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和谐社会视野下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
占云发(1)
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主题,党中央在刑事司法领域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04年12月22日罗干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绝不手软,同时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2)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均以不同的形式提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是我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正视社会稳定与犯罪增长关系后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是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在刑事司法领域所作出的理性思索,符合和谐社会的理念与要求,对于有效预防控制犯罪、高效服务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历史渊源与科学内涵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历史渊源可以溯及中国古代。《周礼·秋官·大司寇》中载:“刑轻国,用轻典;刑常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左传》中记载,郑国子产执政,采取宽猛相济的政策。孔子对其高度评价:“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唐律疏议》及其他一些立法、文献中也都有类似记载。新中国成立后,我党又先后提出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以及“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等刑事司法政策。
我国现阶段提出的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封建王朝的刑事司法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同时也不是我党过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司法政策的简单重复,而是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了其内涵。“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惩办”在先,“宽大”在后,是在惩办基础上的宽大;而宽严相济是“宽”在先,“严”在后,强调用“宽”来济“严”。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到“宽严相济”,是我国刑罚司法观念从工具主义向理性主义的重大转变。
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具有丰富的科学内涵。宽严相济之“宽”,其确切含义应当是轻缓,可分为该轻则轻和可重而轻。该轻则轻体现的是刑罚公正的应有之意,可重而轻体现的是对犯罪人的感化。宽严相济之“严”,包括严格和严厉。严格即刑事法网严密,严格追究刑事责任;严厉即判处较重刑罚,当然是该重而重,而不是指不该重而重或者刑罚过重。宽严相济之“济”,是指救济、协调与结合之意。宽与严之间应当具有一定的平衡,互相衔接,形成良性互动。(3)简言之,宽严相济是指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中,不仅要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其实质是对刑事犯罪要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实现刑事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具体讲,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包括以下三个层面的含义,即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
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即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惩处,应当判处重刑的,依法判处重刑;应当判处死刑的,依法判处死刑直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罪行较轻、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小的,则应从宽处罚,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特别是对失足青少年,根据条件可以免予处罚,也可以适当判缓刑或者安排到社区矫正。
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即所犯罪行严重,但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予以从宽处罚;罪当判处死刑,如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应依法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虽然罪行较轻,但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如累犯)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宽严有度,宽严审时,即对犯罪人的处理,不论“宽”或“严”都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范围内考虑一定时期的社会情况从严或者从宽。“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要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4)
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理论基础
刑事司法政策的时段性决定其受所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的影响,受社会环境和犯罪态势的制约,不同社会生产力条件下调处社会矛盾的手段及防治犯罪的方略是不同的,其刑事司法政策也不同。笔者以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切合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背景,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
和谐社会下主要矛盾的转变。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社会的主要矛盾已不再是敌我矛盾,而是人民内部矛盾。同时,我们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矛盾凸显期和犯罪高发期。这种客观存在要求我们顺应时代发展,坚持刑事司法政策制定的与时俱进,实现刑事司法政策向“宽严相济”的转变。对少数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影响社会稳定的刑事犯罪活动,要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决不手软;对轻微犯罪的初犯、偶犯、过失犯罪以及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具有从宽条件的依法从宽处理,尽可能地减少社会对抗,尽可能地将消极因素化为积极因素,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罪刑相适应及罪刑均衡原则的确立。罪责刑相适应及罪刑均衡原则是当今世界各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罪犯定罪量刑时要坚持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不能重罪轻刑或轻罪重刑。这一基本原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论根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刑事责任有无及其轻重程度;犯罪分子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对其是否适用刑罚或者处罚宽严。
恢复性司法对被害人权益的关注。恢复性司法是一种关注被害人遭受的损失的恢复程序、强调犯罪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重建社区和平的犯罪反应方式。(5)传统的刑事司法认为犯罪是对国家的侵害,是对统治秩序的冲击,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因而对罪犯加以重罚是正当的,但是忽略了对被害人的救济。恢复性司法作为一项全新的理论是对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的颠覆,是在寻求抚慰、宽容与和解中伸张正义的。(6)它要求通过一系列的司法活动,努力恢复犯罪前的社会秩序和个人状态,修复被犯罪所侵害的国家、社会以及个人的各种合法权益,并以此来减少犯罪、安抚受害者和教育改造犯罪人,彻底恢复和保障法律所保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状态。其所强调的是对被害人赔偿和对犯罪的预防,而不是首先给予犯罪人惩罚。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犯罪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包括道歉、金钱赔偿、为被害人及其家属提供劳务、社区服务等。
