债务的履行日期。在本案中,由于担保人制造厂已经进入破产程序,银行被迫实行抵押权。对于剩余的50万元债务,钢铁厂负有偿还的义务,所以钢铁厂应当选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另行提供其他财产作为剩余50万元贷款的担保。
【法律条文】
第一百九十七条【抵押财产孳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案例再现】
案例:抵押权人收取被扣押的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案
汪某准备开办一家汽车修理厂,但资金不足,就向朋友石某借款8万元,石某表示同意,但要求汪某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汪某刚从技校毕业,没有什么财产,就要求其父亲以其所有的私房4间作为抵押以帮忙借款。李父的这4间私房价值10万元,但已出租给宋某使用,租期为5年,月租为800元。李父为儿着想,同意提供这4间私房作为抵押,石某也表示接受。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李父同时将此事告诉了承租人宋某。后来,汪某的汽修厂因意外失火而关门倒闭,血本无归。汪某无法偿还石某的8万元借款,石某向汪某催要几次无果后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实现抵押权,并请求扣押李父的这4间私房,就其租金主张抵押权。
本案涉及抵押财产孳患的归属问题。依本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本案中,汪某无法偿还欠石某的8万元借款,石某有权就作为抵押物的4间私房行使抵押权。该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扣押之日起,石某有权收取这4间私房的租金。
【法律条文】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变现后的处理】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案例再现】
案例:抵押物贬值案
章某系某企业老板,为了扩大生产规模,章某向某银行借款50万,约定两年后还本付息。为了担保到期清偿借款,章某将公司自有的价值50万元的设备向银行设立了抵押。两年后,章某不能偿还所欠银行的借款和利息共58万元。章某与银行协商变卖设备来偿还借款,但是由于设备的新陈代谢,两年前的设备现在估价只能达到30万元。银行主张,章某应该偿还剩余的28万元,章某认为当时银行同意用该设备设定抵押,那么银行应当承担贬值的风险。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案中,章某和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有效。但是,在实现抵押权的时候,抵押物贬值,导致银行不能完全受偿,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章某对剩余的28万元债权依然要负责清偿,只是这28万元的债权不能作为有担保的债权,只能以一般债权和章某的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
【法律条文】
第一百九十九条【抵押权清偿顺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案例再现】
案例:一物设数个抵押权清偿顺序确定案
甲的邻居乙向他借了7万元钱,用房屋作为抵押,以担保向甲借的钱能够及时归还。乙的房屋估价大约是8万左右,但是乙的房屋以前就作为过抵押物向银行借款,这种情况甲是知道的,所以甲很犹豫要不要把钱借给乙,乙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力呢?
对于甲的疑问,我们可以给他如下建议:房屋作为抵押物而设定了担保物权,是能够及时履行债务,实现债权的保证。而一个房屋设定了两个抵押权,从直观的角度来说,如果房屋在设定一个抵押权后还有剩余的价值,是可以保证债权的实现的,这对债权没有什么不利;但是,如果没有剩余的价值而再次设定抵押权则是不利于债权的实现的,两个抵押权在同一财产上就涉及到清偿顺序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如果乙向银行的贷款抵押没有作抵押登记,建议甲去房产部门作抵押登记;如果乙和银行的抵押已经作了登记,那甲最好要求乙再提供其他担保。
【法律条文】
第二百条【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特别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法律条文】
第二百零一条【抵押权实现的特别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法律条文】
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案例再现】
案例:信用社主张抵押权超期案
2002年10月5日,李某向某信用社借款4万元,张某作为抵押人,与该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信用社向李某发放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10月5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合同还约定:抵押人张某自愿以本人有权处理的一套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次日,张某与信用社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将《房屋所有权证》交该市房地产管理局,领取《房地产他项权证书》,《房地产他项权证书》作为借款人李某的借款抵押担保凭证存放于抵押权人某信用社处。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某未归还某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利息。信用社也一直未向张某主张行使抵押权。2007年12月17日,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某信用社丧失抵押权,宣告抵押权消灭,并判令某信用社立即归还原告的房产证。
本案中,张某与某信用社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同的内容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某信用社与借款人李某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了归还贷款期限。该贷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即自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某信用社抵押权的有效期间也是自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而某信用社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主张其担保物权,应视为放弃了该项权利,故其依法所享有的担保物权已消灭。所以,张某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_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地方法规)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 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主席团公布的国旗制法说明制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国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制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机构所在地,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北京天安门广场、新华门;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
(三)外交部;
(四)出境入境的机场、港口、火车站和其他边境口岸,边防海防哨所。
第六条 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第七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各级国家机关和各人民团体应当升挂国旗;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
不以春节为传统节日的少数民族地区,春节是否升挂国旗,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纪念日和主要传统民族节日,可以升挂国旗。
第八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九条 外交活动以及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第十条 军事机关、军队营区、军用舰船,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升挂国旗。
第十一条 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公安部门执行边防、治安、消防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第十三条 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举行升旗仪式时,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并可以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全日制中学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第十四条 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志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四)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下半旗志哀。
依照本条第一款(三)、(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下半旗,由国务院决定。
依照本条规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场所,由国家成立的治丧机构或者国务院决定。
第十五条 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在外事活动中同时升挂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旗时,应当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升挂。
第十六条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第十七条 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第十八条 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条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49年9月28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主席团公布)
国旗的形状、颜色两面相同,旗上五星两面相对。为便利计,本件仅以旗杆在左之一面为说明之标准。对于旗杆在右之一面,凡本件所称左均应改右,所称右均应改左。
(一)旗面为红色,长方形,其长与高为三与二之比,旗面左上方缀黄色五角星五颗。一星较大,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十分之三,居左;四星较小,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十分之一,环拱于大星之右。旗杆套为白色。
(二)五星之位置与画法如下:
甲、为便于确定五星之位置,先将旗面对分为四个相等的长方形,将左上方之长方形上下划为十等分,左右划为十五等分。
乙、大五角星的中心点,在该长方形上五下五、左五右十之处。其画法为:以此点为圆心,以三等分为半径作一圆。在此圆周上,定出五个等距离的点,其一点须位于圆之正上方。然后将此五点中各相隔的两点相联,使各成一直线。此五直线所构成之外轮廓线,即为所需之大五角星。五角星之一个角尖正向上方。
丙、四颗小五角星的中心点,第一点在该长方形上二下八、左十右五之处,第二点在上四下六、左十二右三之处,第三点在上七下三、左十二右三之处,第四点在上九下一、左十右五之处。其画法为:以以上四点为圆心,各以一等分为半径,分别作四个圆。在每个圆上各定出五个等距离的点,其中均须各有一点位于大五角星中心点与以上四个圆心的各联结线上。然后用构成大五角星的同样方法,构成小五角星。此四颗小五角星均各有一个角尖正对大五角星的中心点。
(三)国旗之通用尺度定为如下五种,各界酌情选用:
甲、长288公分,高192公分。
乙、长240公分,高160公分。
丙、长192公分,高128公分。
丁、长144公分,高96公分。
戊、长96公分,高64公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_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地方法规)
(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公布 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徽的尊严,正确使用国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按照一九五〇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制作说明》制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一切组织和公民,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徽。
第四条 下列机构应当悬挂国徽:
(一)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
(四)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六)外交部;
(七)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可以悬挂国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国徽应当悬挂在机关正门上方正中处。
第五条 下列场所应当悬挂国徽:
(一)北京天安门城楼,人民大会堂;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厅;
(三)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庭;
(四)出境入境口岸的适当场所。
第六条 下列机构的印章应当刻有国徽图案: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办公厅以及国务院规定应当使用刻有国徽图案印章的办事机构,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应当使用刻有国徽图案印章的其他机构;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检察院;
(四)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第七条 下列文书、出版物等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国务院颁发的荣誉证书、任命书、外交文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职务名义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请柬等;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国务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的封面;
(四)国家出版的法律、法规正式版本的封面。
第八条 外事活动和国家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在本法规定的范围以外需要悬挂国徽或者使用国徽图案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国务院办公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国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
(一)商标、广告;
(二)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
(三)私人庆吊活动;
(四)国务院办公厅规定不得使用国徽及其图案的其他场合。
第十一条 不得悬挂破损、污损或者不合规格的国徽。
第十二条 悬挂的国徽由国家指定的企业统一制作,其直径的通用尺度为下列三种:
(一)一百厘米;
(二)八十厘米;
(三)六十厘米。
在特定场所需要悬挂非通用尺度国徽的,报国务院办公厅批准。
第十三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国徽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本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说明:国徽的内容为国旗、天安门、齿轮和麦稻穗。象征中国人民自“五四”运动以来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斗争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新中国的诞生。
(1950年9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公布)
一、两把麦稻组成正圆形的环。齿轮安在下方麦稻杆的交叉点上。齿轮的中心交接着红绶。红绶向左右绾住麦稻而下垂,把齿轮分成上下两部。
二、从图案正中垂直面一直线,其左右两部分,完全对称。
三、图案各部分之地位、尺寸,可根据方格墨线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
四、如制作浮雕,其各部位之高低,可根据断面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
五、国徽之涂色为金红二色:麦稻、五星、天安门、齿轮为金色,圆环内之底子及垂绶为红色;红为正红(同于国旗),金为大赤金(淡色而有光泽之金)。
国际人权法的内容_新编国际法学
第二节 国际人权法的内容
一、国际人权宪章
《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合称为“国际人权宪章”。
(一)《世界人权宣言》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次系统地在国际范围内提出人权的具体内容,是二战后第一个关于人权问题的专门性国际文件。
《世界人权宣言》由序言和30个条文组成,涉及人权各个方面,包括了个人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个人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遗憾的是,没有集体人权权利。
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1)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2)不得被使为奴役和奴隶;
(3)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4)被承认为有法律人格;
(5)受法律平等保护;
(6)获得司法救济;
(7)不得被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
(8)受刑事指控时由法庭公正和公开审判;
(9)受无罪推定原则保护和不受有追溯力的刑法追究;
(10)私生活、家庭、住所、通讯不受侵犯,荣誉和名誉不受攻击;
(11)国内的自由迁徙和居住、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和返回本国;
(12)寻求和享有庇护;
(13)享有国籍;
(14)成年男女平等地缔结婚姻和成立家庭;
(15)财产所有权;
(16)思想、良心与宗教自由;
(17)主张及发表意见自由;
(18)和平集会和结社自由、不得被迫隶属于某一团体;
(19)选举和参政权。
2.经济、社会、文化权利
(1)享受社会保障;
(2)享有工作、择业、失业保障、同工同酬,组织参加工会;
(3)休息和闲暇(带薪休假);
(4)享有维持本人及其家庭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
(5)受教育权;
(6)自由参加社会文化生活。
此前,无论美国《独立宣言》还是法国《人权宣言》,其规定的权利的享受者是极其狭窄的,实际上仅适用于男性白人,而《世界人权宣言》则第一次将世界上所有的人包括在内。因而,它无愧于《世界人权宣言》的“世界”二字。它首次提出了所有国家所有人民应当努力实现的共同人权标准;构成了联合国主持制定的1966年两项国际人权公约等普遍性人权条约和区域性人权条约的基础。可以说,后来制定的众多国际人权公约是对《世界人权宣言》内容的具体实施和落实。因此,本无法律效力的《世界人权宣言》在长期的国际实践中不断地得到国际人权文件和国内法的确认,并在国际法院的判决中得到适用,其许多原则因各国的公认而演变成了国际习惯法从而对所有国家都有约束力。
总体上看,《世界人权宣言》主要采纳了西方国家的人权思想和国内法的规定,强调和突出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仅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新兴国家的人权思想,规定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缺乏集体人权的规定。这主要因《世界人权宣言》诞生得较早,大规模的殖民地人民独立运动还没有到来。
(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世界人权宣言》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分类规定,从而相应地产生这两个公约,说明这两类权利存在较大区别。对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家承担的多是“消极”义务,即保证个人免于来自国家或政府方面的干涉、压制或非法侵害;而对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家承担的主要是“积极”义务。两公约于1966年12月16日在联合国大会通过,1976年生效。截至2008年2月29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参加国157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参加国160个。中国政府于1997年签署,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批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10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人大尚未批准。
两公约实现了将《世界人权宣言》的内容具体化和法典化,并且改进了《世界人权宣言》的一些不足之处。其内容主要包括:
1.人民自决权
两公约第1部分第1条都规定了人民自决权:(1)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2)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资源和财富,而不损害根据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3)本盟约缔约各国,包括那些负责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国家,应在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7条还规定:公约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有损所有人民充分地和自由地享有和利用他们的天然财富与资源的固有权利。
两公约承认和规定人民自决权这样的集体人权,反映了发展中国家的强烈愿望,是对传统的人权概念的重要发展。
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主要是关于公民个人人权的一部公约,内容如下:
(1)缔约国的义务
①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不得有任何歧视,保证采取必要的国内立法措施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保证个人享有的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遭到侵犯时得到有效的补救,包括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的侵犯;
②保证男女平等地享有公约规定的权利;
③得在紧急状态下依照公约规定的各项条件行使克减权;
④不得破坏公约规定的权利或者对这些权利加以范围更广的限制、不得减损公约未规定的人们依照国内法或习惯已经享有的基本人权。
(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①生命权;
②免于酷刑和不人道待遇;
③免于奴役和强迫劳动;
④人身自由和安全;
⑤被剥夺自由者享有人道待遇;
⑥免于因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受监禁;
⑦迁徙自由;
⑧外国人免于非法驱逐;
⑨指控的人获得公正审判;
⑩不受有溯及效力的刑法的追究;
法律前的人格;
私生活不受干扰;
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
自由持有主张、发表意见、接受和传递消息;
禁止鼓吹战争的宣传或煽动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
和平集会;
自由结社,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
缔结婚姻和成立家庭;
儿童享受家庭、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参政、法律前平等;
人种、宗教或语言的少数者受保护。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不是完全照抄《世界人权宣言》,而是作了些增减以适应人权概念的发展。例如,《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的“寻求和享有庇护的权利”、“财产所有权”、“人人不得迫使隶属于某一团体”等没有在该公约中规定。
(3)人权事务委员会
设立人权事务委员会,作为公约的监督实施机构。
(4)《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任择附加议定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两个任择附加议定书:
①《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一附加议定书),作为公约的附件与公约同时通过。根据该议定书第1条,成为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公约缔约国承认依公约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该国管辖下的个人声称为该缔约国侵害公约所载任何权利的受害者的来文。来文所涉公约缔约国如非本议定书的缔约国,委员会不得予以接受。
②《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1989年12月15日通过,1991年7月11日生效)。该议定书规定了缔约国废除死刑的义务,唯一的例外是允许缔约国提出这样的一项保留:在战时可对犯下最严重军事性罪行被判罪的人适用死刑。
3.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主要内容如下:
(1)缔约国义务
每一缔约国家承担尽最大能力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保证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无歧视的普遍行使。
缔约国对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加的限制应当同这些权利的性质不相违背而且只是为了促进民主社会中总的福利的目的的法律所确定的限制。
(2)个人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①工作;
②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
③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
④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
⑤保护家庭,包括对母亲和儿童的特别保护;
⑥达到相当的生活水准;
⑦达到最高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
⑧受教育;
⑨初等免费义务教育;
⑩参加文化生活和享受科学进步以及本人的科技文化成果的利益受保护。
(3)监督实施
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是该公约的监督实施机构。1978年,经社理事会成立了执行公约的全体会议工作组,协助审议缔约国提交的报告。1985年,工作组转变为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履行公约的监督实施职能。
二、专门性人权文件
(一)禁止种族灭绝、种族隔离和种族歧视
1.禁止并惩治灭绝种族罪行
灭绝种族自古至今皆有之。当年,蒙古人灭绝西夏党项族及常规性的大规模屠城;古罗马屠杀150万犹太;土耳其奥斯曼帝国屠杀150万亚美尼亚人;南京大屠杀30万中国人被害;卢旺达胡图族百日内屠杀图西族100万。但最让世界震惊的则是二战期间德国灭绝犹太种族的滔天罪行,600万犹太人死于纳粹的毒气室。这种极端残暴的罪行历来没有国际法加以禁止和惩罚。但这次不同了,世界人民决心从此制止及惩治种族灭绝罪行。
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战后第一个人权公约便是1948年12月19日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简称《灭种罪公约》)。《灭种罪公约》于1951年1月12日生效,截至2008年,参加国多达140个。中国1983年加入该公约。
《灭种罪公约》郑重宣告:“缔约国确认灭种行为,不论发生于平时或战时,均系国际法上之一种罪行,承允防止并惩治之”;“灭绝种族行为殃祸人类至为惨烈。”灭绝种族罪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四种国际罪行之一。
《灭种罪公约》的主要内容如下:
(1)灭绝种族罪的定义
灭绝种族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的犯罪,包括下述任一行为:①杀害该团体的成员;②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③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④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⑤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致另一团体。
(2)灭绝种族罪的构成要件
①主观要件:蓄意;②客观要件:消灭特定人群的行为。
在国际法院波黑诉塞尔维亚灭绝种族罪案中,《灭种罪公约》的上述规定被国际法院所适用。
波黑诉塞尔维亚灭绝种族罪案(1)
1993年,刚独立不久的波黑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当时由塞尔维亚和黑山组成的南联盟在波黑内战中参与实施了种族灭绝。1995年7月波黑内战后期,波黑塞族军队和警察部队在攻占波黑东部城市斯雷布雷尼察后,杀害了7 000多名当地穆斯林居民。这是二战结束后欧洲发生的最严重的屠杀事件。在历时14年的审判过程中,身为被告的南联盟于2003年更名为塞尔维亚和黑山。随后,又于2006年各自宣布独立,并由塞尔维亚继承原塞黑国家共同体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因此,国际法院认定,黑山已与此案无关。
国际法院2007年2月26日判定塞尔维亚在波黑内战中未犯灭绝种族罪。判决认为,尽管塞尔维亚没有阻止悲剧发生,但是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塞尔维亚在波黑20世纪90年代爆发的内战中“蓄意”实施了对波黑非塞族人的大规模屠杀。虽然塞尔维亚在波黑内战期间曾为波黑塞族武装提供了财政和其他援助,但塞尔维亚对波黑塞族军队和准军事组织并不具备有效控制能力,不能证明塞尔维亚政府怀有对波黑非塞族人实施种族灭绝的意图,因此不能判定塞尔维亚灭绝种族罪行成立。
下列行为应予惩治(其他行为):①灭绝种族;②预谋灭绝种族;③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④意图灭绝种族;⑤共谋灭绝种族。
(3)灭绝种族罪的犯罪主体
《灭种罪公约》规定,凡犯灭绝种族罪或有其他行为之一者,无论其为依宪法负责的统治者、公务员或私人,均应惩治之。
(4)缔约国立法义务
缔约国要制定必要的法律以实施《灭种罪公约》的各项规定。
(5)管辖
行为地国法院或国际刑事法院(缔约国接受其管辖为前提)有权管辖灭种罪。
(6)灭种罪不属于政治罪行,可引渡。
(7)缔约国有权提请联合国采取行动,防止和惩治此犯罪。
(8)缔约国间争端交国际法院解决。中国对此作了保留。
2.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
联合国大会1973年11月30日通过了《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1976年7月18日生效。该公约首次把种族隔离宣布为罪行。目前参加国达107个,中国1983年加入该公约。
(1)种族隔离罪的定义
包括与南部非洲境内所推行的相类似的种族分离和种族歧视的政策和办法,是指为建立和维持一个种族团体对任何其他种族团体的主宰地位,并且有计划地压迫他们而作出的下列不人道行为,包括如下六种行为:
①用下列方式剥夺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的生命和人身自由的权利:a.杀害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的成员;b.使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的成员受到身体上或心理上的严重伤害,侵犯他们的自由或尊严,或者严刑拷打他们或使他们受残酷、不人道或屈辱的待遇或刑罚;c.任意逮捕和非法监禁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的成员。
②对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故意加以旨在使其全部或局部灭绝的生活条件。
③任何立法措施及其他措施,旨在阻止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参与该国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者,以及故意造成条件,以阻止一个或一个以上这种团体的充分发展,特别是剥夺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的成员的基本人权和自由,包括工作的权利、组织已获承认的工会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离开和返回自己国家的权利、享有国籍的权利、自由迁移和居住的权利、自由主张和表达的权利以及自由和平集会和结社的权利。
④任何措施,包括立法措施,旨在用下列方法按照种族界线分化人民者:为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的成员建立单独的保留区或居住区,禁止不同种族团体的成员互相通婚,没收属于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或其成员的地产。
⑤剥削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的成员的劳力,特别是强迫劳动。
⑥迫害反对种族隔离的组织或个人,剥夺其基本权利和自由。
(2)其他成为犯罪的行为
①触犯、参与、直接煽动或共同策划种族隔离的行为。
②直接教唆、怂恿或帮同触犯种族隔离的罪行。
(3)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任何犯种族隔离罪行的组织、机构或个人。
(4)缔约国的义务
①采用任何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来禁止并预防对于种族隔离罪行和类似的分隔主义政策或其表现的鼓励,并惩治触犯此种罪行的人。
②采取立法、司法和行政措施,按照本国的司法管辖权,对犯有或被告发犯有种族隔离罪行的人,进行起诉、审判和惩罚,不论这些人是否住在罪行发生的国家的领土内,也不论他们是该国国民抑或其他国家的国民,抑或是无国籍的人。
(5)管辖
对被告取得管辖权的该公约任何一个缔约国的主管法庭或对那些已接受其管辖权的缔约国具有管辖权的一个国际刑事法庭审判。
(6)种族隔离罪不属于政治罪行,可引渡。
(7)缔约国有权提请联合国采取行动,防止和惩治此犯罪。
(8)缔约国间争端交国际法院解决。
经过南非人民的长期斗争和国际社会的声援,1991年6月南非议会废除了作为种族隔离制度支柱的主要法律。1994年4月实现了南非历史上首次多种族大选,种族隔离制度在南非被废除了。
3.禁止并消除种族歧视及其他歧视
此种歧视可谓无处不在。人们基于实际的或臆想的自身某些方面的优越,鄙视甚至排斥他人,如果这种行为成为普遍的现象,特别是发生于团体尤其是种族之间,就会发生严重的后果,轻则影响和睦关系,重则可能引发种族冲突或种族迫害。除了种族之间,歧视也常发生于不同宗教信仰派别之间。某些种族优越论更是推波助澜,恶化事态。蒙古人当年就将元朝统治下的不同民族分为三六九等,区别对待,歧视他们心目中的包括汉族在内的“劣等”民族。希特勒则借助日耳曼民族优越论大肆迫害犹太人和其他所谓劣等民族,而当年日本人也自视大和民族高人一等,污辱中国人,侵略中国,制造了南京大屠杀。即便在发达的美国,虽经从林肯到马丁路德·金的长期斗争,种族歧视仍旧阴魂不散。种族歧视,特别是歧视黑人的事件时有发生。尽管国际社会作出了持续努力,但种族歧视、仇外心理、不容忍行为仍持续存在,危害人权的实现。虽然不能指望制定了国际公约便能解决问题,但从法律上否定这一行为的非法性,势必使那些热衷于各种歧视的人处于道义和法律上的劣势地位,削弱种族优越论的影响力,以利歧视的消除,尽管任重而道远。
联合国大会1963年11月20日通过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指出种族歧视除构成对基本人权的侵害外,亦足以妨害人民间的友好关系、国家间的合作以及国际和平及安全。1966年3月7日,联大又通过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这是反种族歧视方面的主要人权公约,其主要内容有:
(1)种族歧视的定义
种族歧视是指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原属国或民族本源之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其目的或效果为取消或损害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或公共生活任何其他方面人权及基本自由在平等地位上之承认、享受或行使。
(2)缔约国的义务
所有缔约国应“谴责种族歧视并承诺立即以一切适当方法实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与促进所有种族间的谅解的政策”,“应以一切适当方法,包括依情况需要制定法律,禁止并终止任何人、任何团体或任何组织所施行的种族歧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所规定的禁止种族歧视的条款包括禁止政治生活、就业及职业、教育、宗教等方面的歧视。
表7-1 联合国通过的一系列反歧视国际公约和文件一览表
(二)禁止奴隶制、强迫劳动、贩卖人口及意图营利使人卖淫
奴隶制、强迫劳动、贩卖人口及意图营利使人卖淫集中行为有着共同的特征,那就是役使他人。役使他人,必然意味着剥夺被役使者的自由权,是对人权核心内容的破坏。因此,它们必然受到国际社会的废止。
表7-2 国际上通过的禁止奴隶制、强迫劳动、贩卖人口及
1.禁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制度与习俗
这方面的国际公约主要有:
(1)《禁奴公约》
《禁奴公约》全称《废除奴隶制及奴隶贩卖之国际公约》,主要内容如下:
奴隶制定义:奴隶制是指为对一人行使附属于所有权的任何或一切权力的地位或状况。奴隶就是指处于这种状况的人。
奴隶贩卖:奴隶贩卖是指意在以一人沦为奴隶之掳获、取得或处置行为;以转卖或交换为目的取得奴隶之一切行为;将以转卖或交换为目的所取得之人出卖或交换之一切处置行为;以及,一般而论,以任何运送方式将奴隶贩卖或运输之一切行为。
(2)《补充公约》
《补充公约》全称《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主要内容如下:
以任何运输方式将奴隶从一国运至他国之行为或企图,或为此等行为从犯之行为,应由本公约缔约国法律规定为刑事罪;凡经判决之此等罪犯应受极严厉之刑罚。
各缔约国还应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悬挂各该国旗帜之船舶、飞机从事奴隶贩运,并将犯有此等罪行或为此目的利用该国旗帜之人予以惩罚。
应废止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主要有:①债务质役;②农奴制;③奴役女子的习俗:女子的父母、监护人、家属或任何其他人或团体受金钱或实物之报酬,将女子许配或出嫁,而女子本人无权拒绝;女子的丈夫,其夫家属或部落,在取得代价的情况下将女子转让他人;女子于夫亡故之后可为他人继承;④役使儿童或少年:儿童或18岁以下少年的父母、监护人不论是否取得报酬,将儿童或少年交他人以供利用或剥削其劳动力等。
2.强迫劳动
《强迫劳动公约》规定除因法院判定有罪而被迫从事劳动等例外情形,缔约国不得以惩罚相威胁,强使任何人从事本人不曾表示自愿从事的所有工作和劳务。
《废止强迫劳动公约》规定,缔约各国承诺制止和不利用任何方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1)作为政治压迫或政治教育的工具或作为对持有或发表政见或意识形态上与现存政治、社会或经济制度相反的意见的惩罚;(2)作为为经济发展目的的动员和使用劳工的方法;(3)作为劳动纪律的工具;(4)作为对参加罢工的惩罚;(5)作为实行种族、社会、民族或宗教歧视的工具。
3.贩卖人口和为营利使人卖淫
《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规定,缔约国承诺惩罚任何引诱或介绍他人卖淫的人以及任何参与经营或资助妓院的人。
(三)妇女、儿童和老人的权利保护
联合国人口基金、儿童基金会、妇女发展基金、世界卫生组织等10个联合国机构于2008年2月27日发表联合声明,呼吁在2015年前大量减少因宗教和传统等多方面原因导致的女性割礼行为,并在一代人时间里消灭这一陋习。在非洲不少国家,判定少男少女是否成年,不是根据其年龄,而是看其是否举行过成年礼。所谓成年礼,就是割礼。长到一定年龄,男子必须割除阴茎的包皮,而女子则必须部分或全部割除阴核和小阴唇,甚至将阴道口部分缝合。女性割礼会给女性一生带来无法弥补的身心伤害,还可能导致死亡。虽然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在消灭这一陋习方面进行了数十年的努力,但女性割礼现象仍在很多地方存在。全球大约有1亿至1.4亿女性经历过某种形式的割礼,每年还有大约300万女童面临割礼危险。声明说,传统力量往往比法律作用更强,消除这一陋习不能仅靠法律行动,而必须从内到外地发生变化,因此各机构将与各方,特别是存在这种做法的社区,共同合作,推动消除陋习。
表7-3 保护妇女、儿童的有关公约和文件
1.妇女权利保护
妇女权利保护一是消除性别歧视,二是对妇女的特殊保护。
(1)《妇女政治权利公约》
该公约规定:妇女有权参加一切选举;妇女有资格当选任职于依国家法律设立而由公开选举产生的一切机关;妇女有权担任依国家法律而设置之公职及执行国家法律所规定之一切公务。
(2)《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这是至今为止妇女权利保护方面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主要内容包括:
