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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予执行制度

时间:2023-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先予执行,是相对于根据生效判决所进行的强制执行而言的。由此可见,先予执行制度的意义即在于解决当事人生活、生产经营上的燃眉之急,从而使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对属于上述范围的案件,即便当事人提出了先予执行的申请,受诉法院也并非均应无条件地裁定先予执行。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对当事人不服先予执行的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

第二节 先予执行制度

一、先予执行的概念和意义

所谓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方当事人向申请一方当事人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或者实施或停止某种行为,并立即付诸执行的一种程序。

先予执行,是相对于根据生效判决所进行的强制执行而言的。在通常情况下,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包括财物的给付和行为的给付)应由判决来加以确定,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自动履行或者强制执行。但是,案件的审判是需要时间的,尽管《民诉法》中有“及时审理”的原则要求和明确具体的审结期限,但毕竟不可能做到数日即毕。因此,如果不加区别地一概按照通常的情况来实现给付,那么对于某些当事人来说,即会因此而给他们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造成无法克服的严重影响。为了使这部分当事人在诉讼期间能够维持最起码的生活,或使其生产经营活动不至于完全陷入停顿状态,就有必要打破常规,确立一种应急措施,这种应急措施就是先予执行。由此可见,先予执行制度的意义即在于解决当事人生活、生产经营上的燃眉之急,从而使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

二、先予执行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一)先予执行制度的适用范围

依照《民诉法》第9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2.追索劳动报酬的;

3.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根据《适用意见》第107条的解释,所谓“情况紧急”,具体包括以下4种情形:(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3)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4)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二)先予执行制度的适用条件

对属于上述范围的案件,即便当事人提出了先予执行的申请,受诉法院也并非均应无条件地裁定先予执行。依照《民诉法》第98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案件,只有在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申请人负有给付、返还或者赔偿义务,先予执行的财产为申请人生产、生活所急需,不先予执行会造成更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先予执行的措施(《经济审判规定》第17条)。

2.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这是先予执行得以实施的必备基础。

三、先予执行的基本要求

根据《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先予执行的基本要求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在管辖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得裁定先予执行(《经济审判规定》第16条)。诉讼理论上通常认为,此处所谓之“开庭审理”,特指针对当事人先予执行的申请而进行的开庭审理,而非针对整个案件而进行的开庭审理,否则将不可避免地造成先予执行措施在适用场合上的大幅“缩水”及自身功能的明显衰减。

2.当事人先予执行的申请范围应当限于其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其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适用意见》第106条)。

3.《民诉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适用意见》第106条)。

4.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民诉法》第98条第2款)。

5.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后,申请先予执行的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或有关的案外人,在接到通知至准予撤诉的裁定送达前,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及有关的案外人,对撤诉提出异议的,应当裁定驳回撤诉申请(《经济审判规定》第18条)。

6.当事人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民诉法》第99条)。对当事人不服先予执行的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适用意见》第110条)。

四、先予执行的救济程序

从广义上讲,先予执行的救济程序本应包括如上所述之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而申请复议的程序,但因此种复议程序的适用为“事中”(即先予执行措施实施中)之救济,该程序的适用并不导致先予执行的停止,从严格意义上救济程序的“事后性”特征而言,则指审判监督程序、损失赔偿程序和执行回转程序,即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因先予执行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经济审判规定》第19条)。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依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诉法》第210条的规定(《适用意见》第111条)。依该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此即民事诉讼理论上的执行回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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