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劳动合同法》有关合同必备条款与《劳动法》规定的区别
《劳动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1)劳动合同的期限;(2)工作内容;(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4)劳动报酬;(5)劳动纪律;(6)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6)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删除了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同时增加了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职业病危害的防护等内容。即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3)劳动合同期限;(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6)劳动报酬;(7)社会保险;(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对于该条第(9)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是否包括《劳动法》第19条规定的“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16条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即不包括这些条款。
1.劳动纪律
“劳动纪律”属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组成部分,《劳动合同法》未将其作为劳动合同的内容加以规定。《劳动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在此,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不是作为合同条款要求当事人协商一致;而《劳动法》第19条规定劳动纪律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可见,《劳动法》第4条与第19条中关于“劳动纪律”的规定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4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至于“规章制度制定的民主程序”如何,则未加明确。因此,无法判断规章制度的性质。《劳动合同法》第4条关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要求用人单位制定时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部分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这一规定并未赋予劳动者决定“规章制度”内容的权利,而只有“讨论”和“知情”权,这与作为劳动合同条款的性质显然不符。
2.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劳动合同法》中对于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由法律明确规定,排除以当事人约定的条件作为终止的事由。
3.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法》对此给予当事人较大的协议空间,有关违约金问题,未设置任何限制,用人单位可能滥用违约金条款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合同法》制定时将“违约金”条件纳入法律规范的范围,第25条明确规定,除本法第22条、第23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并且,对于劳动者违反服务期条款的违约金数额,本法也加以明确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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