①“对妇女的歧视”的定义。对妇女的歧视是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除和限制,其作用或目的是要妨碍或破坏对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以及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基础上享有或行使这些人权和基本自由。
②缔约国的义务。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任何人、团体或组织对妇女的歧视;所有领域,特别是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领域,采取制定法律等措施来实现男女平等原则,并通过防止对妇女的歧视,消除基于男尊女卑思想的偏见和习俗以及确认教养子女是父母的共同责任等措施来确保提高妇女的地位。这样,缔约国不仅自身负有不采取任何歧视妇女行为的义务,而且还负有确保消除个人、非政府社会团体或组织对妇女歧视的义务。
③妇女的权利。妇女的权利有妇女的政治权利和已婚妇女的国籍权;妇女的经济、社会、文化方面的平等权利;妇女在法律人格、家庭、婚姻方面的平等权利。
④设立“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作为实施公约的机构。该公约不仅全面规定了妇女的各项具体权利,并且力求使其所确认的权利不只是形式上的,而是具有真实性的。公约允许对妇女实行特别的或临时的保护措施改善其地位,以合理的区别待遇尽速提高妇女的地位,以保证妇女平等权的真实性。公约在坚持妇女平等权利的同时,还适当兼顾了一些国家的历史传统,如伊斯兰教国家的历史传统,增强了公约的普遍性。
1999年10月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该议定书授权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受理缔约国管辖下的妇女声称缔约国侵犯其权利的来文(简称“来文机制”),并授权委员会调查缔约国非常严重或大规模侵犯妇女权利的情况(简称“调查机制”)。
2.儿童权利保护
《儿童权利公约》是保护儿童权利的最全面的国际文件。截至2008年3月,缔约国多达193个。该公约主要内容如下:
(1)公约适用对象:18岁以下的任何人。
(2)缔约国对儿童承担义务。
(3)儿童享有的各项权利:生命权、国籍与姓名权、受教育权、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言论自由、接受及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结社及和平集会自由以及尊重儿童的隐私、荣誉和名誉等公民权利或政治权利。
(4)设立儿童权利委员会。委员会监督各缔约国为实现儿童权利所采取的措施及进展情况。
公约有两个任择议定书:
《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的儿童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旨在限制在武装冲突中使用儿童、提高征兵的最低年龄限制、18岁以下的人实际参与敌对行动。
《关于贩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的儿童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旨在把公约中有关禁止贩卖儿童、对儿童的性剥削和性侵犯的简单规定具体化,给缔约国提出具体的实施措施。
此外,还有以下关于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文件:第二届禁止对儿童商业色情剥削世界大会通过的《2001年横滨全球承诺》;《关于婚姻的同意、结婚最低年龄及婚姻登记的公约》;《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
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是联合国大会的附属机构,前身为1946年12月11日成立的联合国国际儿童紧急基金会,原为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受害儿童提供紧急救济,1953年改为现名,并致力于解决发展中国家儿童中的营养不良、疾病和教育问题。现业务范围扩大到儿童生存、发展和保护领域,尤以保护女童为优先。
3.老人权利保护
老龄化已成为全球性的问题,联合国采取了一些初步行动:
(1)1982年,召开第一次老龄问题世界大会,批准《国际老龄问题行动计划》。
(2)1991年,联合国大会通过《联合国老年人原则》。
(3)1992年,联合国大会召开了老年问题国际会议,通过了《老龄问题宣言》,指明了进一步执行《行动计划》的方向,并宣布1999年为国际老年人年。
(4)2002年在马德里召开的第二次老龄问题世界大会通过了《政治宣言》和《2002年马德里老龄问题国际行动计划》。
确保世界各地的人上年纪后能够享有安全与尊严,是国际社会持续的努力目标。
(四)关于非居住国公民和移徙者的权利
随着各国关系的紧密,侨居他国或到他国工作是件普通的事。居住国及其国民能否善待这些外来人口,尊重他们的各项权利,也是国际人权面临的一大问题。事实上,不少外来人口在不同程度上都会受到歧视甚至虐待。例如,20世纪70年代中越边境冲突的导火索之一便是越南疯狂迫害和驱赶华侨;而印尼的多次骚乱都伴随着对华侨的无端袭击;即便在美国,对外来人口的歧视也非罕见,其“秘密证据法”给了美国移民归化局“拘留移民却不用告诉他们为什么”的权力,有些无辜的移民只要被认定对美国国家利益有危害,就不明不白地被抓捕入狱。
“秘密证据法”给了美国移民归化局“拘留移民却不用告诉他们为什么”的权力。2000年6月初,美国迈阿密地方法院破天荒地判决:美国移民归化局利用“秘密证据”将一位巴勒斯坦移民哈尼·卡尔丁判刑3年的裁定,系违反了人身自由权。两年前,联邦特工冲入他在新泽西州帕塞伊克的电器商店里,将他用手铐铐了起来,并根据“秘密证据法”将他拘留了长达19个月的时间。几个月后他才明白,原来他是因为联邦特工听信了谣传,说他属于一个恐怖分子团伙,曾参与过爆炸世界贸易中心,所以才将他逮捕。当时他的前妻与他陷入一场争夺女儿抚养权的纠纷中,怨恨丈夫的她不断地对卡尔丁进行莫须有的指控。移民局的秘密证据声称,卡尔丁在他迁移到这里之前的18个月中,曾在新泽西州纽特利的一套公寓里与恐怖分子进行了接触。卡尔丁如今获释了,这是在7名法官的共同努力下获得的。他们审阅了他的案卷,坚决抵制了政府的所谓“他对国家利益构成威胁”的指控。然而迄今,他仍无法看到将他送入监狱的那份秘密证据的报告。事实上哈尼·卡尔丁仅仅是众多“秘密证据法”的受害者之一。近年来这种以莫须有罪名被抓捕的案件涉案人数猛增,震惊美国国会和法院,他们对这种不分青红皂白抓人的不太为人所知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提出质疑。社会各界强烈反应,要求立即撤销这个不公平的执行了多年的“秘密证据法”。秘密证据法从20世纪50年代以来就存在了,美国反恐怖战争开始后这类法律得到了空前的加强和扩展。(2)
联合国进行了一系列的努力,通过了一些文件和公约,以图改善这些外来人员的人权状况,它们包括:1985年12月13日《非居住国公民个人人权宣言》;1990年12月18日《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2002年12月18日联合国大会关于保护移徙者的第57/218号决议。此外,1951年还建立了一个负责移民问题的人道主义机构——国际移民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Migration,IOM)。
1.《非居住国公民个人人权宣言》
该宣言规定了非居住国公民应享有的主要权利。例如,生命和人身安全的权利;在居住国司法机关或其他当局前获得平等待遇的权利;思想、意见、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保持其语言文化和传统的权利;依照有关规定将私人财产转移到居住国以外的权利;离开居住国的权利;家庭团聚的权利;不被非法驱逐的权利;与本国领事或外交代表自由联系的权利;等等。
2.《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该公约体现了国际社会对移徙工人的关注和保护。其主要内容包括:
(1)公约的保护对象
公约的保护对象为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移徙工人”,是指在“其非国民的国家将要、正在或已经从事有报酬的活动的人”,其实就是指外来劳工;“移徙工人”的“家庭成员”,是指“移徙工人的已婚配偶或依照适用法律与其保持具有婚姻同等效力关系的人,以及他们的受抚养子女和经适用法律或有关国家间适用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所确认为家庭成员的其他受养人”。公约适用于“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整个移徙过程,包括准备移徙、离开、过境和整个逗留期间,在就业国的有报酬活动以及回返原籍国或惯常居住国”。
(2)缔约国的义务
缔约国保证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受歧视地享受权利。缔约国应保证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享有公约规定的权利,不分性别、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或信念、政治见解或其他意见、民族、族裔或社会根源、国籍、年龄、经济地位、财产、婚姻状况、出身或其他身份地位等任何区别。
(3)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权
公约所规定的人权,几乎就是“国际人权宪章”所规定的人人都应当享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内容的翻版。这反映了公约的目的,就是使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受歧视地享有“国际人权宪章”规定的人权。
(4)“有证件或身份正常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权利
这类移徙工人因为身份合法而享有更多的权利。例如,除享有所有移徙工人的权利外,还可在就业国享有该国“行使主权所给予他们的政治权利”,在受教育等事项上享有国民待遇等。
(5)“特殊类别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权利
公约规定了边境工人、季节工人、自营职业工人、特定聘用工人等特殊类别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更多的权利。公约还规定缔约国不得逼迫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放弃权利,或以合同方式克减他们依公约享有的权利。
3.联合国大会关于保护移徙者的第57/218号决议
决议呼吁,所有国家按照国家立法就移徙工人工作条件违反劳工法的案件坚决提起诉讼;吁请所有国家审查并在必要时修改移民政策,以便消除针对移徙者的一切歧视政策和做法。
4.国际移民组织
为在全世界范围内确保移民有序流动并协助有关国家处理移民问题,1951年12月5日布鲁塞尔“国际移民会议”成立了现在称为“国际移民组织”的非政治性的人道主义组织(当时另有名称,1989年改用现名称),在联合国具有观察员地位。该组织主要从事下列活动:
(1)安排由于现有设施服务不足或没有特别协助不能移民者有组织地迁移至那些提供有秩序移民机会的国家。
(2)参与对难民、流离失所者和其他需要国际移民服务的个人进行有组织的迁移,对这些人可由本组织和有关国家,包括承诺接受这些人员的国家作出安排;应有关国家的要求并同其达成协议,提供移民服务,如招募、选择、分类、语言培训、定向活动、医疗检查、安置、有助于接收和融合的活动,并就移民问题提供咨询服务和符合本组织目标的其他协助。
(3)应各国要求或同其他有关国际组织合作,为移民自愿返回包括自愿遣返提供类似的服务;为各国及国际组织和其他组织提供论坛。
(4)交换意见和经验,促进国际移民问题上各种努力的合作和协调,包括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以寻求切实的解决方法。
(五)关于被拘留或监禁者的权利
被拘留或监禁者即囚犯,包括被拘留、逮捕、羁押或监禁于任何监所的人。酷刑和虐囚,自古便是个丑恶的社会顽症。无论是商纣炮烙和肉脯之类的酷刑,还是美军在阿布格莱布监狱的虐囚,无不令世人震惊和厌恶。阶下囚的地位注定了被拘留或监禁者的人权最易受到践踏。
联合国多年来通过了一些国际文件和公约来保护对这一特殊群体的人权,见表7-4。
表7-4 保护被拘留或监禁者权利的国际文件和公约
中国于1988年10月4日批准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该公约的主要内容如下:
1.酷刑的定义
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和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
2.缔约国的义务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酷刑行为。免受酷刑是一项不得克减的人权:在任何特殊情况,不论为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缔约国应保证将一切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犯罪,依法予以惩处;缔约国对酷刑受害者给予保护和赔偿;对酷刑罪行规定了普遍管辖权;设立反对酷刑委员会。
2002年12月18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了由国际和国内的独立机构对关押被剥夺自由的人们的地方进行定期查访的防范制度。
2002年12月18日联合国大会关于酷刑问题的第57/200号决议要求各国防范和禁止生产、交易、出口和使用专门用于实施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设备。
三、区域性人权文书
(一)《欧洲人权公约》、《欧洲社会宪章》与《赫尔辛基宣言》
1.《欧洲人权公约》
欧洲,既是人权思想的发祥地,又是两次世界大战的策源地;既是崇尚人权的天堂,也是践踏人权的地狱。两次世界大战,两度沦为废墟,两度生灵涂炭,劫后余生的欧洲人对人权保护的渴望也最强烈。因此,欧洲的区域性人权保护制度,建立得最早也最有成效。1950年11月4日在欧洲理事会主持下于罗马签署《欧洲人权公约》,又名《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共5章66条,1953年9月3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缔约国为34个。它是第一个区域性国际人权条约。它规定了集体保障和施行《世界人权宣言》中所规定的某些权利及基本自由。
(1)《欧洲人权公约》的主要内容
该公约的主要内容有:规定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对所规定的权利下了比较严密的定义,详细地规定了例外或限制;设立欧洲人权委员会;设立欧洲人权法院。
此外有一系列议定书修订公约。其中第6议定书废除了和平时期的死刑制度,第13议定书彻底废除了死刑。
(2)欧洲人权委员会
根据该公约第19条组成的常设机构,由同缔约国数目相等的委员组成。每个缔约国只能有一个国民当选该委员会委员,委员不是作为国家的代表,而是以个人的身份行使其职权。委员会有权受理、调解和调查关于缔约国违反公约的申诉,包括国家提出的申诉和个人、非政府组织或个别团体提出的申诉。但委员会受理个人、非政府组织和个别团体对缔约国提出的申诉,按照《欧洲人权公约》第24条,以被指控的缔约国事先已声明它承认委员会拥有此种权限为前提条件,受理国家的申诉则不需要这个条件。个人或团体的申诉可以针对已接受公约任择条款的任何缔约国。委员会只能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国内机关作出最后决定之日起6个月之内处理申诉事项。
(3)欧洲人权法院
欧洲人权法院是根据《欧洲人权公约》于1959年成立的常设司法机构,受理欧洲人权方面的案件。涉案国家必须是《欧洲人权公约》签署国,且已申明完全接受该公约的约束,或就某一案件表明接受法院的审理,法院才有权管辖。以前,案件审理程序比较复杂,个人和民间组织都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1998年改革后简化了审理程序,成员国公民、民间团体和非政府组织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其审理结果为终审判决,成员国必须执行,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负责监督。此外,根据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的要求,法院可以提供在解释公约和议定书方面的法律问题的咨询意见。
2.《欧洲社会宪章》
1961年欧洲国家又通过了《欧洲社会宪章》,以弥补《欧洲人权公约》所没有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并特别强调和重视劳动权、结社权、集体谈判权、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享受社会和医疗援助的权利、家庭享受社会、法律和经济保护的权利、移民劳动者及其家庭享受保护和援助的权利。
3.《欧洲关于指导与会国间关系原则的宣言》(简称《赫尔辛基宣言》)
1975年,除阿尔巴尼亚以外的全体欧洲国家、美国、加拿大等35个国家,签署了欧洲安全与合作会议的最后文件——《赫尔辛基宣言》。《赫尔辛基宣言》强调“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包括思想、道德、宗教和信仰的自由”。《赫尔辛基宣言》虽然没有法律拘束力,但作为冷战时期东西方国家共同签署的包括人权问题的文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此后,欧洲安全与合作会议与会国还达成了一些在人权问题上进行合作的协议和文件。
(二)《美洲人权公约》
1969年11月22日,美洲国家通过了《美洲人权公约》,1978年7月18日生效。目前,除美国、加拿大、巴西和墨西哥以外,其他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均已参加了该公约。它是继《欧洲人权公约》后的第二个区域性人权保障公约。(但值得一提的是,美洲国家1948年5月通过的《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却早于《世界人权宣言》,且该宣言除了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也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美洲人权公约》包括序文和82条正文,是现有人权文书中最长的一个。
1.《美洲人权公约》的内容
(1)人权的范围
《美洲人权公约》所保护的主要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但比《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多了至少5项权利:财产权、不被流放的自由、禁止集体驱逐外国人、答辩权、政治避难权。
公约基本没有规定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为此,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应采取措施以求这方面的实现。1988年美洲国家组织大会通过了公约的《圣萨尔瓦多议定书》,补充了上述内容,规定了工作权、工会权、罢工权、社会保障权、健康权、环境权、受教育权、文化利益权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2)限制性条款
根据《美洲人权公约》的规定,在战争、公共危险或威胁到一缔约国的独立与安全的其他紧急情况下,该缔约国可以采取措施,解除其根据公约所承担的义务,但此等措施不得违反其所负的其他国际义务,且不得造成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歧视。但公约关于法律人格权、生命权、人道待遇权、不受奴役的自由、不受有追溯力的法律的约束、良心和宗教自由、家庭权、姓名权、儿童权、国籍权、参政权的规定不得被暂停实施。
(3)建立美洲国家人权委员会和美洲国家人权法院
建立美洲国家人权委员会和美洲国家人权法院,作为履行该公约的主要机构。
2.美洲国家人权委员会
根据《美洲国家组织宪章》和《美洲人权公约》设立的美洲国家人权委员会,由7人组成,以个人身份工作。其权限主要有:
(1)开展尊重和保护人权方面的研究和宣传工作。
(2)提供咨询服务,就促进和保护人权的途径和方式、方法问题向有关国家或机构提出建议。
(3)要求美洲国家组织各成员国政府向委员会提供在人权问题上采取措施的报告。
(4)受理成员国之间的违约指控以及个人对国家的申诉和请愿。
3.美洲国家人权法院
美洲国家人权法院是根据《美洲人权公约》建立的司法机构,由7名法官组成。
(1)主要职责:负责裁决缔约国之间关于侵犯人权问题的指控或争端,还有权对《美洲人权公约》及其他有关人权的公约作出解释。
(2)管辖权:只有缔约国和人权委员会有权向法院提交案件,个人没有诉讼权。且只有缔约国声明接受法院管辖或作出特别安排时,法院才对某一缔约国有管辖权。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
(3)执行手段:法院的判决无强制执行的手段,只靠各国自愿遵守。如某国不遵守,法院只能求助于美洲国家组织大会,请其采取一切必要手段,主要是政治措施,以保障法院判决的执行。
(三)《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宪章》
1981年非洲统一组织通过了《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宪章》,内容包括:
1.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除了个人人权,宪章还规定了人民权利(集体人权)、个人的义务,有着鲜明的特色。
2.规定设立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委员会
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委员会由11名委员组成。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1)促进人权和人民权,保证人权和人民权在宪章规定的条件下受到保护。
(2)解释宪章:应缔约国或非洲统一组织等机构的要求解释宪章的所有条款。
(3)处理人权纠纷案件:委员会可以诉诸任何适当的调查方法,并有权处理各缔约国的来文。委员会对其受理的国家来文提请处理的事项,在查明一切地方救济办法已援用无遗后,方可处理。委员会审查发现有严重或大肆侵犯人权和人民权的特殊案件时,应提请国家或政府首脑会议注意。对于其他来文,包括个人来文,如经委员会过半数决定,也可以审议,而无须缔约国另行接受宪章的任何规定或另行同意。
(4)委员会适用的原则:除宪章外,还包括《联合国宪章》,“国际人权宪章”,有关人权和人民权的国际法,专门性和区域性人权文件,“符合人权和人民权利的国际法规范和非洲惯例,公认为法律的习惯,由非洲国家确认的法律原则以及法定的判例和教义”。
结构和组织形式_法学通论
第三节 国家的基本制度、结构和组织形式
一、国体
1.国体概念
国体亦称国家性质,即国家的阶级本质,是由社会各阶级、阶层在国家中的地位所反映出来的国家的根本属性。它包括两个方面:
(1)是各阶级、各阶层在国家中所处的统治与被统治地位;
(2)是各阶级、阶层在统治集团内部所处的领导与被领导地位。
不同类型国家的宪法对国体的表现方式很不一致。资本主义国家宪法通常以“主权在民”、“全民国家”等超阶级的字样规定国体,否认国家的阶级本质。而社会主义国家则公开表明国家的阶级本质,宣布自己是无产阶级专政或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
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的国体。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
2.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主要特色
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主要特色如下:
(1)我国实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
(2)我国实行爱国统一战线。
二、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
(一)全民所有制经济
它是通过没收官僚资本、改造民族资本以及国家投资兴建各种企业等途径建立起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结构是:
(1)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2)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3)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4)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5)森林法把林权分为国家林权、集体林权、机关团体林权和公民个人林权。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6)集体或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个人所有。
(7)草原只能归国家和集体所有。
(8)矿藏资源和野生动物资源只能归国家所有。
(二)集体所有制经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三)非公有制经济
非公有制经济包括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等经济形式。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是: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四)分配制度
我国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
三、政权组织形式
1.政权组织形式的种类
资本主义国家政权组织形式: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
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逻辑起点;选民民主选举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核心;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关键。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实现人民当家做主的形式。从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来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通过民主选举方式产生的代表组成;从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来说,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从人民代表大会的责任来说,它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在各种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形式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居于最重要的地位,它无限制地、全面地、全权地保障人民实现当家做主的权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的政治制度。
四、国家结构形式
(一)国家结构形式的种类
1.现代国家的国家结构形式主要有两大类:
(二)决定国家结构形式的因素
一个国家采取何种国家结构形式取决于很多因素,但最主要的并起决定作用的是统治阶级的需要,其他因素的影响作用都必须通过统治阶级意志的认可而得以发挥出来。其中历史因素和民族因素则是影响国家结构形式的其他因素中最主要的两种。
历史因素是指一个国家形成和发展的历史传统。它既包括统治阶级在国家结构形式方面代代相沿的统治经验,也包括国民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就国家结构形式问题形成的稳定的心理定势。
民族因素则是指一个国家的民族构成、分布状况、民族关系、民族经济的发展等要素。
2.我国宪法规定的行政区划
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在必要时设立特别行政区。
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
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五、选举制度
(一)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1.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有三个:具有中国的国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年满18周岁,依法享有政治权利。三种情况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而不列入选民名单;因犯违反国家安全罪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以及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2.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指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享有一个投票权,每票的效力相等。不允许任何选民享有特权,更不允许对任何选民非法加以限制或歧视;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上,采取以一定人口数为基础的原则。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是直接选举;不是由选民直接投票选出,而是由下一级国家代表机关,或者由选民投票选出的代表选举上级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是间接选举。
在我国,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而其余级别的人大代表的选举都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4.秘密投票的原则
秘密投票或称无记名投票,选举人在选举时只需在正式代表候选人姓名下注明同意或不同意,也可以另选他人或弃权,而无须署名。选票填好后亲手投入票箱。选举人的意思是不公开进行的,他人无权干涉,也无从干涉。
在我国,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对于少数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人,选举法规定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
(二)我国选举的组织与程序
1.选举的组织
实行直接选举的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由选举委员会主持,即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领导。
实行间接选举的各级人大的代表的选举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
2.划分选区和选民登记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在划分选区时,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1-3名代表划分。
选民登记。“一次登记,长期有效”。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3.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单独或联合;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合。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4.投票选举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如果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5.代表的去职:罢免和辞职
对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的罢免可以分别以下情况,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
对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的罢免: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1/5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六、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并设立民族自治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自治权的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是指我国境内少数民族聚居并实行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
民族乡不属于民族自治地方,其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不属于自治机关,也不享有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自治权。但民族乡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民族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因地制宜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和卫生等事业。
民族自治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自治地方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则不是自治机关,不行使民族自治权。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在组成方面又有不同于一般行政区域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人民政府的民族特点和要求: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外,其他少数民族代表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和比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民族乡尽管不属于民族自治地方,但其乡长应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根据当地民族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60日内给予答复。
自主管理地方财政。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力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自治区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主管理地方经济建设。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经国务院批准,开展边境贸易。
自主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民族自治地力依照国家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
七、特别行政区制度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特别行政区的特点是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是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处于同等级而又享有高度自治的一种新的地方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所实行的制度与内地不同,它可以保留原有的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即“港人治港”、“澳人治澳”。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通用自己的货币,财政独立,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而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
(一)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中央,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务院;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凡是主权范围内的事务均应由中央行使权力、负责管理。这些事务是指:
1.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香港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2.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
3.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
中央人民政府依法任命特区行政长官及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以及澳门检察院检察长。
4.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5.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6.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内容
1.行政管理权
凡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均由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或处理。
2.立法权
除了有关外交、国防和其他按基本法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特别行政区不能自行制定外,其余所有民事、刑事、商事和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都可以制定。
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1)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干涉;
(2)终审权属于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
(3)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应继续保持港澳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
(4)它们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到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三)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当地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永久性中国公民担任。行政长官由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任期5年,可连任一次。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本特别行政区负责。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依次临时代理其职务。特区政府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行政官员必须是在当地连续居住15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主管刑事检查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八、国家机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的国家权力机关,也是最高的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全国人民赋予的最高权力;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通过的决议和决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以及所有公民都必须遵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大的代表选举办法另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出席全国人大的代表,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分配的名额,由军人代表大会产生。
全国人大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2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1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修改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现行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全国人大还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国家基本法律。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对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决定和罢免;决定国家的重大事项;对其他国家机关予以监督。
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的机关都由全国人大来监督。听取和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是目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这些机关实行监督的基本形式。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这以概括的方式为全国人大处理这些新问题提供了宪法依据。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出席全国人大会议、参与讨论和决定国家重大问题的权利。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有根据法律的规定提出议案、建议和意见的权利。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质询案或者提出询问的权利。有依法提出罢免案的权利。有人身特别保护权、“言论免责”权。
有物质保障权以及其他权利,如参观、视察。
全国人民代表的义务: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宣传法制,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保守国家秘密。接受原选举单位和群众的监督。全国人大代表经原选举单位过半数同意可以被罢免。密切联系群众和原选举单位,倾听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经常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中国的国家元首,是中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内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具体程序是:首先由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提出国家主席和副主席的候选人名单,然后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再由会议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候选人名单,交付大会表决,由大会选举产生国家主席和副主席。
