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概念
海上旅客运输一般依合同安排而实现。根据《海商法》第107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海路将旅客及其行李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体系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属于提供服务合同中运输合同的范畴,因此具有此类合同的共性,亦即有偿性、双务性、诺成性和格式性等特征。(1)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概念:
1.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承运人,另一方为旅客,合同的标的是承运人的运送行为。
所谓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第108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旅客订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人”,亦称“契约承运人”或“缔约承运人”。《海商法》第108条第2款还规定了实际承运人,即“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旅客运送或者部分运送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但我们认为,实际承运人并非客运合同当事人,因为《海商法》虽然向实际承运人施加了责任,但实际承运人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当旅客损害发生在实际承运人责任期间或区段时,赋予旅客直接起诉实际承运人的权利,而非将实际承运人作为客运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实际承运人责任的性质是单纯的法定责任。此外,承运人的受雇人和代理人也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旅客对其提出索赔的诉因通常是侵权,而非违约。
所谓旅客,根据《海商法》第108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运送的人;经承运人同意,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旅客一般为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但二者并非完全一致。例如,有学者认为,成人旅客免费携带的儿童是旅客,但不是合同相对方;(2)有司法实践认为,作为旅客组织者的旅游公司一定情形下也可作为合同相对方。(3)
旅客既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又是运送对象,但并不是合同的标的。运输合同的标的是承运人的运送行为,从而区别于承揽合同等完成工作的合同。
2.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还包含行李运送的内容。
除了旅客外,行李也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运送对象。根据《海商法》第108条第4款规定,行李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载运的任何物品和车辆,但是活动物除外”。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一般都允许旅客将一定数量和种类的行李自行携带、保管或放置在客舱中,即自带行李;超过限量的,旅客须凭客票向承运人办理托运手续,领取行李票,即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客票是旅客本身及自带行李的运输合同的证明,而行李票是随船托运行李的运输合同证明。虽然行李托运附属于旅客运输合同,行李票依客票而产生,但两者又相对独立,因此所适用的法律规则也存在差异。
3.所谓从一港运至另一港,既包括国内港口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也包括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港口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合同规定的起运港和目的港均为国内港口时,为沿海旅客运输合同;起运港和目的港属于不同国家时,则为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合同。需要强调的是,《海商法》第五章与第四章不同,除了第117条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外,它既适用于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又适用于国内沿海旅客运输。1993年12月17日,交通部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以此确定我国沿海旅客运输合同下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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