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正确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正确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我们司法机关运用好政策武器,打击犯罪有重要意义。陈兴良教授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含义包括“宽”和“严”两个方面。“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该轻而轻,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本来就应当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二是该重而轻,对于所犯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该重而轻,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
在此理解上,我国曾提出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严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教育、感化、挽救”等刑事政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一直是指导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的基本刑事政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控制犯罪的总方略,“严打”更是长期使用的刑事政策手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此前的刑事政策有何不同?它是对过去的否定还是继承,是简单发展还是质的飞跃?笔者有以下理解:
1.“宽”字当头,不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简单继承,而是一种质的飞跃。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是我们长期与犯罪进行有效斗争的经验总结,是司法机关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在正确分析我国目前各种犯罪产生的原因、规律和特点,进一步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的基础上提出的。但是,宽严相济绝不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简单继承和发展,而是一种质的飞跃。从字面上看,“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办在前,宽大在后,可见惩办是基础,而宽大是惩办的必要补充,这是我国当时的政治形势与阶级斗争的需要决定的。受到时代的局限,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最初是作为与反革命作斗争的策略而提出的,只是后来逐渐发展为适用于犯罪的刑事政策,所以其侧重于强调惩治犯罪人,然后才是注意从轻发落和宽大处理。而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在前,严在后,讲的是宽字当头,以宽济严,以严济宽,侧重于宽是基础和前提,更加强调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从内涵上看,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强调的是犯罪化、重刑化和监禁刑化,而宽严相济强调的更多是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就严的内涵而言,前者主要是指严重犯罪者必须严厉惩罚,而后者主要是指立法上的刑事法网严密、刑事责任严格。可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表述方法、侧重点和具体内涵上均有所不同,它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的内容,是我们在建设和谐社会课题下正视社会稳定与犯罪增长关系后的理性回应,是对后者质的飞跃。
2.“严”随“宽”后,不是对“严打”政策的摒弃,而是对其理性反思和科学运用。从1982年开始,随着日益严峻的治安形势,中国基本上进入了“严打”时期,在特定的社会背景和历史条件下,严打政策在实践中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不免带来了一些负面的效应。如今,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主题下,宽严相济和严打的关系应如何理解呢?笔者认为,提倡宽严相济,绝不是摒弃严打政策,恰恰是对严打政策的理性反思和科学运用,使这一刑事政策更加科学地服务于和谐社会的建设。过去我们讲“严打”,主要是突出一个“严”字,一是打击的重点对象是严重的犯罪活动;二是对严重犯罪活动的打击要严厉,坚决依法从重从快,稳、准、狠地打击犯罪分子。这样过分强调“严”字,难免会打上“人治”的烙印。如今我们讲“宽严相济”,并不是说要取代“严打”,更不是对“严打”的否定,而应当将“严打”纳入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框架中确立其地位。陈兴良教授认为,“严打并不是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列的另一个刑事政策,而是包含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中的体现宽严相济严厉性的内容。所以,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不矛盾”。笔者认为,只有坚持严打,才能对严重危害社会和谐的犯罪,起到打击和威慑的效应,维护公序良俗。但前提是在宽严相济的框架中科学、理性地坚持和运用这一方针,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片面追求严厉惩处带来的负面效应,从而做到严中有宽,更好地在“严打”中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3.宽严相济,是和谐与矛盾的辩证统一。陈兴良教授对宽严相济的“济”的含义进行了充满辩证的解读,他认为:“济的含义有三:一是救济,即所谓以宽济严、以严济宽。通过宽以体现严,通过严以体现宽。二是协调,即所谓宽严有度、宽严审势。宽,不能宽大无边;严,不能严厉无比。而宽严的比例、比重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应当根据一定的形势及时地进行调整。三是结合,即所谓宽中有严、严中有宽。不同时期、不同犯罪和不同犯罪人,应当分别采取宽严不同的刑罚,即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既无绝对的宽又无绝对的严,应当宽严并用。”这样的理解,揭示出了“宽”与“严”的辩证关系。在提倡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事实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体现着兼收并蓄的和谐思想,处处闪烁着和谐论与矛盾论的思想光芒。所谓“宽”,就是宽大、宽缓和宽容;所谓“严”,就是严格、严厉和严肃。它们是刑事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对立统一的两个方面。马克思主义辩证法认为,对立统一是辩证法的基本规律,事物之间的相互作用是事物发展的动力,而这种相互作用的关系,这种不断斗争、排斥最终走向统一的关系,实质上就是一种和谐关系。追求社会和谐是人类的良好愿望,但是现实社会中肯定存在不和谐的因素,社会要发展,就是要革除不和谐。一个国家运用政策和法律,最终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消除社会不和谐的因素,推动社会向前发展走向和谐,因此,我们讲和谐不是为了掩盖矛盾,而是为了认识矛盾和解决矛盾。同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里,讲究“宽”并不是要放纵犯罪,对所有犯罪都一味采取宽缓的态度,而是为了缓和矛盾,进而消灭犯罪;而讲究“严”,也不是要扩大矛盾,一味的严惩,而是对一部分该从严的犯罪进行威慑,进而解决矛盾、预防犯罪。所以,宽是有条件的宽,严是有针对性的严,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对不同犯罪情节和不同罪犯,分别采取宽严不同的刑罚,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只有达到宽和严的相生相济,才能真正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立、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刑事法律和政策的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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