在我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国家主席、副主席的任期同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都是5年,而且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
1.国家主席具有以下职权:
(1)公布法律、发布命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2)任免国务院组成人员和驻外全权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
(3)外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4)荣典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2.国家主席职位的补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三)国务院
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对外而言,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内而言,它统一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权,在法律制定和颁布后,需要组织其他机关去执行法律、适用法律。国务院便是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除法律外,最高权力机关就国家重大事务所作出的决定,也由国务院执行。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是行使行政权的机关。在国家行政机关系统中,地位最高:统一领导各部、各委员会的工作;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
1.国务院的组成
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
国务院总理由国家主席提名,由全国人大决定;其他组成人员,由总理提名,由全国人大决定,在其闭会期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2.国务院的任期
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均为5年,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无任届限制。
3.国务院的领导体制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
总理负责制是指国务院总理对他所主管的工作负全部责任,与负全部责任相联系的是他对自己主管的工作有完全的决定权。
由总理提名组织国务院。总理有向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提出任免国务院组成人员议案的权利。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的工作,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都是在总理领导下工作,向总理负责。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总理拥有最后决定权,并对决定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行政法规、提出的议案,任免国务院组成人员的决定,都得由总理签署。
4.会议制度
国务院全体会议由国务院全体成员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
5.国务院的职权
国务院具有以下职权:
(1)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行政决定和命令;
(2)对国防、民政、文教、经济等各项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权;
(3)对所属部、委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领导权及行政监督权;
(4)提出议案权;
(5)行政人员的奖惩权;
(6)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四)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央军事委员会是国家的最高军事领导机关,领导全国武装力量,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经过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协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成为国家的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这就把党的中央军委同国家军委统一起来了。中央军委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中央军委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它负责。根据军委主席的提名,全国人大决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全国人大有权罢免中央军委主席和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
中央军委的每届任期与全国人大相同,为5年。但宪法没有对军委主席连续任职问题作出规定。
中央军委实行主席负责制。军委主席有权对中央军委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最后决策。
中央军委是国家最高的军事决策机关。它行使的职权有:统一指挥全国武装力量;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建设,制定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制定军事法规以及发布决定和命令,等等。
(五)地方国家机构
1.地方人大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本级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本行政区域内要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地方各级人大在本级国家机构中处于首要的地位。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都为5年。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大选举产生,并对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人大闭会期间,对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相同,都为5年。
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都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六)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认定。大陆法系国家把法院和检察机关同时认定为司法机关,英美法系国家则只把法院认定为司法机关。西方国家一般把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公诉机关,社会主义国家把检察机关确定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司法独立包括司法权独立、司法机关独立、法官独立三个部分。
1.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通过行使审判权来惩治犯罪、保障权利。法院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
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组成。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指导与被指导关系。各级法院分别有自己的职权。
依法独立审判。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开审判。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合议制。回避制度。两审终审制。审判监督程序。担任法官必须具有相关条件。法官分为12级。初任法官采用考核办法。法官享有相关权利,也必须履行相关义务。
2.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维护社会制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组成。人民检察院实行双重领导。职权包括法纪监督、侦查监督、支持公诉和审判监督、监所监督。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检察官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有关条件。检察官有自己的权利,但必须履行相关的义务。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_法学通论
第三节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概说
(一)刑法分则概说
与刑法总则是对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作出一般性规定不同,刑法分则是对各类、各种犯罪的刑事责任和刑罚作出具体规定。刑法分则按照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的不同将全部犯罪划分为十大类,并进而按照各种具体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的不同而再细分为四百多种犯罪;在这种科学分类基础上按照一定次序排列而形成的具体罪刑规范的总和就是刑法分则体系。
罪名是犯罪的名称或称谓,指对犯罪本质特征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确定罪名的依据目前是6个:《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2002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2003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2007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2009年)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2011年)。截至全国人大常委会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迄今共有452个罪名。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概说
刑法分则第三章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也即狭义的经济犯罪。与传统常见犯罪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相比,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成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代中国大学生应当重点掌握的犯罪类型。限于篇幅和课时,本书不能对刑法分则全面阐述,故仅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进行介绍。该类犯罪又包括八节(小类),共约100余个罪名(已有的一个单行刑法和八个刑法修正案对具体罪刑规范修改颇多)。应当注意,在学习本节内容时则应结合最新通过的刑法修正案来进行理解和掌握。
这类犯罪的共同构成要件是:犯罪客体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客观方面是违反国际经济管理法规,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行为;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不能由单位构成的非常少;犯罪主观方面主要是故意(一部分还要求有特定目的),个别只能是过失。另外,在刑罚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997年刑法典总共68个死刑罪名中的13个罪名的死刑规定,其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就占8个,具体是: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我国现行刑法只保留了55个死刑罪名。
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一)罪名体系
续表
(二)法律适用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数额犯(结果犯):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如果尚未销售,但货值金额达三倍以上的,可定未遂。销售金额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是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委托指定的估价部门确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过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2)本节罪有行为犯、危险犯和结果犯三种类型:一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40条)要求达到法定数额,故是结果犯。二是特殊的伪劣产品犯罪(第141-148条)根据其犯罪对象可分为三类形态:行为犯针对假药和有毒、有害食品,危险犯针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结果犯针对劣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其中行为犯和危险犯,即使只有生产行为而没有销售行为,仍可能构成犯罪。
(3)法条竞合关系:第149条规定了适用原则是,符合第140条的数额要求和第141-148条的可能后果或者已然后果要求的,应从一重处罚;不是同时符合的,则按所符合的第140条或者第141-148条的罪处罚。
三、走私罪
(一)罪名体系
1.走私违禁物品类犯罪
其包括: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文物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由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取消原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而来),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除走私废物罪要求情节严重外,都是行为犯。
2.走私其他物品类犯罪
罪名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本罪要求“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未处理的累计计算)。
(二)法律适用
1.走私罪是个类罪名,基本犯罪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其他走私罪的区别在于走私的对象不同
(1)特殊的走私对象——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淫秽物品、废物,共计9种。刑法其他章节还有关于这些特殊对象的其他犯罪类型,区别的界限在于有关它们的其他犯罪都不包括“走私”手段。(2)毒品——刑法在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故走私毒品罪不在本节内。(3)其他物品(即普通货物、物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除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淫秽物品以及毒品之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关税及工商税数额较大的行为。
2.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本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值得注意的是,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本罪原来规定“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的具体数额犯改为了抽象数额犯。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如果行为人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必须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计算和处罚。第154条关于保税货物和特定减税、免税货物的变相走私也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变相走私”有两种:一是保税货物的走私行为;二是特定减税、免税货物的走私行为。
3.间接走私
(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2)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本节罪名或刑法第347条走私毒品罪定罪。
4.走私犯罪的加重与数罪并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第157条武装掩护走私的,按第151条第1、4款从重处罚,但罪名仍为本来的罪名。
四、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一)罪名体系
1.与公司、企业的组织或行为相关的犯罪
其包括: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信息罪,妨害清算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第162条之一),虚假破产罪(第162条之二)。
2.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相关的犯罪
其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由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所新增)。
3.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犯罪
其包括: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4.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犯罪
这主要是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第169条之一)。
具体是指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1)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2)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3)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4)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5)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6)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以本罪论处。
(二)法律适用
本节罪犯罪主体为国有单位人员的有:第165-169条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分别是第385条受贿罪和第389条行贿罪的特例,主要特殊在主体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身份。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与第397条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也主要在于主体不同,后者要求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实质也是公司人员的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只是主体要求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对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指使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本节罪有三个纯正单位犯罪,即违规披露、不披露信息罪,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但都采单罚制。
五、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一)罪名体系
(1)货币类犯罪。包括: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
(2)金融票证、有价证券类犯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3)金融业务类犯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4)外汇类犯罪。如逃汇罪,骗购外汇罪。
(5)洗钱类犯罪。主要就是刑法分则第191条的洗钱罪。
(6)证券期货类犯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由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加),编造并传播证券、欺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二)法律适用
(1)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三种行为之一就构成该罪;都以行为人明知是假币为前提。持有、使用假币罪要求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且数额较大(假币的总面额应在四千元以上);确实不知道所持有、使用的是伪造的货币,则主观上没有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的故意,不能认定为犯罪。
(2)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与贷款诈骗罪三种犯罪虽然都与贷款有关,但主观目的和行为方式等方面有明显区别。
(3)洗钱罪:为所有犯罪洗钱都是犯罪,但7类之内构成洗钱罪。7类上游犯罪是:毒品、黑社会性质、恐怖活动、走私、贪污贿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犯罪。7类以外则构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六、金融诈骗罪
(一)罪名体系
金融诈骗罪主要包括8个罪名: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
(二)法律适用
(1)本节规定的8种诈骗罪,都是诈骗罪的特例,所以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要能构成本节罪的,就一律不能对其罪名定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3个罪不能由单位构成。
(2)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表现可归纳为两类:一类是对非真实、合法的信用卡的使用——使用伪造的或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或作废的信用卡,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另一类是利用真实、合法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拾得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的,定盗窃罪;通过银行柜台提取的,定信用卡诈骗罪;因为机器不会被骗,故不能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
(3)保险诈骗罪主体只能是保险人、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刑法还明确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不得认定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对非国有公司的,定职务侵占罪,对国有公司的(含其委派人员),定贪污罪。只有开始实施索赔行为或者开始向保险公司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才是本罪的着手。犯本罪并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还应依法进行数罪并罚。
七、危害税收征管罪
(一)罪名体系
1.税款类犯罪
其包括:逃税罪(由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取消原偷税罪而来),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
2.发票犯罪
按发票种类又可分为三类(其中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跨类的选择性罪名):
(1)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3)普通发票犯罪:虚开发票罪(第205条之一,由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所新增),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第210条之一,由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所新增)。
(二)法律适用
(1)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一行为两罪”即想象竞合犯却数罪并罚(第204条第2款)。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偷税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骗取出口退税罪处罚。
(2)“购买后又虚开或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一罪(第208条第2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6条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7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发票犯罪的罪名多是选择性罪名,即只要实施其中行为之一,即构成罪;实施两种以上行为的仍以一罪论处。
(3)抗税罪实际上是妨害公务罪的特例;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分别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共同实施抗税行为的,以抗税罪的共同犯罪依法处罚。单位不能构成抗税罪。
(4)逃税罪由原偷税罪修改而来,其构成要件要求: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述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也应处罚;逃税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八、侵犯知识产权罪
(一)罪名体系
1.商标犯罪: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2.专利犯罪:主要就是假冒专利罪。
3.著作权犯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4.商业秘密犯罪:主要就是侵犯商业秘密罪。
(二)法律适用
1.假冒注册商标罪。若假冒商标成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一种手段,形成牵连关系,只能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犯本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只定本罪不另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本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罪并罚。
2.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定侵犯著作权罪(第217条第4项),而不是诈骗罪;因为诈骗罪的普通法条与特殊法条的适用原则只有一种,即特殊法优先。犯侵犯著作权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的,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一罪;犯侵犯著作权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的,应数罪并罚。
3.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罪行为方式包括不正当获取及在违约基础上的披露、使用等,具体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合法掌握)→违约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明知或者应知前述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这实际上是出于保护诚实商业信用的精神。“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50万元以上)是构成犯罪的不可忽略的要件。
九、扰乱市场秩序罪
(一)罪名体系
扰乱市场秩序罪主要包括: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虚假广告罪,串通投标罪,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由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所新增),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倒卖车票、船票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逃避商检罪。此类犯罪大部分涉及的是不正当竞争秩序的规制方面的内容。
(二)法律适用
1.合同诈骗罪主要表现为法定的五种诈骗形式。其中,“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冒用与借用不同,借用不构成犯罪;合同欺诈不属于合同诈骗,它是在所签订的合同中,故意隐瞒某些真实情况,如产品的瑕疵、功效等,但并不是不履行合同,也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别就在于合同诈骗罪采用的是特定的手段,即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进行诈骗,而诈骗罪则没有任何特别的限制。本罪与金融诈骗罪竞合时,应以金融诈骗罪论处;行为人与他人签订合同,收到他人货款后,提供伪劣商品,一般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不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2.非法经营罪法律规定了其表现形式。另根据司法解释,以下行为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非法买卖外汇、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行为、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非法经营彩票。
3.强迫交易罪的表现形式包括: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并且都要求达到“情节严重”。本罪区别于抢劫罪,它具有真实的交易:它只发生在经营或交易活动中(主体经常进行商业活动或者以商业盈利为生);暴力、胁迫的内容与程度不得达到抢劫与敲诈勒索的程度(即暴力的内容不得达到轻伤程度,否则与故意伤害罪不协调);强迫他人以“不公平价格”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也只能略高于公开价格。如果以暴力、胁迫为手段,以商品交易为借口侵犯财产的,则应认定为抢劫或敲诈勒索等罪;强迫交易又造成故意伤害的,应成立想象竞合犯。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内容_海商法
第二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内容
一、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的船舶
适用的船舶,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所适用的船舶。换言之,是指哪些船舶引起的海事赔偿,船舶所有人、承租人和经营人等可根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限制自己的赔偿责任。对此,各国规定不尽一致。有的规定仅限于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有的则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我国《海商法》第11章未明文规定适用赔偿责任限制的船舶范围,但是,根据该法第208条、第210条和第211条的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适用于该法所规定的船舶范围内的300总吨以上船舶。从而,军事船舶、政府公务船舶不适用赔偿责任限制。造成海上油污损害和核能污染的船舶亦不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对于300总吨以下的船舶、从事沿海运输和沿海作业的船舶以及从事中国港口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的船舶的责任限制问题则适用我国交通部于1993年颁布的《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
(二)适用的主体
责任限制的主体是指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的人。由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制度最初只是为保护船舶所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即只有船舶所有人才可限制其赔偿责任,因此,过去一直被称为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或船东责任限制。随着海上运输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行业涉及海运业,同时越来越多的人承担了海上的风险,责任限制的主体范围在立法上也有随之扩大的趋势,除船舶所有人外,救助人、船舶承租人、经营人、责任保险人及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的受雇人和代理人也渐渐被纳入受保护的范围,原来的船舶责任限制也就演变成了今天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依《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第1条和我国《海商法》第204~206条规定来看,其享受责任限制的主体范围是一致的,具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
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可以依照规定限制赔偿责任。这里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船舶”,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10条的规定,不包括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这三种船舶的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2.船舶所有人及救助人的雇佣人
海事赔偿请求不是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提出,而是向他们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这些人员可以依照规定限制赔偿责任。这里的“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指的是船舶所有人及救助人的雇佣人,包括船长、船员及其他雇佣人员。
3.责任保险人
被保险人依照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对该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依照本章规定享受相同的赔偿责任限制。
(三)适用的债权
适用的债权即限制性债权,是指责任限制的主体可以依法进行限制的海事赔偿请求权或海事债权。并不是对所有的债权责任主体都可进行限制,哪些海事债权是限制性债权,取决于国际公约或海商法的规定。
《1976年责任公约》第2条规定须接受责任限制的索赔:
(1)有关在船上发生或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灭失或损害(包括对港口工程、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索赔;
(2)有关海上货物、旅客或其行李运输的延迟所引起的损失的索赔;
(3)关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除契约权利之外的权利引起的其他损失的索赔;
(4)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包括船上的任何物件)的起浮、清除、毁坏或使之变为无害的索赔;
(5)有关船上货物的清除、毁坏或使之变为无害的索赔;
(6)有关责任人以外的任何人,为避免或减少责任人按本公约规定可限制其责任的损失所采取的措施,以及由此措施而引起的进一步损失的索赔。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到,第1项限制性债权与船舶航行、管理船舶、运送装卸货物、载运乘客时责任主体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有关,与此无关的债权,责任主体不得限制其债权。第2项限制性债权的设立,是因为有的国家只承认延迟造成的实际损失,而不包括行市损失,公约的此项规定就是要把类似于行市损失的间接损失包括在限制性债权内。有的时候,间接损失也有可能给责任主体带来巨大负担,因此有必要限制债权。第3项限制性债权明确救助人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但责任主体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等,因其不属于损害赔偿,故不得限制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本上是参照该公约制定的,但对限制性债权中的项和第4项和第5项作出了不同于公约的规定。我国《海商法》未将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毁坏或使之变为无害的请求及有关船上货物的清除、毁坏或使之变为无害的请求列入限制性债权。
我国《海商法》第207条规定了如下四类限制性债权:
(1)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2)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3)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4)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法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上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是,第4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四)不适用的债权
不适用的债权即非限制性债权,是指责任限制的主体依法不能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或海事债权。对此,国际公约和各国海商法一般都有规定。
《1976年责任公约》第3条规定的非限制性债权如下:
(1)有关救助或共同海损分摊的索赔;
(2)有关1969年11月29日签订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或实施中的该公约修正案或议定书中所规定的油污损害的索赔;
(3)根据管辖或禁止核能损害责任限制的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内法提出的索赔;
(4)对核动力船舶所有人提出的核损害的索赔;
(5)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的雇用人员,包括他们的继承人、亲属或有权提出索赔要求的其他人员所提出的索赔,如果按照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同雇佣人之间的服务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无权在此类索赔方面限制其责任,或者根据此项法律,仅允许将其责任限制在高于本公约第6条规定的限额。
前已述及,共同海损分摊和救助报酬不得限制责任。因为共同海损分摊金额是以受益财产为基础的,不会超过共同海损的分摊价值。同理,救助报酬也不会超过获救财产的价值,只有在极端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而且,有关海上救助的法律对救助报酬已规定了最高的限额。
我国《海商法》第208条规定在以下情形下责任人不得援引责任限制的请求权:
(1)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4)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5)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调整劳务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对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或者该项法律作出了高于本章规定的赔偿限额的规定。
