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执行担保、暂缓执行与执行和解
一、执行担保
(一)执行担保的概念与条件
1.执行担保的概念
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据此决定暂缓执行的制度。《民诉法》第208条、《适用意见》第268~270条以及《执行规定》第84、85条对执行担保制度作了规定。
执行担保制度既有利于被执行人的生产和经营,也有利于申请执行人权利的最终实现。一般而言,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迅速实施执行,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停止,以便及时结束执行案件,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但是,执行措施的适用,不仅需要时间和费用,而且往往影响被执行人继续生产和经营,进而又影响其偿还剩余债务的能力。此时,如果由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而暂缓执行,则不仅有利于被执行人进行生产和经营,使其恢复清偿能力并自动履行债务,保证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实现,而且可以节省执行费用和时间,符合程序的经济性要求。
2.执行担保成立的条件
(1)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担保必须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一般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申请中应包括愿意提供担保的内容和请求暂缓执行的内容。
(2)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担保因直接涉及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意味着其权利不能立即实现,故被执行人需要与申请执行人进行协商,以取得其同意。
(3)有确定的、足额的财产担保或有担保能力的保证人。执行担保既可以是由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是由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出面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该财产应当确定且足额;以保证人作担保的,该保证人应具有担保能力。执行法院应当就此进行审查认定。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4)由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执行担保的成立须经人民法院的审查、认可,由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决定暂缓执行期限时,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则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如没有担保期限,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
(二)执行担保的效力
1.执行担保成立后,暂停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执行担保而决定暂缓执行的,已开始的强制执行行为应全部暂时停止,不再采取新的执行措施,不再实施新的执行行为。在暂缓执行期间,除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外,申请执行人一般不得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是,在暂缓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2.债务人应当按照暂缓执行决定书中确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3.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二、暂缓执行
暂缓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在一定期限内暂时停止执行措施。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能决定暂缓执行。《民诉法》第208条、《适用意见》第263~264条、《执行规定》第130条和第133~134条以及《暂缓执行规定》,对适用暂缓执行的情形、程序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一)暂缓执行的适用情形
1.被执行人提供担保。
2.委托执行中委托法院决定暂缓执行。委托执行的案件中,受托法院遇有需要中止、终结执行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形,需要由委托法院作出裁定的,应及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在此期间,可以暂缓执行。
3.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包括:(1)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2)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3)上级法院在申诉案件复查期间,决定对生效法律文书暂缓执行的,有关审判庭应当将暂缓执行的通知抄送执行机构。(4)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
4.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依照此种情形决定暂缓执行的,审判机构应当向本院执行机构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执行机构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办理暂缓执行措施的手续。
5.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暂缓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1)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2)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3)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人民法院据此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同时责令申请暂缓执行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暂缓执行的程序
1.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对暂缓执行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是否暂缓执行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听取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2.应制作决定书。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3.应在法定期间对暂缓执行的申请作出处理。人民法院在收到暂缓执行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5日内将决定书发送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4.上级法院对暂缓执行的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发现执行法院对不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案件决定暂缓执行,或者对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案件未予暂缓执行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执行法院收到该决定后,应当遵照执行。
(三)暂缓执行的期限
根据《暂缓执行规定》第10条,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暂缓执行的期限从执行法院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暂缓执行的决定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从执行法院收到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期限是否同样适用于因执行担保而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则不甚明确。因为,《适用意见》第268条规定,如果执行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四)恢复执行的情形
1.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恢复执行。当然,在暂缓执行期间或者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时,被执行人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则应结束执行程序,不存在恢复执行问题。
2.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前,据以决定暂缓执行的事由消灭的,如果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如果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将该暂缓执行事由消灭的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法院,该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报告后10日内审查核实并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
3.因执行担保而决定暂缓执行的,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时,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三、执行和解
(一)执行和解的概念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3]《民诉法》第207条对此作了规定。
执行和解是执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民事权利,仍然属于权利人可予以处分的“私权”,故应允许执行当事人通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方式结束执行程序。从其效果上看,虽然执行和解往往会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部分内容,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可能有所“折扣”,但它有利于债权人民事权益的迅速实现,并可以减轻债务人的债务负担,从而有利于增进当事人双方的理解和信任,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同时,和解协议的达成和履行,可以减轻人民法院的执行负担,降低执行成本,节约司法资源,也是解决实践中“执行难”的有效方式之一。
(二)执行和解的成立条件
1.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必须是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即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受到任何外部的胁迫、利诱、诈欺所致。
2.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也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执行和解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只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才能处分自己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否则,其处分行为无效,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也不能发生效力。
4.执行和解必须在执行过程中进行。即执行和解必须是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到执行程序终结前进行。如果执行程序尚未开始,双方当事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某种协议,则不属于执行和解。执行程序结束后,权利人的权利已经得到实现,也不存在执行和解的问题。
5.执行和解应遵守法定程序。例如,执行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三)执行和解的内容和效力
1.执行和解的内容
执行和解协议可以对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进行约定,其内容一般包括:(1)变更履行义务的主体。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承担被执行人的债务。(2)变更执行的标的物及其数额。(3)变更履行期限。实践中主要是适当延长债务的履行期限,包括延长全部债务的履行期限或分期分批延长债务的履行期限。(4)变更履行债务的方式。例如将物的交付变更为金钱给付、约定以物抵债或以劳务抵债等方式履行义务等。
2.执行和解的效力
(1)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意味着各方当事人重新约定了他们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一致同意不再按原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此时,原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如果该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则执行程序彻底终结,人民法院应当作执行结案处理,当事人不得再请求恢复执行,人民法院也不得再恢复执行。
(2)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只具有契约性质,不能成为执行依据,不具有撤销或取代原执行依据的效力。故执行和解协议只能靠当事人自觉履行,当债务人拒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债权人不能依和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而只能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时,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诉法》第215条有关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但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与上述效力紧密相关的是,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可诉性。执行和解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特殊制度,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不能就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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