当前我们提倡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正是在刑事司法程序中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的结果。实际上,这种思想已经在我们的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基于此,笔者以为只要被犯罪所侵害的国家、社会以及个人的各种合法权益在被告人的悔悟和努力之下得到恢复,就可以对被告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考虑从宽。
刑法的谦抑原则强调“宽”的适用。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7)刑罚是一种社会资源,但是这种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应当有效使用。有“刑法学之父”之称的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曾指出:“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8)宽严相济之“宽”的适用,对犯罪情节轻微、人身危险性小的罪犯依法从宽处罚,正是从谦抑原则的角度予以考虑的。
三、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时代特征与司法适用
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当前中国构建和谐社会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内在要求。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和谐社会创建目标的实现又有利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二者相辅相成、相互契合。“依法治国”是我国宪法所确认的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在刑事司法领域,就是要求对任何刑事案件的处理,均应当依法进行,做到集中力量打击严重犯罪,同时应尽力挽救失足者,从根本上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解,实现人民的安宁幸福和国家的长治久安。作为司法工作者,应从实行“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来理解和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坚持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审时有度,实现刑事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以最小的司法资源投入获得最大的刑罚效果,依法维护和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谐,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9)
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顺应了世界刑事司法政策的潮流。现代国家基于对犯罪原因多元论的认识,更加关注刑罚的目的和刑罚经济学的成本效益,主张刑罚人道化、轻缓化,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轻轻重重”的刑事司法政策两极化趋势,即对轻罪实行更轻缓的处理,对重罪进行更严厉的打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顺应了“轻轻重重”的世界刑事司法政策潮流,同时更为关注和强调“宽”与“严”的救济、协调和结合。
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公平对待犯罪人及为刑事受害人伸张正义的需要。我国刑法的根本目的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打击犯罪”侧重对罪犯的刑罚和对整个社会关系的保护,对犯罪人应有人权和合法权益较少顾及,这与传统的重打击轻保护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分不开的。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则强调刑事司法过程的正当性,对犯罪给以与其行为相应的惩处但保证在特定时空内的量刑平衡,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切实保护其人权与合法权益,公平对待犯罪人。同时,这里强调的“保护人民”,主要指全体人民和一般公民,维护的是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整个社会的秩序。它强调的是司法的整体公正,维护的是社会一般公民的公平正义。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司法公正的关注点由整体公正、单纯公正向个案公正公平转移,更加重视为刑事受害人个体伸张正义,通过惩罚犯罪和相关的民事赔偿,使受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两方面得到满足,实现刑事个案的正义。
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合理优化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当前,刑事司法资源的投入量与需求量的矛盾,刑事犯罪增加与司法资源不足的矛盾日益凸显,在打击严重犯罪的同时,如果不对轻微犯罪实行宽缓刑事司法政策,刑事司法资源的供需矛盾将会进一步加深。实践证明,要控制犯罪,实现刑罚效果的最大化,越是加重打击严重犯罪,越应放宽对轻微犯罪的监控和处理。应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把握好、执行好刑事司法宽严相济的政策,对轻罪与重罪加以区别对待,采取不同处理措施。一方面,对轻罪该宽的、能宽的,依法给予从宽,充分发挥刑事政策的号召力,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减少社会对抗;另一方面,集中有限司法资源查办严重刑事犯罪,突出刑罚打击重点和效果。只有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区别对待轻罪与重罪,保护、感化多数,打击、瓦解少数,才能实现刑罚效果的最大化,也有利于合理配置和运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减少诉讼环节,降低诉讼成本,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打击中,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
在司法实践中,要切实贯彻好、执行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在工作中透彻理解“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精髓,熟练适用法律与政策,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同时应建立相关的配套司法适用措施。
第一,对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的刑事犯罪坚持依法从“严”。依法从“严”的适用对象主要是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如依法严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依法严惩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犯罪,抢夺、盗窃等多发性侵犯财产犯罪,毒品犯罪,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等。依法从“严”的适用方式主要表现在:在实体上坚持“依法从重”,即指依法对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和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予以从重惩处;在程序上坚持“依法从快”,即在法定的程序下,在法定期限以内,对适用对象及时审查、及时起诉,以达到有效地追究和打击犯罪的效果。
