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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直接申请支付令

时间:2023-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督促程序的适用既是以人民法院对债权人、债务人所提支付令申请及异议作单方审查为其固有特征,其适用范围自应较通常诉讼程序为窄。依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督促程序审理债权债务纠纷,应当在立案之日起15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应在15日内履行支付令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一节 督促程序概述

一、督促程序的内涵

依《民诉法》第十七章的规定,督促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债权人提出的要求债务人给付一定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申请,经审查,其申请合法且有理由,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催促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若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出书面异议又不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可以根据支付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

民诉立法设置督促程序的目的在于使债权人依简便的方式取得执行名义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大量以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的案件。在这些纠纷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彼此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甚至数额均无争议,仅债务人不主动履行给付义务,或没有资力清偿债务。对于这些债权债务纠纷,债权人若以通常的诉讼方式诉请法院解决并获取执行名义,不仅显然有违诉讼经济原则并且也无此必要。因而,债权人若能预料债务人对其给付请求权并无争执,经由督促程序,以简易方式迅速取得支付令以为执行名义,将不仅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且能使司法资源得到最有效的利用。此外,即便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合法的异议而使支付令丧失效力,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行为也将使得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护也不无实益。

二、督促程序的特点

督促程序与通常诉讼程序虽均以私权的确定为目的,但与通常诉讼程序相比,督促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一)程序的非讼性

因督促程序的目的在于以简便的方式迅速取得执行名义,为求这一目的的达成,在督促程序的适用过程中,人民法院无论是对债权人所提支付令申请是否合法的判断还是对债务人所提支付令异议的审查,均仅以一方当事人所提的书面材料为依据。人民法院在审查时,既无须让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证据调查,也不必让双方当事人就支付令的申请或异议是否有理由进行言词辩论。因此,督促程序具有非讼性的特点。

(二)适用范围的特定性

督促程序的适用既是以人民法院对债权人、债务人所提支付令申请及异议作单方审查为其固有特征,其适用范围自应较通常诉讼程序为窄。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督促程序仅适用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的纠纷;其二,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的纠纷,须仅债务人对于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而债权人并无对待给付义务。

(三)适用方式的选择性

对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的纠纷,民诉立法并不强制债权人必须依督促程序予以解决并求私权的确定。经由督促程序抑或依通常诉讼程序以达私权确定的目的取决于债权人的选择,督促程序并非解决此类纠纷的必经程序。当然,由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具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同一效力,故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即不能同时或先后就同一纠纷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反之亦然,否则便有违重复起诉禁止的原理。

(四)程序适用上的简便性

督促程序既以迅速取得执行名义为其宗旨,在程序的适用上显较通常诉讼程序简便。首先,程序启动简便。督促程序是依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支付令申请而开始,人民法院对于该支付令申请仅作形式上审查即可决定是否发布支付令。其次,审理方式简化。人民法院对于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以及债务人的支付令异议是否有理由仅以债权人或债务人单方所提的事实与证据为限作出判断。人民法院在作出判断时,既无须询问债权人、债务人,亦无须组织债权人与债务人为言词辩论,故审理方式较通常诉讼程序简便。再次,与人民法院依通常诉讼程序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须采合议制不同,人民法院适用督促程序原则上采独任制。现行《民诉法》对此虽未明定,但从《适用意见》第216条所作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由审判员1人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不成立的,应当在15日内裁定驳回申请,该裁定不得上诉”的规定中不难得出此结论。最后,审理期限较短。依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督促程序审理债权债务纠纷,应当在立案之日起15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应在15日内履行支付令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无论是履行了支付令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还是提出异议,均将导致督促程序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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