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民事诉讼法
一、民事诉讼法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所谓狭义的民事诉讼法,又叫形式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经法定的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用以调整和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专门性法典。如1982年的《试行法》和1991年的《民诉法》。后者已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加以修正。
所谓广义的民事诉讼法,又叫实质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是指除狭义的民事诉讼法即民事诉讼法典及其修正案之外,散见于宪法和其他法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中有关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这些有关民事诉讼程序的零散规定,虽然并不具有民事诉讼法典那样的完整形式,但是对其调整范围内的民事诉讼活动而言,亦具有规范效力。
有观点认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问题的司法解释亦属广义民事诉讼法的范围。[11]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原因在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具有司法解释权,且其所作关于民事诉讼程序问题的司法解释对于民事诉讼活动具有规范效力,但其司法解释权在性质上既不属于法定的自有立法权,也不属于受托立法权,更不属于某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其最高法院的诉讼规则制定权,[12]总之一句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丝毫不具有立法权和诉讼规则制定权的性质,其所作司法解释仅仅只是司法解释,而不属于任何形式和任何位阶的法律,故不应将其纳入广义民事诉讼法的范畴。[13]
二、民事诉讼法的性质
(一)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
就法律而言,依照其所规范的对象不同或主体之间关系的差异,可以分为两大类,即公法与私法。作为国家重要的部门法之一,民事诉讼法是规范国家审判机关行使民事审判权之程序规则的法律,故与规范平等主体(主要含自然人、法人,其次也包括“非法人团体”,即所谓“其他组织”)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私法不同,在基本性质上属于公法。与此同时,因私法上的自治原则与处分原则所致,民事诉讼法中也有不少任意性规范,据此当事人等可以自主支配自己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譬如协议管辖、撤诉、自行和解、达成调解协议等,所以其与纯粹公法性质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亦有一定的差别。
(二)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
就法律而言,依照其内容的不同属性,也可以分为两大类,即实体法与程序法。二者相对而言,并列而存,相互作用,不可或缺。所谓实体法,即设定人们的实体权利义务并调整、规范彼此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所谓程序法,则指规定行事规则、方式方法、操作步骤的法律。其既是调整相关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职权行为的法律,同时也是规范人们的维权行为,构成各类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一般而言,一个国家的程序法律体系中通常包括立法法、各类行政程序法、各类诉讼法、仲裁法、公证法、调解法[14]等。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是程序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既是人民法院办理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更是当事人等的维权“利器”。
三、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又称民事诉讼法的效力范围,其是指民事诉讼法的作用或适用范围。具体包括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对人效力、对事效力。
(一)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我国《民诉法》第4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由此可见,我国《民诉法》的空间效力及于我国的全部领域,包括领土、领空、领海以及领土的延伸(如我国驻外的使领馆、航行或停泊于国外或公海上的我国飞行器或船舶等)。[15]与此同时,根据我国《民诉法》第236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有必要说明的是,由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它们均有自己的民事诉讼立法,[16]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并不及于这两个地区。另外,由于台湾地区目前尚处于与祖国大陆相分离的状态,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也还没能实际及于我国台湾地区。
(二)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在什么时间范围内发生效力,具体包括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等问题。民事诉讼法自施行之日起生效(我国现行《民诉法》自1991年4月9日公布,同日起施行,也即生效),自明令废止之日起失效。作为程序法,民事诉讼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诉讼活动只能按照进行之时现行有效的程序立法来予以操作。因此,在新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经受理而尚未审结的案件,此前已按旧法进行的诉讼活动仍然有效,而不必再按新法重来一遍;至于余下的诉讼活动,也即尚未审结的部分,则须适用新法继续进行。[17]
(三)民事诉讼法的对人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对人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对哪些主体有效,也即适用于哪些主体。根据我国《民诉法》第4条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的我国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也即“其他组织”),均须适用我国《民诉法》。此外,凡是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也须适用我国《民诉法》。与此同时,根据我国《民诉法》第237条的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18]
(四)民事诉讼法的对事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对事效力,是指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事项范围,也即哪些民事纠纷或争议可以由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民事审判的方式来加以解决。根据我国《民诉法》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由此可见,只要是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即在我国《民诉法》对事效力的所及范围之内。与此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在我国,基于对一定时期内实际情况的考量,最高人民法院有时会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某些民事纠纷做可诉性上的限制。[19]
四、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