(五)限制责任的条件
限制责任的条件,指责任主体限制其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1976年责任公约》规定,如损害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害,却采取漫不经心的行为或不行为所致,则不能限制赔偿责任。我国《海商法》第十一章第209条规定,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二、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是指法律明文规定因责任人的故意、明知等行为造成的损失,责任人不得限制赔偿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209条规定:“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三、赔偿责任限额的确定
(一)确定责任限额的基本制度
各国海商法关于确定责任限额的基本方式有如下两种。
1.航次制度
航次制度是指责任人根据法律规定以航次为标准适用一个赔偿责任限额的制度。换句话说,责任人按一个航次承担赔偿责任和适用一个赔偿责任限额,而不论该航次中发生海损事故的次数。该制度对责任人的保护是充分的,但对受害人的保护略显不足。
2.事故制度
事故制度则是责任人根据法律规定以事故次数为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和适用赔偿责任限额的制度。与上述的各种计算赔偿限额的方法相联系,船价制度、执行制度、委付制度等均与航次制度一并适用,而金额制度则存在于事故制度中。
我国《海商法》所采用的责任制度为事故制度。该法第210条和第211条规定的赔偿限额,适用于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所引起的请求的总额,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原则,即一次事故计算一个赔偿限额,如果一个航次当中发生两次以上重大事故,责任人就可能会承担两个以上的赔偿限额。
(二)责任限额的计算与分配
1.300总吨以上船舶的赔偿限额
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赔偿额按船舶总吨位分级计算,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分五级,财产损害的赔偿限额分四级。300总吨至500总吨的船舶,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为333 000 SDR,财产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67 000 SDR。对于500总吨以上的船舶,按吨位分级增加一定的数额,详见表(13-1)。
表13-1 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按吨位分级计算标准
2.300总吨以下船舶和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的赔偿限额
对于此类船舶的赔偿限额,交通部颁布的《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该规定的具体内容如下:
(1)超过20总吨,21总吨以下的船舶,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为54 000 SDR,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7 500 SDR;超过21总吨的船舶,超过部分的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每总吨增加1000 SDR,财产损害的赔偿限额每总吨增加500 SDR;
(2)沿海运输、沿海作业的船舶,不满300总吨的船舶,赔偿限额按照本规定上述赔偿限额的50%计算;300总吨以上船舶,其赔偿限额按照我国《海商法》第210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
(3)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的赔偿限额,有适用《海商法》第210条或本规定的,其他当事船舶的赔偿限额应当同样适用。
3.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
(1)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11条的规定,按46 666计算单位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是,最高不超过2 500万计算单位。
(2)中国港口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根据我国交通部制定的《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0 000元人民币;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00元人民币;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3 200元人民币;上述自带和车载行李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损坏的,每千克不超过20元人民币。
此外,该规定还允许承运人与旅客以书面约定高于上述数额的赔偿限额,则当事人应当依据该书面约定执行赔偿限额,而不受上述规定的赔偿限额的约束;另一方面又规定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按照每名旅客40 000元人民币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 100万元人民币。这意味着在海损事故中,计算赔偿限额的船舶载客定额为525人。即使实际载客超过525人的,也只能在2 100万元人民币内平均分摊。
4.相互索赔情况下的赔偿限额
所谓相互索赔,是指责任限制主体就同一事故相互提出请求,当事人双方互为责任人和索赔人的情况。立法上主要有两种处理原则:一是交叉责任限制原则,又称“先限制,后冲抵”原则,即责任限额分别适用于各自的索赔额,然后相互予以冲抵;二是单一责任限制原则,又称“先冲抵,后限制”原则,即两者先行按请求数额冲抵,然后就差额部分依法适用责任限制。大多数国家采用后者。
我国《海商法》采用的是单一责任限制原则。根据该法第215条的规定,依法享受责任限制的人,就同一事故向请求人提出反请求的,双方的请求金额应当相互抵消,该法规定的责任限额仅适用于两个请求金额的差额。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程序
1.申请
申请是引起责任限制程序的前提。责任限制申请可以在诉前提起,也可以在海事索赔诉讼中作为抗辩提出。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的内容应包括:
(1)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当事船舶的船名、国籍及吨位;
(2)引起责任限制的海损事故的经过、责任及损失情况;
(3)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及已知债权人的名称、地址;
(4)申请责任限制的理由及依据。
2.申请的审查
法院应对当事人提交的责任限制申请进行必要的审查,以确定其能否享受责任限制和责任限额。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申请人是否符合我国《海商法》所规定的责任限制主体资格;
(2)当事船舶是否为能够享受责任限制的海船及船舶吨位;
(3)要求限制责任的债权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以及所涉及的债权是否为同一事故所引起的。
法院经初步审查认为理由充分,具备初步证据的,法院应予立案受理,并给出准予责任限制申请的裁定,同时限令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或法院指定的银行设立责任限制基金。
3.设立责任限制基金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专门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该程序主要有:
(1)管辖;
(2)申请;
(3)受理、通知和公告;
(4)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及法院作出裁定;
(5)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
4.公告与限制性债权的登记
在完成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程序后,法院即可对准予申请人责任限制申请的裁定及设立基金的情况予以公告。公告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名称;
(2)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3)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简要经过;
(4)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事项;
(5)办理债权登记事项;
(6)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限制性债权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详述享有债权的事实、理由、要求赔偿的金额并提供相关证据。法院经审查,认为属于本次事故所引起的限制性债权的,应予以登记,并向其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开庭通知,要求其参加诉讼。
5.审理与裁判
根据公告,限制性债权登记期满后,法院应开庭审理申请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案件。审理阶段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有:申请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责任限制的数额;申请人对海损事故是否负有责任及责任比例;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及应分配的数额。申请人、限制性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应到庭参加诉讼,当庭举证、质证,进行辩论,最后法院裁判申请人可否享受责任限制。对申请人应当享受责任限制的,判决应同时确定具体的责任限额,限制性债权人名单及各限制性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应分配的金额。对不能享受责任限制的申请,裁定予以驳回其责任限制申请,并撤销已设立的责任限制基金。
6.分配责任限制基金
在依法将判决书送达有关当事人后,对裁判责任人准予限制赔偿责任的案件,海事法院即可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按照已确定的限制性债权人名单对责任限制基金进行分配。
责任限制基金是供所有限制性债权进行分配的。法院准许责任人享受责任限制以及对基金所作的分配对所有限制性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法院作出判决和裁定对基金予以分配后,不论该限制性债权人是否参加分配或者其债权是否得到满足,其债权即告消灭。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国家标准)_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指南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国家标准)
(GB 18667—2002)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述评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 the injured in road traffic accident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
2.2
伤残 impairment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废。
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
2.3
评定 assessment
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评价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的过程。
2.4
评定人assessor
办案机关依法指派或聘请符合评定人条件,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人员。
2.5
评定结论 assessment conclusion
评定人根据检验结果,按照伤残评定标准,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综合性判断。
2.6
评定书 assessment report
评定人将检验结果、分析意见和评定结论所形成的书面文书。
2.7
治疗终结 treatment finality
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3 评定总则
3.1 评定原则
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
3.2 评定时机
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3.3 评定人条件:
评定人应当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3.4 评定人权利和义务
3.4.1 评定人权利
a.有权了解与评定有关的案情和其他材料;
b.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c.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和要求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等;
d.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鉴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评定。
3.4.2 评定人义务
a.全面、细致、科学、客观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检验和记录;
b.正确及时地作出评定结论;
c.回答事故办案机关所提出的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d.保守案件秘密;
e.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回避原则的规定;
f.妥善保管提交评定的物品和材料。
3.5 评定书
3.5.1 评定人评定结束后,应制作评定书并签名。
3.5.2 评定书包括一般情况、案情介绍、病历摘抄、检验结果记录、分析意见和结论等内容。
3.6 伤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I级(100%)到第X级(10%),每级相差10%。伤残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
4 伤残等级
4.1 Ⅰ级伤残
4.1.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植物状态;
b.极度智力缺损(智商2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c.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d.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
4.1.2 头面部损伤致:
a.双侧眼球缺失;
b.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5级。
4.1.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4.1.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严重障碍。
4.1.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双侧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严重畸形,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b.心功不全,心功Ⅳ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1.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双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4.1.7 肢体损伤致:
a.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b.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c.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d.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第二肢完全丧失功能,第三肢丧失功能50%以上;
e.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f.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4.1.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6%以上。
4.2 Ⅱ级伤残
4.2.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重度智力缺损(智商34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
b.完全性失语;
c.双眼盲目5级;
d.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e.偏瘫或截瘫(肌力2级以下)。
4.2.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4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3级以上;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盲目4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4级以上,另一眼盲目5级;
c.双眼盲目5级;
d.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郭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郭缺失,另一侧耳郭严重畸形;
e.全面部瘢痕形成。
4.2.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障碍。
4.2.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障碍。
4.2.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畸形,呼吸功能障碍;
b.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2.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2.7 肢体损伤致:
a.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b.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c.二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4.2.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8%以上。
4.3 Ⅲ级伤残
4.3.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重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严重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控制,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七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三次以上;
c.双侧严重面瘫,难以恢复;
d.严重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e.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f.偏瘫或截瘫(肌力3级以下);
g.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3.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3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2级;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盲目3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3级以上,另一眼盲目4级以上;
c.双眼盲目4级以上;
d.双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5°);
e.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24枚以上;
f.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郭缺失(或严重畸形);
g.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郭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郭缺失(或畸形)50%以上;
h.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郭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郭缺失,另一侧耳郭严重畸形;
i.面部瘢痕形成80%以上。
4.3.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4.3.4 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b.严重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4.3.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粘连或胸廓畸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b.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伴器质性心律失常;或心功能Ⅰ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3.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障碍;
b.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或双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3.7 盆部损伤致:
a.女性双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b.大便和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3.8 会阴部损伤致双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4.3.9 肢体损伤致:
a.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b.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c.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d.一肢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丧失功能50%以上。
4.3.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0%以上。
4.4 Ⅳ级伤残
4.4.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中度智力缺损(智商49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严重运动性失语或严重感觉性失语;
c.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
d.偏瘫或截瘫(肌力4级以下);
e.阴茎勃起功能完全丧失。
4.4.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低视力2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1级;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2级以上,另一眼低盲目3级以上;
c.双眼盲目3级以上;
d.双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10°);
e.双耳极度听觉障碍;
f.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郭缺失(或畸形)50%以上;
g.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郭缺失(或严重畸形);
h.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郭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郭缺失,另一侧耳郭严重畸形;
i.面部瘢痕形成60%以上。
4.4.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
4.4.4 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75%以上;
b.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4.4.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影响呼吸功能;
b.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4.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
4.4.7 会阴部损伤致阴茎体完全缺失或严重畸形。
4.4.8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闭锁。
4.4.9 肢体损伤致双手完全缺失或丧失功能。
4.4.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2%以上。
4.5 Ⅴ级伤残
4.5.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
b.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三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
c.严重失用或失认症;
d.单侧严重面瘫,难以恢复;
e.偏瘫或截瘫(一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f.单瘫(肌力2级以下);
g.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5.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眼低视力1级;一侧眼球缺失伴一侧眼严重畸形且视力接近正常;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1级;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1级以上,另一眼低视力2级以上;
c.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
d.双眼视野重度缺损(直径小于20°);
e.舌肌完全麻痹或舌体缺失(或严重畸形)50%以上;
f.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20枚以上;
g.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
h.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郭缺失(或畸形)50%以上;
i.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郭缺失(或严重畸形);
j.双侧耳郭缺失(或严重畸形);
k.外鼻部完全缺损(或严重畸形);
l.面部瘢痕形成40%以上。
4.5.3 脊柱胸段损伤致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
4.5.4 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b.影响呼吸功能。
4.5.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b.器质性心律失常。
4.5.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严重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b.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4.5.7 盆部损伤致:
a.双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
b.膀胱切除;
c.尿道闭锁;
d.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5.8 会阴部损伤致阴茎体大部分缺失(或畸形)。
4.5.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严重狭窄,功能严重障碍。
4.5.10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90%以上;
b.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c.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d.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4.5.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4%以上。
4.6 Ⅵ级伤残
4.6.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
b.严重失读伴失写症;或中度运动性失语或中度感觉性失语;
c.偏瘫或截瘫(一肢肌力3级以下);
d.单瘫(肌力3级以下);
e.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
4.6.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眼视力接近正常;或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侧眼严重畸形;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视力接近正常;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视力接近正常,另一眼低视力1级以上;
c.双眼低视力1级;
d.双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e.颞下颌关节强直,牙关紧闭;
f.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
g.一侧耳郭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郭缺失(或畸形)50%以上;
h.面部瘢痕形成面积20%以上;
i.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75%以上。
4.6.3 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严重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4.6.4 颈部损伤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
4.6.5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4.6.6 盆部损伤致:
a.双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b.子宫全切。
4.6.7 会阴部损伤致双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4.6.8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功能障碍。
4.6.9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70%以上;
b.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c.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4.6.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6%以上。
4.7 Ⅶ级伤残
4.7.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轻度智力缺损(智商7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六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二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一次以上;
c.中度失用或中度失认症;
d.严重构音障碍;
e.偏瘫或截瘫(一肢肌力4级);
f.单瘫(肌力4级);
g.半身或偏身型完全性感觉缺失。
4.7.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
c.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重度张口受限;
d.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16枚以上;
e.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或一耳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
f.一侧耳郭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郭缺失(或畸形)10%以上;
g.外鼻部大部分缺损(或畸形);
h.面部瘢痕形成,面积24cm2以上;
i.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50%以上;
j.头皮无毛发75%以上。
4.7.3 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75%以上。
4.7.4 颈部损伤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75%以上。
4.7.5 胸部损伤致:
a.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b.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
4.7.6 腹部损伤致双侧肾功能中度障碍。
4.7.7 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8cm以上;
b.女性骨盆严重畸形,产道破坏;
c.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4.7.8 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体部分缺失(或畸形);
b.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功能障碍。
4.7.9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
b.双手感觉完全缺失;
c.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d.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e.双下肢长度相差8cm以上;
f.一肢丧失功能75%以上。
4.7.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8%以上。
4.8 Ⅷ级伤残
4.8.l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中度失读伴失写症;
c.半身或偏身型深感觉缺失;
d.阴茎勃起功能障碍。
4.8.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盲目4级以上;
b.一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5°);
c.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12枚以上;
d.一耳极度听觉障碍;或一耳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
e.一侧耳郭缺失(或严重畸形);
f.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或畸形);
g.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8cm2以上;
h.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25%以上;
i.头皮无毛发50%以上;
j.颌面部骨或软组织缺损32cm3以上。
4.8.3 脊柱损伤致:
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b.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
4.8.4 颈部损伤致前三角区瘢痕形成50%以上。
4.8.5 胸部损伤致:
a.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12肋以上骨折。
4.8.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b.脾切除;
c.一侧肾切除或肾功能重度障碍。
4.8.7 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6cm以上;
b.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或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c.尿道严重狭窄。
4.8.8 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
b.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严重影响功能。
4.8.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严重影响功能。
4.8.10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30%以上;
b.双手感觉缺失75%以上;
c.一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d.双足十趾完全缺失或丧失功能;
e.双下肢长度相差6cm以上;
f.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4.8.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以上。
4.9 Ⅸ级伤残
4.9.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一年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三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二次以上;
c.严重失读或严重失写症;
d.双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缺失;
f.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9.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盲目3级以上;
b.双侧眼睑下垂(或畸形);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
c.一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10°);
d.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中,牙齿脱落8枚以上;
e.口腔损伤,牙齿脱落16枚以上;
f.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中度张口受限;
g.舌尖缺失(或畸形);
h.一耳重度听觉障碍;或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
i.一侧耳廊缺失(或畸形)50%以上;
j.一侧鼻翼缺损(或畸形);
k.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2cm2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20cm以上;
l.面部细小瘫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30cm2以上;
m.头皮无毛发25%以上;
n.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16cm3以上。
4.9.3 脊柱损伤致:
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
b.胸椎或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
4.9.4 颈部损伤致:
a.严重声音嘶哑;
b.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25%以上。
4.9.5 胸部损伤致:
a.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b.8肋以上骨折或4肋以上缺失;
c.肺叶切除;
d.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Ⅰ级。
4.9.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
b.胆囊切除;
c.脾部分切除;
d.一侧肾部分切除或肾功能中度障碍。
4.9.7 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b.骨盆严重畸形愈合;
c.尿道狭窄;
d.膀胱部分切除;
e.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
f.子宫部分切除;
g.直肠、肛门损伤,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
