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几类常见责任保险
一、公众责任保险
(一)公众责任保险的概念
公众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其违反法定义务造成他人(公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的标的为公众责任。所谓公众责任,也称第三者责任、公共责任或者综合责任,是指致害人在公众活动场所导致他人损害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二)公众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
1.保险责任
公众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包括:(1)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被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受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应当依照公众责任保险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2)被保险人因发生公众责任而支出的有关费用。例如,被保险人因发生公众责任保险而需支付的诉讼费用等。
2.除外责任
一般而言,保险人对于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1)因战争、军事行动、叛乱、暴动、骚乱、罢工等原因引起的损害事故。(2)因不可抗拒的自然原因所引起的损害事故。如地震、台风、海啸、洪水等。(3)对被保险人服务的任何人所遭受的伤害。(4)与被保险人居住在一起的亲属引起的损害事故。(5)有缺陷的卫生装置或者任何类型的中毒或者任何不洁、有害的食物。(6)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害。(7)作为被保险人及其雇用人员或者代理人工作对象的任何物品、房屋、机器设备等财产损失。
3.保险期限
公众责任保险的期限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于保险事故发生和损害事实出现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时间距离,因此公众责任保险一般约定,只要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期限内,无论损害结果何时发现,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责任。
二、产品责任保险
(一)产品责任保险的概念
产品责任保险是指以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因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造成使用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的标的为产品责任。产品责任保险的大量出现是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现在已经成为责任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产品责任保险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产品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
1.保险责任
产品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包括:(1)被保险人生产、销售、修理、加工的产品在使用或者消费过程中,因产品缺陷发生意外事故而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2)被保险人因产品责任事故发生后,处理责任事故支出的有关费用,包括仲裁费、诉讼费以及其他经保险人同意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负责支付。
2.除外责任
产品责任的除外责任包括:(1)根据合同或者协议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其他人的责任。(2)被保险人根据劳工法或者合同应当对其雇员所承担的责任。(3)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4)被保险产品本身的损害。(5)产品在生产或者销售场所,所有权并未转移到消费者或者用户手中发生事故所导致的损害。(6)被保险人故意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造成任何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7)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所导致的损害。(8)非正常使用产品所导致的损害。
(三)产品责任保险的理赔程序
1.受理案件
一旦发生产品责任,被保险人即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接到被保险人的报案后,应当要求被保险人填报“出险通知书”,并对出险的产品及有关情况进行询问记录。
2.现场勘查
产品责任发生后,保险人应当对产品责任发生的现场进行勘查。保险人可以自己亲自到现场进行勘查,也可以委托出险地的保险人代为勘查。现场勘查的内容包括:出险时间、出险地点、出险原因、现场拍照、损失估算、制作出险证明等。
3.责任审核
责任审核是指保险人对是否属于承保责任范围进行核定。责任审核的内容包括:出险产品是否属于被保险的产品、是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等。
4.核算损失、赔款计算
保险人将有关资料审核后,即应当核算损失,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数额的计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三、雇主责任保险
(一)雇主责任保险的概念
雇主责任保险是指以雇主(被保险人)对其雇用的员工从事保险合同列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而发生意外事故所受伤亡、疾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是雇主无过失责任发展的产物,对于员工的保护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雇主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
1.保险责任
雇主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包括:(1)被保险人雇用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保险单所列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中遭受的伤害,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雇员所患的职业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即雇主承担的责任。(3)根据雇佣合同,应当由雇主承担的医药费。(4)被保险人因处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宜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2.除外责任
雇主责任的除外责任包括:(1)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所导致雇员的人身伤害而应当承担的责任。(2)雇员自己故意或者违法行为所导致的伤害。(3)被保险人对其承包的雇员所负的责任。(4)被保险人承担的合同责任。
四、专家责任保险
(一)专家责任保险的概念
专家责任保险,也称为职业责任保险,是指以提供专门职业服务的被保险人,因专家行为致第三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专家责任是指提供专门技能或知识服务的人员,因其服务的疏忽或过失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保险实践中,比较典型的专家责任保险有医生的责任保险、建筑师的责任保险、评估师的责任保险、会计师的责任保险和律师的责任保险等。专家责任保险根据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同,可以分为事故型专家责任保险和索赔型专家责任保险两种。
(二)专家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
1.基本责任
专家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因其工作疏忽,或者因业务过失而导致他人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
2.除外责任
专家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因被保险人的工作性质不同而不同。一般而言,因下列原因而导致的专家责任属于除外责任:(1)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而应承担的责任。(2)被保险人恶意重伤或者诽谤他人而导致责任。(3)被保险人因欺诈或者隐瞒行为而引起的责任。
五、汽车责任保险
(一)汽车责任保险的概念
