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投资信用保险
一、投资信用保险的当事人
投资信用保险的当事人为投保人和保险人。投保人为投资人,也是被保险人。在发生投资信用保险中所约定的投资风险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责任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在保单列明的投资因下列原因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及暴动;(2)政府有关部门征用或没收;(3)政府有关部门汇兑限制,使被保险人不能将按契约规定应属被保险人所有并可汇出的汇款汇出。
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不超过保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三、除外责任
投资信用保险的保险人所承担的是政治风险,因此,被保险人非因政治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包括:(1)被保险人的投资项目受损后造成被保险人的一切商业损失;(2)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违背或不履行投资契约、或故意违法行为导致政府有关部门的征用或没收造成的损失;(3)政府有关部门如规定汇出汇款期限而被保险人没有按照规定汇出汇款时造成的损失;(4)原子弹、氢弹等核武器造成的损失;(5)投资契约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财产的征用、没收造成的损失。
四、保险期间
投资信用保险的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根据需要,在投资信用保险中约定。
五、赔款处理
当被保险人即投资人发生投资信用保险所约定的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1)政府有关部门征用、没收引起的投资损失,在征用、没收发生满6个月后赔偿;(2)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及暴动造成投资项目的损失,在提出财产损失证明后或被保险人投资项目终止进行6个月后赔偿;(3)政府有关部门限制汇兑造成的投资损失,自被保险人提出申请汇款3个月后赔偿;(4)被保险人在保单所列投资契约项下的投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根据损失金额按投资金额和保险金额的比例赔付。追回征用、没收的款项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按各自承担损失的比例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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