4.9.8 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50%以上;
b.阴囊损伤,瘢痕形成75%以上。
4.9.9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10%以上;
b.双手感觉缺失50%以上;
c.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完全丧失;
d.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
e.一足足弓结构破坏;
f.双上肢长度相差10cm以上;
g.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h.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
4.9.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
4.10 Ⅹ级伤残
4.10.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
c.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
d.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f.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
g.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
h.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
i.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
j.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10.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低视力1级;
b.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
c.一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d.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
e.眼内异物存留;
f.外伤性白内障;
g.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h.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
i.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
j.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
k.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
l.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
m.一侧耳郭缺失(或畸形)10%以上;
n.鼻尖缺失(或畸形);
o.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cm2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
p.面部细小疲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cm2以上;
q.头皮无毛发40cm2以上;
r.颅骨缺损4cm2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颅骨缺损6cm2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s.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8cm3以上。
4.10.3 脊柱损伤致:
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c.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
4.10.4 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轻度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c.颈前三角区瘢痕面积20cm2以上。
4.10.5 胸部损伤致:
a.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
c.肺破裂修补;
d.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4.10.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
b.胆囊破裂修补;
c.肠系膜损伤修补;
d.脾破裂修补;
e.肾破裂修补或肾功能轻度障碍;
f.膈肌破裂修补。
4.10.7 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b.骨盆畸形愈合;
c.一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d.一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e.子宫破裂修补;
f.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g.膀胱破裂修补;
h.尿道轻度狭窄;
i.直肠、肛门损伤,瘢痕形成,排便功能障碍。
4.10.8 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25%以上;
b.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影响功能;
c.一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d.一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e.阴囊损伤,瘢痕形成50%以上。
4.10.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影响功能。
4.10.10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
b.双手感觉缺失25%以上;
c.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d.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e.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
f.双上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g.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h.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
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
4.10.11 皮肤损伤致瘫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
5 附则
5.1 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5.2 受伤人员符合2处以上伤残等级者,评定结论中应当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综合计算方法可参见附录B。
5.3 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时,应排除其原有伤、病等进行评定。
5.4 本标准等级间有关伤残程度的区分见附录C。本标准中“以上”、“以下”等均包括本数。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伤残等级划分依据
A1 Ⅰ级伤残划分依据
Ⅰ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意识消失;
c.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d.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A2 Ⅱ级伤残划分依据
Ⅱ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b.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
c.不能工作;
d.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A3 Ⅲ级伤残划分依据
Ⅲ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c.明显职业受限;
d.社会交往困难。
A4 Ⅳ级伤残划分依据
Ⅳ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c.职业种类受限;
d.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A5 Ⅴ级伤残划分依据
Ⅴ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要指导;
b.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c.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d.社会交往贫乏。
A6 Ⅵ级伤残划分依据
Ⅵ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
b.各种活动降低;
c.不能胜任原工作;
d.社会交往狭窄。
A7 Ⅶ级伤残划分依据
Ⅶ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c.不能从事复杂工作;
d.社会交往能力降低。
A8 Ⅷ级伤残划分依据
Ⅷ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远距离活动受限;
c.能从事复杂工作,但效率明显降低;
d.社会交往受约束。
A9 Ⅸ级伤残划分依据
Ⅸ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c.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A10 Ⅹ级伤残划分依据
Ⅹ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c.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
附录B (资料性附录)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
B.1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
B.2 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
根据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等,有下式:)i
i
=1
=1在在在在
多处伤残式中,C―― 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元;
Ct――伤残赔偿总额,元;
C1――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
Ih――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B.3 伤残赔偿指数
伤残赔偿指数是指伤残者应当得到伤残赔偿的比例。B.2中的伤残赔偿指数是按本标准3.6条规定,以伤残者的伤残程度比例作为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比例。
附录C (规范性附录)
有关伤残程度的区分
C.1 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
C.1.1 面部的范围
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
C.1.2 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
本标准采用全面部和5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
C.2 心脏功能的区分
根据体力活动受限的程度,将心脏功能分为:
a.Ⅰ级:无症状,体力活动不受限;
c.Ⅱ级;较重体力活动则有症状,体力活动稍受限;
c.Ⅲ级:轻微体力活动即有明显症状,休息后稍减轻,体力活动大受限;
d.Ⅳ级:即使在安静休息状态下亦有明显症状,体力活动完全受限。
C.3 呼吸功能障碍程度的区分
C.3.l 呼吸功能障碍
因事故损伤所致的呼吸功能的改变。
C.3.2 呼吸功能障碍程度的区分
本标准根据体力活动受限的程度,将呼吸功能障碍分为:
a.呼吸功能严重障碍:安静卧时亦有呼吸困难出现,体力活动完全受限。
b.呼吸功能障碍:室内走动出现呼吸困难,体力活动极度受限;
c.呼吸功能严重受影响,一般速度步行有呼吸困难,体力活动大部分受限;
d.呼吸功能受影响,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蹬楼梯出现呼吸困难[4.4.3,4.4.4b),4.4.5a),4.5.3,4.5.4b]属此情况];
第二种情况:快步行走出现呼吸困难[4.5.5a],4.10.3b],4.10.4b)属此情况]。
C.4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
C.4.1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
指因事故损伤所致的手掌和手指的缺失或丧失功能。
C.4.2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
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其中末节指节占8%,中节指节占7%,近节指节占3%;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9%,其中末节指节占4%,中节指节占3%,近节指节占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10%,其中第一掌骨占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面累加计算的结果。
C.5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
C.5.1 手感觉丧失功能
指因事故损伤所致手的掌侧感觉功能的丧失。
C.5.2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相应手功能丧失程度的50%计算。
C.6 肩关节、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C.6.1 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
肩关节指由肩胛骨的孟臼与肱骨头之间形成的关节,它与肩锁关节、胸锁关节、肩胛胸关节共同组成肩关节复合体。肩关节功能受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功能的制约;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功能通过肩关节功能予以体现。
C.6.2 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
因事故损伤所致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的功能丧失。
C.6.3 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通过测量肩关节丧失功能的程度,加以计算。
C.7 足弓结构破坏程度的区分
C.7.1 足弓结构破坏
因事故损伤所致的足弓缺失或丧失功能。
C.7.2 足弓结构破坏程度的区分
a.足弓结构完全破坏: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丧失功能。
b.足弓1/3结构破坏或2/3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一或二弓的结构破坏。
C.8 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C.8.1 肢体丧失功能
因事故损伤所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
C.8.2 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用肢体三大关节丧失功能程度的比例分别乘以肢体三大关节相应的权重指数(腕关节0.18,肘关节0.12,肩关节0.7,踝关节0.12,膝关节0.28,髋关节0.6),再用它们的积相加,分别算出各肢体丧失功能的比例。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_畜产品安全法规知识读本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04年第38号
第一条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经营、监督、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生产和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应当属于农业部公布的《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中所列品种。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饲料添加剂加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而成的均匀混合物、在配合饲料中的添加量不超过10%。
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含有允许使用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管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企业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批准文号。
第五条 企业申请时,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和样品。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批准文号的决定。
(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三个批次的产品样品;
(四)配方和生产工艺;
(五)产品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六)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
(七)送检样品的自检报告;
(八)饲喂效果报告。
申请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证书。
第六条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委托省级以上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复核检验。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饲料管理部门的规定出具检验报告。
饲料管理部门和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责任为申请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七条 取得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证书的产品实行试产期,试产期两年。试产期内,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
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正式批准文号。
第八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饲添字(××××)××××××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饲预字(××××)××××××
×:为核发产品批准文号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新饲料添加剂试产期内生产的产品,在“字”前加:“试”字(见附表)。
(××××):年份
××××××:前三位表示本辖区已获产品批准文号企业的固定编号,后三位表示该企业已获得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序号。
第十条 产品批准文号限于批准的企业在其批准的产品上使用。企业名称或产品名称改变的,产品异地生产的,企业应当重新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企业以“联营”等形式与其他企业共用一个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总(母)公司与分(子)公司之间共用一个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使用文件号或其他编号代替、冒充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产品批准文号失效。企业需继续生产的,应当重新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一)产品技术指标改变的;
(二)产品批准文号逾期的;
(三)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两年未生产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核发文号机关注销产品批准文号,并予公告;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的,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受到吊销生产许可证处罚的,同时吊销产品批准文号。
(一)转让批准文号的;
(二)连续两次监督抽查检验质量不合格的;
(三)申请产品批准文号时弄虚作假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及产品质量复核检验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批准文号统一编号格式序列
续表
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_畜产品安全法规知识读本
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35号
为加强兽药残留监控工作,保证动物性食品卫生安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规定,我部组织修订了《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现予发布,请各地遵照执行。自发布之日起,原发布的《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牧发〔1999〕17号)同时废止。
附件: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注释
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由附录1、附录2、附录3、附录4组成。
1.凡农业部批准使用的兽药,按质量标准、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用于食品动物,不需要制定最高残留限量的,见附录1。
2.凡农业部批准使用的兽药,按质量标准、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用于食品动物,需要制定最高残留限量的,见附录2。
3.凡农业部批准使用的兽药,按质量标准、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可以用于食品动物,但不得检出兽药残留的,见附录3。
4.农业部明文规定禁止用于所有食品动物的兽药,见附录4。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录1 动物性食品允许使用,但不需要制定残留限量的药物
续表
续表
附录2 已批准的动物性食品中最高残留限量规定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附录3 允许作治疗用,但不得在动物性食品中检出的药物
附录4 禁止使用的药物,在动物性食品中不得检出
名词定义:
1.兽药残留[Residuesof Veterinary Drugs]:指食品动物用药后,动物产品的任何食用部分中与所有药物有关的物质的残留,包括原型药物或其代谢产物。
2.总残留[Total Residue]:指对食品动物用药后,动物产品的任何食用部分中药物原型或/和其所有代谢产物的总和。
3.日允许摄入量[ADI:Acceptable DailyIntake]:是指人一生中每日从食物或饮水中摄取某种物质而对健康没有明显危害的量,以人体重为基础计算,单位:μg/kg体重/天。
4.最高残留限量[MRL:Maximum ResidueLimit]:对食品动物用药后产生的允许存在于食物表面或内部的该兽药残留的最高量/浓度(以鲜重计,表示为μg/kg)。
5.食品动物[Food-Producing Animal]:指各种供人食用或其产品供人食用的动物。
6.鱼[Fish]:指众所周知的任一种水生冷血动物。包括鱼纲(Pisces),软骨鱼(Elasmobranchs)和圆口鱼(Cyclostomes),不包括水生哺乳动物,无脊椎动物和两栖动物。但应注意,此定义可适用于某些无脊椎动物,特别是头足动物(Cephalopods)。
7.家禽[Poultry]:指包括鸡、火鸡、鸭、鹅、珍珠鸡和鸽在内的家养的禽。
8.动物性食品[Animal Derived Food]:全部可食用的动物组织以及蛋和奶。
9.可食组织[Edible Tissues]:全部可食用的动物组织,包括肌肉和脏器。
10.皮+脂[Skinwithfat]:是指带脂肪的可食皮肤。
11.皮+肉[Musclewithskin]:一般是特指鱼的带皮肌肉组织。
12.副产品[Byproducts]:除肌肉、脂肪以外的所有可食组织,包括肝、肾等。
13.肌肉[Muscle]:仅指肌肉组织。
14.蛋[Egg]:指家养母鸡的带壳蛋。
15.奶[Milk]:指由正常乳房分泌而得,经一次或多次挤奶,既无加入也未经提取的奶。此术语也可用于处理过但未改变其组分的奶,或根据国家立法已将脂肪含量标准化处理过的奶。
代理证券业务_商业银行合规人员法律适用手册
二、代理证券业务
(一)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商业银行可以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第3条)
(二)代理发行和兑付债券业务
1.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
◣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可成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从事债券交易业务。(第8条)
◣金融机构可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也可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第10条)
2.债券交易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
◣债券交易以询价方式进行,自主谈判,逐笔成交。(第15条)
◣进行债券交易,应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合同应对交易日期、交易方向、债券品种、债券数量、交易价格或利率、账户与结算方式、交割金额和交割时间等要素作出明确的约定,其书面形式包括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电传、传真、合同书和信件等。债券回购主协议和上述书面形式的回购合同构成回购交易的完整合同。(第16条)
◣以债券为质押进行回购交易,应办理登记;回购合同在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债券交易现券买卖价格或回购利率由交易双方自行确定。(第17条)
◣回购期间,交易双方不得动用质押的债券。回购期限最长为365天。回购到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额返还回购项下的资金,并解除质押关系,不得以任何方式展期。(第22条)
◣参与者不得从事借券、租券等融券业务。金融机构应每季定期以书面形式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活动情况。(第23条)
3.罚则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
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可暂停或取消其债券交易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违反监管机构有关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①擅自从事借券、租券等融券业务;②擅自交易未经批准上市债券;③制造并提供虚假资料和交易信息;④恶意操纵债券交易价格,或制造债券虚假价格;⑤不遵守有关规则或协议并造成严重后果;⑥违规操作对交易系统和债券簿记系统造成破坏;⑦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34条)
(三)融资券业务
●《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短期融资券(简称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第3条)
◣融资券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人发行,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融资券不对社会公众发行。(第6条)
◣融资券发行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承销,企业自主选择主承销商,企业变更主承销商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企业不得自行销售融资券。承销方式及相关费用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第17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每期融资券发行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发行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第22条)
◣融资券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即可以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人之间流通转让。(第23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将兑付资金及时足额划入代理兑付机构指定的资金账户。代理兑付机构应及时足额向融资券投资人划付资金。发行人未按期向指定的资金账户足额划付兑付资金,代理兑付机构应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及时向投资人公告发行人的违约事实。(第27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融资券兑付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兑付情况书面主承销商未履行督促协助企业披露信息义务的,暂停其承销业务。承销机构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停止该承销机构从事融资券业务。(第34条)
●《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
◣短期融资券(简称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第2条)
◣融资券承销业务,是指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代销企业发行融资券的行为。(第3条)
◣申请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②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③具有专门负责融资券承销业务的部门和熟悉相关业务规则的专业人员;④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两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⑤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从事主承销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两年以上。(第6条)
◣金融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备案材料:①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的申请报告;②《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④公司章程;⑤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的批准文件复印件;⑥内部风险控制与财务管理制度说明;⑦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近两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⑧法定代表人、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工作简历;⑨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7条)
◣承销机构有以下权利:①收取承销融资券的承销佣金;②主承销商在与发行人签署协议的情况下,可以向发行人调阅与本次融资券发行有关的未公开的法律文件和财务会计资料;③对于发行人的不规范行为,主承销商有权要求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尽职调查报告或核查意见中予以说明,因发行人不配合,使尽职调查范围受限制,导致主承销商无法做出判断的,主承销商不得为发行人的发行申请出具推荐函;④按规定向投资人分销融资券。(第10条)
◣承销机构有以下义务:①承销融资券;②督促发行人进行信用评级并及时公布评级结果;③主承销商应建立发行人质量评价体系,明确推荐标准,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推荐符合条件的发行人发行融资券;④主承销商对发行人提供发行辅导,确保发行人充分了解其应遵守的法律、法规及所承担的相关责任,为发行人提供切实可行的专业意见及良好的顾问服务;⑤主承销商对发行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督促并协助发行人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⑥主承销商应督促发行人兑付融资券本息;⑦发行人不履行债务时,主承销商可以代理融资券投资人进行追偿。(第11条)
◣承销机构承销融资券,可以采取代销、余额包销或全额包销方式。承销方式及相关费用由发行人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承销机构以代销方式承销融资券,在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期结束后,应将未售出的融资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
承销机构以余额包销方式承销融资券,须在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期结束后,按发行价认购未售出的融资券。承销机构以全额包销方式承销融资券,须在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期开始之前,按承销协议规定价格全额认购融资券。(第12条)
◣发行人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是否组织承销团。发行人自主选择主承销商。(第13条)
◣承销团有三家或三家以上承销商的,可设一家联席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共同组织承销活动;承销团中除主承销商、联席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以外的承销机构为分销商。(第14条)
◣组织承销团的承销商应当签订承销团协议,承销团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①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②承销融资券的种类、规模和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确定方式;③包销的具体方式、包销过程中剩余融资券的认购方法,或代销过程中剩余融资券的退还方法;④承销团成员的承销份额;⑤承销组织工作的分工;⑥承销期及起止日期;⑦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⑧承销缴款的程序和日期;⑨承销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和日期;⑩违约责任;中国人民银行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第15条)
◣主承销商应协助企业制作发行融资券的募集说明书。募集说明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①发行人的基本情况;②拟发行融资券的规模、期限和利率确定方式;③发行期;④本息偿还的时间、方式;⑤发行人的违约责任;⑥发行对象;⑦投资风险提示;⑧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公布的其他事项。(第16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融资券发行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发行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第18条)
◣主承销商不得同时承销四只或四只以上融资券。(第19条)
(四)债券结算代理业务
●《关于开办债券结算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债券结算代理业务的内容
债券结算代理系指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法人(简称金融机构法人)受市场其他参与者的委托,为其办理债券结算等业务的行为。
债券结算代理业务是:①以委托人名义为委托人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托管账户开户、销户等手续;②根据委托人的指令,为其办理有关结算手续;③在债券利息支付和本金兑付中,为委托人办理相关事宜。
◣结算代理人的条件
金融机构法人开办债券结算代理业务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申请成为结算代理人的金融机构法人应具备下列条件:①申请前两年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交易量和承销量均居前列;②内控机制健全,并具有合格的从事结算代理业务的专职人员;③具备良好的债券结算和资金清算能力;④申请前两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无违规、违约行为;⑤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代理协议
在开办结算代理业务前,结算代理人应与委托人按照有关法律、规章签订代理协议,未签订代理协议的不得为委托人提供代理服务。结算代理人在签订代理协议前,应要求委托人提供身份及授权情况,确保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结算代理人和委托人应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代理协议,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选择代理客户或结算代理人,自行承担风险。委托人只能选择一家结算代理人为其办理债券结算业务。委托人可以更换结算代理人。
代理协议应对以下主要事项做出明确约定:①结算代理人受托办理的业务内容;②双方的权利、义务;③书面委托指令的形式及确认方式;④代理费的标准及支付方式;⑤结算代理关系的终止条件;⑥违约责任及违约处理。
结算代理人有义务对委托人进行有关业务培训,应客观、及时地向委托人提供市场信息,不得误导或欺诈委托人。
代理费用包括托管账户维持费和债券结算代理佣金。托管账户维持费按中央结算公司有关业务规则制定的标准收取。债券结算代理佣金由结算代理人和委托人商定,但不得超过结算债券面值总额的0.1‰。
◣委托人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结算代理人应为委托人在中央结算公司以委托人的名义开立债券托管账户,代理委托人使用该账户进行债券托管和债券结算。
结算代理人不得以开展结算代理业务名义办理债券二级托管业务,不得在自营托管账户为委托人托管债券,不得挪用委托人的债券。
◣交易与结算
非金融机构法人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只能与其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金融机构法人可直接与其他市场参与者进行交易,也可逐笔委托其结算代理人与其他市场参与者进行交易。结算代理人应本着公平的原则为委托人提供市场报价并进行交易,不得强买强卖,不得与委托人串通进行虚假交易。
交易达成后,结算代理人应按照委托人的委托指令代其办理债券结算。结算代理人应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占压委托人的资金,不得与委托人串通进行违规操作。
◣结算代理业务的监督
结算代理人应按季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报告有关结算代理业务的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积极支持和引导辖区内结算代理人业务的开展,加强对结算代理人业务的风险控制与监督,并及时向总行报告情况。
结算代理人应将与委托人签订的代理协议送中央结算公司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备案。中央结算公司应为委托人提供账户查询服务,加强对债券结算代理运作的日常监督,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结算代理业务的情况。
◣违规处理
对金融机构违反本通知的下列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直至取消结算代理人资格的处罚:①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即开展债券结算代理业务;②以开展结算代理业务名义开办债券二级托管业务,或在自营托管账户为委托人托管债券;③结算代理人未签订代理协议而提供结算代理服务,或未按委托人指令进行结算代理业务操作;④结算代理人擅自动用委托人债券;⑤结算代理人误导或欺诈委托人;⑥结算代理人与委托人串通进行虚假交易或违规操作;⑦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五)法律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3条)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和《关于落实枙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枛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业银行代理证券业务中,除代理发行、兑付和承销政府债券业务外,其他代理证券业务均适用审批制。
