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简易程序适用的特则
为达程序便捷,诉讼迅速推行的目的,简易程序在审判组织、起诉方式、传唤方式、开庭审理环节、法院调解、判决的宣告与制作、审理期限等诸多方面皆有不同于普通程序的特点,依《民诉法》第143~146条,《适用意见》第170~175条,《简易程序规定》第4~32条,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判组织为独任制
依《民诉法》第40条第1款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须由审判员或陪审员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而依该条第2款及《民诉法》第146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因为简易程序依事件的性质及程序的简便性,无合议审判的必要,故立法明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独任审判员在诉讼审理中行使审判长之权。
二、起诉方式简化
依《民诉法》第109条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原告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仅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情形,才可以口头方式起诉,由人民法院将起诉内容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而依《民诉法》第143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任意选择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起诉。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记录和登记的内容向原告当面宣读,原告认为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捺印(《简易程序规定》第4条)。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内容,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被告(《适用意见》第172条)。另依《民诉法》第143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甚至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双方当事人到庭后,如果被告同意口头答辩,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如果被告要求进行书面答辩,人民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双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简易程序规定》第7条)。
三、传唤方式简便
依《民诉法》第122条、《适用意见》第15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其到庭。而依《民诉法》第144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不仅不受开庭3日前的限制,且不受法定的传票或通知书这一传唤方式的限制。依《简易程序规定》第6条的规定,所谓简便方式,不拘泥于法定的传唤方式,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皆可。应注意的是,为昭慎重,受诉法院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简易程序规定》第18条)。
四、开庭审理程序简化
为求简易程序适用上的简便与灵活,依《民诉法》第145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不受普通程序中法定的法庭调查与言词辩论顺序的限制。这意味着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仅不受法定的先行法庭调查,在此基础上始由当事人就证据调查的结果进行言词辩论这一审理次序的限制,而且不受《民诉法》第124条所定的证据调查顺序与第127条所定的言词辩论顺序的限制。另依《简易程序规定》第19条、第21条、第23条,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以下简便的审理方式也是普通程序所没有的。
1.开庭前已经书面或者口头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当事人双方均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审判人员除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外,可以不再告知当事人其他的诉讼权利义务。
2.开庭时,审判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归纳出争议焦点,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由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和辩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审判人员可以在听取当事人就适用法律方面的辩论意见后径行判决、裁定。
3.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未协商举证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予准许;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宜从速终结,以减轻讼累,故法院审理时,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当然,为避免日后当事人就法定程序的是否遵守起无谓的争执,书记员应当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对于下列事项,尤应详细记载:(1)审判人员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争议焦点的概括、证据的认定和裁判的宣告等重大事项;(2)当事人申请回避、自认、撤诉、和解等重大事项;(3)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与其诉讼权利直接相关的其他事项(《简易程序规定》第24条)。
五、法院先行调解
依《民诉法》第9条、第8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除离婚案件在判决前应由法院先行调解外,其余民事案件并无必须先行调解的强制性规定。但依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大半或因双方当事人生活居住环境或一定情谊特别需要维持彼此之间的和谐关系,或因诉讼标的金额太小,进行判决有违诉讼费用相当性原则而适合以调解方式审结案件。因此,《简易程序规定》第14条突破民诉立法所定调解自愿原则,明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2)劳动合同纠纷;(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5)合伙协议纠纷;(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当然,即便是上述民事纠纷,若依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的必要时,也不必先行强制调解。
六、关于判决宣告的特别规定
依《民诉法》第13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无论是公开审理还是不公开审理,都应公开宣告判决。判决的宣告有当庭宣判与定期宣判两种方式,采何种方式,由法院决定。但依《简易程序规定》第27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除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应当庭宣判,以求民事纠纷的迅速解决。
七、裁判文书的简化
依《民诉法》第13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所作的判决书除应明示主文外,还应详细记载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判决理由不备或过于简略,当事人得据之提起上诉。而依《简易程序规定》第32条,为减轻受诉法院的负担以贯彻诉讼经济原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1)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2)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3)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4)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5)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
八、审结期限缩短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意在早日确定当事人之间私权,故《民诉法》第146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且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延长。因此,在审理过程中,审判员发现案件复杂,已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审理时,应当在3个月的审限届满之前作出决定,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由合议庭审理,并以书面方式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为保障当事人的审限利益,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该案件,其审结期限应当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适用意见》第17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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