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法院调解原则
一、法院调解原则的含义和内容
根据《民诉法》第9条规定,法院调解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这一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1]
(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对当事人进行调解
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享有处分权,在诉讼中可以作出某种妥协或让步,这就决定了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而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以软化双方的矛盾,消弭双方的分歧,促使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调解既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诉讼的一种方法,也是一种结案方式。
在民事诉讼中,大多数案件都具有可调解性,但也有一些案件在性质上不适合调解。例如,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认定合同无效的案件、认定婚姻无效的案件等。
(二)人民法院的调解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
自愿,指是否进行调解以及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应当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合法包括程序上合法与实体上合法,即不仅调解的程序必须合法,而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三)调解原则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
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无论是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还是再审程序,无论是按普通程序审理,还是按简易程序审理,凡是能够调解的,人民法院都可以进行调解。
(四)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调解和判决都是解决民事案件的方式,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及时采用判决方式解决纠纷,不得久调不决。
二、法院调解原则的历史发展
追求“无讼”是中国古代政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价值取向,而调解则是实现息讼、无讼的重要手段。因此,以息讼、息事宁人、化解纠纷为目的的调解(包括官方调解和民间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这种注重调解的传统对我国现代民事诉讼的运作具有极为重要的影响。事实上,法院调解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颇具特色的原则,它的确立和实行与我国近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确立几乎是同步的。从总体上来说,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至今,法院调解原则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发展阶段:
(一)调解为主的阶段
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之前,我国的民事审判工作中,有一个基本的指导原则,即“调解为主”的原则。这一原则,最早发端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早在20世纪40年代初期,各边区和革命根据地的法院就重视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创立于陕甘宁边区,后来长期成为新中国民事审判工作之楷模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将调解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主要方式,实行审判与调解相结合。在总结“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基础上,陕甘宁边区政府提出了“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方针。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民事审判工作仍十分注重和强调法院调解,把走群众路线和法院调解作为新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虽然不再明确提“审判为辅”,但民事审判中仍然长期坚持的是“调解为主”的原则。例如,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民事审判工作十二字方针。在20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这一方针又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十六字方针。
(二)着重调解的阶段
由于“调解为主”的方针难免有“审判为辅”的意味,加之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将“调解为主”的方针量化,例如要求调解结案的比例必须达到70%以上甚至必须达到90%以上,并以此作为衡量审判人员办案质量高低的标准,从而出现审判人员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强迫或变相强迫调解的现象。因此,1982年《试行法》在起草过程中,学者们对“调解为主”的原则进行了检讨,促使《试行法》在第6条最终确立了“着重调解的原则”,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以试图消除“调解为主”原则所造成的弊端。
(三)自愿、合法进行调解的阶段
《试行法》中“着重调解”的提法虽然比原来“调解为主”的提法有所进步,但是将“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并没有改变问题的实质,它们在基调上仍然是一致的。因此,“着重调解”原则在提法上仍然是欠科学的,没有正确处理好调解与判决的关系。为了克服调解为主原则与着重调解原则的弊端,1991年颁布的《民诉法》确立了自愿、合法进行调解的原则。这一原则的提出,一方面继承和发扬了法院调解的优良传统,另一方面又正确处理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有利于克服法院调解中存在的一些弊端。但在实践中,由于一些法院及其审判人员没有严格遵守自愿和合法调解原则的要求,导致调解活动中出现了一些偏差。
三、适用法院调解原则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法院调解应当严格遵守自愿、合法的原则
现行《民诉法》强调法院调解时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一方面,是否进行调解以及是否达成调解协议,都应当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法官在审理中虽然可以通过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引导他们采用协商方式解决纠纷,但绝不能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也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其所提出的调解方案。另一方面,法官在进行调解时,应当遵循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不能脱离法律的规定而无原则调解,更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胡乱调解。
(二)法院调解并非是处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
法院调解虽然贯穿于民事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但法院调解并不是处理每一个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是否适用调解,不仅要看该案件是否适合用调解方式解决,而且要看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
(三)要正确处理好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调解和判决,都是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方式,它们之间不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因此,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绝不能一味地偏重调解,也不应不重视调解,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意愿,选择恰当的处理方式。当选择调解方式时,不能久调不决,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四)审判人员在调解过程中要多做说服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
当事人之所以发生民事纠纷,往往是因为对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不了解、不熟悉所造成的,所以法院在进行调解时,应当依法多做说服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促使当事人分清是非和责任,以便取得良好的调解效果。特别是对于婚姻家庭案件、继承案件、相邻关系案件等,做好当事人的思想疏导工作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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