●《关于调整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方式和程序的决定》
◣取消对中资商业银行下列业务的审批:国内保理、代理证券资金清算(银证转账)、代理保险、证券公司受托投资托管、信托资产托管、企业年金托管。取消对中资商业银行下列业务的备案:买方或协议付息票据贴现、法人账户透支、代理信托产品资金收付。
◣取消对外资银行下列业务的备案:国内保理、买方或协议付息票据贴现、法人账户透支。
●《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要严格管理商业银行与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业务
①全国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只能由总部在当地(注册地)融资中心从事拆借业务,其分支机构(包括证券营业部)不得从事拆借业务,各地融资中心吸收这些分支机构作为会员的,要立即清退出场。
②各证券公司的拆入资金期限不得超过1天,拆入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金的80%,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头寸调剂,不得用于证券交易。
③任何商业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行为必须通过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包括各地融资中心)进行,禁止一切场外拆借行为。
④人民银行各分行要加强对拆借市场的监督管理,定期掌握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拆借市场的交易情况,及时查处违规行为。
◣严格禁止证券交易透支行为
①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及其下属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有商业银行和各地证券交易中心、证券登记公司在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业务时不得向任何证券经营机构提供清算透支。
②任何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对客户的证券交易提供透支。
◣企业不得占用贷款买卖股票
银行不得贷款给企业买卖股票,若发现企业占用贷款买卖股票(包括认购新股),银行要立即收回贷款,并在一定期限内对违规企业停止贷款,由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追究企业领导人的责任。
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_商业银行合规人员法律适用手册
三、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一)基本规定
1.开立日期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第38条)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38条所称“正式开立之日”具体是指:对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核准日期;对于非核准类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银行为存款人办理开户手续的日期。(第25条)
◣当存款人在同一银行营业机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后重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重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可自开立之日起办理付款业务。(第26条)
2.账务核对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银行应按规定与存款人核对账务。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应及时核对账务并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发出对账回单或确认信息。(第44条)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44条所称“规定期限”是指银行与存款人约定的期限。(第30条)
3.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结算账户支付资金的规定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①代发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②奖励证明。③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④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奖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⑤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⑥借款合同。⑦保险公司的证明。⑧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⑨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⑩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
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第4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应出具本办法第40条规定的有关收款依据。①个人持出票人为单位的支票向开户银行委托收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②个人持申请人为单位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第41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款项的,银行应按第40条、第41条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按会计档案保管。未提供相关依据或相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应拒绝办理。(第42条)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41条所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情形。(第27条)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42条所称“银行应按第40条、第41条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是指:对于《办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认真审查付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对于《办法》第41条规定的情形,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认真审查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
存款人应对其提供的收款依据或付款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银行应按会计档案管理规定保管收款依据、付款依据的复印件。(第28条)
◣个人持出票人(或申请人)为单位且一手或多手背书人为单位的支票、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并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开户银行出具最后一手背书人为单位且被背书人为个人的收款依据。(第29条)
(二)个人结算账户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①工资、奖金收入。②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③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④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⑤个人贷款转存。⑥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⑦继承、赠与款项。⑧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⑨纳税退还。⑩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其他合法款项。(第39条)
(三)基本存款账户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第33条)
(四)专用存款账户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审查批准。
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银行应按照本条的各项规定和国家对粮、棉、油收购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加强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不得办理。但对其他专用资金的使用不负监督责任。(第35条)
(五)一般存款账户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第34条)
(六)临时存款账户
1.基本规定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临时存款账户应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存款人在账户的使用中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有效期限内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并由开户银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办理展期。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36条)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36条所称“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的具体办理程序是,存款人在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办理展期时,应填写“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申请书”,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及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时需要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一并通过开户银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符合展期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核准其展期,收回原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并颁发新的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不符合展期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不核准其展期申请,存款人应及时办理该临时存款账户的撤销手续。(第24条)
2.验资账户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注册验资资金的汇缴人应与出资人的名称一致。(第37条)
电子商务平台案例_电子商务法律实务
1.2.3 B2B电子商务平台案例
1.阿里巴巴
目前,阿里巴巴集团旗下的阿里巴巴网络有限公司是公认的全球最大的B2B电子商务平台,阿里巴巴集团经营的互联网业务,包括促进B2B国际和中国国内贸易的网上交易市场、网上零售和支付平台、网上购物搜索引擎,以及以数据为中心的云计算服务,致力为全球所有人创造便捷的网上交易渠道。阿里巴巴集团由中国互联网先锋马云于1999年创立,相对于当时已有的雅虎(门户网站模式)、亚马逊(B2C网站模式)、eBay(竞拍模式),马云希望做出一种全新的商业模式——B2B模式,虽然阿里巴巴成立之初被整个电子商务界认为是逆互联网潮流的行为,但是阿里巴巴的发展历程向全世界证明了他的成功。阿里巴巴集团由私人持股,现服务来自超过240个国家和地区的互联网用户。阿里巴巴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在大中华地区、印度、日本、韩国、英国及美国70多个城市,共有25000多名员工。
阿里巴巴集团旗下有阿里巴巴网络、淘宝网、天猫、一淘、聚划算,支付宝、阿里云计算、中国雅虎等多个子公司。其中阿里巴巴网络有限公司是B2B电子商务模式。
阿里巴巴网络有限公司于1999年成立,现在主要通过旗下三个交易市场为世界各地的买家和供应商从事网上生意,包括:集中服务全球进出口商的国际交易市场(www.alibaba.com);集中国内贸易的中国交易市场(www.1688.com);在国际交易市场上的全球批发交易平台(www.aliexpress.com),为规模较小、需要小批量货物快速付运的买家提供服务。所有交易市场形成一个拥有来自240多个国家和地区超过7630万名注册用户的网上社区。
图1-2 阿里巴巴首页
为了转型成为可让小企业更易建立和管理网上业务的综合平台,阿里巴巴网络有限公司亦直接或通过其收购的公司包括中国万网及一达通,向国内贸易商提供商务管理软件、互联网基础设施服务及出口相关服务,并设有企业管理专才及电子商务专才培训服务。阿里巴巴亦拥有Vendio及Auctiva,该两家公司为第三方电子商务解决方案供应商,主要服务网上商家。阿里巴巴在大中华地区、印度、日本、韩国、欧洲和美国共设有70多个办事处。阿里巴巴于2007年11月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2]
2.慧聪网
慧聪网成立于1992年,最初是做报纸分类广告业务起家,自从1991年在《计算机世界》上开辟计算机产品报价版,标志着分类信息模式这一慧聪模式的商情业务开始迅速发展。在2003年,慧聪网在香港创业板成功上市,成为国内信息服务业及B2B电子商务服务业首家上市公司。也是从这一年起,慧聪网作出了从分类信息业务向互联网电子商务业务的转型,经过近10年的发展,慧聪网已经成为国内领先的B2B网站,在业内被称为“南阿里,北慧聪”。虽然有数据显示2011年第四季度慧聪网的B2B市场运营商收入份额屈居环球资源网之后,列国内B2B市场运营商收入份额第三位,但是慧聪网作为传统综合业务的B2B网站仍然在电子商务领域有重要的影响力。
图1-3 慧聪网首页
慧聪网在经营模式上几乎与阿里巴巴一样,都是主要靠网站提供的供求信息资讯服务,通过海量国内外用户在平台上发布信息寻找商机,以求能够在线下达成交易,但是慧聪网又有一些自身特色。
在经营思路上,慧聪网秉持的是线上服务和线下服务相结合,其线上的服务信息、企业黄页信息主要依托于其线下传统营销渠道,如最早的慧聪商情广告、中国资讯大全、研究院行业分析报告等纸媒。通过庞大的纸媒力量为其提供可靠、最新的商情、企业信息,同时将这些信息服务、面对面的上门服务应用到电子商务网站上,如此应用的优势即是纸媒的消费群体被吸引到其B2B网站上来,每天有300多万用户在慧聪网上查询信息。对于线下服务,阿里巴巴则认为要做专业的电子商务网站,就要将服务尽量转到网上,应用互联网解决一切问题。阿里巴巴通过其庞大的广告技术投入、专业的信息流数据库使其在吸引新会员和维护老会员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所以阿里巴巴的优势在人流量和技术方面。而慧聪网页依靠资讯起家,依靠自身的行业商情广告,还有《行业大全》,其纸媒上行业企业客户就成为目前慧聪网上的主要注册会员。所以慧聪网的强势项目在于资讯,这是阿里巴巴无法比拟的。
在盈利模式上,慧聪网同阿里巴巴一样都是采取免费注册会员的方式吸引用户注册。由买卖双方在网站上发布需求信息,以促成交易。其盈利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会员费用,这里的会员费用不是网站注册会员费用,而是成为买卖通的会员需缴纳的费用;二是广告增值服务收入,标王产品是慧聪网实现增值服务的主要产品,2010年,慧聪网进一步升级搜索产品,与百度、谷歌、搜狗、搜搜等搜索引擎同步推广标王3.0,以提高企业营销费用效益更大化。用户只要购买标王产品即可以在慧聪网上享受商机搜索结果页“条件筛选区域”下方的推广增值服务,同时标王用户将有机会出现在国内四大搜索引擎百度、谷歌、搜搜、搜狗的前列。
3.环球资源网
环球资源网成立于1971年,最初是一家商对商的媒体公司,主要是出版和发行贸易杂志,为了补充完善传统贸易杂志的功能,相继开发了信息光盘、EDI以及其他贸易软件。随着电子商务时代的来临,环球资源网瞄准了B2B电子商务市场,成功实现了从传统贸易杂志出版商到电子商务市场交易中枢的转型。环球资源网与阿里巴巴网、慧聪网侧重于国内贸易不同,其主要致力于促进大中华地区的双边贸易,其优势在于外贸业务。目前,环球资源网有近25%的买家来自北美,有近25%左右的买家来自西欧,其他50%则是来自世界各地的买家。2000年4月环球资源网成功在纳斯达克上市,成为国内首家在纳斯达克上市的B2B公司。
在经营模式上,环球资源网与阿里巴巴网、慧聪网一样,通过为买卖双方提供采购资讯、市场推广服务来获取盈利。其旗下网站包括行业网站、地区出口网站、技术管理及其他网站。营运模式包括订单管理、目录服务、网上交易互联网系统。为了让国内的供应商能够无障碍参与跨国贸易,环球资源充分利于纸媒基础,构建一系列英文贸易杂志、网站、展会等多渠道出口平台,并通过《世界经理人》、《国际电子商情》、《电子工程专辑》等一系列中文杂志和网站,为超过100万中国商界及电子行业的精英读者提供国际市场最前沿的资讯,并为专业买家提供采购资讯。
图1-4 环球资源网首页
在盈利模式上,环球资源公司近60%的盈利来自于网上交易业务,其他40%盈利源于杂志光盘中的广告。环球资源网核心业务是依托其庞大的纸媒力量促进进出口贸易。在进出口市场推广方面,环球资源主要采取网站、专业杂志、展览会和网上直销业务来进行进出口市场推广。
近几年,环球资源也开始意识到国内贸易的广阔市场前景。2007年11月,环球资源推出环球内贸网,网站使用中文语言,致力于推广内贸B2B业务。面对国内B2B市场阿里巴巴一家独大的局面,环球资源选择同国内其他B2B电子商务联盟。2009年,环球资源着手与慧聪网联盟,后者拥有13年的B2B电子商务经验,在内贸领域更是B2B电子商务领域的佼佼者。环球资源通过与慧聪网联盟,实现了双方在内外贸易上的互通有无,环球资源将给慧聪网带来海量的海外买家,而慧聪网可以向环球资源提供低价优质的供应商。环球资源与慧聪网都是纸媒起家,两者在B2B电子商务经营方面都具有庞大的线下服务优势,两者的结合不仅在线下服务、技术资源方面得到共享,也实现了市场占有份额的提升。目前阿里巴巴仍然在国内B2B市场领域占有较大份额,但是随着环球资源、慧聪网的战略联盟,以及中国化工网等B2B网站的崛起与发展,其市场份额也渐呈下降趋势,这种良性竞争的格局不仅让几千万家中小企业受益,也符合整个电子商务向多元化发展的趋势。
表1-2 2009~2011年阿里巴巴、慧聪、环球资源B2B市场占有率
电子签名认证的概念和原理_电子商务法律实务
4.4.1 电子签名认证的概念和原理
1.电子签名的概念
由于电子商务是在开放的互联网上进行的商务交易活动,除了需要保证信息的安全和完整以外,还需要确定发送信息者的身份,以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不可抵赖性。这就需要从技术上实现类似纸面签字或者盖章的功能。电子签名就是这样的一种技术,它能起到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的同等作用。
根据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规定,电子签名泛指与电子记录相联的或在逻辑上相联的电子声音、符合或程序,而该电子声音、符合或程序是某人为签署电子记录的目的而签订或采用的。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中规定,电子签名是包含、附加在某一数据电文内,或逻辑上与某一数据电文相联系的电子形式的数据,它能被用来证实与此数据电文有关的签名人的身份,并表明该签名人认可该数据电文所载信息。
欧盟的《电子签名指令》规定,“电子签名”泛指“与其他电子记录相连的或在逻辑上相连并以此作为认证方法的电子形式数据”。
我国《电子签名法》中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电子签名主要应用于数据电文本身的安全。它既适用于封闭性计算机系统,也能适用于开放性网络。
从以上各种对于电子签名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不同的法律对电子签名的定义有所不同,不过其实质是一样的,都包括两个部分,一是能被用来证实电子数据签名人的身份,二是能表明该签名人认可。
目前,虽然有很多实现电子签名的技术手段,但是比较成熟的,国内外普遍使用的是基于公钥基础设施(Public Key Infrastructure,PKI)的数字签名。
2.电子认证的概念
电子认证(electronic authentication),是以电子认证证书(又称数字证书)为核心技术的加密技术,它以PKI技术为基础,对网络上传输的信息进行加密、解密、数字签名和数字验证。以确保网上传递信息的真实性、保密性、完整性和不可否认性,保证网络应用的安全。
具体的说,电子认证服务就是要确保交易双方的身份、信息内容以及交易发生时间等信息的真实性;确保电子交易中数据电文、交换数据、信息的保密性,使之不被交易双方以外的无关交易个体获知;确保交易的信息是完整的、没有被篡改过和伪造过;确保交易双方不能对其参与过交易的事实进行抵赖,为日后可能存在的交易纠纷提供了一个可信的证据。
电子认证主要应用于交易关系的信用安全方面,保证交易人的真实与可靠。主要适用于开放性网络。
3.电子签名认证的实现原理
1)公钥密码体系
公开密钥密码理论是1976年美国发表的RSA算法,它是以三个发明人的名字命名的。它与传统的对称密钥算法有本质的区别,对称密钥算法常用的是DES算法,加/解密时用的是同一个密钥。而公钥算法利用的是非对称的密钥,即利用两个足够大的质数与被加密原文相乘产生的积来加/解密。这两个质数无论是用哪一个与被加密的原文相乘(模乘),即对原文件加密,均可由另一个质数再相乘来进行解密。但是,若想用这个乘积来求出另一个质数,就要对大数分解质因子,分解一个大数的质因子是十分困难的,若选用的质数足够大,这种求解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将这两个质数称密钥对,其中一个采用私密的安全介质保密存储起来,应不对任何外人泄露,简称为“私钥”;另一个密钥可以公开发表,用数字证书的方式发布在称之为“网上黄页”的目录服务器上,用LDAP协议进行查询,也可在网上请对方发送信息时主动将该公钥证书传送给对方,这个密钥称之为“公钥”。
公/私密钥对的用法是,当发方向收方通信时发方用收方的公钥对原文进行加密,收方收到发方的密文后,用自己的私钥进行解密,其中他人是无法解密的,因为他人不拥有自己的私钥,这就是用公钥加密、私钥解密来通信;而用私钥加密文件公钥解密则是用于签名,即发方向收方签发文件时,发方用自己的私钥加密文件传送给收方,收方用发方的公钥进行解密。
但是,在实际应用操作中发出的文件签名并非是对原文本身进行加密,而是要对原文进行所谓的“哈希”(Hash)运算,即对原文作数字摘要。该密码算法也称单向散列运算,其运算结果称为哈希值,或称数字摘要,也有人将其称为“数字指纹”。哈希值有固定的长度,运算是不可逆的,不同的明文其哈希值是不同的,而同样的明文其哈希值是相同并且是唯一的,原文的任何改动,其哈希值就要发生变化。数字签名是用私钥对数字摘要进行加密,用公钥进行解密和验证。
公钥证书和私钥是用加密文件存放在证书介质中,证书是由认证服务机构CA所签发的权威电子文档,CA与数字证书等是公钥基础设施PKI的主要组成机构和元素。
2)数字签名
数字签名在ISO7498-2标准中定义为:“附加在数据单元上的一些数据,或是对数据单元所作的密码变换,这种数据和变换允许数据单元的接收者用以确认数据单元来源和数据单元的完整性,并保护数据,防止被人(例如接收者)进行伪造。”美国电子签名标准(DSS,FIPS186-2)对数字签名作了如下解释:“利用一套规则和一个参数对数据计算所得的结果,用此结果能够确认签名者的身份和数据的完整性。”
3)公钥基础设施PKI
美国国家审计总署在2001年和2003年的报告中都把PKI定义为由硬件、软件、策略和人构成的系统,当完善实施后,能够为敏感通信和交易提供一套信息安全保障,包括保密性、完整性、真实性和不可否认。尽管这个定义没有提到公开密钥技术,但到目前为止,满足上述条件的也只有公钥技术构成的基础设施。为此,我们可以认为,PKI是一种利用公钥加密技术为电子商务开展提供一套安全基础平台的技术和规范,利用PKI平台提供的服务,用户可以实现安全可靠的电子签名和认证。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PKI是用公钥概念和技术实施的,支持公开密钥的管理并提供真实性、保密性、完整性以及可追究性安全服务的具有普适性的安全基础设施。
PKI基础技术包括一整套安全机制,如数据加/解密、数字签名、数据完整性机制、数字信封、双重数字签名等。
完整的PKI系统必须具有权威认证机构(CA)、数字证书库、密钥备份及恢复系统、证书作废系统、应用接口(API)等基本构成部分,构建PKI也将围绕着这五大系统来着手构建。PKI技术是信息安全技术的核心,也是电子商务的关键和基础技术。PKI的基础技术包括加密、数字签名、数据完整性机制、数字信封、双重数字签名等。一个典型、完整、有效的PKI应用系统至少应具有以下部分:
●公钥密码证书管理;
●黑名单的发布和管理;
●密钥的备份和恢复;
●自动更新密钥;
●自动管理历史密钥;
●支持交叉认证。
(1)认证机构CA(Certificate Authority);
(2)数字证书。
根据联合国《电子签字示范法》第一条,“证书”系指可证实签字人与签字生成数据有联系的某一数据电文或者其他记录。我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是指可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联系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电子记录。
数字证书是互联网通信中标志通信各方身份信息的一系列数据,相当于网上的身份证,它提供了一种在Internet上验证您身份的方式。人们可以在网上用数字证书来识别对方的身份。
与物理身份证不同的是,数字证书还具有安全、保密、防篡改的特性,可对企业网上传输的信息进行有效保护和安全的传递。
最简单的证书包含一个公开密钥、名称以及证书授权中心的数字签名。一般情况下证书中还包括密钥的有效时间、发证机关(证书授权中心)的名称、该证书的序列号等信息,证书的格式遵循ITUTX.509国际标准。
4)数字签名的实现原理和过程
数字签名的实现过程如下:
(1)采用散列算法对原始报文进行运算,得到一个固定长度的数字串,称为报文摘要(Message Digest)。
(2)发送方生成报文的报文摘要,用自己的私有密钥对摘要进行加密来形成发送方的数字签名。
(3)这个数字签名将作为报文的附件和报文一起发送给接收方。
(4)接收方首先从接收到的原始报文中用同样的算法计算出新的报文摘要,再用发送方的公开密钥对报文附件的数字签名进行解释,比较两个报文摘要,如果值相同,接收方就能确认该数字签名是发送方的,否则就认为收到的报文是伪造的或者中途被篡改了。
图4-6 数字签名和验证过程
处理过程(采用双重加密):
(1)使用SHA编码将发送文件加密产生128bit的数字摘要;
(2)发送方用自己的专用密钥对摘要再加密,形成数字签名;
(3)将原文和加密的摘要同时传给对方;
(4)接受方用发送方的公共密钥对摘要解密,同时对收到的文件用SHA编码加密产生同一摘要;
(5)将解密后的摘要和收到的文件在接受方重新加密产生的摘要相互对比,如果两者一致,则说明在传送过程中信息没有破坏和篡改。否则,则说明信息已经失去安全性和保密性。
电信网络定义及分类_电信法律实务
第一节 电信网络定义及分类
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故用于通信的电磁系统和广电系统就构成电信网络,电信运营商利用电信网络向用户提供电信服务。
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电信网络可以分成如下类型。
按照网络建设和使用对象的不同,电信网络可以分为公众网和专用网。公众网是指由原邮电部先期建设,后由各大电信运营商继续建设并维护,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提供普遍电信服务的网络。专用网是指特定的使用部门出于不同的使用目的而建设,面向特定使用群体的网络,如公安系统、铁道系统和军方的通信网络等,这些网络一般不对社会公众开放。
按照拓扑结构和接入逻辑的不同,电信网络可以分为骨干网、接入网和驻地网。骨干网又被称为核心网,是由能支持高速传输的通信材料所组成,实现不同城市、不同省份之间信息传输的广域网。接入网是指通过用户网络接口和业务节点接口来实现骨干网和驻地网之间相互连通的网络。驻地网又被称为用户驻地网,是指从用户的电信终端到接入网之间实现信息传输的网络。三者逻辑关系如图1-1所示。
按照产品特征和业务类型的不同,电信网络可以分为电话网、数据通信网、电报网、传真通信网等。这是在电信网络的应用服务层,根据不同的产品和业务进行的分类,即不同业务需求的用户不用考虑该业务的通信路径是否在技术上经过了不同的网络,只要能实现其点对点通信的需求,就视为在相同的网络上进行通信,而事实上,该业务的数据很可能经过了数个不同技术的网络。
按照服务区域和覆盖方式的不同,电信网络可以分为本地电信网、农村电信网、长途电信网、国际电信网、移动电信网等。其中本地电信网、农村电信网和长途电信网又称之为固定电信网,指通过铜缆或光缆等通信传输媒介的互联,实现固定终端之间的通信;而移动电信网是指通过无线频率传输的方式,实现可移动终端之间的通信;国际电信网则是指通过架设在海底或陆地的大带宽、高速率的传输媒介实现不同国家之间的电信网的互联。
图1-1 骨干网、接入网和驻地网逻辑结构图
电信运营商在对外提供电信服务时,无论是通过固定电信网,还是移动电信网,首先要进行的都是电信网络建设,一个覆盖全面、接入广泛、运行优良的电信网络才是电信运营商在市场竞争、用户服务等方面取得成功的最为基础,也是最为关键的因素[1]。因为建设电信网络过程的特殊性和多样性,比如需租用房屋做放置电信设备的机房之用,需要获得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地政府的同意而架设通信管道,在地势较高的山丘或较高的大楼建造移动通信基站塔等,在多样的网络建设方式中,现阶段最容易出现纠纷的主要集中在驻地网和移动电信网的建设及维护。
电信卡类合同_电信法律实务
第二节 电信卡类合同
电话卡图文设计合同
合同编号:
甲方(委托方):××电信运营商
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乙方(受托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就甲方委托乙方设计电话卡事宜,达成如下条款:
第一条 委托事项
1.1
1.2 以上设计内容在下文中视情况简称为“电话卡”。
1.3 初审期限: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天内完成设计初稿,并提交甲方会审。
1.4 交付期限: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天内完成所有委托事项,交付最终设计成果(以下简称设计成果)。
第二条 设计要求
依×标准进行设计。
第三条 设计费的结算方式及期限
3.1 本合同设计费为人民币 (大写:人民币 );
3.2 本合同价格已包括乙方为完成设计工作所需要的所有费用。
3.3 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提交设计成果并通过甲方最终会审后,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在乙方向甲方开具符合国家财务管理要求的全额发票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目设计费。
另行约定:无。
第四条 甲方的权利义务
4.1 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设计费。
4.2 组织对乙方交付的设计成果进行会审验收。
4.3 甲方认为乙方交付的设计成果未达到设计要求的,可通知乙方修改,乙方需按照甲方要求进行修改,直到甲方认为交付成果达到设计要求止。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或者费用的增加由乙方负责。
第五条 乙方的权利义务
5.1 收集甲方要求,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品质要求完成并交付设计成果。
5.2 乙方如需将部分设计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应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并就该第三人完成的设计成果向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5.3 乙方应保证该设计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如由此产生任何纠纷,由乙方承担责任,并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5.4 乙方应妥善保管甲方提供的资料。并在完成交付工作成果或本合同解除时,交还甲方提供的资料。因乙方保管不善造成甲方资料的毁损、灭失,乙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5 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留置本合同设计成果。
第六条 知识产权
6.1 乙方完成的电话卡各面图像、文字等设计成果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和所有权,属于甲方。
6.2 乙方不得将上述电话卡的各面图像、文字等部分或全部提供给第三方。
6.3 乙方为完成甲方委托事项而使用他人作品的,应保证原作者和/或著作权人对乙方交付给予甲方的设计制作成果无任何异议。
6.4 乙方与本合同第6.3条所述原作品作者和/或著作权人签订的作品许可使用合同(证明)中,应明确约定授予乙方专有使用权,即:原作品作者和/或著作权人不得将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作品提供给第三方设计制作电信类卡(包括但不限于电话卡,上网卡等)。
第七条 保密
7.1 乙方对甲方所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乙方有义务对甲方提供的保密资料采取不低于对其本身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护手段的保护,如果保密资料在乙方期间发生任何有损于其保密性的事件,乙方有义务就此向甲方赔偿。为执行本合同的目的,乙方可以向其内部有知悉保密资料必要的雇员披露上述保密资料,但是乙方应保证其雇员在得知该保密资料前承诺接受本合同规定的保密义务。
7.2 鉴于电话卡是甲方专门发行的有价凭证,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如软硬盘、图纸、彩样、照片、菲林、光盘等)留存委托设计的电话卡、卡折(册)图文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素材、半成品、成品),上述资料应在完成委托事项或本合同终止后的五个日历日内销毁或返还甲方。
7.3 本保密条款在合同终止后五年内继续有效。
第八条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8.1 合同设计项目的变更、修改审批权及决定权在甲方。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提出或由于甲方原因需要对设计进行修改或变更时,乙方应予以积极配合,并予以变更或修改。
8.2 本合同的变更或修改,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条 违约责任
9.1 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条款,均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9.2 因乙方原因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设计成果的,则每天扣除本合同设计费的0.3%作为违约金,如乙方超过30天仍未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提交设计成果,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仍应支付上述违约金,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款项及利息。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
9.3 乙方交付的设计成果粗糙、错漏较大或其他原因无法通过甲方最终会审时,甲方有权拒收并可要求乙方采取修正措施,由此造成的合同项目延期,视为乙方迟延交付设计成果,甲方有权依照9.1款及相关规定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9.4 如果本合同以外第三人就本合同项目相关成果或资料提出异议、法律诉讼或行政程序(合称“侵权指控”),声称甲方侵犯了其知识产权等人身及财产权利,乙方同意赔偿甲方就此所承担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侵权指控中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和解金额或终审判决中规定的赔偿金额。
如甲方要求乙方负责处理此等纠纷,乙方应承担费用负责处理。
9.5 乙方违反本合同关于保密的约定,应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
第十条 不可抗力
10.1 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本合同各方由于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以及其他不能预见,并且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防止或不能避免且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
10.2 本合同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时,应当在不可抗力发生的十个日历日内通知另一方,并向另一方提供由有关部门出具的不可抗力证明。
10.3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迟延履行合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10.4 如果因不可抗力的影响致使本合同中止履行三十个日历日或以上时,甲方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或终止本合同,并书面通知乙方。
第十一条 法律适用和争议的解决
11.1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1.2 对于因本合同履行而发生的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就相关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合同的生效及其他
12.1 如果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在任何时候变成不合法、无效或不可强制执行而不从根本上影响本合同的效力时,本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受影响。
12.2 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将合同项下的债权以任何形式转移至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质押等。
12.3 未得到对方的书面许可,一方均不得以广告或在公共场合使用或摹仿对方的商业名称、商标、图案、服务标志、符号、代码、型号或缩写,任何一方均不得声称对对方的商业名称、商标、图案、服务标志、符号、代码、型号或缩写拥有所有权。
12.4 本合同的任何内容不应被视为或解释为双方之间具有合资、合伙、代理关系。
12.5 本合同替代此前双方的所有关于本合同下事项的口头或书面的纪要、备忘录、合同和协议。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文有冲突之处,以合同正文为准。附件:
12.6 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效力。
12.7 甲乙双方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的通知都必须按照本合同中的地址,以书面信函形式或甲乙双方确认的传真或类似的通讯方式进行。使用信函通知的应采用具有良好信誉的特快专递送达。如使用传真或类似的通讯方式,通知日期即为通讯发出日期,如使用特快专递,通知日期即为邮件寄出日期并以邮戳为准。
通知地址
甲方:
地 址:
联系人:
电 话:
传 真:
邮 编:
乙方:
地 址:
联系人:
电 话:
传 真:
邮 编:
12.8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12.9 其他:无。
××项目合同
签字页
签署各方充分知悉且已理解本合同全部内容,于本页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各方均保证,本签字页之签名者已获有效授权并足以代表各方签署本合同。
甲方:××电信运营商(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______
日期: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______
日期:
电话卡印制合同
合同编号:
甲方(定作方):××电信运营商
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乙方(承揽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一条 定作事项
1.1
1.2 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 个工作日内,完成本合同项下电话卡的样卡(下称“样卡”)制作,并将样卡交甲方审查确认。
1.3 甲方应于收到乙方样卡后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确认。乙方应根据甲方审查意见对样卡进行修改并就修改结果取得甲方认可。
1.4 甲方通过样卡确认后,乙方即行印制。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天内完成宣传品的印制工作,并负责妥善保管印制成品。
第二条 结算方式及期限
2.1 本合同印制费共计人民币 (大写)(¥ )整。
2.2 在乙方将电话卡样卡提供给甲方并经甲方对该样卡进行确认后3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印制费的10%,即人民币 (大写)(¥ )。
乙方同时应向甲方出具符合国家要求的相应金额发票。
2.3 乙方将全部电话卡运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后 工作日内,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按实际发货数量清算后,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在乙方向甲方开具符合国家财务管理要求的相应发票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印制费余款。
另行约定:无。
第三条 定作物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及制作过程要求
3.1 技术标准:
3.2 质量要求:
3.3 制作过程要求:如是制作IC电话卡,选择下列制作过程要求:
3.3.1 在制作电话卡前,乙方先向甲方上报芯片和模块使用情况,甲方接到上报后再安排生产顺序,传送数据;
3.3.2 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安排制作电话卡的顺序;
3.3.3 乙方必须在甲方对电话卡样卡书面确认后方可投入批量加工;
3.3.4 乙方必须保证甲方同一地市分公司的电话卡使用同一种芯片代码。
第四条 资料的提供
4.1 甲方应将下列资料提供给乙方:
资料的名称:无。
4.2 乙方对甲方提供的资料有异议的,应在 工作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甲方应在收到书面异议后的 工作日内答复。
