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再保险管理
一、业务经营
(一)分别核算
保险公司、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审慎和最大诚信原则。再保险业务分为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保险公司对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应当单独列账、分别核算。
(二)法定分保、境内优先
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法》规定,确定自留保险费和每一危险单位自留风险;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和临时分保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至少两家专业再保险公司发出要约,要约分出份额之和不得低于分出业务的50%。实行境内优先分保,有利于民族保险业的发展,与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相符。例如,澳大利亚规定,其境内保险公司优先分保比例为50%。
在法定再保险存续期内,直接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将其承保的业务及时、足额办理法定再保险。法定再保险分入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支付赔款。
(三)风险控制
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或者临时分保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一,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分入公司的业务,不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80%。这样,既分散了再保业务的风险集中度,也在客观上禁止了“代出单”行为。[4]
第二,每一临时分保合同分给投保人关联企业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不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20%。除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业务。[5]
二、再保险经纪业务
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不得损害保险公司的信誉和合法权益。保险经纪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引进或者设计再保险合同。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公司的约定,及时寄送账单、结算再保险款项以及履行其他义务,不得挪用或者截留再保险费、摊回赔款、摊回手续费以及摊回费用。
应再保险分入公司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公司的约定,将其知道的再保险分出公司的自留责任以及直接保险的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再保险分入公司。应再保险分出公司或者再保险分入公司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可以配合进行赔案的理赔工作。
三、监督管理
除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精算的原理、方法,评估各项准备金,并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准确、足额提取和结转各项准备金。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中涉及再保险业务的内容,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要求。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按照其总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认定。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自留保费以其总公司直接授权的额度为限。
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3月31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1)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上一年度办理合约分保和临时分保的,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分入公司的业务,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50%的交易情况;(2)上一年度合约分保中,分给各再保险分入公司的份额;(3)上一年度保险经纪人和境外再保险分入公司名单;(4)财产保险公司本年度再保险安排计划,包括分保政策、合约分保情况、危险单位划分标准以及每一危险单位的自留限额;(5)人身保险公司本年度再保险安排计划的变动情况;(6)本年度选择境外再保险分入公司的条件和标准。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报告:(1)上一年度再保险业务经营情况;(2)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有关再保险业务的各类准备金提取办法和金额。
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将重大保险赔案及其再保险安排情况、再保险政策的重大调整等情况,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所谓重大保险赔案是指在一次保险事故中,财产损失赔偿在5000万元以上,或者人身伤亡赔付在3000万元以上的理赔案件。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报告:(1)在每年7月30日前,提交其总公司注册地保险监管机构根据当地法律出具的、有关其总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意见书或者经营状况意见书;(2)在每年12月31日前,提交其总公司下一年度授权的承保权限和自留保费额度;(3)在每年1月31日和7月30日前,提交有关转分保业务情况的报告,包括转分保分入公司名称、业务种类、合同形式、分出保费、摊回赔款以及摊回手续费等。
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再保险统计信息以及其他再保险业务资料。保险联合体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业务分析报告以及向中国境外分保的情况。
保险公司违反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对违反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保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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