第二,重视运用非犯罪化、非监禁化、非司法化等多种刑罚方式方法,对轻罪坚持依法从“轻”。重视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罚,对轻微犯罪的初犯、偶犯、过失犯罪等,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大,有悔改表现,被告人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尽可能地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具备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罚;重视运用非刑罚化的处罚方式,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予以训诫或者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三,建立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10)其基本理念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如果刑事被告一方积极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能有效减缓被害者家属的痛苦,减轻犯罪的危害程度,被告人可因此得到从宽处理。它体现了对轻微犯罪的宽缓处理,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刑事司法中的具体适用,与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所蕴含的“和为贵”的理念是一致的,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第四,扩大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和简易程序的适用。2003年3月15日“两高一部”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两个意见是我们落实和贯彻“宽、缓”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司法依据,也是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大尝试与改革。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刑事审判机关,对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的符合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以及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或者简化审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符合条件的,能够适用简易程序或者可以简化审理的,应积极主动加以适用。扩大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和简易程序的适用,既能最大限度地节约刑事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又能充分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降低刑事司法程序的负面效应。
第五,积极探索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11)试点经验已经表明:社区矫正是实现轻罪的非监禁化的必由之路,成效也是十分显著的。
第六,人民法院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寓教于审,惩教结合,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在量刑和执刑时,应严格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适当扩大假释的适用,促进罪犯的改造与自新;在刑事审判活动中,针对发现的治安隐患和管理漏洞,应积极提出司法建议;同时,人民法院还应结合刑事审判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全面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
四、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刑事政策不仅是贯穿整个刑事立法的灵魂,更是刑事司法的指南。为尽快实现刑事司法政策向“宽严相济”的转变,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结合我国刑事司法的实际情况,在具体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时,应注意纠正和克服两种错误倾向,实现适用刑事司法政策“宽”与“严”的统一、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1.重视量刑工作,纠正重定性轻量刑的错误倾向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首先要重视量刑工作,司法人员要把定性准确和量刑适当置于同等重要地位,纠正重定性轻量刑的错误办案倾向。在司法实践中,似乎有一种不成文的规则,即人民法院在处理上诉、申诉案件时,对确属定性错误或者量刑畸轻畸重的才予改判,而对于量刑偏轻偏重的一般维持;同样,人民检察院在处理被害人申请抗诉案件时,对量刑偏轻而非畸轻的,即使量刑显失公正,一般也是驳回抗诉申请。这一规则的形成与司法工作者在思想上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认识是分不开的,使量刑的宽严度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不相符。实践证明,这种重定性轻量刑的错误办案倾向是相当危险和有害的。
2.正确理解和适用“宽严相济”的“严”,纠正重刑主义的错误思想
基于历史和现实的多种原因,封建刑法重刑主义思想至今在刑事司法工作中仍根深蒂固。特别是在社会治安状况不好时,重刑主义观念表现尤为严重、突出,往往随意扩大严打对象,量刑普遍偏重。重刑主义思想者机械地认为刑罚越重越能遏制犯罪,殊不知,过犹不及,超量的刑罚不仅不能有效遏制犯罪,反而易引发更多更为严重的犯罪。崇尚重刑的思想和做法,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背道而驰,不利于社会的长期和谐稳定,必须坚决摒弃。
3.关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把握好刑事司法的“宽”与“严”、对未成年人犯惩罚与教育的统一
由于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且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如何将这一原则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相结合、协调,在思想认识和司法实践中不统一,存在误区,要么失之于宽,要么失之于严,不能很好地把握恰当的尺度与分寸。有的只是注意到了宽严相济的“宽”和以教育为主原则,只要是未成年人,一概从轻处理,不批捕、不起诉,结果不能使未成年人犯通过刑事惩罚方式获得较为严厉而有效的教育,纵容、诱发了未成年人继续犯罪的可能。有的则往往专注于宽严相济的“严”和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应受刑事制裁性,强调以严厉的法律手段惩罚犯罪而达到遏制犯罪的目的,偏重于严,没有顾及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未成年人犯应以教育为主原则的特殊规定与要求,达不到“挽救、教育、感化”未成年人犯之目的。
4.综合考量多种相关因素避免案件审结又引发新矛盾,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所追求的长远目标与最高境界。司法人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综合考量与社会效果相关的各种因素,例如:如何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最大限度的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教育挽救初犯、偶犯及团伙犯罪中的从犯、协从犯等轻刑犯;是否有利于挽救和改造未成年犯罪人;是否有利于保持犯罪人家庭的稳定与和谐;是否有利于化解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冲突,民意反应如何等。
【注释】
(1)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2)罗干:《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依法治市综合网http://www.yfzs.gov.cn/gb/info/gcdx/2005-03/05/ 1940395903.html
(3)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第17~25页。
(4)高铭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
(5)宋英辉,许身健:《恢复性司法程序之思考》,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
(6)图图:《没有宽恕就没有未来》,江红译,上海文艺出版社2002年版。
(7)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353页。
(8)[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7页。
(9)胡锦涛:《在中共中央举办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2005年2月19日。
(10)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11)马克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刍议》,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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