4.3 乙方应妥善保管甲方提供的资料,并在完成交付工作成果和/或本合同解除时,交还甲方提供的资料。如在乙方保管期间发生丢失、毁损等,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定作物的检验标准
5.1 本合同项下的电话卡不合格率为:不超过万分之。
5.2 出现错号、漏号、跳号、无读写功能、印刷不清晰等现象的电话卡列入不合格品。
5.3 甲方验收时不合格的电话卡和电话卡用户(下称“用户”)的退货计入不合格品数。
5.4 对不合格品的处置:甲方可选择乙方重作或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损失。
5.5 其他规定:无。
第六条 定作物的包装要求及费用负担
6.1 内包装:每张电话卡采用优质塑料封个别包装,每25张1小包,每500张卡一纸盒,每盒标签列明盒号、品名、志名、度数、起止号、所属地市、有效期等,每个纸盒应有防水包装。
6.2 外包装:每6盒将一纸箱,每箱3 000张卡。每箱标注重量、箱号、品名、志号、度数、起止号、发往地、有效期、搬运提示等。每箱内有将箱清单。
6.3 电话卡包装应当牢固,在整个运输过程中不会散落、损坏、变形等,并且在以下环境条件下可以安全仓储:
温度:-35℃~+50℃。
25℃时的相对湿度:5%~95%。
6.4 包装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 定作物的验收与交付
7.1 样卡的验收和确认:乙方于本合同生效后 个工作日内将样卡提供给甲方,甲方在收到样卡后 个工作日内对样卡是否符合本合同要求进行验收并予以书面确认。
7.2 乙方负责按甲方要求的加工顺序分 批交货。每次发货前,乙方将发运表传真给甲方指定的收货人,经该收货人书面确认后方可发货。
7.3 乙方负责派专人将电话卡运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并承担运输费用以及运输途中的一切风险,风险自电话卡运到甲方指定地点起转移到甲方。
7.4 因运输造成的电话卡损坏,乙方按损坏的数额补齐。
7.5 因运输造成的电话卡丢失,乙方按面值赔偿,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其他经济损失。
7.6 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留置印制的电话卡。
第八条 质量保证
8.1 乙方应保证其制作的电话卡符合正常使用的要求,不具有任何质量和权利瑕疵。因电话卡使用引起的一切人身、财产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8.2 对于用户投诉的反馈卡,乙方应承担相应的检测任务,并出具令甲方满意的检测报告。
8.3 因电话卡质量问题导致的用户投诉,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知识产权及保密
9.1 乙方为印制电话卡而制作的母板/原版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和所有权,归甲方所有。
9.2 乙方视甲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素材、半成品、成品)以及电话卡印制中所使用的技术和为印制电话卡而制作的母板/原版(统称为“保密资料”)为商业秘密,乙方对此负有保密义务。乙方有义务对上述保密资料采取不低于对其本身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护手段的保护,如果保密资料在乙方期间发生任何有损于其保密性的事件以及任何毁损、灭失,乙方有义务就此向甲方赔偿。乙方保证将保密资料仅用于与本合同有关的用途。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和提供保密资料。为执行本合同的目的,乙方可以向其内部有知悉保密资料必要的雇员披露上述保密资料,但是乙方应保证其雇员在得知该保密资料前承诺接受本合同规定的保密义务约束。
9.3 双方对电话卡印制中所使用的技术(包括甲方提供的MAPPING图)保密,应在双方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对样卡及技术资料进行封存,在双方约定的解密时间予以解密。
9.4 乙方在电话卡印制以及对母板/原版保管过程中,对母板/原版负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不得将该母板/原版的部分或全部,用于印制甲方电话卡以外的其他用途的产品或允许他人使用。印制完成或本合同解除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将母板/原版交还甲方,或经甲方同意,乙方予以销毁。
9.5 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硬盘、图纸、彩样、照片、菲林、光盘)留存甲方的资料。乙方应在完成印制工作或本合同解除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资料返还给甲方,或经甲方同意后销毁。
9.6 乙方应严格按甲方订购的数量印制和发运电话卡,印制过程中产生的废品应在甲方监控下销毁。
第十条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10.1 本合同项目的变更、修改审批权及决定权在甲方。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提出或由于甲方原因需要对设计进行修改或变更时,乙方应予以积极配合,并予以变更或修改。
10.2 本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11.1 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均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11.2 乙方逾期交付本合同项下电话卡的,需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0.3%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如逾期15日仍未交付,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仍应支付上述违约金,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款项及利息。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
11.3 乙方交付的电话卡不符合甲方质量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作或更换,因此造成逾期交付的,甲方有权依照9.1款及相关规定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11.4 如乙方违反本合同关于保密的约定,乙方应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或损害。
11.5 甲方或甲方用户在发售和/或使用本合同项下电话卡过程中,如果本合同以外第三人提出法律诉讼或行政程序(合称“侵权指控”),声称电话卡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乙方应赔偿甲方就此所承担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侵权指控中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合理的律师费用、和解金额或终审判决中规定的赔偿金额。如甲方要求乙方负责处理此等纠纷,乙方应承担费用负责处理。
第十二条 不可抗力
12.1 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本合同各方由于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以及其他不能预见,并且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防止或不能避免且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
12.2 本合同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时,应当在不可抗力发生的十个日历日内通知另一方,并向另一方提供由有关部门出具的不可抗力证明。
12.3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迟延履行合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12.4 如果因不可抗力的影响致使本合同中止履行十五个日历日或以上时,甲方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或终止本合同,并书面通知乙方。
第十三条 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
13.1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3.2 对于因本合同履行而发生的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就相关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合同生效及其他
14.1 如果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在任何时候变成不合法、无效或不可强制执行而不从根本上影响本合同的效力时,本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受影响。
14.2 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将合同项下的债权以任何形式转移至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质押等。
14.3 未得到对方的书面许可,一方均不得以广告或在公共场合使用或摹仿对方的商业名称、商标、图案、服务标志、符号、代码、型号或缩写,任何一方均不得声称对对方的商业名称、商标、图案、服务标志、符号、代码、型号或缩写拥有所有权。
14.4 本合同的任何内容不应被视为或解释为双方之间具有合资、合伙、代理关系。
14.5 本合同替代此前双方的所有关于本合同下事项的口头或书面的纪要、备忘录、合同和协议。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
14.6 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效力。
14.7 甲乙双方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的通知都必须按照本合同中的地址,以书面信函形式或甲乙双方确认的传真或类似的通讯方式进行。使用信函通知的应采用具有良好信誉的特快专递送达。如使用传真或类似的通讯方式,通知日期即为通讯发出日期,如使用特快专递,通知日期即为邮件寄出日期并以邮戳为准。
通知地址
甲方:
地 址:
联系人:
电 话:
传 真:
邮 编:
乙方:
地 址:
联系人:
电 话:
传 真:
邮 编:
14.8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14.9 其他:无。
××项目合同
签字页
签署各方充分知悉且已理解本合同全部内容,于本页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各方均保证,本签字页之签名者已获有效授权并足以代表各方签署本合同。
甲方:××电信运营商(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______
日期: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______
日期:
广告类合同_电信法律实务
第三节 广告类合同
用品设计合同
合同编号:
甲方(委托方):××电信运营商
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乙方(受托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就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宣传品事宜,达成如下条款:
第一条 委托事项
1.1
1.2 以上设计内容在下文中视情况简称为“宣传品”。
1.3 初审期限: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天内完成设计初稿,并提交甲方会审。
1.4 交付期限: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天内完成所有委托事项,交付最终设计成果(以下简称设计成果)。
第二条 设计要求
依×标准进行设计。
第三条 设计费的结算方式及期限
3.1 本合同设计费为人民币 (大写:人民币 )。
3.2 本合同价格已包括乙方为完成设计工作所需要的所有税金及费用。
3.3 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提交设计成果并通过甲方最终会审后,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在乙方向甲方开具符合国家财务管理要求的全额发票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目设计费。
另行约定:无。
第四条 甲方的权利义务
4.1 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设计费。
4.2 甲方应及时验收乙方交付的设计成果。
4.3 甲方认为乙方交付的设计成果未达到设计要求的,可通知乙方修改。乙方需按照甲方要求进行修改,直到甲方认为交付成果达到设计要求止。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或者费用的增加由乙方负责。
第五条 乙方的权利义务
5.1 收集甲方关于合同标的的设计要求。
5.2 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品质要求完成并交付设计成果。
5.3 乙方如需将部分设计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应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并就该第三人完成的设计成果向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5.4 乙方应保证该设计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如由此产生任何纠纷,由乙方承担责任,并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5.5 乙方应妥善保管甲方提供的资料。并在完成交付工作成果或本合同解除时,交还甲方提供的资料。因乙方保管不善造成甲方资料的毁损、灭失,乙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6 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留置本合同设计成果。
第六条 知识产权
6.1 乙方完成的宣传品各页画面、文字及版式设计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和所有权,属于甲方。
6.2 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将宣传品各页画面、文字内容及/或版式提供给其他第三方。
6.3 乙方为完成甲方委托事项而使用他人作品的,应保证原作者和/或著作权人对乙方与甲方约定的设计制作成果无任何异议。
6.4 乙方与本合同第6.3条所述原作品作者和/或著作权人签订的作品许可使用合同(证明)中,应明确约定授予乙方专有使用权,即:原作品作者和/或著作权人不得将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作品提供给第三方设计制作电信业宣传用品。
第七条 保密
7.1 乙方对甲方所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乙方有义务对甲方提供的保密资料采取不低于对其本身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护手段的保护,如果保密资料在乙方期间发生任何有损于其保密性的事件,乙方有义务就此向甲方赔偿。为执行本合同的目的,乙方可以向其内部有知悉保密资料必要的雇员披露上述保密资料,但是乙方应保证其雇员在得知该保密资料前承诺接受本合同规定的保密义务。
7.2 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如软硬盘、图纸、彩样、照片、菲林、光盘等)留存委托设计的宣传品图文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素材、半成品、成品),上述资料应在完成委托事项或合同解除后的五个日历日内返还甲方或按照甲方的要求销毁。
7.3 本保密条款在合同终止后五年内继续有效。
第八条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8.1 合同设计项目的变更、修改审批权及决定权在甲方。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提出或由于甲方原因需要对设计进行修改或变更时,乙方应予以积极配合,并予以变更或修改。
8.2 本合同的变更或修改,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条 违约责任
9.1 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条款,均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9.2 因乙方原因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设计成果的,则每天扣除本合同设计费的0.3%作为违约金,如乙方超过30天仍未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提交设计成果,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仍应支付上述违约金,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款项及利息。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
9.3 乙方交付的设计成果粗糙、错漏较大或其他原因无法通过甲方最终会审时,甲方有权拒收并可要求乙方采取修正措施,由此造成的合同项目延期,视为乙方迟延交付设计成果,甲方有权依照9.1款及相关规定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9.4 如果本合同以外第三人就本合同项目相关成果或资料提出异议、法律诉讼或行政程序(合称“侵权指控”),声称甲方侵犯了其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乙方同意赔偿甲方就此所承担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侵权指控中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和解金额或终审判决中规定的赔偿金额。
如甲方要求乙方负责处理此等纠纷,乙方应承担费用负责处理。
9.5 乙方违反本合同关于保密的约定,应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
第十条 不可抗力
10.1 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本合同各方由于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以及其他不能预见,并且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防止或不能避免且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
10.2 本合同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时,应当在不可抗力发生的十个日历日内通知另一方,并向另一方提供由有关部门出具的不可抗力证明。
10.3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迟延履行合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10.4 如果因不可抗力的影响致使本合同中止履行三十个日历日或以上时,甲方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或终止本合同,并书面通知对方。
第十一条 法律适用和争议的解决
11.1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1.2 对于因本合同履行而发生的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就相关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合同的生效及其他
12.1 如果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在任何时候变成不合法、无效或不可强制执行而不从根本上影响本合同的效力时,本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受影响。
12.2 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将合同项下的债权以任何形式转移至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质押等。
12.3 未得到对方的书面许可,一方均不得以广告或在公共场合使用或摹仿对方的商业名称、商标、图案、服务标志、符号、代码、型号或缩写,任何一方均不得声称对对方的商业名称、商标、图案、服务标志、符号、代码、型号或缩写拥有所有权。
12.4 本合同的任何内容不应被视为或解释为双方之间具有合资、合伙、代理关系。
12.5 本合同替代此前双方的所有关于本合同下事项的口头或书面的纪要、备忘录、合同和协议。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文有冲突之处,以合同正文为准。附件:
12.6 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效力。
12.7 甲乙双方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的通知都必须按照本合同中的地址,以书面信函形式或甲乙双方确认的传真或类似的通讯方式进行。使用信函通知的应采用具有良好信誉的特快专递送达。如使用传真或类似的通讯方式,通知日期即为通讯发出日期,如使用特快专递,通知日期即为邮件寄出日期并以邮戳为准。
通知地址
甲方:
地 址:
联系人:
电 话:
传 真:
邮 编:
乙方:
地 址:
联系人:
电 话:
传 真:
邮 编:
12.8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12.9 其他:无。
××项目合同
签字页
签署各方充分知悉且已理解本合同全部内容,于本页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各方均保证,本签字页之签名者已获有效授权并足以代表各方签署本合同。
甲方:××电信运营商(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______
日期: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______
日期:
广告发布合同
(设计、制作、媒体发布)
甲方:××××电信运营商
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乙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政府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现就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制作、发布广告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
第一条 基本内容
1.1 广告设计、制作及发布基本内容。
另行约定:无。
第二条 履约日程与发布期限
2.1 履约日程
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 前,乙方应完成 的设计任务并同时向甲方提交完整的设计文件供甲方审核。
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 前,乙方应完成 的广告发布任务并通知甲方审验。
2.2 本合同广告发布期限为 年,即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2.3 甲方如需继续使用广告位,应在发布期限届满前壹个月向乙方提出要求;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享有该处广告位的优先发布使用权。
第三条 广告图文内容及发布媒体
3.1 图文内容:详见附件(将广告图文内容作为附件或作相应文字表述)。
3.2 发布媒体的具体要求。
第四条 甲方责任
4.1 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广告费。
4.2 及时组织对乙方完工后的本合同项目广告进行审核。
4.3 如甲方认为乙方交付的成果未达到要求的,可通知乙方修改。乙方需按照甲方要求进行修改,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或者费用的增加由乙方负责。
第五条 乙方责任
5.1 保证按本合同第二条规定时间向甲方提交合同项目各阶段成果,并按甲方会审结果对各阶段成果进行修正、补充,以符合甲方要求。
5.2 保证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广告发布时间表,将该媒体广告栏目/版位/时间段交付给甲方使用并保证甲方使用该广告栏目/版位/时间段的合法性;如因该广告栏目/版位的使用权问题所发生的纠纷对甲方造成不良影响,乙方应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因此给甲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5.3 在本合同生效后 日内,办理有关广告位的合法使用手续(如有)。
5.4 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广告质量和发布期限设计、制作、发布广告;负责提供本合同发布期内发布甲方广告的样报或监播/测报告。
5.5 保证所提交的各阶段项目成果不侵犯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广告费及结付方式
6.1 本合同总价:人民币 元,大写人民币 元;
其中:设计费用:人民币 ;
制作费用:人民币 ;
发布费用:人民币 。
6.2 款项支付:
6.2.1 合同生效且乙方向甲方提交设计阶段成果并取得甲方认可后,在乙方向甲方开具符合国家财务管理要求的相应发票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的费用,计人民币 ;
6.2.2 在乙方完成广告制作成果并提交甲方会审通过后,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在乙方向甲方开具符合国家财务管理要求的相应发票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的广告费用,计人民币 元;
6.2.3 在乙方完成所有广告发布并通过甲方会审后,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在乙方向甲方开具符合国家财务管理要求的相应发票后30天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60%的广告费用;
6.2.4 另行约定:无。
6.3 广告费用结付方式:本合同项下的合同总价的所有支付,由买方通过银行转账对卖方提供的如下银行账号:
卖方开户行:
银行地址:
账号:
户名:
6.4 如乙方上述银行信息发生变更,则乙方应在甲方相应付款前五个工作日内以加盖公章的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否则,因此而导致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 知识产权
7.1 本合同广告各阶段成果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和所有权)归甲方所有。
7.2 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将广告画面、文字内容及/或版式提供给其他第三方。
7.3 乙方为完成甲方委托事项而使用他人作品的,应保证原作者和/或著作权人对乙方与甲方约定的广告成果无任何异议。
7.4 乙方承诺若其制作的广告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甲方遭到第三人提出相关的索赔主张时,乙方将向该第三方承担责任及赔偿甲方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
第八条 违约责任
8.1 乙方如不能按本合同规定时间提交本合同项目各阶段成果(包括未能按时提交设计成果、制作成果或/和按时发布),在事先征得甲方同意的前提下,顺延本合同项目各阶段成果提交时间;如未得到甲方同意,每逾期一日,按广告费的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8.2 乙方如逾期30天仍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提交合同项目各阶段成果,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仍应向甲方支付8.1中的违约金。
8.3 由于乙方原因,造成本合同广告出现错误或广告效果不佳的情况,乙方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影响,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8.4 因该广告的使用权问题所发生的纠纷,并由此影响甲方使用,乙方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九条 不可抗力
9.1 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本合同各方由于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以及其他不能预见,并且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防止或不能避免且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
9.2 本合同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时,应当在不可抗力发生的十日内通知另一方,并向另一方提供由有关部门出具的不可抗力证明。
9.3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迟延履行合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9.4 如果因不可抗力的影响致使本合同中止履行三十日以上时,甲方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或终止本合同,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按甲方实际使用该处广告位时间及付费标准进行结算。
第十条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10.1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0.2 对于因本合同履行而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11.1 因项目情况发生变化,甲方可以变更本合同,乙方应予以配合。
11.2 本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二条 合同生效及其他
12.1 如果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在任何时候变成不合法、无效或不可强制执行而不从根本上影响本合同的效力时,本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受影响。
12.2 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将合同项下的债权以任何形式转移至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质押等。
12.3 未得到对方的书面许可,一方均不得以广告或在公共场合使用或摹仿对方的商业名称、商标、图案、服务标志、符号、代码、型号或缩写,任何一方均不得声称对对方的商业名称、商标、图案、服务标志、符号、代码、型号或缩写拥有所有权。
12.4 本合同的任何内容不应被视为或解释为双方之间具有合资、合伙关系。
12.5 本合同替代此前双方的所有口头或书面的纪要、备忘录、合同和协议。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2.6 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效力。
12.7 甲乙双方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的通知都必须按照本合同中的地址,以书面形式或甲乙双方确认的传真或类似的通讯方式或者特快专递进行。如使用传真或类似的通讯方式,通知日期即为通讯发出日期,如需对方确认的邮件必须使用特快专递、挂号信或专人送达签收,特快专递、挂号信的通知日期即为邮件寄出日期并以邮戳为准。
通知地址
甲方:
地 址:
联系人:
电 话:
传 真:
邮 编:
乙方:
地 址:
联系人:
电 话:
传 真:
邮 编:
12.8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12.9 其他:无。
甲方合同号:
乙方合同号:
××项目合同
签字页
签署各方充分知悉且已理解本合同全部内容,于本页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各方均保证,本签字页之签名者已获有效授权并足以代表各方签署本合同。
甲方:××××电信运营商(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______
日期: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______
日期: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_经济法
3.3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3.3.1 股份有限公司的含义和特征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股份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以下特征: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份采取股票形式;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最低人数的限制,而没有最高人数的限制。
3.3.2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3.3.2.1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2) 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3) 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 发起人要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要经创立大会通过。
5) 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 有公司住所。
3.3.2.2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方式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3.3.2.3 制定公司章程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公司名称和住所;②公司经营范围;③公司设立方式;④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⑤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⑥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⑦公司法定代表人;⑧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⑨公司利润分配办法;⑩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3.3.2.4 设立程序
1) 发起设立程序主要有: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2) 募集设立程序主要有:
(1)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募集资金的用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认股书应当载明招股说明书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并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3) 召开创立大会。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在30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认股人组成。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30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通过公司章程;选举董事会成员;选举监事会成员;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做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创立大会对上述所列事项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4) 申请设立登记。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公司登记申请书;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公司章程;验资证明;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公司住所证明。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3.3.2.5 发起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根据2011年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2) 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可以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4)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司未成立,受害人可以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3.3.3 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3.3.3.1 股东大会
1) 股东大会的性质和职权。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前述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2) 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1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①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②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③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④董事会认为必要时;⑤监事会提议召开时;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未列明的事项做出决议。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做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所谓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累积投票制与普通投票制的区别,主要在于公司股东可以把自己拥有的表决权集中使用于待选董事中的一人或多人。采用累积投票制度可以缓冲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产生的对公司的控制,增强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有利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和质询。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其连带责任。
【例3.2】 某公司要选5名董事,公司股份共1 000股,股东共10人,其中1名大股东持有510股,即拥有公司51%股份;其他9名股东共计持有490股,合计拥有公司49%的股份。
解析:若按直接投票制度,每一股有一个表决权,则控股51%的大股东就能够使自己推选的5名董事全部当选,其他股东毫无话语权。但若采取累积投票制,表决权的总数就成为1 000×5=5 000票,控股股东总计拥有的票数为2 550票,其他9名股东合计拥有的票数为2 450票。根据累积投票制的原理,股东可以集中投票给1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并按所得同意票数多少的排序确定当选董事,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其他股东至少可以使自己的2名董事当选,而控股比例超过半数的股东也最多只能选上3名自己的董事。
3.3.3.2 董事会
1) 董事会的设立和组成。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5~19人。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履行职务。
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2) 董事会的职权。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3) 董事会议事规则。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2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3.3.3.3 经理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3.3.3.4 监事会
1) 监事会的设立和组成。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1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1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2) 监事会的职权。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3) 监事会的议事规则。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3.3.4 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具备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有关条件,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相关文件。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如下:
