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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

时间:2023-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凡是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之发生、变更或消灭的,都是民事诉讼上的法律事实。如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死亡,即会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终结或变更。诉讼行为不仅是民事诉讼上的主要法律事实,而且在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也是一个重要问题,因此有必要重点阐述。人民法院诉讼行为的最大特征在于其具有国家行为的性质或曰具有法定的职权性。

第三节 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也是因法律事实而引起其之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凡是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之发生、变更或消灭的,都是民事诉讼上的法律事实。根据此类法律事实中是否包含有相关主体的意志因素,法律事实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事件和诉讼行为。

事件是指不以相关主体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情况。如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死亡,即会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终结或变更。

诉讼行为是指民事诉讼主体所实施的、能够引起诉讼法上一定效果的行为。诉讼行为是民事诉讼上的主要法律事实。诉讼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不作为也会产生一定的后果。例如,上诉期限届满而不上诉,即是诉讼上的一种不作为,当事人有了这种不作为,依法也就失去了上诉权利。诉讼行为不仅是民事诉讼上的主要法律事实,而且在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也是一个重要问题,因此有必要重点阐述。

一、诉讼行为概述

在民事诉讼中,由于诉讼主体(主要是指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在诉讼地位上的不同,他们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亦不相同。各种诉讼主体的所有诉讼行为结成了相互关联的行为锁链和诉讼关系,推动着民事诉讼程序向着裁判这一目标而展开。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同于私法上之行为,但同时其也具有与私法上之行为相互交错的一面,故探讨诉讼行为与私法上行为的区别和关联即成为民事诉讼行为理论中一个极其重要的内容;法院的诉讼行为具有国家行为的性质,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私法上之行为区别明显。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依国家公权力即审判权,在各方当事人的参加下,依法解决私权纠纷以保护私权的制度,因此民事诉讼活动乃是当事人诉讼行为和法院职权行为的集合,内含着当事人的个人意志和通过法院具体反映出来的国家意志,体现着当事人诉权(诉讼权利)与法院审判权的统一。

大陆法系诉讼行为理论的主要内容是有关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这是因为,在实行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条件下,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诉讼的进程乃至结果。由于诉讼行为本身是为取得诉讼法上之效果而被实施的,因此,从程序上保证正当诉讼行为的有效实施,就显得极为重要。可以说,诉讼行为理论也是程序保障理论的重要基础之一。

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诉讼当事人,均须依据《民诉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相关规则与程序要求,理性地实施诉讼行为。

二、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

人民法院诉讼行为的最大特征在于其具有国家行为的性质或曰具有法定的职权性。人民法院所具有的裁判者地位决定了其可依法实施审理行为、调解行为、裁判行为和执行行为等。

与此同时,在对案件进行审理、调解、裁判以及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人民法院还须实施一些辅助性的行为,如依职权主动指定或变更期日和期间、裁定中止诉讼程序和恢复中止的程序、调整辩论顺序、实施强制措施,以及进行必要的阐明等。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通常把法院主持和维持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有序进行的行为,称为法院的诉讼指挥行为。

三、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虽然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作出不同的分类,但就大陆法系的诉讼行为理论而言,则比较重视“取效性诉讼行为”和“与效性诉讼行为”这一类别划分。

取效性诉讼行为,是指其自身无法单独直接获得所要求的诉讼效果,因而必须借助法院的相应行为才能获得所要求的诉讼效果的诉讼行为。例如,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一定裁判的申请、被告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等行为,即属此类。与此同时,当事人有关案件事实的主张和举证行为也属于取效性诉讼行为。当事人的取效性诉讼行为只能向受诉法院实施,受诉法院应当依法调查当事人的取效性诉讼行为是否合法或有无理由。

一般来讲,取效性诉讼行为以外的诉讼行为都是与效性诉讼行为。与效性诉讼行为无须借助于受诉法院的相应行为即可直接获得预期的诉讼效果。当事人的与效性诉讼行为大部分是向受诉法院实施的,但在有些情况下也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与效性诉讼行为可以是单方当事人实施的,例如当事人的自认、原告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放弃上诉权利等;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实施的,例如商定鉴定机构、自行和解等,这类诉讼行为大多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契约。

大陆法系有学者认为,有些诉讼行为可以同时兼为取效性诉讼行为和与效性诉讼行为,例如,提起诉讼,一方面会发生诉讼系属之法律效果,此为与效性诉讼行为;另一方面也是取效性诉讼行为,因为提起诉讼须待法院的最终判决才有实际意义。[7]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存在诸多区别。在法律规范方面,前者受民事诉讼法的规范,后者则受民事实体法的调整;在法律性质方面,前者具有程序性和公法性,后者则具有实体性和私法性;在法律效果方面,前者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8]后者则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在行为要件方面,前者须由有诉讼行为能力者实施,后者则可由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另外,对于错误的或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意思表示,民事主体可以撤销,而诉讼行为则无此规定,但诉讼行为在一定范围内可由当事人自由撤回。诉讼行为不能随意附条件,而民事法律行为则可以任意附条件和期限。[9]

【注释】

[1]章武生等:《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页。

[2]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4~215页。

[3]参见赵钢:《也谈检察权的性质》,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

[4]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1~2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5]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00页。

[6]参见赵钢、王杏飞:《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新发展——对〈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初步解读》,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6期。

[7]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460页。

[8]有些诉讼行为亦可同时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譬如,合法的起诉行为即能够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实体法效果。

[9]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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