汽车责任保险是指以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汽车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汽车责任保险起源于德国、瑞典和挪威。随着汽车事故的增多,为加强对受害人的保障,现代各国多以强制立法的形式,要求汽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投保汽车责任保险。汽车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受害人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汽车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
1.保险责任
汽车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及其允许使用汽车的人在驾驶汽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人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这里的“允许使用汽车的人”理论上又被称为附加被保险人或允许“额外被保险人”。
2.除外责任
汽车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包括:(1)保险事故发生所导致被保险人的自身损失,包括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以及财产损失。(2)特别约定的汽车事故引发的责任。如汽车在修理、测试过程所导致的损害。(3)非因被保险人的原因所导致的损害或者责任。
(三)汽车责任保险的请求权和追偿权
1.汽车事故受害人的请求权
法律规定汽车责任保险为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因此,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尚未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将保险赔偿金部分或者全部支付给被保险人。与此相对应,汽车事故的受害人取得对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可以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
2.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
汽车责任强制保险加重了保险人的给付责任,因此,有必要强化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一般而言,保险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对被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1)超额保险。保险人超出保险给付限额的赔偿,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2)保险单失效。为保护受害人利益,保险人不得以保险合同的效力对抗受害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因此,当保险人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后,可以向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3)因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是因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的行为所导致的,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追偿权。
【思考题】
1.责任保险具有哪些特征?
2.如何保护责任保险的第三人?
3.责任保险人和解和抗辩控制制度的立法宗旨是什么?
【案例分析】
2005年1月,某游泳馆与华泰保险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游泳馆向华泰保险购买了“公众责任保险”及附加险“游泳池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人身伤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7万元;2.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年缴保险费4000元,并约定“在保险期限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人负责赔偿”。2006年1月9日,一男泳客在游泳馆游泳时突然出现异常情况,游泳馆救护人员和医务人员当即进行现场抢救,并将该男泳客迅速送往医院。后男泳客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中记载的“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情况”为“猝死”,“引起猝死的疾病或情况”为“1.溺水;2.心源性”。由于死者家属不同意解剖,北京市朝阳分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为“死因无法确定”。发生保险事故第二日,游泳馆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华泰保险告知了事故经过。此后,游泳馆与死者家属签订了一份补助协议,游泳馆向死者家属给付3.98万元,并向华泰保险申请理赔。
2006年3月27日,华泰保险发给游泳馆的处理意见表示,本次事故不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拒绝赔付。
问题:华泰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保险责任?
分析:笔者认为,本案属于意外事故,由于游泳馆并不存在工作上的过失,所以不应当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在责任保险中,责任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本条件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华泰保险公司不必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是一个公众责任险的案例。公众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因过失行为或意外事故造成不特定的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进行赔偿,是否必须经过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理?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必须经过法院或有关政府依法裁定确定被保险人的责任及赔偿数额,保险人才承担责任。类似的前置条件在第三人责任险中屡见不鲜,该保险责任的前置条件是否合理呢?笔者认为,责任保险的社会公益性十分明显。保险合同要求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纠纷以诉讼或行政机关处理的方式解决,可以防止被保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但从经济以及效率的角度来看,允许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以协商方式解决纠纷也未尝不可,况且这也符合保险人的利益。因为在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为解决与第三者争议的诉讼、仲裁费用也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笔者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这一前置条件不甚合理。只要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负的责任是依法确定的,并且对第三人的赔偿数额是在法定责任限额之内,保险人没有必要苛求一定以诉讼等方式解决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
第二,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参与权如何体现?本案中,保险人以保险人参与权条款为由拒绝赔偿,应当得到支持。有时候,被保险人明显应当承担对于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如果依据保险人的不正确指示,他将面对一个必定会输的诉讼。例如在一个加拿大的责任保险案件中,被保险人拒绝承担对于第三人诉讼的律师费,因为他认为诉讼系由保险人的律师一手控制。如果保险人坚持指示被保险人必须进行不必要的诉讼,而保险合同对于诉讼的费用没有约定,依据《保险法》第51条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如果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笔者认为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让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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