1) 上市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 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独立董事一般是指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一切关系的特定董事。独立董事制度最早兴起于1940年的美国。20世纪60、70年代,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在不改变原有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下,通过设立独立董事制度达到了改善公司治理、提高监控职能、降低代理成本的目的,实现了公司价值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我国立法机关考虑到公司法修订草案已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都要设立监事会,对在上市公司推行独立董事制度问题,只作了原则性规定,以便于这一制度的建立和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完善。
3) 上市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权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4)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制度_经济法
8.5 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制度
8.5.1 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为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他们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另外,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债权人会议设主席1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8.5.2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债权人会议主要行使下列职权:①核查债权;②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③监督管理人;④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⑤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⑥通过重整计划;⑦通过和解协议;⑧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⑨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⑩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8.5.3 债权人会议的程序和表决方式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另外,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15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做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做出决议。
8.5.4 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1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9人。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①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②监督破产财产分配;③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④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做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①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②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③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④借款;⑤设定财产担保;⑥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⑦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⑧放弃权利;⑨担保物的取回;⑩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上述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专利申请程序_专利实务指南
第一节 专利申请程序
专利的申请程序是专利最重要的程序,包括专利申请与受理、专利初步审查、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和专利授权四个子程序。
专利申请与受理程序是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审批的启动程序,该程序由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请求而启动。根据《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或电子形式提交申请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外观设计申请人应当以书面或电子形式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申请人可以提出优先权申请,优先权申请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专利初步审查程序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自行决定而启动的专利程序,当专利申请满足受理条件且交纳应缴纳的费用之后,就自动转入初步审查程序。我国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采用初步审查制,初审合格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发出授权通知书,初审不合格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作出驳回决定;而发明专利申请采用早期公开延期审查制,在初审部门经初步审查后认为该发明专利合格的,该专利申请处于等待实质审查程序启动的状态,对于初步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作出驳回决定。如果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或发明专利的申请需要修改的,在补正后审查合格的,可发出授权通知书或等待实质审查程序启动;补正后仍然不合格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作出驳回决定。
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程序的启动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实质审查请求,二是该请求在自该专利申请的申请日起三年内提出;三是在上述期限内缴纳实质审查费。在实质审查期间,如果专利申请文件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如果发现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则以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电话讨论等方式与申请人交换意见,要求申请人陈述意见或修改专利申请文件,若该申请仍然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可作出驳回决定。
专利授权程序是指在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或者在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合格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向申请人发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申请人在收到上述通知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并交纳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授予专利权当年的年费。申请人按期办理手续并缴纳有关费用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予该专利申请专利权,颁发专利证书,并予以公告,此时授权程序结束,该专利申请程序也随之结束。
图4-1演示了专利申请的整个程序。
图4-1 专利申请程序
专利年费管理_专利实务指南
第二节 专利年费管理
一、为什么要缴纳专利年费
专利年费是指在专利权被授予后的期限内,专利权人为维持其专利权的有效性每年都应当缴纳的费用。《专利法》第43条规定,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同时在第44条第1款中将专利权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作为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原因。由此可以看出缴纳专利年费是专利权人的一项基本义务,具体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缴纳专利年费具有经济杠杆的作用
规定专利权人有缴纳年费的义务,并规定年费数额逐年递增能够促使专利权人尽早放弃一些已经没有实际经济价值的专利,使这些发明早日成为公共财产。
(二)缴纳专利年费有利于促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如果不积极地在实践中加以使用,很难发挥作用,也不能给社会带来福利。因此,一定的专利年费作为专利权人维持专利有效性的成本,能够促使专利权人积极实施专利补偿专利维持的成本。
(三)缴纳专利年费可以补偿行政部门开支
为了维持该专利权的继续有效,便于公众利用,国家知识产权局需要保存审批过程中的所有文件,并对该专利被授予以后的各种受让、继承等转移情况进行及时登记。专利权人可以通过实施权利获得利润,所以规定他们缴纳一定数额的权利维持费来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是专利权人力所能及的事情。
二、如何计算专利年费
(一)专利年费的缴费标准
年费在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授权专利当年的年费应当在办理登记手续的同时缴纳,以后的年费应当在上一年度期满前缴纳。缴纳期限届满日是申请日在该年的相应日。目前,我国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年费标准如表9-1、表9-2所示。
表9-1 发明专利年费计算参考表 (单位:元)
表9-2 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年费计算参考表 (单位:元)
(二)专利年费年度的计算
由于不同年度的年费数额不一样,缴纳年费时,除写明申请号、发明创造的名称外,还应当写明缴纳那一年度的年费。专利年度的计算与自然年份是不同的。自然年份每年从1月1日起始,而专利年度无论是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都是从申请日起算。从申请日到下一年的相应日为第一年度,从所述相应日的次日到再下一年的相应日为第二年,以此类推。
缴纳那一年度的年费可以按照下式计推算:
缴纳年费的年度=当前日期的年-申请日所在的年+1年
三、何时缴纳专利年费
关于专利年费的缴纳时间在专利法有规定:专利权人应当自授权当年起缴纳年费,授权当年的年费在办理登记手续时缴纳,以后各专利年度的年费,应当在上一年度期满前缴纳。缴纳期限届满日是申请日在该年的相应日。由于专利年度是从申请日起算的,所以专利权人应当记住专利申请日。
专利权人应当特别办理登记手续时可能与预缴纳下一年度年费的期限届满日非常接近。例如,某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4月20日,若授权通知书的发文日为2003年1月28日,那么在2003年1月28日~2003年4月12日期间办理登记手续,而预缴第二年度年费的期限届满日为2003年4月20日。
由于预缴第二年度年费的期限届满日为2003年4月20日,与办理登记手续时间十分接近。这样,适宜在办理登记手续时缴纳第二年的年费以免由于忘记缴纳第二年年费造成权利的丧失。
四、什么是滞纳金
专利权人由于各种原因,而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缴纳年费的义务的,除第一次年费以外,《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专利人进行补缴,补缴年费的期限为自应预缴年费的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之内。这6个月的时间称为年费滞纳期。
由于未按时缴纳年费是专利权人的一种过失,所以,在滞纳期内补缴年费的,应当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规定不能减缓,年费滞纳期也不允许延长。在滞纳期内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滞纳金的具体计算方法如表9-3、表9-4。
表9-3 发明专利年费滞纳金计算参考表 (单位:元)
(续表)
表9-4 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年费滞纳金计算参考表 (单位:元)
(续表)
第二节 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
一、专利申请需要哪些文件
申请的专利类型不同,所需要的申请文件也不相同。
对于发明专利申请,需要提交的申请文件包括:发明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有附图的,应当提交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有说明书附图的从中选择一个附图作为摘要附图)、权利要求书。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需要提交的申请文件包括: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权利要求书、摘要及摘要附图。由于实用新型保护的是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二者的结合,所以其说明书必须包括附图,相应的说明书摘要也要包括附图。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需要提交的申请文件包括: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图片或者照片、简要说明。需要保护色彩的,需要提交彩色图片或照片。
除上述申请文件外,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提交委托书,申请人若请求减缓申请费,还应当在递交上述申请文件的同时,递交费用减缓请求书及其有关证明文件。
二、发明或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撰写
在本书第八章第一节相关内容中对发明或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撰写应达到的实质要求进行过总体说明,为了满足这些要求,专利代理人应按照以下具体要求进行撰写。
(一)权利要求书
1.撰写权利要求书的步骤
在撰写权利要求书时,可以遵循以下步骤:
(1)在理解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实质内容的基础上,找出其主要技术特征,弄清各技术特征之间的关系;
(2)对发明或实用新型的相关现有技术进行检索和调研,确定与该发明或实用新型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3)根据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一步确定该发明或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从而列出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为解决此问题所必须包含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并应当尽可能用上位概念或并列概括的方式加以概括,以使其具有较宽的保护范围;
(4)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作比较,将它们共同的必要技术特征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该发明或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写入特征部分,从而完成独立权利要求的撰写;
(5)对其他附加技术特征进行分析,将那些有可能对申请的创造性起作用的技术特征作为对该发明或实用新型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写成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
2.权利要求书撰写的形式要求
在撰写权利要求书时应满足专利相关法律规定的形式性要件。根据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满足以下形式要求:
(1)权利要求书有几项权利要求的,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
(2)权利要求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应当与说明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一致,可以有化学式或者数学式,但是不得有插图;
(3)除绝对必要的外,不得使用“如说明书……部分所述”或者“如图……所示”的用语;
(4)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该标记应当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并置于括号内,便于理解权利要求。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
3.权利要求的类型
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对于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法律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撰写要求:
(1)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应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应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但并非所有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都适用于以上述方式来撰写独立权利要求,如开拓性发明,对于这类发明,《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了可以用其他方式撰写,即可以不分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在撰写独立权利要求时,还应注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并写在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之前,以使得权利要求书从整体上更清楚和简洁。这里需要区分理解“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一件申请”的概念,专利法第31条中规定,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可见一件申请中可以包括多项发明或者包括多项实用新型,只要这多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之间符合单一性的要求即可。
(2)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应当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引用部分应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其主题名称;限定部分应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只能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引用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只能以择一方式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并不得作为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
(二)说明书
说明书应当包括发明创造的名称、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附图说明、具体实施方式(说明书无附图的,说明书文字部分不包括附图说明及其相应的标题)。具体各组成部分,应按照以下要求撰写:
1.名称
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名称应当清楚、简要,写在说明书首页正文部分上方居中位置,应当与请求书中的名称一致,一般不得超过25个字,特殊情况下,例如在化学领域的某些发明,可以允许最多到40个字;应当采用所属技术领域中通用的技术术语,最好与《国际分类表》中的类、组名相应,以利于专利申请的分类;不得使用人名、地名、商标、型号等,也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2.技术领域
技术领域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所属或者直接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撰写时应当注意:通常可按照《国际专利分类表》确定其直接所属技术领域,尽可能确定在其最低的分类位置上;应体现发明或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的类型;不应写入发明或实用新型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作出改进的区别技术特征。
3.背景技术
这部分应写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有可能的,并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除开拓性发明外,这一部分至少要引证一篇与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必要时再引用几篇较接近的或相关的对比文件,可以是专利文件,也可以是非专利文件。
通常对背景技术的描述应注明其出处,简要说明该现有技术的相关技术内容,客观、实事求是地指出该现有技术存在的主要问题。在引证对比文献时,所引证的文件应是公开出版物,既包括纸质文件,也包括电子出版物等形式;引证的非专利文件和外国专利文件的公开日应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引证的中国专利文件的公开日不能迟于本申请的公开日;引证外国专利或非专利文件的,应当以所引证文件公布或发表时原文所使用的文字写明引证文件的出处以及相关信息,必要时可以给出中文译文。
4.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内容
这部分要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解决其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并对照现有技术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即主要有三部分内容:
(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
在撰写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应针对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陷或不足,用正面的、尽可能简洁的语言客观而有根据地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可以进一步说明其技术效果;同时应具体体现出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但又不得包含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注意描述不得包含广告式宣传用语。
(2)技术方案。
技术方案的撰写应清楚完整地写明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应当包括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用语应与独立权利要求的用语相同或相应,以发明或实用新型必要技术特征的总和形式阐明其实质,必要时还可描述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若有几项独立权利要求时,该部分的描述应反映几项独立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内容,并在描述时体现它们之间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
(3)有益效果。
有益效果是指由构成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直接带来的或者是由这些技术特征必然产生的技术效果。有益效果的撰写通常需要通过与现有技术进行比较而得出,技术领域不同,比较的内容也有所不同,如化学领域一般借助实验数据来说明,机械、电气等技术领域可用对结构特点或作用关系分析的方式进行说明。
5.附图说明
说明书有附图的,应当写明各幅附图的图名,并且对图示的内容做简要说明。附图不止一幅时,应当对所有附图按顺序作出说明。
6.具体实施方式
这部分是说明书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详细描述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必要时应当举例说明,有附图的应当对照附图进行说明。
7.说明书附图
附图是为了使人能够直观地理解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每个技术特征和整体技术方案。对于发明专利申请,用文字能够清楚、完整地描述其技术方案的可以没有附图;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中必须有附图。一件专利申请有多幅附图时,在用于表示同一实施方式的各幅附图中,表示同一组成部分的附图标记应当一致。附图中除了必须的词语外,不应当含有其他注释。
8.说明书摘要
摘要是说明书记载内容的概述,用以概括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摘要应当写明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名称和所属领域,并清楚地反映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方案的要点以及主要用途,有附图的专利申请,应当提供或者由审查员指定一幅最能反映主要技术特征的附图作为摘要附图,该摘要附图需是说明书附图中的一幅,其大小及清晰度应保证在该图缩小到4厘米×6厘米时,仍能清楚地分辨出图中的各个细节。同时,摘要文字部分,包括标点符号在内不得超过300个字,且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案例】专利号为“200510077351.3”[1]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
权利要求书
1.一种在通信设备间产生相同随机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下述步骤:
由一个通信设备在本设备保存的数据选用表中选择一个或多个数据,并通知其余通信设备分别从各自保存的、且与所述数据选用表相同的数据选用表中进行相同的选择;
各通信设备分别利用相同的随机数据生成算法和从数据选用表中选择的数据生成随机数。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数据选用表包括数据和数据的索引,所述其中一个通信设备选择数据后,将数据的索引通知其余各通信设备。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各通信设备在生成随机数时利用相同的随机种子。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首次使用的随机种子由所述其中一个通信设备生成并发送到其余通信设备,后续产生随机数时使用前次生成的随机数作为随机种子。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数据选用表中的数据为素数。
6.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各通信设备生成随机数包括下述步骤:
(1)将从数据选用表中选择的每个数据与随机种子的乘积除以固定值,取余数;
(2)将得到的多个余数与所述固定值通过运算组合为一个随机数。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其中一个通信设备随机生成所述数据选用表中的一个或多个索引,并按该索引从数据选用表中选择数据。
8.如权利要求1至7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其中一个通信设备与其余各通信设备之间采用客户端/服务器(C/S)结构,所述其中一个通信设备作为服务器端,其余各设备作为客户端。
9.一种可在通信设备间产生相同随机数的通信系统,包括相互进行通信连接的多个通信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通信设备包括:
(1)存储模块,用于存储包含数据和数据对应的索引的数据选用表;
(2)数据选择模块,用于根据索引号从所述存储模块的数据选用表获取数据;
(3)随机数产生模块,用于根据从数据选用表中选择的数据,或者根据所属选择的数据和随机种子,利用随机数生成算法产生随机数;
其中,由一个通信设备中的数据选择模块随机产生所述数据选用表中的索引号,或产生所述索引号和随机种子并发送到其他通信设备。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通信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通信设备间采用客户端/服务器方式通信,由产生索引号的通信设备作为服务器端,其他通信设备作为客户端。
说 明 书
在通信设备间产生相同随机数的方法及系统
一、技术领域
本发明涉及计算机及通信技术领域,尤其涉及在通信设备间产生相同随机数的方法及系统。
二、背景技术
在网络通信中,多个通信设备之间有时需要使用相同的随机数据来实现一些应用场景,特别是在网络游戏上。一般在网络游戏开始后,客户端都需要使用随机数来确定服务器端在游戏场景中派发的道具种类、道具的具体地点等,而且客户端的随机数据必须与服务器端的随机数相同,以保持服务器端和客户端中游戏场景的一致性。在游戏进行过程中,客户端同样还需要使用随机数来确定场景中人和物的位置关系。
现有技术方案都是在服务器端调用已有的库函数生成随机数,比如采用srand函数设置随机种子,用rand生成随机数;然后再通过网络向客户端传送生成的随机数。由于网络还需要处理场景中人物的死亡、复活、移动、救人、炸弹爆炸等很多消息,其数据量非常大;而一个随机数一般为32bit,甚至更多。因此,服务器端通过网络客户端传送随机数会增加网络中的数据传输量,尤其是在客户端数量较多的情况下,传送随机数会占用大量的网络带宽,容易导致数据丢失或者游戏明显迟滞;而且在网络传输客户需要使用的随机数也容易被截获,其安全性较差。
三、发明内容
本发明提供一种在通信设备间产生相同随机数的方法及系统,以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多个通信设备间传递随机数存在占用大量网络资源和安全性差的问题。
为解决上述问题,本发明提供以下技术方案。
一种在通信设备间产生相同随机数的方法,包括下述步骤:
由一个通信设备在本设备保存的数据选用表中选择一个或多个数据,并告知其余通信设备分别从各自保存的、且与所述数据选用表相同的数据选用表月进行相同的选择;
各通信设备分别利用相同的随机数据生成算法和从数据选用表中选择白数据生成随机数。
所述数据选用表包括数据和数据的索引,所述其中一个通信设备选择数据后,将数据的索引通知其余各通信设备。
各通信设备在生成随机数时利用相同的随机种子。
首次使用的随机种子由所述其中一个通信设备生成并发送到其余通信设备,后续产生随机数时使用前次生成的随机数作为随机种子。
所述数据选用表中的数据为素数。
所述其中一个通信设备随机的生成所述数据选用表中的一个或多个索引,并按该索引从数据选用表中选择数据。
各通信设备生成随机数包括下述步骤:
将从数据选用表中选择的每个数据与随机种子的乘积除以固定值,取余数;
将得到的多个余数与所述固定值通过运算组合为一个随机数。
一种可在通信设备间产生相同随机数的通信系统,包括相互进行通信连接的多个通信设备;所述通信设备包括:
存储模块,用于存储包含数据和数据对应的索引的数据选用表;
数据选择模块,用于根据索引号从所述存储模块的数据选用表获取数据;
随机数产生模块,用于根据从数据选用表中选择的数据,或者根据所述选择的数据和随机种子,利用随机数生成算法产生随机数;
其中,由一个通信设备中的数据选择模块随机产生所述数据选用表中的索引号,或产生所述索引号和随机种子并发送到其他通信设备。
本发明有益效果如下:
1.本发明在生成随机数时,仅需传送随机种子和位数较少的数据的索引,因此,在大量的通信设备均要得到相同随机数据的情况下,本发明能够大幅度的降低数据传送量,节约网络资源,尤其是网络带宽。
2.由于传送的索引也是随机的,而且也不用索引的数值来产生随机数,索引所对应的数据并不在网络上传送,因此,可以提高数据安全性,从而防止数据被轻易截获破解。
四、附图说明
图1为通信系统的组网示意图;
图2为本发明中通信设备的结构示意图;
图3为本发明的流程图。
五、具体实施方式
为了在尽可能少地占用网络资源和提高安全性的情况下,使通信设备间能够获得相同的随机数,本发明由各通信设备分别在本端上选择同一组数据,并利用选择的数据和采用相同的算法来生成一致的随机数。根据实际应用需要,可以是其中一个客户端与服务器之间(即两个通信设备之间)产生相同的随机数,也可是多个客户端与服务器之间产生相同的随机数。
参阅图1所示,整个通信系统由多个通信设备构成,各通信设备通过网络连接。通信设备间采用客户端/服务器方式通信,其中一个通信设备作为服务器,其余通信设备作为客户端。
各通信设备上保存有结构和内容相同的数据选用表(ChoiceTab),该数据选用表包括数据和数据的索引,一个最简单的数据选用表如下所示:
为了使产生的随机数的随机性比较好,应使各数据应不相同,最佳的数据为不相同的素数。数据选用表也可根据需要定期进行更新,但只要保证各通信设备上的数据选用表一致即可。数据选用表可由服务器端的通信设备产生并发送到其余各通信设备。
在客户端需要与服务器端相同的随机数时,服务器端先从在本端上随机产生数据选用表中的若干个索引,并按该索引从本端的数据选用表中选择对应的数据;同时,将这些数据的索引通过网络传送到需要随机数的客户端,客户端根据索引从本端的数据选用表中选择与服务器相同的数据。
在本发明中,随机数据生成算法可以不使用随机种子,也可以使用随机种子。如果使用随机种子,则可以在初始化时或首次需要生成随机数据时,由服务器端生成并传送到客户端。服务器只向客户端传送一次随机种子,在后续产生随机数时,服务器和客户端均使用前一次产生的随机数作为随机种子。
服务器端和客户端均采用相同的随机数生成算法,将选择的数据和随机种子作为算法的输入生成随机数。由于算法相同并且其输入相同,因此,服务器端和客户端生成的随机数据必然相同。
参阅图2所示,在本发明中通信设备除了包括现有的基本功能模块外,还包括:
用于存储上述的数据选用表的存储模块;
用于根据索引号从所述存储模块的数据选用表获取数据的数据选择模块;对于服务器端的数据选择模块而言,还用于随机生成索所述数据选用表中的引号。
随机数产生模块,用于根据从数据选用表选择的数据,或者根据该数据和随机种子,利用随机数生成算法产生随机数。
参阅图3所示,在多个通信设备间产生相同随机数的处理过程如下:
步骤10:分别在服务器端和客户端的通信设备中创建相同的数据选用表和保存相同的随机数据生成算法,数据选用表包含若干个数据和该数据的索引。
步骤11:客户端连接到服务器并进行初始化后,由服务器端向客户端发送随机种子。
步骤12:服务器确定需要向客户端提供随机数时,由数据选择模块随机产生保存在本端的数据选用表中的索引号,根据该索引号从数据选用表中获得对应的若千个数据。
步骤13:服务器将产生的索引号通过网络发送到客户端。
步骤14:客户端收到索引后,由数据选择模块从本端保存的数据选用表中获得与服务器端一致的若干个数据。
步骤15:服务器端和客户端的随机数产生模块均调用相同的随机数生成算法,将保存的随机种子和从数据选用表获取的若干个数据作为该算法的输入,得到一个随机数。
下面以网络游戏中服务器端和客户端产生相同的随机数为例进一步说明本发明:
在服务器(Server)和客户端(Client)约定好包含16个素数的数据选用表(结构如上述所示)。在游戏开始时,服务器端的数据选择模块产生四个索引号i0.i1.i2.i3,其中0≤ik<15(0≤k<4),服务器将这四个索引号和一个随机种子N发送到客户端,这样保证了服务器端和客户端使用的初始化参数一致。服务器和客户端的随机数产生模块分别按下述算法产生随机数:
服务器和客户端的数据选择模块根据上述四个索引号i0、i1、i2、i3得到的四个素数为:
P0=PrimeTab[i0],P1=PrimeTab[i1],P2=PrimeTab[i2],P2=PrimeTab[i3];
令:q0=(P0*N)除以256的余数;
q1=(P1*N)除以256的余数;
q2=(P2*N)除以256的余数;
q3=(P3*N)除以256的余数。
将q0、q1、q2、q3组合成的最终随机数X为:
X=((q0*256+q1)*256+q2)*256+q3
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向客户端传送一个随机数要占用4个字节的空间,而采用本方明的,每次一共需要传递4个数i0,il,i2,i3,而0≤ik<15(0≤k<4),这样ik<15=1 111,每个ik只占用4个位,4个数共占用16个位,最多只需2个字节即可存储,这样数据传送量减小一半。另外,由于传递过来的是4个随机数,而且只有索引号,并不直接用来产生随机数,而且是利用这4个数去选择另外的数来组合之后才生成真正可以使用的随机数,因此,被截获破解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具有更好的网络安全性。
在本发明中,随机数据生成算法可根据需要采用不同的运算方式,但只要保证各通信设备采用的算法相同即可。如,不使用随机种子,只将选择的数据按预定的运算方式进行组合后得到一个随机数。
显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对本发明进行各种改动和变型而不脱离本发明的精神和范围。这样,倘若本发明的这些修改和变型属于本发明权利要求及其等同技术的范围之内,则本发明也意图包含这些改动和变型在内。
说明书附图
图1
图2
图3
三、外观设计图片和照片的绘制及简要说明的撰写
(一)图片和照片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要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提交不同侧面或者状态的图片或照片,以清楚、完整地显示请求保护的对象。一般情况下应有六面视图,即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后视图,必要时还应有剖视图、剖面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和立体图。其中,主视图所对应的面应当是使用时通常朝向消费者的面或者最大限度反映产品的整体设计的面。这些图片和照片通常由委托人提供,作为专利代理人主要是根据委托人对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介绍,检查所提供的图片和照片是否符合要求。
图片的绘制应符合以下要求:
(1)图片的大小不得小于3×8厘米,也不得大于15×22厘米。如果是电子申请提交的,提交的图片分辨率在72dpi~300dpi。
(2)制图时要便用黑色墨水和绘图工具,不得用铅笔、圆珠笔或钢笔绘制;图形线条要均匀、连续、清晰,适合复印要求。
(3)图形应当垂直布置,并按设计的尺寸比例绘制;要横向布置时,图形上都应当朝向图纸左边。
(4)图中一律不画中心线、尺寸线、阴影线,一般也不得出现虚线或标记线;图形中不允许有文字、商标、服务标志、质量标志以及近代人物肖像;文字经艺术化处理可以视为图案。
(5)几幅视图最好画在一张纸上,若画不下,也可以画在几张纸上;有多张图纸时应当顺序编上页码;各向视图和其他各种类型的图,都应当按投影关系绘制,并注明视图名称。
(6)请求保护色彩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提交的彩色图片应当用广告色绘制;色彩和纹样复杂的产品,如地毯等的色彩与纹样,要使用彩色照片。
(7)当产品形状较为复杂时,除画出视图外,还应当提交反映产品立体形状的照片。
照片的拍摄应符合以下要求:
(1)照片应当图象清晰、反差适中,要完整、清楚地反映所申请的外观设计;大小尺寸要求与图片相同。
(2)照片中除要求保护的产品外,一律不得有衬托物或陪衬物。背景应当根据产品明暗关系,处理成白色或灰黑色;彩色照片中的背景应与产品成对比色调,以便分清产品轮廓。
(3)照片不得拆叠,并应当按照视图关系将其粘贴在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的表格上。图的左侧和顶部最少留2.5厘米空白,右侧和底部留1.5厘米空白;照片一式两份都应使用洗印件。
(二)简要说明
在本书第八章第一节相关内容中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简要说明的撰写进行了总体介绍。简要说明中至少应当包含外观设计产品名称、用途、设计要点以及指定用于公报出版的视图,设计用途和设计要点是整个简要说明中的重点,下面将对这两部分的撰写进行详细说明:
1.设计用途
简要说明中的产品用途应当简明扼要,能准确确定产品类别。对于用途明确的产品,应当用简明准确的语言直接写明产品的用途;对于有多种用途的产品,应当逐一写明多个用途,以便确定外观设计产品的多个分类号;对于日常用品,例如服装、家具等,简要说明中对用途的描述能够表明产品所属类别即可;对于应用于某一特定领域或者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写明领域或者产品,以便确定该外观设计的准确类别;对于日常生活中不常见的产品,或者是新开发的产品,应当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描述产品的用途。
2.设计要点
设计要点是指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要素或者要素的结合,即产品的形状、图案或其结合,或者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或者部位。一般来说,描述设计要点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法:
(1)要素法。
用外观设计要素来描述设计要点,例如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或者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应当注意,如果设计要点中涉及了色彩要素,应当同时声明请求保护色彩。
(2)视图法。
描述设计要点所在的视图也是一种表达设计要点的方式,这种方式更适用于使用过程中通常只有一个面朝向消费者的立体产品。
(3)部位法。
对于生活中常见的产品,可以用通俗易懂、没有歧义的语言来描述设计要点所在的部位。例如,可以描述设计要点在于冰箱的拉手,或者设计要点在于手机的按键等。
以上几种方法,可以单独使用,必要时为了准确描述设计要点,也可以同时使用。
在撰写简要说明时,应注意避免写入对该产品的广告宣传内容或者写入产品的性能、优点、使用方法等不应写入的内容。
【案例】专利号为“200830085026.6”的外观设计图片和照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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