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与法律适用
实践中,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油污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油污责任公约》没有争议。然而,我国对《油污责任公约》的适用范围未作明确界定,《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13条仅规定:“航行国际航线、载运2 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除执行本条例规定外,并适用我国参加的《1969年油污责任公约》。”因此,就《油污责任公约》是否可以适用于国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形成了针锋相对的意见。(21)一种观点认为,《油污责任公约》可以适用于国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油污责任公约》不适用于国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即使在主张国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国内法的阵营中,对于适用《民法通则》、《海洋环境保护法》,还是适用《海商法》,亦众说纷纭。为了统一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通过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与荣成市落凤港渔业公司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的提审中,确立了适用《海商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审理国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的原则。
《纪要》重申并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实践。根据其第141条:“我国加入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缔约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包括航行于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非航行于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该公约的规定。”根据第142条:“对于不受1992年油污公约调整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油污责任人亦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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