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当保险标的所遭受的损失是基于第三人的原因所导致时,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取得被保险人所享有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究其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从法律性质上来看属于债权的法定转移,与《合同法》中规定的普通债权转让并不相同,两者的区别在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具有法定性,不考虑当事人的意志,而普通的债权转让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具有意定性。此外,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无须通知债务人即可成立,而普通的债权转让则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生效。《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损失填补原则的具体体现。财产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而不是被保险人获取额外利益的手段。所以,被保险人对于因第三者的法律责任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或者向负有法律责任的第三者追偿,或者从保险人那里得到保险赔偿,不能两者兼得。如果被保险人获取了保险赔偿,就应当将其享有的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代位权的一种,保险人代位权包括代位求偿权和物上代位权。物上代位权是指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标的物的残余物没有作价扣除,保险人即可取得该残余物的所有权。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
(一)代位求偿权取得的立法例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各国保险的立法例有两种方法:一是当然代位主义,即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以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为条件,换言之,只要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了被保险人保险金后,便自动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一是请求代位主义,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后,并不能自动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还必须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转让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种立法例各有利弊。自动代位主义对于保险人来说能够及时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有利于其及时行使权利,而对于第三人来说,自动代位主义则存在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的时间、范围均不够明确的缺点,使得第三人不清楚是应该向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还是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请求代位主义避免了自动代位主义的缺陷,但却存在手续繁琐的不足。
《保险法》采纳的是自动代位主义,即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之日起,就获得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没有必要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但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通常要求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
(二)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条件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由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旨在防止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因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必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先决条件。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基于如下几种原因发生:(1)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被保险人保险标的遭受保险损失的,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例如,在房屋火灾保险中,因第三人纵火行为导致房屋灭失的,保险人在保险赔偿金范围内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2)第三人的违约行为。第三人违反合同的规定,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根据合同的约定,第三人应当对保险标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在货物运输保险中,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运输货物损失的,根据运输合同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第三人的合法行为。第三人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但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在海上保险中,货物的损失,是由于共同海损所致,这种行为属于合法行为。货物保险人在赔付共同海损损失之后,在所赔付的保险赔偿金限度之内,可以就被保险人对其他共同海损债务人所有之分担请求权享有代位权。
2.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履行了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必须以向被保险人给付了保险金为前提。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之前,保险人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因为在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既可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也可向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这个阶段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表现为期待权。如果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而获得部分或者全部赔偿,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时,相应扣除被保险人已经获得的损害赔偿。
3.保险代位权的范围不得超过保险赔偿范围
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之后,才能向第三人行使保险代位权。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已经给付的保险数额为限,即不得超过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已经给付的保险金额。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对独立。被保险人在保险金给付没有完全获得补偿时,可以继续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要求赔偿,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妨碍保险人在其保险给付范围之内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在保险金给付不足以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时,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但如果第三人难以支付被保险人在保险金之外的损害赔偿请求,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应当优先清偿,这符合保险法的目的和宗旨。因为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不当得利,而不是阻止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完全的补偿。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一)行使名义
保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在保险业早期,保险人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但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以及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各国司法实践基本上承认保险人在取得保险代位权之后,既可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法》并没有对保险人应以谁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作出明文规定。从理论上分析,保险人依法所取得的代位求偿权虽然在权利性质上从属于被保险人,但终究还是独立于被保险人之外的权利,因此,保险人不必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或者经被保险人的转让,即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既承认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又承认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从程序法上看,保险人如果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则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人地位或者诉讼地位,可以避免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可能引起的种种不便。保险人如果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则保险人不具有独立的地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受制于被保险人的意思,不利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实施。
(二)被保险人的义务
代位求偿权作为保险人的一种法定权利,被保险人不得损害。如果被保险人损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法》第6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还有协助保险人行使的义务,必须向保险人提供有关债权成立的证据材料。《保险法》第63条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是法定义务,如果被保险人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而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被保险人就要依据《保险法》第61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后果。
(三)行权限制
当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特殊身份关系时,即使第三人给被保险人的财产造成损害,被保险人也不享有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也就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因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具有特殊身份关系而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如果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则会使保险赔偿失去实际价值。因此,第三人如果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受雇佣人,保险人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这里的家庭成员的范围应当是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与被保险人拥有共同财产的人,或者由被保险人承担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人,包括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甚至兄弟姐妹以及其他人。但如果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与其家庭成员具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利益,如果保险人不对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行使代位权,则可能诱发被保险人与其家庭成员之间的合谋,即由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获取保险损害赔偿,从而导致道德风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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