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许可的设定权
所谓行政处罚的设定权,是指国家机关依照职权和实际需要,在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行政规章中,自行创设和规定行政处罚的权力。它所要解决的是谁有权创设和规定行政处罚的问题,属立法性权力范畴。为了保证行政处罚的严肃性和统一性,我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在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之间进行了分配。
(一)法律的设定权
《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由此可见,法律的设定权包括任何种类和形式的行政处罚,并且法律是我国设定人身自由罚的唯一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法规的设定权
从《行政处罚法》第十条的规定看,行政法规设定的范围包括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三)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四)行政规章的设定权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行政规章的设定权包括:行政规章可以设定警告和一定数额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国务院部委规章设定的罚款的最高数额由国务院规定,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的罚款的限额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规定;在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情况下,规章只能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除以上四种法律文件外,其他任何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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