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再保险的性质和种类
一、再保险的性质
再保险以原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保险责任为标的,再保险人以原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为限对原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再保险的保险标的为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那么再保险是否属于责任保险呢?对此,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形成了四种关于再保险法律性质的见解。
(一)责任保险合同说
责任保险合同说以再保险的保险标的为保险责任作为理论基础,认为再保险的法律性质为责任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并非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而是被保险人避免其因法律或者合同所负债务的增加或者扩大,所保护的是一种消极利益。再保险所保障的也是被保险人(原保险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属于一种消极的保险利益,故再保险应为责任保险合同。按照这一见解,无论原保险合同为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再保险均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的范畴。
(二)合伙合同说
合伙合同说认为再保险属于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所订立的合伙合同。将再保险的法律性质认定为合伙合同说的主要理由为:第一,从经济功能上分析,再保险的订立目的与合伙合同具有类似性。再保险是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对于所承保的保险责任共担风险,与合伙合同的合伙人之间共担风险具有相似性。第二,从再保险设定的权利义务来看,原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向原保险人请求给付,与合伙债权人对合伙请求履行合同极为相似。第三,从再保险约定的责任风险分担来看,再保险与合伙合同具有类似性。
(三)同种保险合同说
同种保险合同说认为,再保险的性质与原保险合同的性质相同,两者之间不存在差异。按照这一见解,则再保险的性质根据原保险合同的性质来决定,原保险合同为财产保险合同,则再保险为财产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则再保险为人身保险合同。同种保险合同说的理由在于再保险以原保险合同为基础,再保险的实质内容与原保险合同相同。
(四)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说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说认为,再保险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按照这一见解,再保险的保险人向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前提是原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因为再保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其目的在于填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
对于再保险的法律性质,《保险法》没有明文规定。从法律解释论的角度看,《保险法》将再保险的规定置于“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的章节中,而没有将再保险规定在“财产保险”的章节中,因此,应当认为立法者并没有将再保险的法律性质定位为财产保险。不过,从司法适用的角度考虑,我们认为宜将再保险的法律性质定位为责任保险合同为宜。虽然我们认为再保险的性质宜定位为责任保险,但是再保险与责任保险仍存在较大差异,不可不辨。再保险与责任保险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两者的责任基础不同。作为责任保险标的责任是依法产生的责任,不包括依据约定而产生的责任,而作为再保险标的的责任,则是依约定而产生的责任,并不是依法产生的责任。
第二,两者保险事故不同。再保险的保险事故是原保险中的保险事故的发生导致原保险人需向被保险人承担责任,而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则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责任。
第三,保险人给付的对象不同。再保险人只能向原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而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既可以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第三人给付保险金。《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二、再保险的种类
(一)临时再保险、合约再保险和预约再保险
依照保险责任转移方式的不同,可以将再保险分为临时再保险和合约再保险。
临时再保险是指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针对每一个具体的保险业务所订立的再保险。临时再保险是最原始也是最灵活的再保险方式。临时再保险由于当事人双方原来本没有存在保险业务关系,故可以由当事人充分协商再保险的条款。但临时再保险存在的缺陷是合同订立的手续繁琐,费时费力,极不方便。
合约再保险又称固定再保险,是指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事先订立协议,明确规定再保险人接受承保责任的成数或者份额的再保险。合约再保险具有强制性,业务期限长,双方必须接受,不能自由选择。
预约再保险是指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事先订立协议,约定原保险人根据需要自行决定是否将其所承保的业务转移给再保险人承保,一旦原保险人选择则再保险人必须接受的再保险。预约再保险对原保险人有利而对再保险人不利,因此在实务中不受再保险人欢迎,主要用于火灾险和水险。
(二)比例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
依照保险责任分配方式的不同,可以将再保险分为比例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
比例再保险,又称分担再保险、保额再保险,是指再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担原保险责任的再保险。原保险人将自己所收取的保险费的一部分转让给再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保险人则按照自己所接受的保险费与原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的比例来承担保险责任。比如,原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为10万元,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金额为1000万元,原保险人将10万元保险费中的3万元转让给再保险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则再保险人需要承担整个保险责任的30%。
非比例再保险,又称超额损失再保险,是指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以原保险责任为基础,确定彼此之间所分担的保险责任的再保险。非比例再保险的特点在于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对于保险责任的承担没有按照保险费的比例来分担,而是由双方在再保险中约定。
(三)自愿再保险和强制再保险
依照再保险实施形式的不同,可以将再保险分为自愿再保险和强制再保险。
自愿再保险又称商业分保合同,是指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自愿协商所订立的再保险。自愿再保险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法律不予以强制规定。当然,自愿再保险的自愿也不是完全的,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再保险业务应当向本国保险公司优先办理。
强制再保险又称强制分保合同,是指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订立的再保险。原保险人接受保险业务后,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必须与其他保险人订立再保险,将其所承保的风险分担一部分给其他保险人的即为强制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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