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根据以上分析,并结合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特点和刑事司法实践的现状,构建刑事和解的中国模式应在刑事立法和配套措施改革上考虑以下几点:
(一)适用程序上的构建
有学者还设计出了三阶段具体应用刑事和解的制度。(1)在侦查阶段,应当赋予公安机关对少量刑事案件达成和解的审查处理权,将案件限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有被害人案件,以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实践中和解可能性较大的案件为重点。(2)刑事和解在起诉阶段可以通过酌定(相对)不起诉、暂缓起诉两种具体的制度得以贯彻。将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案件刑期限于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节较轻的刑事案件。暂缓起诉的适用案件刑期范围可考虑限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3)刑事和解在审判阶段可以通过和解之后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和和解之后追究刑事责任但从轻处罚的方式得以贯彻。此类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最为广泛,从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案件到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可以纳入和解因素。(19)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每一诉讼阶段,即从立案阶段到执行阶段,都可以体现刑事和解的精神。具体而言,在犯罪的侦查阶段,刑事和解可以使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或不移交起诉。在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可以使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或有条件的不起诉。在审判阶段,如果审判时证据确凿充分,构成犯罪,应该判有罪的,刑事和解可以作为适用于缓刑或从轻量刑的条件。在执行阶段,刑事和解甚至还可以作为对罪犯给予减刑或假释的依据。在具体的刑事诉讼过程中,主要应包括刑事和解的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设定、刑事和解的主持机关、刑事和解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等。在这方面,有的文章对刑事和解程序的设计进行了专门的研究,可以给人很多的启迪。
(二)在实体法上的构建
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确实引发了一场刑事法理念的革命。从法益侵害的角度,犯罪可分为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和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对这三种犯罪的刑事处理应该有所不同。刑事和解应该主要适用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
刑事实体法方面,主要应包括犯罪的性质,犯罪的范围,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可处刑罚轻重等内容。一般来说,这些犯罪涉及一些比较轻微的针对公民个人的违法犯罪、一些家庭内部之间的涉及亲情的犯罪、一些在具有人际关系的公民之间发生的情节并不严重数额并不很大的财产性犯罪以及其他一些针对公民个人具有直接被害人的初犯、偶犯、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等犯罪情形。
有学者认为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刑法规范的意义并没有消失,正是因为它的存在,才可能迫使犯罪嫌疑人能够坐到“谈判桌”上,与被害人就赔偿等事宜进行“讨论”。同时,在和解过程中,最低限度的道德,例如任何人不得非法取得他人财物,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等,都得到强调。所以,刑事和解制度明显有助于凸现刑法的价值,重建被犯罪所侵害的“底线伦理”。(20)概言之,刑事和解制度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基本价值一致;刑事和解制度与犯罪本质在认识论上相一致;刑事和解制度与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相一致,应该在刑事实体法中得到体现。刑事案件的定罪与量刑应当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刑事和解既能使被害人得到经济赔偿和精神抚慰,又能提高加害人悔罪和积极挽回犯罪行为后果的积极性,对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没有明显的负面影响,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加害人理应成为从“宽”的对象。
(三)建立相应配套的各种衔接措施
为了使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合理性得到有效的发挥,也为了使刑事和解制度的优越性落实到实处,还应当建立一些与刑事和解制度相配套的相关措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并非是指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就可以绝对地不接受法律的评价,而一律不再作处理。比如在侦查阶段,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进行刑事和解不移交起诉的,公安机关依然可以进行行政处罚而作为案件的终结;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在检察机关主持下进行刑事和解决定不起诉的,检察机关依然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要求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而作为案件的终结;也可以在刑事和解的基础上,通过向人民法院提出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进行非监禁刑的处理;或者专门就刑事和解制度设立一种类似于社区服务、补偿性公益劳动等决定、命令等配套措施。
笔者认为任何制度产生之初都不可能尽善尽美,在倡导构建科学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同时,我们也应当预见到,刑事和解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可能出现公权力机关滥用权力逼迫和解,一些犯罪人犯罪后毫无悔意却以钱买刑等情形,会在一定程度上放纵犯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在建立和解制度的同时,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笔者相信,在研究者和实务部门的共同努力之下,刑事和解制度必将不断完善,充分发挥其对解决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制度功能。
【注释】
(1)李梁,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2)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3)刘守芬、李瑞生:《刑事和解机制建构根据简论》,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7期。
(4)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
(5)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000%2F13%2F2006%2F7%2Fzh65242738301137600216058-0.htm.
(6)王金贵、刘国华:《关注刑事和解促进社会和谐》,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9期。
(7)马静华、罗宁:《西方刑事和解制度考略》,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1期。
(8)向明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9)齐文远、周详:《刑法、刑事责任、刑事政策研究——哲学、社会学、法律文化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0)转引自马静华:《刑事和解论纲》,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3期。
(11)郑建军、毕晓芳、陈慧芳:《我国刑事和解实践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思路》,载《法制与社会》2006年第12期。
(12)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000/13/2006/7/li4331142441127600220951-0. htm.
(13)http://news.sina.com.cn/o/2004-07-29/13153232144s.shtml.
(14)赵琳琳:《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的刑事和解制度》,载《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15)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16)曹扬等:《海口市梅兰区检察院调解轻微刑案,积极构建和谐社会》,载《法制时报》2005年8月29日。
(17)吴蓉:《轻伤害可以人民调解了解》,载《劳动报》2006年5月29日。
(18)黄京平、甄贞、刘风岭:《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刑事和解探讨》,见http://open.xsrtvu.com/media_file/2006_11_22/20061122210230.doc。
(19)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5期。
(20)周光权:《论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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