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普通程序概述
一、普通程序的概念
就我国的民事诉讼而言,所谓普通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基本程序。
依照法律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所以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便有了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分别设置。在第一审程序中,又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不同安排。但是,在第一审程序中,普通程序乃为主干程序;在全部审判程序中,普通程序亦为基本程序。
除了《民诉法》第12章“普通程序”以外,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尚有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出台的一系列有关普通程序的司法解释,它们一同规范着普通程序的实际运作。[1]
二、普通程序的特征
在第一审程序中,普通程序相对于简易程序而言,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
1.在内容安排上,普通程序具有明显的系统性和完整性。我国《民诉法》在普通程序中,自起诉和受理开始,其间经过审理前的准备和开庭审理,一直到宣告判决,以及审判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及其处理方式(譬如诉讼中止和诉讼终结),都作出了比较明确、具体、全面的规定,囊括了第一审程序的各个大小环节,展示出了第一审程序应有的整体概貌。而简易程序则在内容安排上不具有这样的系统性和完整性。[2]
2.在适用范围上,普通程序具有广泛性和通用性。普通程序的这一特征,是由其内容安排上的系统性和完整性所决定的。具体来讲:(1)凡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这是因为,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虽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来审判其所受理的简单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但从《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来看,简易程序的适用并非是强制性的而只是选择性的。(2)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其所受理的简单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在简易程序本身未作规定而案件的审判确有需要时,仍需参照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有关规定。(3)凡是中级或中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都必须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4)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案件,除了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的规定以外,还应当参照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有关规定。(5)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以及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均须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此外,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以及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首先应适用《民诉法》第15章“特别程序”的规定;该章没有规定的,则应适用《民诉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而《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中当然应当包括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就内容安排上的系统性、完整性和适用范围上的广泛性、通用性而言,不仅简易程序,而且其他任何一种民事审判程序,都不能与普通程序相提并论。因此,普通程序既是第一审程序中的主干程序,同时也是整个民事审判程序中的基本程序,具有其他审判程序不可比拟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有学者认为,普通程序还具有“相对独立性”与“适用上的排他性”这两个特征。[3]其实,就前者而言,任何一种审判程序之所以能够被称之为一种审判程序,皆因其具有相对独立性,这是一个共性的问题,并非普通程序所独有的特征;就后者而言,亦非专属于普通程序,因为在适用其他各种审判程序时,虽然常常需要参照适用普通程序中的有关规定,但这并不等于是在完整地同时适用两种审判程序,所以它们仍然各自具有适用上的排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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