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试用买卖的特点和认定
试用买卖又称试验买卖,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合同。(278)在试用买卖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于买受人进行试验或检验,并以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认可为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试用买卖确保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充分了解,减少了其购买瑕疵商品甚至假冒伪劣产品的风险,在现实生活中具有重要意义,这种买卖形式在新产品的推销中尤为常见。
与一般买卖相比,试用买卖具有下列特点:
(一)试用买卖约定由买受人试用或检验标的物
在一般买卖中,出卖人并无义务让买受人试验标的物。而在试用买卖中,出卖人有义务将标的物交由买受人试用或检验,如将电视机交给买受人试看,将电脑交给买受人试用,将汽车交给买受人试驾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85条明确规定:“试验买卖之出卖人,有许买受人试验其标的物之义务。”出卖人不按约定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试用或检验的,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过,试用或检验标的物为买受人的权利而非其义务,买受人有权对标的物不进行任何检验。
试验的方法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则按标的物之性质,依诚信原则为之”。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试验不得超过必要的范围和程度。试验所需费用“应视当事人之约定,如无约定,因试验系为买方之利益而设,买方应负担之”。
(二)试用买卖以买受人承认标的物为生效要件
试用买卖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以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承认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若买受人对标的物不认可,则条件不成就,合同不生效;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则条件成就,合同生效。买受人的承认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具有任意性,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因此,下列合同不属于试用买卖:(1)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标的物经试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必须购买标的物;(2)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满意或认可时买受人必须购买该标的物;(3)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任意调换标的物;(4)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任意退还标的物,出卖人返还价款的。
(三)标的物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
虽然出卖人将标的物已交付给买受人,但在未经买受人承认前,标的物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属于出卖人所有。因为试用买卖合同虽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成立,但只有在买受人对标的物作出认可时才发生效力。所以在试用买卖中,一般在试用方以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表示愿意购买标的物时,标的物的所有权才移转于买受人,即试用方。这与一般买卖中,标的物一经交付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明显不同。出卖人为了防止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后不付款,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之前,标的物所有权不转移于买受人。
对试用买卖的认定,通常参照下面几个具体标准进行:(1)试用买卖合同一定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实践中,当事人对买卖合同所附的条件多种多样,有的条件不是生效条件而是解除条件,还有的条件既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发生,也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终止。这样的买卖合同决不是试用买卖合同,只有附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才可能是试用买卖合同。(2)试用买卖合同所附的条件是买受人对买卖标的物的承认。试用买卖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但附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决不是只有试用买卖合同一种。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可以约定各种各样符合要求的生效条件,如“假如我的儿子今年考上大学”,这样的买卖合同都是附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此时,区分试用买卖合同与其他附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的关键是看所附的条件是不是“买受人对买卖标的物的承认”,只有所附的生效条件是“买受人对买卖标的物的承认”的买卖合同才可能是试用买卖合同。(3)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承认与否是其个人自由意志行为,对其不得加以其他条件的限制。“买受人承认与否,为任意。如约定买受人惟于标的物有瑕疵时,始得拒绝承认,则非民法所称之试验买卖。”(279)由此可见,即使买卖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是“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承认”,但如果这种“承认”是附加限制条件的,则这种买卖合同也不是民法中所说的试用买卖合同。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当事人约定标的物经过试验或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则必须购买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不属于试用买卖合同。(280)(4)试用买卖合同中必定含有对标的物的试用条款。试用条款是试用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不含有试用标的物条款的附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不管它在其他方面与试用买卖合同如何相似,它也决不是民法上所说的试用买卖合同。
作为试用买卖,必须同时符合以上几条标准。因此,在认定试用买卖时,对以上几条标准应加以综合运用,切不可只顾一条而不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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