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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定原则错误说法

时间:2023-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就是行政处罚法定原则。其基本内涵包括:

1.处罚设定的法定性。有关国家机关在法定的权限内并按照法定的形式设定有关处罚的主体、内容、形式、程序等。违反了法定的设定权,行政处罚的规范就是违法的,不能作为实施处罚的依据,否则行政处罚行为必然违法。

2.处罚实施主体的法定性。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由具有法定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由其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其他任何个人或组织均不得作出行政处罚行为。同时,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或组织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实施行政处罚权,不得越权行使或滥用权力。

3.处罚实施依据的法定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过,不处罚,没有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任何人或机关都不能随意判定行为是否违法,更不能对相对人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实施处罚的主体在确定相对人是否构成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处罚时,必须要有法定的依据。

4.处罚实施程序的法定性。作出处罚行为必须遵循法定的步骤、次序、方式和时限,这是防止行政主体在实施处罚过程中滥用权力、实现实体合法的一个根本保证。不遵守法定的程序作出的处罚无效。

(二)公正、公开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这是对公正、公开原则的直接规定,它要求行政处罚必须做到客观、公平、合理。

1.公正。所谓公正就是公平正直、没有偏私。实施行政处罚,一要以事实为依据,不枉不纵,坚持实事求是,切忌主观臆断;二要过罚相当,即违法与处罚相一致,做到处罚的种类、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一致,不能畸轻畸重;三是实施处罚的程序要合法,给予被处罚人公正的对待,充分尊重当事人程序上的权利,避免处罚权的行使武断专横,侵犯当事人的权益;四是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

2.公开。所谓公开就是公之于众,它体现在行政处罚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1)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公布,让公民了解,从而明确法律的规定,以便更好地遵守法律,否则不能成为行政处罚的依据;(2)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必须公开,如表明执法身份、调查取证公开、履行告知程序、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公开举行听证等,这样才便于群众监督,促进依法行政。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这就是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作为法律制裁的一种形式,行政处罚不单纯以处罚为目的,为了处罚而处罚,其根本目的在于教育当事人和其他公民遵守法律,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从而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处罚应建立在说服教育的基础上,通过教育,使受罚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及时纠正,并保证今后不再重犯。实施处罚时,对相对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等情形的,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于处罚。

当然,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并不是要以教育代替处罚而放纵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只教育不处罚会失去处罚应有的惩戒作用。所以,教育需要以处罚为后盾,不能以教代罚,通过施以必要的处罚,使受罚者从心灵深处进行思考和反省,真正引以为戒。只有这样,才能最为有效地保障法律的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才能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这一原则称处罚救济原则,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在行政处罚中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主要是指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包括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申请行政复议权、提起行政诉讼权和获得行政赔偿权等。

(五)“一事不再罚”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一原则称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不能进行多次罚款。也就是说,行为人的一个行为无论是违反一个规范,还是数个规范,受一个行政主体管辖,还是受数个行政主体管辖,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但如果是罚款,则罚款只能一次,另一次处罚可以是吊销营业执照或其他许可证,也可以是责令停产停业,还可以是没收等,只是不能再罚款。由此可以看出,行政处罚法规定一事不再罚的范围是有限的,仅仅限制的是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而不限制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的第二次或多次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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