如前所述,二者的关系表现为“相对而言,并列而存,相互作用,不可或缺。”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首先,民事诉讼法可以保障民事实体法的贯彻实施。民事实体法对于人们日常的民商事活动起着规范、调节的作用,此时其之贯彻实施,通常并非需要民事诉讼法直接发挥保障作用。[20]但是,当人们就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发生纠纷时,民事实体法的贯彻实施便遇到了障碍,此时即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等渠道来保障其之贯彻实施。而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作为裁判依据的民事实体法才有可能在具体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得到适用。离开了这一点,民事实体法的贯彻实施和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便成为一句空话。“徒法不足以自行”,也就是说的此类情形。
其次,民事诉讼法的反复适用,可以成为孕育、丰富和发展民事实体法规范的重要来源。毫无疑问,民事实体法的各类规范也是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情况的变化而不断完善的。虽然实体法规范的完善集中体现为国家立法机关对于实体法的修订,但是国家立法机关修订、完善民事实体法时,显然离不开对“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经验”的科学总结。而这些审判经验只能在民事诉讼法的反复适用过程中才能取得。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国外有学者甚至认为“诉讼法乃实体法发展之母体”。[21]
再次,民事实体法的贯彻实施,对于民事诉讼法自身的健全与完善也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这一功能的发挥,主要体现为新的民事实体法的颁行或新的实体法规范的确立,有时会导致相关诉讼程序的产生,以满足实体法规范在审判过程中贯彻实施的客观需要,但与此同时也使民事诉讼法自身得到了进一步的健全和完善。譬如,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中关于诉前禁令的规定即有可能导致民事诉讼程序范畴内诉前行为保全程序的产生。
最后,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会在某些方面相互交融,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局面。如在我国《民诉法》已就证据规范作出一般规定的情况下,相关民事实体法中亦有关于特殊领域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之确立;又如,《担保法》本为实体法,但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担保机制的确立则直接有赖于此前《担保法》对担保条件的设定。
【注释】
[1]虽然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民事纠纷”(和民事诉讼)的主体,但传统的观点认为“民事主体”仅仅是指自然人和法人,而不包括“其他组织”。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其他组织”(或称“非法人团体”)应当被认为是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第三民事主体”。
[2]应该看到,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诸种纠纷解决机制加以解决的民事纠纷仅仅只是全部民事纠纷的“冰山之一角”,更多的民事纠纷的主体并没有将所涉纠纷付诸解决,而是采取了“隐忍”或“克制”的态度。对此,虽然可以给出“怒其不争”之评价,但却必须承认他们对此是有处分权的。况且,面对着数量庞大的民事纠纷,有限的处置资源(包括司法资源)总是不能充分满足解决纠纷的客观需要的。就此而言,显然不能笼统地说这些纠纷主体的行为完全不具有合理性。
[3]广义的民间调解包括由纯粹的民间人士出面进行的调解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的调解。
[4]譬如由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乡镇或街道司法所)进行的调解。
[5]譬如,我国现行《仲裁法》第2条明确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同时在第3条明确排除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的仲裁可能性。
[6]当然,在诉讼中的调解也即法院调解程序中,纠纷的解决则必须以各方当事人的自愿与合意为基础。
[7]公力救济包括司法救济(即诉讼方式)和行政救济。
[8]如果这样的话,纠纷的解决成本显然太高,而其效率则显然太低。纠纷当事人和国家均将为此而“身心疲惫”,不堪重负。
[9]从广义上说,除法院的审判活动外,还包括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
[10]在一部分学者眼中具有“准司法”性质的仲裁机制虽然也在程序规则上具有相当的严密性,但仍不能与民事诉讼相提并论。
[11]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5页。
[12]譬如,日本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条明确规定:“对于民事诉讼程序有关的必要事项,除本法规定者外,由最高法院规则规定之。”从而赋予了最高法院以诉讼规则制定权。
[13]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一再宣称“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4条),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此从未加以制止,但从严格意义上说,这仅仅只是其“自抬身价”的“自娱自乐”。
[14]譬如我国的人民调解立法。
[15]由于领土的延伸部分并无审判机关之设置,故实际上不可能在其之内“进行民事诉讼”。但是出于维护司法主权之考量,仍有必要将我国《民诉法》的空间效力明确宣示为包括延伸领土在内的全部领域。况且,从扩大我国法院的民事管辖权计,亦有必要将发生于我国延伸领土上的民事纠纷纳入我国《民诉法》的效力范围。
[16]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立法在体例上并无专门的法典存在,而是由区域法院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和高等法院民事诉讼程序规则构成,而这两部分规则又分别由名称各异的数个规则构成,包括一般规则、费用规则、讼费规则、表格规则、诉讼人储存金规则等。这些规则在1999年6月11日生效,其后又有增删和修订。总的来看,香港的民事诉讼立法与英国的民事诉讼立法相似,均由许多具体规则所构成,而且不少规则的名称在大陆法上找不到对应的表述。
至于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目前则有1999年11月1日生效的《澳门民事诉讼法典》,共计五卷29编1284条。
[17]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一般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其所作的解释(即“对于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前受理的案件,已按照旧法进行的诉讼活动仍然有效,但尚未审结的案件,则应适用新法”)则恰恰说明民事诉讼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具体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6页。
[18]《民诉法》第237条的规定仅仅适用于以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为被告而在我国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至于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以原告的身份在我国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仍须适用我国《民诉法》。
[19]最高人民法院是否有权作这种限制,在理论认识上是见仁见智的。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限制是客观存在的,不时可见的“不予受理”的规定即是明证。
[20]其实,从整个社会来看,在日常的民商事活动中,人们在大多数场合下之所以能够“自觉遵守”民事实体法所确立的各种行为规范,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诉讼机制“威慑”的结果。
[21][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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